亚洲投资基金的监管及其启示_基金论文

亚洲投资基金的监管及其启示_基金论文

亚洲地区投资基金的法规管理及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亚洲地区论文,投资基金论文,启示论文,法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从本世纪60年代起,有着一定证券市场发展基本的亚洲国家和地区纷纷效仿欧美各国共同投资基金市场,开始了投资基金的法规建设,积极推动本国、本地区投资基金事业的发展。在70年代,80年代,由于亚洲国家和地区加强了法规管理,从而使其投资基金事业日趋兴旺发达。进入90年代,亚洲国家和地区的基金市场的法规管理正在不断缩小着与发达国家间的差距,并为投资基金的发展创造出良好的法律环境。本文试介绍亚洲几个国家和地区投资基金法规管理的经验,以求对正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投资基金事业提供一点有益的启示。

一、日本投资基金的法规管理

在日本,证券投资信托就相当于投资基金。为了保持与本国称呼一致,一般仍称为证券投资信托。

日本早在1937年,由经纪人藤本创立了“藤本票据经纪商”。这是日本证券投资信托的第一个正式法人组织。但它并没有依据日本《信托法》的规范,故于1940年就解散了。1941年,以《日本民法典》、《信托法》及《信托业法》为根据,野村证券公司正式开办投资信托业务。二次大战后,资产流向民间。为吸引民间资产,1948年由日本证券交易委员会公布了《证券投资公司法案》。1951年,日本政府又公布实施了《证券投资信托法》,从而奠定了现代日本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律基础。可以说,日本的投资基金业是在政府的直接倡导下,以法规管理的形式,逐步成长起来的。

1957年经大藏省许可日本成立了投资信托协会,该协会致力于办理有关证券投资信托营运的自律业务。1959年日本四大证券公司将投资信托委托业务与证券业相分离,使投资信托委托公司独立开来。另外,还新成立了投资信托销售公司。针对一些投资信托委托公司对股价波动带来的不良影响,日本政府又在1961年大幅度改革投资信托制度时,制定了一系列限制信托财产运用和收益分配的规则。此后,日本政府将原业的投资信托委托公司成立的登记制改为许可制,以此来加强对投资信托委托公司的监督。但由于证券公司仍以种种方式参与委托公司的业务,往往有害于受益人的利益,为确保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独立性,日本还制定了如下规则:

(1)投资信托委托公司必须独立自主地拟定募集计划;

(2)受益证券必须公开销售,不能由一家证券公司代理销售;

(3 )股票的买卖代理按照各证券公司销售受益证券的比例分散进行。

1966年,日本将证券投资信托协会改组,制定业务和各公司章程,理事会下设总务、税制、经营、业务、销售、推广等六个常设委员会。同年,日本证券投资信托协会终于提出了三点改良方案:决定迅速建立委托管理公司独立营运制度,加强业者自律管理和约束力;改善投资基金的制度等。为配合该改良方案,日本大藏省同时详加检讨现行的《证券投资信托法》。1967年制定《证券投资信托修正法案》,后于1967年实施。其中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1)委托管理公司应对受益人竭尽忠实义务之责任;

(2)行使表决权, 受托公司要以书面形式对信托财产运用议案表示赞同或反对的态度;

(3)引入家庭基金。

1968年3月,日本开始准许外国人投资日本证券。 由于各方面的努力带来了1969年投资基金资产总额大幅度增加。1973年起,日本提出外国投资信托基金只要合乎投资信托协会制定的《外国投资信托基金选择基准”的规定,就被允许在日本公开销售。这就进一步活跃了日本的基金市场。

二、香港投资基金的法规管理

1961年,香港第一个单位信托投资基金——海外投资基金适时推出,吸引了大批投资者。但由于当时香港对基金没有任何监管法律条例,海外基金在1973年的股市风潮中倒闭。为此,1974年,香港当局颁布了《保障投资者条例》;1978年香港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又拟订了一套《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并于同年成立了“单位信托基金委员会”,专门负责执行这项守则。同时,单位信托基金于1976年建立了行业组织——香港单位信托基金公会,加强了自律管理。这样,香港在70年代后半期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法律管理体系。

为了进一步完善投资基金法律监管制度,1991年香港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又完成了对《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的修订。修订的守则于1991年9月1日生效。该守则进一步澄清了受托人(代管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并删除原守则内的某些不规则之处;对于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如何监督、引导投资基金的发展也作了明确表述。经过修订的守则,是一份灵活可行的文件,它对香港单位信托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大有裨益。至此,香港投资基金行业,主要受以下条例的管制:

(1 )《证券条例》:其中规定了授权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批准基金的认可地位;

(2 )《信托人条例》:其中规定了管制基金信托人的委托和运作;

(3)《保障投资人士条例》:其中规范了基金的宣传推广活动;

(4)《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 其中规定了基金的设立及运作。

需要指出的是,香港的单位信托基金是属契约型基金,不是一般公司型基金,因而它不受香港《公司法》的保护和监督;而要受到证监会(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订立《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与《保障投资人士条例》的监管。

三、台湾投资基金的法律管理

台湾日本一样,投资基金也被称为“证券投资信托”。1962年,台湾在研检与制订《证券投资信托法》时,就已明确信托公司可以经营证券信托业务。但由于证券市场不健全,这项业务一直末加以开展。为引进华侨及外国资金,1970年台湾颁布了《华侨及外国投资证券实施办法》。后来,台湾对此在手续上加以简化并放宽限制,制订了《引进海外投资计划》。根据这项计划,1983年由台湾“行政院”研订并出台《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当年由“财政部”公布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与《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及其结汇办法》,并于1983年配合修正了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原先台湾《银行法》的第六章《信托投资公司”,现在事实上已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加以补充完善。1987年台湾外汇管制开放后,政府又核准了外国基金在台湾的代理销售。1988年12月台湾“财政部”草拟完成了《共同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草案》,规定了信托投资公司、银行信托部均可发行共同基金,投资项目不限于股票,投资地区不限于岛内,可以投资于各类股票、债券和短期票券,但每项证券的投资额不能超过基金市价总额的10%。这些法令法规为台湾共同基金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台湾共同基金事业进入健康发展的轨道。

从目前情况来看,在台湾,证券投资信托公司是属于特许事业,其设立应经“财政部”证管会的核准。有关法规对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业务及其行为有着比较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如为防止利益冲突,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不能以其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买卖,并且不能自行保管证券投资信托资金,而应交由基金保管机构等等,其规定与国际惯例基本一致。

对于基金的经营管理,台湾《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要将信托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机构保管,不得自行保管;基金保管机构则为基金单独设立账户,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之外。若证券投资信托公司或基金保管机构因其自身财产负债,则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资产请求扣押或行使清偿权利。

在基金税收管理方面,由于证券投资信托公司经营基金投资证券,其盈余是属于基金投资者的收入,不是基金公司的收入,而且台湾基金公司是属于契约型没有法人资格,所以在台湾不存在对证券投资信托公司或基金财产征收营利事业所得税及营业税问题。

1985年,台湾“中央银行”为了消化过多的外汇,便让外汇银行开办指定用途的信托基金业务。1987年开始,台湾各银行依据台湾《银行法》第100条规定,为台湾投资者提供投资海外基金服务。1990年底, 台湾“中央银行”为了加强对银行买卖基金的管理,提出海外基金必须符合一定标准,才能被引进台湾推销。随着台湾金融市场逐步开放,台湾对海外共同基金管理将逐步从由“中央银行”管理转向由证券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1992年,台湾证券管理委员会批准了11家新的证券投资信托公司成立;并决定台湾全部的15家证券投资信托公司都可以自由申请筹集资金,而且可以自由设计自己的基金内容。1994年台湾证券管理委员会与投资基金界提出封闭型基金折价方案。这些措施使台湾基金业跨入自由竞争的新时代。

四、新加坡投资基金的法规管理

投资基金在新加坡是采用了单位信托型。在其法律上是通过信托契约而构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推动新加坡单位信托基金的发展,早在1967年新加坡通过《公司法》的制订,对于国内的单位信托基金组织作出了若干规定。如对信托基金的设立、信托份额的出售、信托契约的内容、投资经营公司和信托人的行为、投资形式等都有详细规定。

在新加坡,信托基金必须经财政大臣批准才能成立。在申请成立信托基金前,经营公司和信托公司必须在新加坡或马来西亚注册登记,并在新加坡有营业地基金经营公司和信托公司还得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营运。在信托基金公开标价出售信托份额以前还必须另经财政部批准。单位信托份额可在市场上销售。虽然单位信托基金不在新加坡交易所登记上市,但是新加坡法律也放宽允许经营人做这类交易。

在新加坡投资于信托基金,由于政府在税收法制管理方面采取优惠措施,如果分配前利润只和资本利得有关,则分配给投资者的收入免税,并且投资者通过信托份额交易所得的资本利得亦免税。为了对基金业给予进一步的扶持,1989年颁布实施的新税制改革仅对基金投资在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上所实现的净利得的10%部分证税,税率用较流行的公司税率征收。如果基金单位持有人是个人或外国投资者,剩下90%的利得是免税的。

五、韩国投资基金的法规管理

韩国的投资信托公司仅有三家。它们向社会公众提供股票和债券基金。直到1988年,这些投资信托公司还垄断着韩国股票基金。但韩国政府从1988年起允许商业银行除提供债券基金外,也可以提供股票基金。投资信托公司所提供的这些投资信托基金包括开放型和封闭型两种类型,但其中大多数为有固定年限的封闭型基金。

早在1969年韩国就颁布了《证券投资信托业法》与《施行法》及其有关的规定、指导原则。在韩国,投资基金必须接受财政部长严格的管理。如果经理公司违反法律或公众利益,财政部长可以停止其营业,撤销许可征及撤销信托特许权。

1981年,韩国政府财政部颁布了一项旨在向非居民开放南朝鲜资本市场的计划。该计划分为下列几年实施阶段:第一阶段,允许非居民通过投资信托公司进行有限的间接投资:第二阶段,允许非居民进行有限制的直接投资;第三阶段,允许全面的直接股权投资。到1981年底,已有两个总额为3000万美元的小型单位信托基金出台。

1985年,韩国政府鼓励保险公司扩大对证券业的投资以及鼓励成立旨在投资于证券业的养老基金。1988年,韩国政府又宣布了一个促使其资本市场国际化的渐进计划。首先允许1990年前外国投资者通过投资基金进行非直接投资。到1990年底,韩国已有10种国际投资信托、3 种搭配基金及2种封闭型基金可供外国投资者直接投资。

六、亚洲地区投资基金法规管理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上述亚洲国家和地区投资基金的法制管理一般都经历也由初创到成熟,由乱到治好发展过程,逐步走上了较为健全的法制管理道路。其中有以下一些经验对我国基金业的发展颇有启示:

(一)依法管理投资基金业,根据不同时期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适时加以法律调整

由于投资基金的发行与运作关系到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基金的运用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巨大。如早期日本曾把基金与证券市场的关系形容为“池塘之鲸”。所以,有关政府对投资基金的管理十分严格。一般都有一整套规范和约束投资基金的法律和行政性法规。这些法律和规定构成了政府管理投资基金的法律依据。加上政府明确主管机构,从而保证了政府对投资基金行业管理的权威性、统一性和规定性。例如,在新加坡,早于1967年订立了《公司法》,对于国内的单位信托基金组织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了推动和扶持本国的投资基金业,新加坡政府对于投资基金的收益实行优惠政策,并在1989年新加坡新税制改革中,适时调整了有关法律。

我国的投资基金的发展是在基金法律一片空白之中自发而起的。由于各地基金设立的审批条件不统一,而且缺乏严格的管理和法律规范,使其成为一种相互效仿与攀比下集资的手段。因此,目前我国有关部门应适应目前我国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尽快制定相互配套的基金法规,尽快使我国的投资基金行业纳入法制规范化的轨道。

(二)严格分离证券业务和投资基金业务,确保投资基金的独立经营

一般说来,证券业与投资基金业是两项彼此独立的业务,相互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如果投资基金业务是由证券公司开办,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隶属于证券公司,则容易出现证券业侵害投资基金利益的事件。为了防止这种弊端的出现,各国政府一般都采取措施实现两者的分离,来确保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经营。如日本为确保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独立性,日本制定了如下规则:(1 )投资信托委托公司必须独立自主地拟定募集计划;(2)受益证券必须公开销售, 不能仅由一家证券公司代理销售;(3 )股票的买卖代理按各证券公司销售受益证券的比例分散进行。

我国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缺乏明确划分。一些基金的管理人与托管人同为一个机构甚至发起人、管理人及托管人三位一体,因而很难做到证券业务和投资基金业务的严格分离,也无法保证投资基金的独立经营。有些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名义上处于相对独立,但实际上仍旧隶属于证券公司,这样容易导致证券业侵害投资基金利益事件的发生,这无疑增加了我国投资者的风险。为此,我国有关主管机构要为确保投资基金业务的独立性,制订出有关法规,并作出阶段性规划,要求分阶段逐步实现这一目标。

(三)充分发挥投资基金业自律管理机构的作用

加强和发挥投资基金业内部的自律管理机构的作用,对于投资基金走上正确发展的道路至为重要。如香港基金行业的自律组织是香港单位信托基金公会。该公会一方面通过自律管理规则的制订实施,约束和规范有关主体行为。如1990年该公会制订了《执行守则》,该守则在行业道德及素质方面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该公会主要监管基金的日常操作,通过基金经营业绩的公布提高基金运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以确保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同时也起着上传下达,传导政府有关政策的作用。目前该公会正在努力地发挥更大作用,希望日后参与监察和审批新基金上市,以实现全面的业内自律。

当前我国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管理任务主要是由证券业协会来承担,然而,由于体制不顺等原因,其自律管理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特别是其监管作用没有得到尽有的发挥,如今我国的投资基金已经发展到80多家,其自律管理任务仍旧由证券业协会来承担已是力不从心。因此,从目前发展阶段来考虑建立一个全国性的基金行业协会,制定一些规范会员和从业人员行为的守则,传导政府有关政策与法律,参与监察,以使我国基金业尽快走上行业自律管理的健康发展道路,将是十分有益的。

(四)严格规定基金投资方向、资产的构成及业务行为,防范利益冲突行为

上述政府和地区一般都规定着基金运用必须符合分散投资原则,并限制各类基金的资产结构比例。在一般情况下,基金所得收益要全部分配给受益人。比如,台湾1988年的《共同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草案》规定,每项证券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市价总额的10%。此外,台湾有关对投资信托公司业务及其行为有着比较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如,台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不得自行保管信托基金,不能在它所经营的各个基金间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也不能投资于其他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受益凭证,更不能投资于与本证券投资信托公司有着利害关系的公司所发行的证券等。

我国的投资基金多是综合型基金,投资的领域和范围广泛,涉及到股票、股权、债券、房地产以及项目投资等。基金经理人在经营过程中很容易产生越权行为。因此,我国要尽快出台有关法规,严格规定基金的投资方向,资产构成及其业务行为,防范利益冲突行为,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使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真正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标签:;  ;  ;  ;  ;  ;  ;  ;  ;  

亚洲投资基金的监管及其启示_基金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