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寿险最低偿付能力资本要求的计算与比较_偿付能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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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地说,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包括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和最低持续资本要求。注册资本是公司的登记注册事项之一,是对企业的永久性投资,也是一个国家对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的准入门槛之一,国家通过保险法规对注册资本设定明确要求;最低持续资本要求是指保险公司开业后,为使保险公司持续经营,必须持有的与其业务规模、业务特性相适应的最低资本要求,又称最低偿付能力资本要求。本文所要讨论的是狭义的资本要求,即最低持续资本要求。

对于国外发达保险市场来说,这个问题也许不是特别尖锐,因为多数保险公司都要参加信用评级,特别是上市公司,非常看重评级机构对公司偿付能力或资本充足率的评估结果,而评级机构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要求要比保险监管机构的要求高很多,比如,监管目的下的资本充足率达到200%以上才能达到标准普尔的BBB级水平。因此,保险公司都会努力争取达到较高的评级水平,来维持公司的股票价格和信用评级。

对于我国保险业来说,信用评级体系还没有普及并形成对公司的影响,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系统还有待完善,因此,监管机构所设置的最低资本要求和标准是否合理,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就相对更为关键,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研究和分析,通过不懈努力来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保险业实际的最低资本要求。

一、我国对资本要求的规定及国际比较

我国《保险法》第99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这可以算是《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持续资本的一种粗略测算,即以“一块钱的本钱做四块钱的生意”为原则,但《保险法》中的这一规定,没有区分这四块钱的生意的风险属性如何,是高风险业务还是低风险业务。

自1995年《保险法》实施至今,我国对保险公司最低持续资本要求作过两次不同的具体规定,分别出自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保监会2000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之后,在中国保监会2003年3月24日正式颁布和开始实施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3]第1号)中,对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仍延续使用了2000年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的规定。

欧盟和美国近些年来也各自实施过两套标准。其中,欧盟关于非寿险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新旧标准分别指1973年标准(Directive 73/239/EEC)和2002年更新过的现行标准(Directive 2002/13/EC)。美国实施的新旧两套标准则以1994年开始实施的RBC制度以及在此之前所采用按业务规模的简单比率计算最低资本要求。

为便于比较和分析,表1汇总了我国、欧盟和美国关于最低持续资本要求的新旧两套规定。

针对所设定的问题,即我国非寿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研究选取了8家具有代表性的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样本公司进行研究,包括6家中资公司和2家外资公司,采用中国保险年鉴2004年~2006年数据以及其他公开数据,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包括回溯和比较我国的新旧标准,比较我国现行标准与欧盟现行标准及美国RBC要求。

二、我国新旧标准之间的比较

从表1的我国新旧规定中可以看出,旧标准仅考虑业务规模,现行标准至少在形式上考虑了赔款因素。如果仅仅从业务规模看,旧标准要求的最低额度是自留净保费的1/3至1/4(33%~25%),而现行标准的要求大约是自留净保费的16%,即旧标准比现行标准高了一倍左右。通过8家样本公司2005年度数据的测算结果(见表2),也验证了这一判断。而且,计算过程还表明,现行标准中的赔款要素没有起到作用,保费标准总是高于赔款标准。

计算过程还表明,我国小型财产保险公司在2005年的业务增长特别快,而按现行标准计算出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的增长也随之较快,而旧标准中按上一年保费规模分阶段线性增长,计算方法则无法较好体现这一增长特点。这说明现行标准要比旧标准更合理。

三、我国现行标准与欧盟1973年旧标准的比较

我国现行标准实际上是借鉴了欧盟非寿险第一指令(Council Directive 73/239/EEC)的规定,直接采用其计算模型中的比率和拐点规模参数,但在计算基础的选择上却采用净保费而不是毛保费,忽略了对再保险因素的考虑。

这种“简化式”的借鉴到底对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要求有何影响呢?为此,利用上述数据,采用原欧盟1973年标准来计算所选样本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并与表2中的结果进行比较,结果表明(见表3),我国现行标准总体上比欧盟1973年标准要求低,平均低5.84%,在上述8家公司中,按欧盟1973年标准,大部分公司的差距均在7%的幅度内,只有两家外资小公司的数据出现比欧盟标准高的现象。

四、我国现行标准与欧盟2002年现行标准的比较

从2002年起,欧盟考虑到公司规模、经济增长、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对原1973年标准中的业务规模拐点做了修改,将拐点提高为约原来的5倍,即将保费基础计算公式中的1 000万欧洲货币单位修改为5 000万欧元,赔款基础计算公式中的700万欧洲货币单位修改为3 500万欧元。为了考察欧盟这一调整对偿付能力要求的影响,我们将欧盟的拐点参数按照“欧元:人民币=1∶10”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用我国产险样本公司的数据进行计算,结果如表4。

从表4中可以看出,欧盟这次修改基本上保持了对原标准的要求。以上述8家产险公司的数据看,对大公司的要求几乎没变,提高幅度很小,对于两家规模很小的外资公司来说,欧盟2002年的计算标准对其影响最大,但总体上偿付能力额度平均仅提高2.97%。这似乎预示着欧盟对偿付能力标准的改革会更关注小公司经营的稳定性。

尽管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3]第1号)是2003年3月24日正式发布的,晚于欧盟对其旧标准的修订(2002年),但1号令中仍沿用了欧盟1973年的旧标准中的参数。为此,有必要对比分析我国现行标准与欧盟现行标准。根据表3、表4中的结果,同样采用以上8家产险公司2005年的数据,计算结果列入表5。

从表5中可以看出,总体上,我国现行标准的要求比欧盟现行标准要求都低,平均计算低8.83%。在上述8家公司中,按欧盟2002年标准计算,差距比按欧盟1973年标准计算要大,有一半以上公司达到10%左右的差距幅度。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标准与欧盟标准在计算基础和对再保险的处理方式不一样所致。

我国现行标准以净保费作为计算基础,不如欧盟采用毛保费谨慎。事实上,我国与欧盟2002年标准相差甚远的原因是因为:(1)我国的保费基础中没有考虑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而大部分保险公司的这一提转差在总的保费基础中占20%左右,欧盟的保费基础比我国的保费基础平均要高出50%;(2)欧盟标准的保费基础中,责任保险的保费在纳入计算基础中时,需要增加50%,而责任险在欧盟保险业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欧盟的毛保费基础与我国的净保费基础计算结果差异扩大。

对上述8家产险公司的数据进一步分析发现,8家公司的自留赔款/自留保费比率都大于总赔款/毛保费比率,说明不分保比分保时的情况要好。换言之,保险公司自留业务的赔付率高,没有把真正的高风险业务分保出去,说明我国的再保险效果较差,不能很好的鼓励保险公司进行分保。欧盟的经验表明,再保险在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恰当的再保险安排可以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Müller,2005)。而我国的保险公司在保费规模快速扩张的同时,保险公司分保规模也相对缩小,自留风险增加,理论上应该增加偿付能力要求,但我国现行标准达不到这一目的,这是我国现行偿付能力计算公式的弊端之一。

另外,从欧盟偿付能力模型的理论推导中可以发现,当财产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低于70%,保费基础计算得到的最低额度要高于按赔款基础计算得到的额度,两者取大时会用到保费基础的结果。而从以上8家财产保险公司的数据中可以看出,公司的赔付率普遍低于70%。因此,用我国现行标准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时,赔款标准基本不起作用。

四、我国现行标准与美国RBC要求比较

在美国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要求各州财产保险公司从1994年开始实行RBC制度以前,各州的监管机构基本采用固定额度或简单比率法计算最低偿付能力资本要求。以美国犹他州为例,如表1所示,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为净保费的10%与150万美元之间的较大者。只要简单地做个比较,其偿付能力额度要求比我国1996年旧标准和2003年现行标准都要低,即美国早期的偿付能力标准很低,由于监管力度不够,很多保险公司因偿付能力问题纷纷退出市场,美国评级机构A.M.Best于1999年公布了一份调查报告,1969年~1998年共有640家非寿险公司破产。因此,1994年美国RBC制度的实施,目的是为了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要求,减少公司破产危机。

为了进一步回答我国偿付能力要求是高还是低的问题,我们试图将我国现行标准与美国非寿险RBC模型下的计算标准进行比较。但我们无法按照美国的RBC模型来计算我国产险公司的风险资本额,即最低资本要求,因为我们不能将美国非寿险业务的风险系数用于我国对于业务的风险系数。但是,我们可以选择美国的典型产险公司,将按照美国RBC模型计算出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与按照我国的现行标准计算出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进行比较。

要获得美国财产保险公司的RBC报告有困难。我们通过美国同行的帮助,选择了两家典型非寿险公司2003年的RBC报告进行比较,出于对数据的保密,我们称这两家公司为A公司和B公司,A公司的权益资产规模为77亿美元左右,B公司的权益资产规模为12亿美元左右。虽然使用的样本有限,但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可以对我们的问题提供旁证。

考虑到我国现行标准只是从保险公司的负债风险来计算偿付能力,而美国的RBC既考虑公司的资产风险,又考虑公司的负债风险。因此,我们将美国RBC中的负债风险资本要求单独拿出来比较,增加两套标准的可比性,从表1中可以看出,美国RBC中的负债风险包括保费风险及准备金风险。

表6中列出了按照我国现行标准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以及美国的RBC额度,A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占美国RBC总额的53.08%,B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占美国BBC总额的21.79%;另一方面,从上述两家公司的BBC报告中可以计算得到:A公司的保费风险及准备金风险占公司RBC总额的59.76%,B公司的保费风险及准备金风险占公司RBC总额的30.35%。

换言之,按照我国现行标准计算得到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比美国RBC中的负债风险资本要求低,其中A公司要低6.68%(59.76%-53.08%=6.68%),B公司要低8.56%(30.35%-21.79%=8.56%)。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标准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比美国RBC要求低,即我国现行偿付能力标准还是比较宽松的。

我国对保险公司最低持续资本要求,1996年标准是按照上一年保费规模分阶段线性增长设定的,计提办法虽然粗糙,要求却很高,比现行标准高一倍左右,也比美国犹他州的标准高,但该标准对快速增长的公司作用不大,结果不如现行标准合理。

我国现行标准虽然在计提比率、拐点设置与欧盟相同,但由于在计算基础和对再保险处理上的差异,以及与欧盟保险业务的风险特性的差异,导致该标准不如欧盟标准、特别是欧盟现行标准谨慎,要求比欧盟标准低。

仅以两家美国产险公司为例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标准比美国BBC模型下的负债风险的资本要求要低,因此,比美国的RBC要求低。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非寿险最低偿付能力要求,包括财产保险公司和寿险公司的非寿险业务的最低持续资本要求,比照欧盟、美国的要求可能偏低。长此以往,特别是对于近年来业务规模高速增长的中小型产险公司来说,可能是非常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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