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和协调国际法治:对国际法新趋势的分析_国际法论文

加强和协调国际法治:对国际法新趋势的分析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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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09)05-0087-07

一、变动的国际秩序对国际法治的呼唤

国际法是规范国际社会的法,是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而形成和发展的国际社会的产物。由于国际社会不断处于变化和发展中,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也相应发生变化。

在很长的时间内,国际法只是规范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①这种情况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逐渐发生了变化,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形成和发展的基础。国际法的历史表明,国际法是适应国际社会成员交往的需要而产生的,也是由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国际法的发展与国际社会的发展是互动的。国际社会的发展不仅对国际法提出新任务,也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新手段。变化的国际社会要求国际法的与时俱进,从而促使国际法的革新和发展。②

20世纪联合国的成立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影响,《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宗旨和原则使国际社会进入了在国际层面追求法治的新时期。《联合国宪章》确立了以法治来替代强权,法治是联合国的核心价值和原则。法治既是联合国追求的一项目标,又是实现其目标的一个手段。在21世纪,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需要国家和其他非国家行为体共同解决的全球事务随之增加,③国际法中有关国际组织和个人的国际法规则进一步增多,国际法调整的领域和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国际法律秩序也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

二、国际法治是《联合国宪章》确立的核心价值和原则

国际法治成为国际社会追求的目标主要是20世纪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后的事情。《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确立了实现国际法治的原则和措施。国际正义、国际法治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1949年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对这三者的关系有一个经典的诠释:按联合国宪章之本旨在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法治与正义实为达成此项宗旨之要素。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以下简称为《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进一步明确指出,《联合国宪章》所谈的国际和平是基于“自由、平等、正义及尊重基本人权之国际和平”。实践证明,联合国依照宪章维护和发展国际法的活动推进了“国际法治”的进程。④

《联合国宪章》对国际法和国际法治的影响是系统性的。第一,宪章确立了国际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体系。国际法基本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了国际法追求的核心价值,是判断国际法权利、义务和责任“合法性”的最高标准。明确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和确保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遵守和适用是国际社会建立和发展国际法治的重要任务。

近代国际法产生以后,国际社会出现了一些指导国际关系的一般原则,但长期以来,国际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形成体系。在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1945年《联合国宪章》。宪章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联合国的四项宗旨和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守的七项原则。《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在总结部分明确指出:上述各项宪章原则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并要求所有国家在其国际关系上遵循此等原则,并以严格遵守此等原则为发展其彼此关系之基础。自联合国成立以来的国际实践表明,《联合国宪章》以及《1970年国际法宣言》所明确规定的7项原则不仅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而且各项原则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每一原则在解释与事实上互相关联,每一原则应参酌其他各原则解释诚意履行宪章所负义务原则。

第二,《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了诚意履行宪章所负义务原则和宪章义务优先原则。宪章在序言中明确规定,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宪章在第2条中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宪章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之下义务应居优先。各国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是一个传统的国际法原则。1945年宪章所规定的诚意履行宪章所负义务原则在传统的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基础上有了创新性的发展。诚意履行宪章所负义务原则主要在于解决在不同的国际义务发生冲突时联合国会员国如何善意履行所负义务的问题。诚意履行宪章所负义务原则的一个创新性内容是将义务进行归类,一方面强调义务的合法性,各国有责任履行的义务应以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为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强调宪章义务的优先性。

第三,《联合国宪章》强调主权平等原则,推动了主权原则的新发展。《联合国宪章》将主权平等原则规定为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行的第1条原则。根据宪章和《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各国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各国法律地位平等;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专门指出“主权平等”应包括的6要素,对各国主权平等原则的核心内容进行了界定,注重了权利和义务的和谐统一。

第四,《联合国宪章》促进了各民族平等及自决原则。这项原则作为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最初反映在宪章宣布的宗旨中,按照宪章的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方法,以增强普遍和平。《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也明确指出该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关系: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且每一国均有义务遵照宪章规定尊重此种权利。

在1991年葡萄牙诉澳大利亚的“东帝汶案”中,国际法院指出,葡萄牙所声称的民族自决权从《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的长期实践中演变而来,具有“对一切”的性质,是无可厚非的。这一原则被《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的审判理论与实践所承认,也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原则。[1]

第五,《联合国宪章》确立了国际社会依照宪章进行国际合作的原则和基础。《联合国宪章》将“促成国际合作”明确列为联合国的宗旨,并在第九章对“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予以专章规定以实现这一宗旨。⑤《联合国宪章》第五项原则要求,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宪章第七章第49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理会所决定之办法。

第六,《联合国宪章》确立推进国际法发展和有效实施的目标和组织措施,从而使得联合国的活动与国际法的发展和有效实施紧密相连,使得推进国际法治成为联合国的重要任务。

三、推进国际法治是联合国的重要任务

联合国成立后,一直为推进国际社会的法治而努力工作。联合国大会1999年11月17日通过的决议明确指出,联合国对加强“国际法治”作出了重要贡献。这些工作包括促进争端的和平解决、鼓励国际法的编纂和发展、鼓励国际法的教学和传播,建立国际法的实施机制。⑥联合国在国际法规则的确立和国际法规则的实施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独特作用。

第一,联合国推进了国际法的编纂和发展。传统的许多国际法规则都是以分散和不成文的方式形成的,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和国际法规则的急剧增多,规则的不确定性甚至规则之间的相互冲突问题直接影响到国家对国际法律规则的遵守,进而影响到有效的国际法律秩序的建立。因此,对国际法进行编纂,以消除其缺乏精确性和统一性的缺点就成为国际法治的必然要求。联合国非常重视国际法的编纂工作。《联合国宪章》第13条规定:“(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做成建议:(子)……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为此,联合国大会决定成立“国际法委员会”作为联合国负责编纂工作的主要机关。

自1949年以来,在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公约草案基础上订立的国际公约包括:(1)1958年海洋法四公约;(2)1961年《关于关于减少无国籍状态的公约》;(3)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4)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5)1969年《特别使团公约》;(6)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7)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8)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公约》;(9)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

列为联合国大会决议附件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以下简称“国家不法行为责任条款”)是国际社会在关于国家责任问题领域所形成的最重要的法律成果。国际法委员会自1949年第一次会议将国家责任选定为适合编纂的主题以来,50多年工作的成果不仅是对国际习惯法的编纂,也反映了国际社会在国家责任领域达成的新的共识,为国家责任领域国际法规则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基础。⑦由于种种原因,“国家不法行为责任条款”还没有形成国际公约,但“国家不法行为责任条款”被国际社会普遍许认为是在国家责任问题上最权威的表述,有的国家认为“国家不法行为责任条款”应该,也可以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的国际法律秩序的第三个结构性支柱。这三大支柱是《联合国宪章》、《条约法》——已在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进行法律编纂——和国际不法行为的后果。⑧根据联合国秘书长2007年的报告,“国家不法行为责任条款”多次被国际性法院、法庭和其他机构在其裁判中援引。对于解决国家之间争端、推进国际法治发挥了重要作用。⑨

除国际法委员会外,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法律委员会)以及各特设委员会在国际法的编纂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联合国在推进国际法治方面的最新成果包括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简称《2004年国家管辖豁免公约》)。正如2004年《国家管辖豁免公约》所指出的,一项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公约将加强法治和法律的确定性,特别是在国家与自然人或法人的交易方面,并将有助于国际法的编纂与发展及此领域实践的协调。《2004年国家管辖豁免公约》可以说是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领域推进国际法治的里程碑。公约对于国际法治的突出贡献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通过条约的形式明确了“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这一国际法原则的内涵,有利于这一国际法原则的解释和适用。该公约通过条约的形式确立了一套统一和明确的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国际法律规则,有利于各国在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领域依法处理相关问题。该公约对国际法治的重大贡献在于实现了两个转变:一是从抽象原则到具体规则的转变;二是从分歧规则到明确统一规则的转变。《2004年国家管辖豁免公约》通过条约的形式确立了处理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领域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利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在国际法规则的确立方面,尤其要提到国际强行法规则的建立和发展。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之前,这个问题存在激烈的争论。在联合国的推动下,国际社会逐渐明确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和规则。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国际强行法概念。公约第53条规定:“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势的更改之规范”。该条还明确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强制规律相抵触者无效”。该公约第64条进一步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由于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提出了国际强行法规则的概念,而此后的国际法律实践不断肯定了国际法中存在强行法规则的结论。国际法不仅是法,而且其规则还可以分为强行法和任意法的观点逐渐得到了认同。200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26条标题为“对强制性规范的遵守”,第三章标题为“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上述草案中的观点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赞同。⑩国际社会实践证明,国际法的编纂是推动国际法发展的重要方式。通过联合国卓有成效的工作,国际社会已在条约、外交、海洋、外空等多个领域的国际法编纂方面取得了重大成果,有效的推进了国际法治的进程。

第二,联合国推进了国际法规则的有效实施。实施方式可分为直接实施、间接实施和混合实施。其中,国际法的直接实施,是指国际层面的实施,通常是由国际组织或国际机构,特别是由特定的国际司法机构来实施国际法的有关规则。[2]就联合国的组织机制看,国际法院和安理会在国际法的实施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

宪章明确规定,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联合国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之当然当事国。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11)前任纽伦堡检察官本杰明·费伦茨说: “没有正义就没有和平,没有法律就没有正义,没有一个法院来裁定在特定情况下,什么是正义、什么是合法,就没有有意义的法律。”在实施国际法的国际司法机构中,国际法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国际法院通过其司法实践,既适用了有关的国际公约,也解释了有关的公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地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院在解释和适用国际公约的过程中,不仅明确了公约相关条款的内容,阐明了公约有关条款的性质,更重要的是,还界定了国家的义务和责任范围。国际法院相关的司法实践的权威性正越来越为其他国际性法庭所重视,也为其所引用和借鉴。

《联合国宪章》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作为联合国的第一宗旨。宪章所规定的有效集体方法、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的方法都与安全理事会的权力和责任密切相关。

《联合国宪章》第24条第1款明确规定,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宪章第24条第2款又规定,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予安全理事会之特定权力,于本宪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12)其中第六章具体规定了安理会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权力,(13)第十二章中的授权则事关国际托管制度,(14)而最为关键,对国际社会影响最为广泛和深远的则是第七章的授权。根据第七章的授权,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进而采取“武力以外或武力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联合国宪章》第25条又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15)《宪章》第一条(1)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为达此目的,《宪章》规定了两项方法,即“采取有效集体方法,以防止和消除对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以和平之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上述规定使得安全理事会有责任,也有权力,采取措施,包括采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议推进国际法规则的有效实施,特别是推进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实施,以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例如,针对索马里沿海海盗问题,2008年安理会通过了六次决议,决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措施。联合国安理会2008年12月16日通过1851(2008)号决议,决议指出,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这些行动包括,有能力的国家\区域组织和国际组织积极参与打击索马里沿海海盗。按照该决议和国际法,部署海军舰只和军用飞机,并扣押和处置被用于在索马里沿海从事海盗行为的船只\舰艇\武器和设备。[6]

实践证明,联合国依照宪章维护和发展国际法的活动推进了“国际法治”的进程。(16)

四、建设和平、公正的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和协调国际法治

尽管联合国在推进国际法治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国际社会存在的破坏法治的现象依然严峻,要建立一个更和平、更繁荣、更公正的世界,就必须加强法治。联合国大会在2006年和2008年分别通过关于“国内和国际的法治”决议,进一步重申法治,是普遍和不可分割的联合国核心价值和原则的一部分。上述决议还指出,推进法治,对实现持续经济增长、可持续发展;消除贫困与饥饿以及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17)

在当今世界,有许多国际社会必须共同面对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加强国际法治进行解决。在发展领域,国际社会取得的进展不明显;提供的援助不足;缺乏协调一致的政策;发展中国家的参与规范制订的影响不足。(18)为了建设一个更繁荣、更公正的世界,联合国采取了相关的措施,推动各国在发展领域的国际法律合作。这些措施包括强调发展不应是少数人的权利,而应是人人都有的权利。强调应为最需要的人拿出成果。这些人包括穷人、妇女和儿童。重点考虑非洲的特殊需要。增加人力和资金,推进已确立目标的实现。订立新的协议。例如,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第12届会议订立的《阿克拉协议》,其目的就是要使全球化成为实现消灭贫困的强有力手段。

在和平与安全领域,世界许多地方存在爆发或可能爆发武装冲突的可能,但预防机制不足;世界许多地方爆发冲突后需要维持和平和建设和平,但维和资源不足,维和人员的安全和管理也存在问题。为了要建设一个更安全的世界,联合国采取了相关的措施,推动各国在和平与安全领域的国际法律合作。这些措施包括推进预防性外交及支持和平进程。例如,设立消除危地马拉有罪不罚现象委员会,是一项创新举措,目的是瓦解犯罪团伙,以维持和平。2008年是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六十周年。为了满足维持和平行动的复杂需要,联合国秘书长改组了维持和平行动工作部,并出台了若干基本策略文件,尤其是《联合国维持和平原则与准则》。在管理联合国人员方面,采取了相关措施预防和处理联合国人员的犯罪活动。2006年,联合国框架下的建设和平委员会、建设和平办公室和建设和平基金形成了建设和平新架构。在2008年,上述机构进一步发展了对刚摆脱冲突国家的资助办法。建设和平委员会帮助多个国家在协助选举进程中和避免新的危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该基金得到会员国的有力支持,援助国已达到44个。(19)

在人权领域,世界各地有关侵犯人权的指控涉及很多问题。2008年对人权来说是关键的一年,2008年是《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六十周年。联合国采取具体措施,将人权纳入到联合国工作的方方面面,以实现《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人人享有的不容剥夺、不可分割的基本人权。联合国秘书长在2008年的报告中指出,尊重人权、实施正义和法治、防止灭绝种族和履行保护责任、建立民主和善治,是所有会员国和联合国自身的核心责任。联合国的人权理事会在2008年开始了普遍定期审查制度,已审查了32个国家的记录。2008年5月,《残疾人权利公约》及该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生效,其中规定了一整套报告、申诉和调查机制。

联合国秘书长在2008年的报告中指出,21世纪超越国界,危及所有国家和人民的威胁。在目前主要有四个问题属于这类挑战:气候变化;反恐怖主义;裁军和不扩散;全球保健。在上述全球公益领域,联合国奋起迎接挑战,因为联合国是唯一负有全面义务的全球性组织。

在气候变化领域,在联合国推动下,联合国会员国达成了重要协议,要制定一项新的全球协定以应对气候变化。清洁发展机制正在扩大覆盖范围,全球碳市场的交易量已从2006年的310亿美元增加到2007年的640亿美元。

在反恐怖主义领域,《联合国全球反恐怖战略》(以下简称《战略》)执行情况的两年期定期审查于2008年底月开始。执行《战略》主要责任的是会员国,但联合国多个机构为执行《战略》作出贡献。例如联合国反恐执行工作队由联合国系统24个实体组成,为促进全系统的执行,并向会员国的执行提供支持。联合国安理会还根据反恐的实际需要通过决议采取措施。

在裁军和不扩散领域,2007年联合国成立了秘书处裁军事务厅。2008年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开放签署四十周年。联合国开展工作促进对条约的信任,并筹备2010年的缔约方审议会议。联合国还采取措施推进《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尽快生效,并通过了《集束弹药公约》。

在全球保健领域,联合国采取措施增加资金,进行多种疾病的防控活动,例如在艾滋病等疾病的全球防控方面。联合国还与保健有关的国际组织结成伙伴关系,加强合作与协调,例如,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世界银行等8家机构,建立“保健8机构”。

在推进国际法治的进程中,国际社会更加强调社会公正。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首次设立“世界社会公正日”。正如大会决议所指出,要在国家内和国家之间实现并维持和平与安全,就必须有社会发展和社会公正。没有和平与安全,不尊重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就不能实现社会发展和社会公正。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相互依存,正通过贸易、投资和资本流动及包括信息技术在内的技术发展,提供新的机遇,推动世界经济的增长,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但与此同时,仍然有许多严重的挑战,包括重大金融危机、缺乏安全、贫穷、排斥、社会内部和社会之间的不平等以及发展中国家和一些经济转型国家进一步融入和充分参与全球经济的障碍重重。因此,国际社会需要进一步加紧努力,以消除贫穷,让所有人都能够充分就业和获得体面工作,实现男女平等,享有社会福利和社会公正。基于上述考虑,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宣布自第六十三届会议起,每年2月20日庆祝世界社会公正日。(20)

国际社会在推进国际法治的过程中,还意识到了不仅要加强国际法治,还要协调国际法治。也就是说要重视国际法领域的冲突问题。这主要是由于现代国际法面临更多复杂要解决的问题,而联合国各个机构推进国际法治的活动也存在重叠和资源分配不合理的问题,这些都会影响建设国际法治理社会的实际效果。

长期以来,人们在探讨国际法的国际性时主要关注国际法所调整的国际关系,关注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的确,自国际法形成以来,国际法一直以国家为中心,即使在今天,国际法也主要是关于国家之间的法律。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社会面临的必须通过国际合作解决的“国际性问题”愈来愈多,这就使得“国际法的领域和规则”不断增加。国际法的体系中除继续发展以国家为中心的规则外,还出现了其他规则。由于以国家为中心的规则和强调个人权利的规则在价值取舍上是不完全一致的,这使得国际法的“国际性”更为复杂,协调不同价值取向规则的冲突也是国际法面临的新问题。(21)以反恐为例,2005年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的国际公约专门规定,该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影响国际法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的其他国家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22)

联合国大会关于“国内和国际的法治”的决议和推进法治的行动表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法,是一个更和平、更繁荣、更公正的世界所不可或缺的基础。只有加强和协调法治,维护联合国的核心价值和原则,才能在全世界建立公正持久的和平。国际社会成员必须在国内和国际上遵守和实行法治,维护以法治和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并推进国内和国际的法治,从而实现持续经济增长、可持续发展、消除贫困与饥饿以及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23)

根据联合国大会关于国际法治的61/39号决议执行部分的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在2008年编制了一份清单,开列了联合国系统内各机关、机构、部门在国际上为促进法治所开展的活动,提交大会第63届会议审议。在2008年8月联合国秘书长向大会提交了“加强和协调联合国法治活动”的报告。秘书长指出,联合国法治活动清单包括40个实体的工作,说明这项工作的深度和复杂性。根据该报告,联合国各主要实体在推进国际法治的能力方面取得了明显进展,但今后要统一协调、采取一种新的战略性和注重成果的对策,加强和协调法治。通过加强和协调国际法治,建立一个公正、安全、和平的和谐社会。

收稿日期:2009-03-24

注释:

①著名国际法学者奥本海(Lassa Oppenheim)在1905年和1912年出版的《国际法》的第一版和第二版中所表达的有关国际法和国际法主体的观点反映了西方法学界的普遍看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s concerned only with the relations between states.States solely and exclusively are the subjects of international law)。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周鲠生先生在1964年完成、1976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的《国际法》一书中指出:国际法按其字义所表示,意味着国家间的法律,具体说来,就是国家相互关系上行为的规范。参见周鲠生著:《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页。

②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指出,“人类始终只提出自己能够解决的任务……人类本身,只有在解决它的物质条件已经存在或者至少是在生成过程中的时候才会产生”。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3页。

③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2000年千年会议上的报告强调在变化的国际社会需要国家和其他非国家的行为体一起解决全球问题。安南还在2006年的秘书长工作报告中提出,在我们刚刚经历过的十年期间,如果说有一个现象特别突出的话,那肯定就是全球化。这个词有许多不同的定义,但对我来说,它首先表达的意义是,在这个时代,国际关系不再是几乎完全只存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不同国籍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他们作为个人,或者作为自行成立的团体的成员,以各种各样的方式交往、互动,跨越国界,甚至跨洲、跨洋,往往不用管来自哪一个国家。联合国是由会员国构成的,而国际舞台上的这些“非国家行动者”则形成了新的全球参与者群体,联合国越来越多地需要与他们进行互动。参见联合国2006年文件A/61/1。

④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自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明确指出,联合国宪章在促进“国际法治”上至为重要。1989年11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44/23号决议,宣布1990年—1999年为国际法十年;1999年11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54/28号决议明确指出,联合国对加强“国际法治”作出了重要贡献。

⑤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规定,联合国宗旨之一是:“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⑥参见联合国大会文件A/54/28,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00/247/63/doc/N0024763.DOC?OpeElement。

⑦按照联合国大会1953年12月7日第799(VIII)号决议的精神,国际法委员会1955年第7届会议决定开始对国家责任进行研究,并指定加西亚阿马多先生担任特别报告员。自1956年至1961年,特别报告员连续向委员会的六届会议提交6份报告,全面论述为外国人人身及其财产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特别报告员的6份报告分别见1956年—1961年的国际法委员会年鉴。

⑧参见2007年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从各国收到的评论和资料》,参见联合国大会文件A/62/63,下载地址: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07/267/05/doc/N0726705.DOC?OpenElement。

⑨据联合国秘书长2007年报告资料,国际性法院、法庭和其他机构曾129次在其裁判中援引国家责任条款和评注。参见2007年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际性法院、法庭和其他机构裁判汇编》,参见联合国大会文件A/62/62。

⑩参见200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

(11)参见《联合国宪章》第十四章“国际法院”第92条、第93条第1款和第94条第1款的规定。

(12)参见《联合国宪章》第五章“安理会”第24条。

(13)参见《联合国宪章》第六章“争端之和平解决”。

(14)参见《联合国宪章》第十二章“国际托管制度”。

(15)参见《联合国宪章》第五章“安理会”第25条。

(16)1999年11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54/28号决议明确指出,联合国对加强“国际法治”作出了重要贡献。

(17)参见联合国文件A/RES/62/70,下载地址: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07/467/96/doc/N0746796.DOC?OpenElement。

(18)参见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08年文件E/2008/69,下载地址: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08/352/07/doc/N0835207.DOC?OpenElement。

(19)参见联合国秘书长报告.联合国2008年文件A/63/1,下载地址: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08/460/39/doc/N0846039.DOC?OPenElement。

(20)参见联合国大会文件A/62/L.15,下载地址: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LTD/N07/604/41/doc/N0760441.DOC?OpenElement。

(21)例如2000年联合国开发署组织编著了一份“人类发展报告”。在该报告中,提出了三类国际法规范的观点。第一类“贸易协定”是以国家为中心,第二类“人权协定”以国家和个人为中心,第三类“环境协定”以国家、个人以社区为中心。参见[联合国开发计划署]《2000年人类发展报告》,中国财经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接受2001年诺贝尔和平奖的讲话中指出,不能以实现国家或民族的利益为借口牺牲由个人所组成的联合国人民的基本权利。

(22)参见2005年《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第4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已经签署2005年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

(23)参见2006年联合国大会决议A/RES/61/39,下载地址: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06/496/76/doc/N0649676.DOC?OpenEl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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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协调国际法治:对国际法新趋势的分析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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