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人权条款的完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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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815.7;D99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074(2002)01-0085 -04

1997年10月27日和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先后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 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作出了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这是中 国在人权领域采取的重大举措,意义深远。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估计 在不久的将来也会被批准。对两国际人权公约的加入和批准生效,意味着我国政府对公 约中人权条款的认可,并使之产生国内法的效力,作为我国政府保障人权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普通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比较完备的人权保障 法律体系,涉及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人权保护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宪法是国 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人权规定即公民基本权利在人 权法律保障体系中应该居于核心地位。因此,比较两个人权公约与我国现行宪法公民基 本权利的异同,规范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人权规定体系,对于完善我国人权法律保 障制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和基础性的作用。

一、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人权规定的一致性

国际人权两公约规定的人权较为广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人 权主要有:自决权;工作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罢工 权;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权;家庭、母亲、儿童和少年受广泛保护和协助权;获得相当 的生活水准权;达到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权;人人有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 权;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权,等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规定的人权主要有:生命权;免受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权; 不被奴役权;不被强迫或强制劳役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尊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的 人格尊严权;反对债务监狱(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迁徙自由和选 择住所的自由的权利;外侨合法权益;在法庭和裁判所前的平等权;无罪推定原则;最 低限度的司法保障权;免受重法溯及既往;法律上的人格权;隐私权或私生活秘密权;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持有主张不受干涉权;自由发表意见权;和平集会权;结社自 由权;直接或通过代表参与公共事务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加本国公务权;法律面 前的平等权;少数人的文化、宗教和语言权利,等等。[1](P350-388)

我国宪法中的人权规定由我国现行宪法第2章第33条至第50条明确规定,主要有:平等 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安全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批评、建议、申诉、控告 、检举和取得赔偿权;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获得物质帮 助权;受教育权;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男女权利平等;妇 女、老人、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自由;个人财产权;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 和利益。另外,宪法第3章还规定了成为刑事被告的公民有权获得辩护和各民族公民都 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上述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 六类:(1)生存和发展权(生命权,健康权,个人财产权,劳动权,契约自由,受教育权 ,学术和创作自由,获得物质帮助权,妇女、老人、儿童受国家特别保护);(2)人身自 由(人格尊严,身体自由,婚姻自由,住宅安全,通信自由,迁徙自由);(3)平等权(法 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格平等,男女权利平等,民族平等);(4)表达自由(言论自由,著 作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和示威的自由);(5)参政权(知 情权,创制权,选举权,监督权,请愿权,自治权);(6)精神自由(良心自由,宗教自 由)。前三类权利基本上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后三类权利则基本上属于社会和政治 权利的范畴[2](P37-38)。

两相比较,两个人权公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我国宪法中的人权规定兼容,两者具有 很多的一致性。换句话说,我国人权的宪法保障在立法上是比较完备的。尽管两个人权 公约明确规定的生命权、禁止酷刑、法庭和裁判所前的平等权、不被奴役权、反债务监 狱、法律面前人格平等、参加组织工会权、适当生活水准权、身体和心理健康达到最高 标准权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类似的表述,但其权利的精神实质可以为我国宪法中规定 的平等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扩大解释所涵盖,并 具体化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工会法等部门法中[3]。总之,我国现 行宪法中的人权规定,尽管表述的语言和所涉及的条款的数量等,与两个国际人权公约 有这样、那样的区别,但在实质内容上是基本相同的。之所以两者会有较多的一致性, 是因为:第一,“在利益上追求与享有和道德价值的判断与取向上,全人类有着共同一 致的方面。”[4]第二,“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 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5](P460-461)第三,“我们的时代是权 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 [5]尽管“人权状况的发展受到各国历史、社会、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制约,人们对人 权的认识也往往并不一致,在实施人权及对待国际人权公约态度上也各有不同。”[3]( P389)

二、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人权规定的差异性

两个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中的人权规定在精神实质上的较多一致性,并不排除它们在 权利和自由的种类、范围、内容、理解和解决办法方面的各种差异乃至冲突。

在权利和自由的种类、范围方面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第一,两公约首先规定了人民的 自决权、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而我国宪法侧重于规定公民个人权利,没 有规定这些集体人权。第二,在个人权利方面,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罢工权、迁徙自由和 选择住所的自由、思想和良心自由。虽然“仅仅持有不同的政治观点而没有危害国家的 行为,不构成犯罪。”[1](P408)但是,不受干涉地持有主张还没有上升为人们的宪法 权利。隐私权还没有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第三,在司法权利方面,没有规定保持沉 默权、在法庭和裁判所面前的平等权,没有禁止双重危险的规定。第四,在社会经济权 利方面,我国宪法规定了受教育权,但受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限制,还不能像公约要 求的那样,做到“初等教育一律免费”。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也只限于年老、疾病和丧 失劳动能力三种情况,不能涵盖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权的全部内容。[6]

在权利和自由的内容方面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的内容不能适应 或满足公民现实的权利需求,从而与两国际人权公约有较大差异:第一,两个人权公约 适应于世界范围内公民权利立法细密化的趋势,对公民权的表述较为明确具体,一些权 利经常分解为权利内容、权利范围、权利保障、权利限制来分别说明,最大限度地使公 民权利不停留于纸面上。而我国现行宪法公民权利内容过于原则化,规范表述过于笼统 和概括,以至于对某些公民权利在理解上产生分歧。第二,两个人权公约的内容体系较 为严整和规范,将人权分两个文件按社会基本范畴分为政治权、经济权、社会权、文化 权,而将公民其他一般权利称为公民权列于文件篇首及政治权利之前。而我国现行宪法 的权利体系的某些内容缺乏科学性、严密性。一是我国宪法没能将集体人权中最重要的 生存权、发展权等权利内容明确规定;二是我国宪法对国际法与国内根本法的效力关系 问题、公民权利的国际保护与国内保护等问题只字未提;三是我国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 依次规定为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宗教 信仰自由,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以及特定人的权利。但结构体系不够严整,排 列次序缺乏科学和规范。如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和宗教信仰自由到底属于什么性质 的权利,在排列次序中就很难确定。第三,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内容缺乏明确性。如我 国公民的政治权利究竟包括哪些方面,由于宪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人们的理解就很不一 致。[7](P165-166)第四,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内容缺乏完整性。如人身权利中缺少隐 私权的内容,经济权利中缺少个人生活最低保障的内容。第五,我国现行宪法缺乏现实 适应性,如缺乏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8]。此外,现行宪法对现 实所需的新的权利要求没有规定。如公民的罢工权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的重要内容,而我国宪法却始终不予承认。

在权利和自由方面的差异,还体现在对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关系的不同理解,以及当 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的不同解决办法方面。国际人权公约突出 强调人权的固有性、普遍性和限制性。而我国宪法和宪法理论突出强调的是权利和自由 的相对性和有限制性、权利和义务的结合性、社会整体利益的至上性。第一,人权公 约强调人权的固有性。公约序言提出,各缔结国“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就是说,人权并非来源于国家或法律,而是来源于人自己,是人作为一个人应该享 有的权利。法律或国家只是确认人权或保护人权,而不能赋予人权,更不能随意限制或 剥夺人权。我国宪法则强调权利和自由的相对性和有限制性,权利和义务的结合性,认 为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权利和自由,公民只有在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才能享有权利 和自由。“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义务与权利同时存在,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个人权利是由国家权力通过宪法和法律 确定的,国家权力可以通过修改宪法和法律改变个人权利的范围,限制或剥夺某些权利 。第二,人权公约强调人权的普遍性。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人权“应予普遍行使”, “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 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1](P353)缔约国应当尊重和保证其领土内和受其 管辖的一切个人普遍享有这些权利。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则只是规定了年 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对政治权利的普遍享有(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三, 人权公约强调人权的限制性,即人权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它是国家在限制人权时必须遵 守的某些限制,尤其是对克减权的限制。公约第4条规定:在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 命时,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克减其承担的公约义务,但对生命权、人道待遇权等不得克 减。我国宪法则强调社会整体利益的至上性,即公民在行使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 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三、我国宪法人权规定的完善

比较两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规定,不难发现两者之间存在一些不协调 之处。总的说来,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规定对一些权利的保护没有两个公约周到。其主 要原因,一是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人权规定是1982年宪法确定的,是在改革开放之初和旧 有的政治体制下修定的,它反映的是当时社会情境下的政治需求和国民需要。因此,它 很大程度上是我国当时社会特性的表征。而两公约更多的是反映国际社会一些共同的理 念和要求。这样两个迥异背景的法律文本和制度难免存有诸多的差异和冲突。二是自19 82年至今,国内的经济体制、政治形势及社会生活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体制已经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国的宪法原则,民主 与法治已经成为时代的主流,公民的权利意识显著提高。由于社会生活的巨大变迁,人 们不断地提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新的需求,通过修宪重构我国宪法人权规定体系的现 实需求越来越迫切。但遗憾的是,我国自1982年以来的几个宪法修正案却从未具体涉及 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与此同时,在世界范围内,公民权利的立法都有细密化的趋势 ,有些国家公民权利作为宪法的重要内容占据宪法的主要篇幅。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正是 体现和反映了这种发展趋势。这也是人权公约与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存在差异乃至不 协调的其中原因之一。

因此,加入两个人权公约,既为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的协调提出了 新的课题,同时,也为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从体系到规范的重新建构和进一步完善提 出了迫切要求,并提供了有利时机。

协调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之间的差异与冲突,重新建构、规范和完 善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规定,需要在以下方面做出努力。

首先,运用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根本法的效力问题,是协调两 者之间的差异与冲突,规范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的必由之路。一般而言,当一 国缔结的国际法中的权利内容与本国的根本法的权利内容发生冲突时,存在一个效力优 先问题。有的国家认为,国际条约的效力低于宪法,应将条约纳入国内司法审查的范围 ,经由国内法律的转化后运用;有的国家认为,国际条约的效力优先于宪法,可以在国 内直接适应,而不必经国内法律的转化。我国宪法虽然没有规定条约与宪法关系的内容 ,但我国某些普通法(《民法通则》第142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行政诉讼法 》第7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17日的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有条件的国际法条约 优先于国内普通法的原则。例如,我国政府在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的同时,仅做出了三项声明保留。这意味着国际条约比我国宪法效力要低,而比普通法 的效力要高。国际条约如同宪法一样,不能直接予以司法适用。笔者认为,要解决我国 现行宪法人权规定与国际人权公约的不协调问题,一是由宪法对条约予以肯定,以利于 理顺立法体系和优化条约在国内的实施;二是根据我国人权发展的现实需要和客观基础 ,适时地将人权公约规定的人权内容上升为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不断规范和完善宪法 的基本权利体系。“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就是对人权的一种选择确认,宪法的 发展和进步过程,就是这种选择确认的范围不断扩大、层次不断加深的过程”。[9]

其次,强化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和适用性,确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切实履行人权 公约,规范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的必然选择。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 本质的要求所享有的,并受一定国度一定时期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权利。人权 的存在形态包括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个层次。人权的实现过程,就是通过 法律将人的应有权利确定为法定权利,并在社会实践过程中,通过各种社会因素的作用 而使人实际享有的过程。然而,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长期以来,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 力的宪法,始终未能成为司法判断的依据。宪法没有适用性,导致宪法实际上没有效力 ,也没有权威,形同虚设。一些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因为既没有普通法上的准 确依据,又不能直接援引宪法作为诉讼和裁判的依据,而处于长期休眠的状态。更有甚 者,在“文革”时期,竟被粗暴地践踏得荡然无存。因此,在新形势下,强化宪法基 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和适用性,确立宪法诉讼制度,已经成为切实履行两个人权公约,规 范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的必然选择。

再次,对国家机关的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实行违宪审查,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公 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是切实履行人权公约,规范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的必要措 施。宪法是一种纸面上的宪政。而宪政的宗旨,一是限制政府权力,二是保护公民权利 。宪法保障人权的宗旨主要体现在通过限制政府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宪法第5条明确 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 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 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就说明:一是有可能出现违宪的法律、行政法规 和地方性法规;二是有可能出现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的违宪行为;三是有可能出现超 越宪法和法律、拥有违宪特权的组织和个人。因此,在“用尽普通法救济”的前提下, 宪法的直接适用或宪法诉讼更实质的价值取向,是对国家机关的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 性进行违宪审查,以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以切实履行人权公约, 规范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规定。

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实施和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的规范和完善是一个错综复杂的 系统工程,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也是一个逐渐成熟和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不 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坚信,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进一步推进,我国的人权法律 保障必将越来越完善,我国人民一定会享有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充分的现实人权,并为 推进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收稿日期:200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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