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工作与版权保护研究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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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著作权和所有权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权利,一是人身权(亦称精神权利),主要指在作品上署名,发表作品,确认作者身份,保护作品的完整性,修改已经发表的作品等项权利;二是财产权(亦称经济权利),主要指出版、表演、广播、展览、录制唱片、摄制影片等方式使用作品以及因授权他人使用作品而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

所有权是确定物的最终归属,表明主体对物独占和垄断的财产权利,是同一物上不依存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权利,是最充分、全面的财产权利。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

而著作权就其财产权而言,与所有权保护的有形财产相比较,是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是通过物质形式表现或固定下来的抽象的智力劳动成果。可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与他对其作品的载体享有的所有权是不相同的两种财产权利,二者共同构成人类财产的全部内容。《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也就是说拥有了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不一定就拥有了作品的著作权;反之,著作权由于某种关系(如继承)的转移,也不意味着作品载体所有权的转移。以一个简单事件为例,读者从书店里购买了图书,就拥有了这部图书载体的所有权。而作者在不占有其作品载体的情况下,依然是这部作品的著作权人。反之,作者死亡,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保护期内,可以依照继承法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而读者手中的图书载体的所有权仍归读者所有。

所以,档案实体所有权与著作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拥有了档案的实体所有权并不意味着拥有了该档案的著作权,不可以擅自复制、公布或编辑出版等;而档案著作权的转移,也不意味着其实体所有权的转移。

二、档案的收集与著作权的保护

档案馆馆藏成分众多,既有官方性质的各种机关形成的档案,也收集了一些半官方或非官方的各种社会组织形成的档案,还包括了一定的个人所形成的档案。馆藏成分涵盖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所有权形式。目前我国的档案收集工作主要是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完成的:

(一)接收或代存

根据《档案馆工作通则》和《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档案馆接收的绝大部分档案来自于官方性质的各种机关、团体,档案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同属于国家。另有少部分则是来自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的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有进馆价值的档案,以及一些著名人物的个人档案,如手稿、信件等。这部分档案若是经协商同意为接收,其所有权和著作权均属国家所有;如协商为代存,则其所有权和著作权仍归原享有人所有。

(二)购买

档案馆以金钱购买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档案后,就拥有了档案的实体所有权。但档案的著作权仍由其原享有人所有。

(三)捐赠

通常,捐赠人是将档案实体所有权赠送给档案馆,而保留档案的著作权;有些捐赠人也会将档案的实体所有权及其著作权一并赠送给档案馆。

(四)寄存

寄存这种形式不包含任何产权的转移。档案馆只获得代管档案的权利。档案的实体所有权和著作权永远属于其所有者。它与代存在两项权利的归属上是相同的。但是寄存多是因为档案所有人不具备保管档案的能力和条件,主动将档案交由档案馆代管;而代存则是因为档案馆以丰富馆藏为目的,主动与档案所有人协商代存其具有典型意义的档案。

由于《著作权法》的限制,以上四种方式中对集体和个人所有档案的收集,均应本着自愿协商的精神。《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同时,档案机构还应重视与提供档案或权利的集体或个人所有者签订相应的法律文件,以免日后争议时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三、档案的利用和公布与著作权的保护

对于国家所有档案的利用,利用者只需持有合法证明或征得有关部门批准即可,但不得危害国家的利益。

对于集体和个人所有档案的利用,不论其所有权和著作权是否转移为国家所有,这些单位和个人按照《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此外,由于寄存档案的任何产权均不发生转移,《档案法实施办法》出于对寄存者权益的保护,其第二十三条还规定:“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档案的公布指:“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可见,档案的公布权与《著作权法》中的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是一致的。因此,《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均针对档案所有权的不同,严格规定了档案的公布权,以维护档案所有者的权益。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还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公布。利用档案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上述主管机关的直接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对于那些无论档案的实体所有权是否转移为国家所有,只要著作权仍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在这里,我们不难发现,《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中,“国家所有”中“所有”一词与“集体和个人所有”中“所有”一词,从《著作权法》角度看所指并不完全相同。前者之“所有”指同时享有所有权和著作权两项权利;而后者之“所有”,不仅指同时享有所有权和著作权两项权利;而且由于捐赠和购买的原因,档案所有人也可以只享有著作权。这部分档案发生的所有权转移为国家所有,则不等同于《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第四章的“国家所有”,其提供利用和公布等权利仍属集体和个人所有。因此应当指出的是,《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作为指导全国档案工作最权威的规范性文件,将两个并不完全相同的概念不加以区别,很容易造成仅从字面上理解“所有”为“实体所有权”。这样,不仅不利于保护著作权,而且也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使个别人有机可乘。

四、档案的编研与著作权的保护

档案的编研工作则能从更直接的意义上反映与保护著作权之关系。而《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对此并未提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对此问题的忽视。

(一)档案编研也涉及著作权行为。

档案的编研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编纂、公布档案史料和汇编现行机关的档案文集;编写各种档案参考资料;编史修志等。这些作品实质上都属于广义上的演绎作品,即依赖于既存作品从事再创作(通过翻译、改编、注释、整理及编辑等形式)而产生的作品,具有对已存作品的依赖性和二次创作性的特点。显然,无论是编纂史料、汇编文集、编写参考资料,还是编史修志,编研者都要付出不同于原作品的智力上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档案编研也涉及保护著作权行为。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档案编研作品的作者只对其编研工作所付出的创作享有权利,不得侵犯档案原著作权人的权利。

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按照《著作权法》第五条之(一)的规定,官方文件及其正式译本属于需要广泛使用和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汇编官方文件,无论是历史档案,还是现行机关档案,作者对汇编文集整体享有著作权,无须征得许可,也无须付报酬。但作者也无权阻止他人对其选入的文件重新进行编选。

(二)档案编研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定义为“创作作品的公民”。我们常见的档案编研作品中,作者大致有三种形式:

1、个人作者。

个人作者即指创作作品的公民个人,享有著作权;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保护期内,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公民在“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一般来讲,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六条)

2、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者。

即指依照法律或通过委托合同、劳务合同获得著作权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情形下的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如作者利用了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所创作的职务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和地图等。

另外,如果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著作权属于委托人,作为委托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就是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还可以通过作者遗赠的方式成为著作权人。

3、合作作者。

即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构成合作作品的要素:一是共同创作的合意,即对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及后果有明确的认识,意思表示一致;二是共同的行为。并不要求共同写作,进行其他创作性劳动(如口述、修改定稿)都属于共同创作。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若不可分割使用,合作作者相互之间需负“连带”责任。未经合作者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

(三)编研作品出版中保护著作权问题。

出版是引发著作权的产生,最先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使用方式。由于作者和出版者之间的力量不平衡,档案编研作品的作者就更要增强自己的著作权意识,通过与出版者之间订立书面合同,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比如,图书出版者虽然根据出版合同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且尽管这项权利的期限可长达十年,“合同期满后还可续订”(《著作权法》第三十条),但出版社并不是著作权人。图书出版者必须经作者许可,才“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期满后,权利会自动回归著作权人。当然,通过订立合同,也使出版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同时,双方都受到合同的约束。

综上可见,档案工作与《著作权法》密切相关,应引起高度重视。档案著作权所有人也应积极拿起《著作权法》这一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力与利益;同时,也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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