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税制改革的顶层设计研究_直接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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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税制改革从1994年算起,已经有20年的历史,并且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和社会改革的转折期、关键期,要求税制改革应进行顶层设计。

       习近平在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说明中要求:“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加强顶层设计和整体谋划,加强各项改革的关联性、系统性、可行性研究”。

       税制改革的顶层设计,主要涉及三个方面问题:确定宏观税负、优化税制结构和进行税种的配置与改革。《决定》对这几个方面问题都作出部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主要有:“稳定税负”,“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和改革一系列税种(涉及6个税种的改革)。

       一、关于宏观税负

       (一)宏观税负的含义及其衡量指标

       宏观税负又称宏观税率,是指一个国家的总体税负水平,一般通过一个国家一定时期(一年)税收总量占同期GDP的比重来反映。宏观税负的高低,表明政府在国民经济总量分配中集中程度的大小和国民负担总水平的状况,也表明政府社会经济职能及财政功能的强弱。它是政府制定各项具体税收政策的重要依据,也是各项具体税收政策实施的综合体现。宏观税负是建立在微观税负,即每个税种的具体税率基础上的,但宏观税负又是制定微观税负的政策依据,对每个税种税率的确定有着制约作用。

       衡量宏观税负水平的高低,在国外主要是用一定时期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来反映。在我国由于政府收入形式不规范,单纯用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并不能说明我国的宏观税负问题。这样在我国就有三个口径的宏观税负(安体富、岳树民,1999):

       一是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我们称之为小口径的宏观税负;

       二是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我们称之为中口径的宏观税负;

       三是政府收入占GDP的比重,我们称之为大口径的宏观税负。这里的“政府收入”,不仅包括“财政收入”,而且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净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收入。衡量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负担水平,比较合适的指标就是大口径的宏观税负,它全面反映了政府从微观经济主体取得收入的状况,真实地反映了政府的集中程度。

       (二)目前我国宏观税负现状

       2013年,我国实现的GDP为568912亿元,财政收入129143亿元(其中:税收收入110497亿元;非税收入18646亿元),政府基金收入52239亿元,社会保险基金净收入25648.5亿元①,国有资本经营收入1641.5亿元,政府收入合计208672亿元(见表1)。

       1.小口径的宏观税负:税收收入占GDP19.4%;

       2.中口径的宏观税负:财政收入占GDP22.7%;

       3.大口径的宏观税负:政府收入占GDP 36.7%(其中:政府性基金收入占GDP 9.2%,社会保险基金净收入占GDP 4.5%,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占GDP 0.3%)。

       由此,税收收入仅占政府收入52.9%。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上述政府收入占GDP比重36.7%,是依政府性基金收入中包含土地出让金收入计算的,如果不包含土地出让金收入,则政府收入占GDP的比重为29.4%。

       主张计算政府性基金收入中不应包含土地出让金收入的根据是,根据惯例,土地出让金收入的性质属于资产交易的对价,不同于当年的税费收入。问题在于,目前我国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是国家强制征收属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的收入,这就如同过去帝国主义国家掠夺殖民地国家财富而形成的本国财政收入一样;另外,目前我国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事实上构成了基层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不予计算,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对我国宏观税负高低的判断

       如何看待目前我国的宏观税负水平,是高还是低,存在争论。这需要从多角度进行分析。

       1.在中国,不能脱离政府收入水平孤立研究宏观税负。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政府收入的绝大部分或大部分来自于税收,因此,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大体上能反映政府支配财力的水平和国民的负担水平,尽管各国都或多或少有税外收费,但比重有限,并且都要纳入预算。在我国则不然,如前所述,我国的政府收入除了包括公共财政收入即预算内收入外,还包括政府性基金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等。这就是说,在判断宏观税负水平高低时,首要的是要看大口径的宏观税负水平状况。据统计,2011年33个发达国家的宏观税负(含社保交款)平均为36.6%;26个发展中国家平均为26.4%。如果对应我国2013年的政府收入占GDP的比重(36.7%)来看,我国的宏观税负水平,明显属于偏高行列。

       2.衡量小口径宏观税负水平的高低(税收占GDP比重),有个同哪些国家比和如何比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课题组(以下简称《课题组》)在进行小口径宏观税负的国际比较时,选取了24个发达国家和18个发展中国家,这两类国家中的宏观税负都存在高、中、低之分。例如,在24个发达国家中,高税负大都集中在北欧,其中:不含社保交款的宏观税负,丹麦为47.8%(2006),冰岛为39%,瑞典为37.4%,挪威为35.4%(2005),等等。众所周知,北欧国家属于“福利国家”,与我国不具有可比性,由此拉高的发达国家的平均宏观税负值也不具有可比性。其他发达国家中,美国为21.3%,德国为23.2%,日本为17.6%(2005),韩国为15.7%(2005)。日本和韩国同为亚洲的两个发达国家,又与我国近邻,但都低于我国目前的宏观税负,我国2013年税收占GDP比重为19.4%。美国是世界第一大经济体,是最发达的经济强国和军事强国,然而,我国与之相比,仅低1.9个百分点,可以说,已相当接近,由此能得出我国宏观税负偏低的结论吗?

       关于发展中国家的宏观税负,也有个选哪些国家进行税负的平均问题。目前全世界有170多个发展中国家,按人均GDP计算和衡量,大多数属于低收入国家,其宏观税负大多在15%左右,有的甚至还不到10%,《课题组》选择的14个发展中国家中,除个别国家外,多数都是排名相当靠前的国家,特别是有5个国家是前苏联和东欧的转型中国家,其特点:一是经济发展水平相对比较高,二是原为集权型国家,因而他们的宏观税负(不含社保交款)相对也比较高,例如,俄罗斯为26.5%(2006),匈牙利为24.6%(2005),保加利亚为24.1%(2005),波兰为21.5%(2006)。而与我国相邻的几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宏观税负(不含社保交款),要么同我国相当,要么低于我国,例如,马来西亚(2003)和泰国(2006)为18.5%,印度为14.3%(2002),印尼为12.3%(2004),我国台湾地区为13.5%(2006)等。

       总之,进行宏观税负的国际比较时,有个国家选择和有无可比性问题。综合上述分析,目前我国的小口径的宏观税负为19.4%,如果说不高的话,起码也不算低。

       3.从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看税负。

       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是指国民收入分配中政府、企业和居民三者之间的比例关系,它是涉及改善民生、拉动消费、启动内需的一个根本性问题,是制定收入分配政策的基础和前提。

       当前我国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存在“向政府和企业倾斜”、居民分配比率偏低的问题。经过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之后,形成国民收入分配的最终格局,它反映国民收入各分配主体的资源最终占用状况(见表2)。

      

       自1995年到2011年间,政府最终分配比率由1995年的16.5%提高到最高年度2007年的21.9%,之后有所下降,2011年下降到19.2%。企业由1995年的16.7%提高到最高年度2008年的22.7%,2011年有所下降为20%。居民一直处于显著下降趋势,由1996年的69.3%下降到最低年度2007年的57.9%,之后有所提升,但十分有限,2011年为60.8%。

       对比美、日等国家的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可以看出,我国的居民最终分配所占比重是较低的,而政府和企业的分配所占比重则较高。首先,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居民的分配比率一直较为稳定,平均为73.4%,而政府和企业分配比率分别为11%和13%。美国居民在收入分配中所占比重高于我国2011年12.6个百分点,而政府和企业的分配所占比重分别低于我国8.2与7个百分点(见表3);其次,日本居民最终分配比率2005年为73.4%,高于我国同期居民分配所占比重14.2个百分点。同年政府和企业最终分配所占比重分别为17.6%与9%,分别低于我国2.4与11.8个百分点(见表4)。

      

       从上述材料和国际比较中可以看出:我国居民在国民收入分配中所占份额过低,这严重制约了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居民收入份额偏低的原因:一是在初次分配中,企业利润侵蚀了工资;二是这些年来政府收入、特别是税收收入快速增长挤占了居民分配份额。

       有人对上述数据提出质疑,认为“我们国家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名义指标是20%左右,实际应该是30%左右。而西方相对应的数据是在40%到50%。……于是就产生了这样一个悖论,百分之百的蛋糕,怎么会政府拿走40%到50%,然后还有70%给它的居民?”②其实,这并不存在什么矛盾,因为“政府收入”和在国民收入最终分配中“政府分配份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西方国家集中的收入比重高,但它又通过转移支付和补助等形式转给了居民;而我国则相反,或者直接转给居民的份额偏少。

       4.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角度看税负。

       这里首先要明确,“宏观税负的高低”与“税负的轻重”,是不同的概念,即税负高并不意味着税负重,税负低也不见得税负轻。在这里评价税负的轻重,必须联系政府为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考查,即这是衡量税负轻重的最终标准。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是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评判价格的高低,要看是否物有所值。因此,如果政府能为纳税人提供充足且高质量的公共产品和服务,那么即使政府征收较高的税收,纳税人仍然可能不会感到税负重。例如,许多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北欧“福利国家”的情况就是如此。反之,如果一国政府在教育、医疗卫生、养老、住房保障等“民生财政”方面投入不足,纳税人就会觉得税负重。

       最近几年政府加大了对有关“民生”方面的投入,但总体来看这方面的投入仍相当不足(见表5)。

      

       从表5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全部政府支出(包括土地出让金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中,用于经济建设性支出(包括经济事务、住房和社区设施)占比为38.67%,这不仅远远高于欧美等发达国家平均10%左右的水平,而且也远高于“转型三国”(匈牙利、捷克和波兰)14.72%的水平。与此同时,我国用于社会福利性支出(包括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就业和教育等)的比重为40.51%,远低于OECD成员国60%-70%的水平,低了至少20个百分点。

       在当前我国处在经济发展转型的关键时期,应走扩大内需、特别是扩大消费需求的发展模式,进一步加大政府对民生领域的投入。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认为:目前我国政府收入占GDP的比重(大口径的宏观税负)偏高,而公共财政收入、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中、小口径的宏观税负)与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大体上是相适应的。

       (四)关于稳定税负

       《决定》提出要“稳定税负”。首先,“稳定税负”的含义是什么?稳定的是微观税负还是宏观税负?肯定是指宏观税负。而宏观税负有大、中、小三个口径,稳定的是哪个口径的宏观税负?当然也只能是大口径的政府收入占GDP的比重。在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下,把政府集中的财力控制在国民收入的1/3,即政府收入占GDP的33%左右,可能是比较适当的,过高,会影响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和国民经济及居民的承受能力。而小口径的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是难以稳定的,这除了受税收收入增长速度与GDP增长速度之间的比例关系,即税收弹性系数变动的影响外,还受税收收入占政府收入比重变动的影响。

       在政府收支规模确定之后,税收收入占政府收入比重的变动,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

       1.各种收费。

       目前包括预算内的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主要是土地出让金收入)和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其中,预算内的非税收入2013年占政府收入的8.9%。这一比例显得高了些,可压缩到6%左右。政府性基金中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目前占政府收入的19.8%,从发展来看,这部分收入会不断减少,因为土地是有限的,我国是人多地少国家,应控制土地的随意开发;另外,随着实行农村集体土地同等人市,土地增值收益应更多地给予农民,政府应通过征税的方式取得收入,这部分收入占政府收入的比重可压缩到10%左右。社保基金收入,目前占政府收入的15.7%,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的覆盖面会进一步扩大,保障的水平会不断提高,从而,社保基金净收入和财政对社保基金的补贴都会不断增加,这部分收入占政府收入的比重可提高到20%左右,同时应实行社保基金缴款的费改税。

       2.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其性质属于利润上缴,目前仅占政府收入的0.8%,今后应不断提高这一比例,《决定》规定要“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提高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公共财政比例,2020年提高到百分之三十,更多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预期,未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占政府收入的比重,有望逐步提高到15%左右。

       根据上述分析,未来将税收收入占政府收入的比重提高到75%左右是必要和可行的,以此计算,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将会提高到27.5%左右。

       二、关于优化税制结构

       (一)优化税制结构的内容、影响因素和原则

       1.优化税制结构的内容。

       税制结构,通常是指一国或地区各税类、税种和税制要素的构成及其相互关系。税制结构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税类结构。指不同税类(或称税系)之间的构成及其相互关系。例如,按照课税对象的性质分类,可以将不同的税种分为流转税(货物和劳务税)类、所得税类、财产税类、其他税类等;按税负能否转嫁,可分为直接税类与间接税类等;按税收管理权限分类,可分为中央税类、地方税类和中央地方共享税类等。(2)税种结构。指不同税种之间的构成及其相互关系。这是指在同一税类内部各税种之间的组合关系。例如,流转税类内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等税种的组成及其分工。(3)税种要素结构。指每个税种的要素构成及其相互关系。税制要素一般包括:征税对象、纳税人、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减免税规定等。其中,征税对象不同,设置不同的税种,而要素的不同组合和调整,往往体现不同的政策意图。

       上述三类税制结构,体现了不同的层次性,它们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共同组成了统一的税制体系。其中,税类结构,属于宏观结构,它规定着税制改革的目标和框架体系;而税种结构和税种要素结构,属于中观和微观结构,它是实现税类结构优化的基础。在进行税制改革的顶层设计时,首先应明确改革的目标和框架体系,然后通过税种的相互搭配和各个税种的完善,使其改革的总体目标得以实现。而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只重视每个税种的改革和完善,而忽视改革的总体目标和框架体系。这种“摸着石头过河”的走一步看一步,很难实现整个税收体系的优化。因此,每个税种的改革和完善,都应放在整个税收体系的优化中来研究和对待。

       2.影响税制结构优化的因素。

       影响税制结构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1)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发展水平越高,人均收入水平也越高,对个人征收的所得税、社保税(费)和财产税的收入和比重就越高。这是造成发达国家所得税、直接税的比重高于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原因。(2)管理水平。包括税务部门的征管水平和企业、单位的管理水平。一般来说,所得税比流转税对管理的要求要复杂得多,需要纳税人有完善的财会制度和完整的账簿记录;同时,要求税收征管人员有较高的文化和业务知识,有较先进的征管手段。因此,管理水平直接影响着税制结构的优化。(3)财政支出的规模与结构。税收是筹集财政资金的主要手段,因此,税制结构与财政支出规模和结构密切相关。例如,所得税的产生,最早是在英国,在拿破仑战争中为筹集战争经费,弥补巨额赤字于1799年首次开征。又如,社会保障税(交款),是为了应对西欧国家建立“福利国家”的需要而开征的,随着国家财政支出中用于社会保障支出比重的提高,相应地社会保障税(交款)的规模和所占比重必然要不断提高。(4)税收政策目标。比较而言,流转税有利于实现效率目标和促进经济的增长,而所得税则有利于调节收入差距,实现公平分配。因此,为了实现不同的税收政策目标,就需要对税制结构作相应的调整。此外,税制的法制环境、人文环境和社会习俗等,也会程度不同的影响税制结构的优化。

       3.优化税制结构的指导原则。

       税收原则也是优化税制结构的指导原则。关于税收原则,自亚当·斯密以来,经济学家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多种多样的税收原则,而得到大家公认的、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从理论上讲,在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时,应使二者兼顾,不能偏废。但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和不同领域,必然要有所侧重。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严重低效率,改革旧体制无疑要效率优先,因此,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收入分配原则。但是,进入新世纪以来,居民收入差距、城乡差距和地区差距不断扩大,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不仅影响了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还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因此,在“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再分配注重公平”的问题,“十八大”报告中更进一步提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兼顾效率和公平,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在当前形势下,税收作为再分配的重要手段,在优化税制结构中,更应该把公平原则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实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

       (二)当前我国税制结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影响

       1.目前我国税制结构严重失衡,主要表现在直接税比重偏低,间接税比重偏高。

       在税制结构中,直接税与间接税的划分,是以税负能否转嫁为标准,即凡是税负不能或难以转嫁的税种为直接税,凡是税负能够或容易转嫁的税种为间接税。通常认为,所得税与财产税属于直接税,商品税(流转税)属于间接税。目前我国直接税与间接税的比例,大体上是“三七开”,即直接税占30%,间接税占70%。2013年,来自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与车辆购置税等间接税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为64.1%,除此之外还有关税、城建税等一些税种,加总接近七成,而所得税仅占25.3%。

       与国外比较,发达国家的税制结构均以直接税为主体。2012年,直接税与间接税之间的比例:美国为82.2∶17.8,日本为81.3∶18.7,法国为69.6∶30.4,英国为66.7∶33.3,OECD国家平均为56.8∶44.2(2009年)。发展中国家则情况有所不同,其中金砖四国中,南非为59.9∶40.1,巴西为51.9∶48.1,俄罗斯为43.9∶56.1,印度为36∶64。可以看出,就中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来看,直接税比重明显偏低,间接税比重偏高。

       2.税制结构失衡会对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不良影响。

       第一,商品税属于生产税包含在价格之中,税负过重会干扰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同时,这也是企业感到税负重的一个重要因素,从而影响企业的盈利水平和居民工资与收入的提高,还会影响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使其处于不利地位。第二,间接税对贫富差距会产生逆向调节。这是因为,间接税最终是由消费者承担,而穷人与富人之间的恩格尔系数相差巨大,穷人的恩格尔系数要大大高于富人,从而穷人购买消费品中承担的税负与其收入相比,要大大重于富人。这必然会加剧贫富差距。第三,在目前我国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下,间接税比例过高,会鼓励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追求GDP,而不是提高经济效益和居民收入,从而不利于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第四,间接税与价格捆绑在一起,会抬高价格水平,容易引起通货膨胀。第五,目前我国收入分配不公、贫富两极分化日益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而具有调节职能的直接税、特别是个人所得税目前在税收收入中占比很低(5.9%),居民财产税基本处于缺位状态,在此情况下,很难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这就要求,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部署,通过深化税收制度改革,“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

       (三)目前我国已具备提高直接税比重的条件

       1.提高直接税的比重,从根本上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要求。

       从税收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在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农耕时代,以土地和人丁为课税对象的直接税为主体;在资本主义初期阶段,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商品为课税对象的间接税为主体;到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收入和财富成为税收的主要来源,因而,当代西方国家都以所得和财产为课税对象的现代直接税为主体。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人均GDP超过6000美元,处于中等偏上行列的国家,这与其他国家历史上形成双主体税制结构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例如,英国、美国、日本、法国分别在人均GDP达到4500美元、4000-5000美元、1100美元、5000美元左右时,进入双主体税制结构形成期;南非、巴西和俄罗斯则均在人均GDP达到3000-4000美元时形成双主体税制结构。可见,目前我国完全具备实现双主体税制结构所必需的经济条件。

       2.目前我国税制结构优化所需的征管条件已基本具备。

       税制结构的优化需要必要的征管条件支撑,不过,税收征管水平的提升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税制设计与税收征管相比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税制运行的过程中不断提升税收征管水平和税收遵从度,过分强调征管约束会滞缓税制结构的优化。从各国税制发展的历史来看,税制结构的优化并不以征管条件的成熟完备为前提,相反,以税制结构优化为目标启动的税制改革可以“倒逼”征管条件进步。例如美国是最早应用计算机网络加强税收征管的国家,但也是在20世纪60年代才具备该技术,且在该时期之前美国已形成了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这与当今我国的征管水平不可同日而语。

       三、关于税种的配置与改革

       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是可能实现的。《决定》明确提出,这一次深化税制改革要以“稳定税负”为前提,在此前提下,主要进行税制内部结构的优化调整,即在降低间接税比重的同时,“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这需要通过税种的合理配置与改革来实现。

       (一)全面推进增值税改革,即“营改增”

       “营改增”,是当前我国实行“结构性减税”政策的“重头戏”,是减少间接税比重的最主要举措。“营改增”从上海方案试点开始,近期,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的基础上,逐步将邮电通信、铁路运输业、建筑、房地产业、金融和生活服务业等纳入改革序列,力争“十二五”全面完成“营改增”改革任务。根据试点行业2013年直接减税规模(1402亿元)测算,估计,若按全行业实行“营改增”计算,大概减税在5000亿元左右。在“营改增”全面完成之后,按照《决定》的要求,将进一步“推进增值税改革,适当简化税率”,同时,会伴随着税率的相应下调,再考虑到逐步将不动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减税规模将达到1万亿元左右。这必然会进一步降低增值税税负水平。

       “营改增”的减税效应,将为提高直接税比重提供巨大空间。

       (二)个人所得税改革

       个人所得税是直接税中的一个主要税种,但在目前我国,其占税收收入比重很低(5.9%),加之实行分类征收制度,使个税在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分配方面的作用有限,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不相适应。为此,可做以下几方面改革:第一,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征纳模式,可先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和稿酬所得纳入综合课征范畴,以后再逐步扩大,其他所得仍实行分类课征。第二,合理确定费用扣除标准。目前实行的单一的、“一刀切”的费用扣除标准,不考虑不同纳税人家庭的负担情况,有违公平,今后应将老人赡养费用、子女抚养费用、无收入配偶费用、残疾人抚养费用等,逐步纳入费用扣除标准之中。另外,应区别纳税人收入的不同情况,实行有差别的费用扣除标准。比如,当富人的年收入达到一定高的水平时,可以降低或取消扣除费用标准,以发挥其调节收入差距的功能。第三,加强对个人收入的监控。目前我国个税收入占比低,主要是对富人收入的真实情况不掌握,据胡润《财富》杂志在2011年的财富报告中显示的中国内地千万富豪和亿万富豪人数及其消费情况,据此匡算,我国富人的年收入应在10万亿元左右,假定实际税率按20%计算,可征税2万亿元,占当年我国全部税收收入的20%左右。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快社会信息制度建设,加强对个人收入的监控。借鉴国际经验,主要有这样几条:一是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采用纳税人永久单一税号,个人的所有收入和支出及财产等方面的信息都应归入其中;二是大力推行非现金结算,加强现金管理,严格控制现金交易;三是普遍实行联网制度,建立税务网络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企业、商店、工商、房管、证券、海关、公安等网络的对接。这是最大限度地掌握纳税人信息的关键。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个人收入来源不透明的问题。

       (三)房产税改革

       目前我国的房产税仅对经营性房产征收,对个人所有非营业用房产免税,这使得房产税规模很小,难于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2012年,房产税收入仅占全国税收总额的1.4%,占地方税收总额的2.9%,这与目前我国的巨大房产规模,极其不相适应。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资料,从“六五”到2012年,全国房屋竣工面积559亿平方米,其中住宅竣工面积387亿平方米,据此,按当年全国平均房价(6000元/平方米),税率假定为1%,然后,减半征收,则可征房产税16770亿元,占全国税收总额16.7%,占地方税35.4%;其中,住宅可征房产税11610亿元,占全国税收总额11.5%,占地方税24.5%。可见,从长远看,房产税具有很大潜力。考虑到房产税改革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一直受到舆论的高度关注,并存在争议,应加强宣传和论证,尽可能达成共识;应从房地产税系出发调整税负,实行清费立税,适当减轻建设、交易环节的税费负担,增加保有环节的税收;应按照《决定》的部署,立法先行,即“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

       (四)资源税改革

       为了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我国应当继续推进资源税改革。

       1.扩大资源税的征税范围。

       第一,将再生速度较慢、难度较大的可再生资源纳入征税范围,包括森林资源、滩涂资源等。第二,将我国较为稀缺且浪费严重的可再生资源纳入征税范围,如水资源。第三,将与生态环境联系密切,不宜大量开采的资源纳入征税范围,发挥资源税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功能,除森林资源外,还包括草原资源、渔业资源等。

       2.完善资源税的计征方式。

       继续完善从量定额与从价定率相结合的计征方式:对于消耗强度过大、需求增长迅速且市场化程度较高的资源品实行从价定率计征办法,除原油、天然气外,还应包括煤炭、非金属矿和金属矿原矿等矿产资源,以及森林资源等;对于需求量比较稳定、数量(范围)便于统计或市场化程度不高的资源产品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办法,包括盐、水资源和草原资源等。

       3.提高资源税的税率水平。

       对于消耗速度过大且稀缺程度较高的资源实行较高的税率,如某些稀缺的矿产资源、森林资源等;对于消耗速度不高、储量较大或鼓励开发的资源实行低税率,如盐、地热资源等;对于需要保护但与居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资源可以实行较低的税率,如居民用水。

       4.清理整合其他收费项目。

       目前在资源领域存在名目繁多的各类收费和基金项目,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不利于经济的稳定增长。因此,应该利用资源税改革的机会,科学地清理整合各类收费和专项基金,切实减轻生产企业负担,确保收费项目的规范化。

       5.完善资源价格形成机制。

       资源税调节功能的实现是依靠价格传导机制产生的,资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对资源税功能的发挥至关重要。当前,除煤炭以外的其他资源的价格市场化程度不高,资源税税负的提高较难通过资源的价格传导出去。因此,应当加快资源价格形成机制的改革,将由行政干预为主的价格形成机制转变为市场作用为主、行政干预为辅的价格形成机制,逐步放开政府对价格的管制,发挥市场在资源价格形成中的决定作用,使资源价格充分反映资源的全部价值和供求关系。

       此外,还要进行消费税改革,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等方面的改革。

       注释:

       ①社会保险基金净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

       ②贾康.中国政府财政收入占GDP比重偏低.载财政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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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制改革的顶层设计研究_直接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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