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我国人大代表素质的几点思考_人大代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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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的素质关系到我国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机关的工作水平高低、质量好坏的问题,在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建设,树立人大权威的过程中,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人大代表的素质与人大权威

所谓人大代表的素质,指的是人大代表为充分有效地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尽到代表的职责应具有的内在品质与能力。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也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中,人民代表大会为权力机关,由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选出的代表来组成。人民代表作为人民利益的表达者、维护者、体现者,是人民选派到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光荣使者,他们既是权力机关的基本构成分子,又是权力机关活动的主体与操作者。不仅人大这架机器的运转需要人大代表按照法律设定的规则来推动,而且其行使法律赋予的立法权、重大问题决定权、人事任免权、对其它国家机关的监督权等重要权力,更要以人大代表的积极活动为基础。在此情况下,人大代表的内在品质与能力能否达到操作人民代表大会制的要求,不仅直接关系到能否推动权力机关的运转,而且还决定和影响着其运转的效能。

诚然,人民代表大会制优越性的发挥,人大权威的树立,离不开完善的制度作为前提,但制度的完善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即便是有完善的制度,最终也要靠一定的人员来操作,其作用和功能才能实际发挥出来。就人大而言,经过建国以来几十年的建设,特别是近些年的完善,组织结构已基本定型,政治设施也已基本完备,于是代表的操作水平高低便成了人大的权威由“应然”向“实然”转变的关键。人大作用的发挥、权威的树立与外显、特别是外显的程度如何,皆需人大代表的操作行为才能实现,而代表的操作水平高低,则由其内在的品质和能力来决定。其内在的品质和能力水平高,权力机关就能协调地运转,树立和显现出强大的权威,反之,权力机关就无法充分有效地行使权力,其权威也就发挥不出来。

基于上述的认识,本人认为在加强人大建设时,必须对人大代表的素质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通过提高代表的个人素质来提高代表机关的整体素质,使人大权威的实现有一个坚实雄厚的基础。

二、人大代表素质的构成及现状

人大代表素质的构成,可以站在不同的角度从不同的方面来认识。本人认为主要应立足于人民代表应具备的政治素质或修养方面,它是判断一个代表素质高低的决定性因素,也是最能制约和影响其能否充分有效地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先决条件,故成为人民代表内在品质及能力的集中体现。具体讲,人大代表的素质应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首先是知政,即在整体上对我国国家制度的基本内容有一比较全面的了解和正确的看法。对于人民代表来讲,诸如我们的国家性质,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政党制度及其特点等问题有明确的了解和掌握,对人大的工作程序、行使权力的内容及方式搞得清楚明白。特别是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及操作者,更应深刻理解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组织活动原则、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时刻清醒地意识到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及国家权力的源泉,自己是人民选派到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光荣使者,这样才能对人民代表大会制产生认同感,坚信它所具有的优越性,激发起每个代表的政治热情,为积极地代表人民行使和运用国家权力,认真地履行代表的职责提供思想动力。

现实中人民代表大会制的优越性不能得到充分发挥,人大的权威不能有效地树立起来,除了外部环境的制约、体制本身的缺陷外,与人民代表的知政素质不足甚至缺乏是有关系的。应当说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是以“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现代民主观念为理论基础,各级人大是人民行使当家做主权力的机关。然而在现实中,作为人民代表大会主体的人民代表,在操作运行时,缺乏对我国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成及其相互关系的了解和把握,观念上又不能自觉地对人民代表大会制所赖以存在的“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思想基础予以认同,用之来指导和支配自己的行为,履行代表的职责。许多时候是自觉不自觉地用中国传统文化中诸如“贤人政治”、“人身依附”、“行政权力优越”等这些封建落后的观念去操作人民代表大会制,开展人大的工作,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造成了操作者的实际品质与所操作的制度的内在要求发生了价值的背离,使得人大的权威无法有效地发挥出来。人大代表知政素质的提高须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是加强学习,以现代的民主政治观念充实自己的头脑,另一方面是清除自己思想中残留的封建的东西。

其次是参政,包括参政的意识和能力。人大代表必须具有参预政治生活的热情,有“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主人翁责任感,有敢于为民请命的胆略,这是作为人民代表能否真正地愿意代表人民运用国家权力的内在动因。有了这种内在的冲动和基础,才能对自己作为人民选派到代表机关中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光荣使者这种角色身分产生强烈的认同,才有可能去积极地享受代表的权利,履行代表的义务,成为一名称职的人民代表。现实之中,有的代表在当选前本不想做人民代表的工作,当选后又无法进入角色,对代表工作漠不关心,甚至是敷衍了事,很少或不参加代表的活动,实际上就是参政意识缺乏的表现。

需要说明的是,参政意识只是内在的动因,参政的实现除了这种内在的动因之外,还需要具有参政的能力,即实际地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参预国家生活、社会生活管理的能力。人大代表在人大开会期间提出、审议、表决议案,提出质询,审议其它国家机关的工作报告,考核和评议由人大选举、决定或任命的国家公职人员,人大闭会期间听取选民或原选择单位的意见,向选民汇报自己的工作,进行视察及调查研究,都依赖于代表的参政能力,通过代表的实际参政行为才能实现。

对于人民代表来讲,参政意识和参政能力是相辅相承、密不可分的,任何一个方面的不足或缺乏都会影响到其代表人民对国家权力行使的质量。

再次是议政。人大代表是民意的代表和体现者,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无论是制定法律法规,对重要的问题进行决定,还是对国家机关进行监督,都要通过人民代表充分地发表见解和意见,也就是议政来实现。在广泛地听取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最后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决定。代表们来自不同的地区、职业、民族,具体的利益存在着差别,因而对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议政的过程也就是一个发表不同意见和看法的过程。这些不同意见与看法产生于代表对某一问题的分析判断,如果不具备议政的能力,当然就无法形成自己的分析判断,无法对国家的政治生活、方针政策发表见解,尤其是不能够依据“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对政治活动和政治事件作出自己的判断,结果在议政时只能人云亦云,无法真正地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为了保证人民代表真正能够代表人民议政,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代表一系列的权利,如提案权、表决权、质询权、为履行代表职责而进行调查了解的权利,除此之外还享有人身特别保障权和言论免责权,目的是为了保障代表毫无顾虑地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使国家权力的运用和行使符合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

目前我国的人大代表中,议政素质总的来讲在不断提高,但仍然存在着与我们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不相适应的状况。具体表现为:对所审议的法律法规草案搞不清其意图所在,加之法律知识的缺乏及文化水平的限制,无法发表自己的意见;对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审议就事论事,且往往站在各自地区、民族、职业的立场来看待,不能统观全局;提出的议案及质询案缺乏针对性,尤其是缺少对问题的分析及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故质量不高;履行代表的职责缺乏主动性,甚至有的代表仅仅满足于参加人大的会议,既不征求选民的意见,也不向选民汇报自己的工作等等,这些都是议政素质缺乏或不足的表现,需要我们给予高度的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

最后是督政。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以“议行合一”为基本活动准则,人大制定的法律法规,对重要问题作出了决定,均要由人大组织的其它国家机关来负责执行,这些机关执行的情况如何,又要受到人大的监督。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认真执行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及其司法活动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应用的解释是否正确等。人民代表不具备必要的督政素质,便无法对受人大监督的其它机关的工作开展的情况好坏作出自己的评价,从而不能真正地把这些机关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实现国家权力的统一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综上所述,在人大代表的素质构成中,知政是基础,参政是前提,议政和督政是根本,知政、参政、督政均寓于议政之中,通过议政来实现。

三、提高人大代表素质的措施

目前我国人大代表素质从整体上看不够高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长期以来我们在选举代表时对代表角色认识的错位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过去我们在选举代表时,过多地注重候选人在本职工作方面的成绩,将其作为主要甚至是唯一的标准,忽视甚至放弃了对他们知政、参政、议政和督政素质的要求,无形之中,使对代表的选举变成了评选先进和劳模的活动,视当代表为一种荣誉和奖励,造成了当选的代表荣誉感有余而责任感不足。因此要提高代表的素质首先就要在观念上实现转变,即由过去过多地注重工作成绩转变为主要地依据他们的知政、参政、议政、督政的热情和能力进行选择和评价,使其自身的条件和代表这种角色身份的要求相适应。

在观念转变的基础上,本人认为在选举代表时,应对不同级别代表机关的代表候选人的受教育程度提出不同的要求。因为一个人素质的高低,与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当今的信息社会,知识的积累和更新的周期日益缩短,接受教育在人们提高自身素质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对人民代表候选人提出不同文化程度的要求,是当选为代表后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和基础,无论是写议案,搞调查研究,审议国家机关的工作报告,还是审议法律法规草案等,文化水平较低当然是不行的。

对人民代表候选人的文化程度提出不同的要求,并不违背选举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我们所讲的平等指的是机会均等,而且是在承认差别的前提下的机会均等。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这个差别是法律规定的,而在于法律将此差别对所有的人实行开放,任何人只要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均可享受法律规定的差别对待。在我国的公民中,受教育的程度所存在的差别是客观的,对代表候选人的文化程度作出要求,是为了使当选的代表能够真正地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虽然我们不能说达到一定的文化程度,就一定具有比较高的知政、参政、议政、督政能力,能当好人民代表,但没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就不可能具有较强的知政、参政、议政、督政能力,无法胜任和担当起人民代表的神圣职责。

最后,本人认为引入竞争机制,在选举中实行竞选也不失为提高代表素质的一种措施。虽然竞选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但并不意味着它只能存在于资本主义国家,它实际上是市场经济的竞争原则在政治领域的推广和移埴。现在我们已明确提出建立和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即经济领域的竞争已得到肯定,由此而引发的政治领域的竞选恐怕也是必然之势。

在选举中实行竞选,可以唤起人们的主人翁意识,调动人们参政的积极性。目前我国的选举制度环节的设计,客观上缺乏竞争机制的激励。选民推荐的候选人比例小,又无法从政党、社会团体对他们推荐的候选人近乎履历般的介绍中了解到据以决定其应否投下神圣而庄严的一票的情况,导致缺乏投票的热情。对于候选人来讲,他们仅处于被人介绍的地位,即没有机会将自己的主张向选民表达,积极主动地去接受选民的挑选,也无可能有机会向选民或推荐人声明自己是否愿意被选为人民代表。实行竞选,选民可以了解候选人的主张和见解,并作为今后监督当选的候选人是否称职的重要依据。对于候选人来讲,则可阐明自己的立场,对对方的见解提出批评和反驳,使选民或选举单位对候选人的参政能力、思想品德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便于优中选优,从而使那些缺乏或不具备代表素质的候选人也会因其不愿参予竞选而降低当选的可能性。

总之,人大代表素质的提高,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工作,除了公民个人的努力培养之外,依靠制度的完善来促进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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