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责任法在美国环境侵权救济中的适用_严格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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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严格责任法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运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环境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美国,严格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领域的主要发展趋势有两个:其一,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环境法对有毒危险品管理的强化,法院将严格责任理论广泛运用于因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活动以及其他污染风险大的活动所致污染损害的案件中。其二,以环境立法的形式来确立严厉的行政控制制度以及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原则,以此作为对普通法的补充与强化,从而使严格责任原则在法律规定的相应范围内获得普遍适用的效力。如美国的《超级基金修正及再授权法》、《有毒物质控制法》、《资源保全与恢复法》、《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法》、《安全饮用水法》、《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有关有毒危险品的法律都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

显然,由于有毒危险品往往会对人的生命、健康乃至社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有关案件因核能利用与核废料处置、石棉等化学物质的生产、使用和运输、有毒有害垃圾和危险化学品的处理以及严重的环境污染现象等而层出不穷,其危害又具有风险性、潜伏性、广泛性、严重性等特点,因此有毒危险品侵权(与环境侵权具有交叉关系)的救济已经成为美国严格责任法(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的核心内容。而责任保险乃是对潜在性危害结果提供救济和对基于风险的损害赔偿提供保障的最为可行的措施,因此,有关有毒危险品控制的环境立法大都在规定严厉的行政控制措施以及损害赔偿严格责任原则的同时规定有强制性的责任保险、财务担保等保障制度,以此尽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例如,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局长对有毒废弃物的处理、储存或处置制定管制标准,其中包括必要或可期待的财务责任。环保局局长在其依法发布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者对日后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清洁水法》规定,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偿,船舶所有人或营运人必须具有财政偿付能力,其证据包括保险证据、担保债券、自我担保的能力证据和其他财政偿付能力证据4种,等等。至于在严格责任原则下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其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是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对被告处以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有的法院仅象征性地判处较低的惩罚性赔偿,有的法院则拒绝判处惩罚性赔偿。而在赔偿金的支付方面,也有针对损害的潜伏性、不确定性以及原告众多等特点而采用特殊的“赔偿基金”形式的判例,如在落叶剂一案中,原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8亿美元,但扣除律师费后的巨额资金并非分别支付给每个原告,而是建立一个基金,原告中已经发现的受害人以及目前尚处于潜伏期而将来会出现受害症状的受害人,可以从该基金获得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健康保险等。此外,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鉴于有毒危险品侵权受害人在经济、科技、医学等方面能力或知识的局限、某些现象存在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官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等,必须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大多数此类案件而言,需要证明的仅是被告的有毒危险品可能引起损害的发生且这种可能性大于50%,而不是必须证明存在内在的、必然性的因果关系。如果陪审团、法官确认存在这种可能性且可能性大于50%,则原告完全胜诉;反之,如果陪审团、法官确认不存在这种可能性或可能性小于50%,则原告完全败诉。虽然该可能性方法具有其不科学的一面,但目前尚无更好的方法来取代它。而在上述证明过程中,自然科学和医学方法乃是基本手段,专家可能会从流行病学统计、动植物鉴定、微生物学或细胞培殖实验、对有毒危险品的化学结构的研究四个方面着手,其中流行病学的方法运用较广泛。而法院通常也接受基于流行病学研究所得的结论,但在具体运用时从严掌握。至于多数行为人共同排放有毒危险品造成不可分割的损害情形,个别行为人必须证明其应当承担的损害部分,否则即必须对全部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种加重行为人责任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方法,以基于《超级基金法》所作的判决最具代表性:多个行为人向某一场所弃置废弃物的,原则上实行连带责任制度,行为人有义务证明其在该场所所致损害中所占的责任比例。如果无法证明其责任比例,有关行为人就必须对所有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和连带责任。此外,也有些州的环境立法明确规定环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1970年的《密执安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原告只需提出“初步表面证据”,把实质性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

值得关注的是,对于产品责任,加利福尼亚州1980年的“新德尔案”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以及“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在不能确知谁是实际的加害人的情况下,责令在某一期间生产销售过致损药物DES的10家药品制造商按照其所占市场份额的比例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弗罗里达州1972年的“霍尔案”则开创了“泛行业责任”理论,即个别企业按照泛行业安全标准生产的产品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整个行业承担责任。此类理论和方法,对环境侵权特别是有毒危险品污染环境所致侵权行为的救济也有其积极意义。例如,多家企业共同排放有毒危险品等污染物而导致复合性的大气污染、水污染或土壤污染并因此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各自所排放污染物在损害发生中的作用程度、原因力确定责任比例;不能确定作用程度、原因力和责任比例的,原则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按照污染物对损害发生的作用程度、原因力确定企业责任比例的方法与“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具有同质性。至于因个别企业按照相应行业、地区的环境标准排放污染物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则上也应有“泛行业责任”理论的适用。因为在此情形下,环境标准因显然较低或根本不存在而难以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由相应行业、地区的同类企业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产品责任案件中实行的“泛行业责任”思想并无不同,而且也与“污染者付费原则”相吻合。当然,对此情形,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多以向污染源收取排污费、排污税等特殊税、费并建立相应的赔偿基金、补偿基金的方式来实现。如美国《超级基金法》、日本《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等就贯彻了该思想。此外,“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因为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尚存在抗辩的可能性,如不可抗力、受害人自己的故意致害、第三人过错等均构成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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