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人的产权性质_股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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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人的产权性质问题,现在是法学界争论的热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双重所有权说。该观点承认法人所有权并没有否定股东的所有权,认为股东所有权即终极所有权。公司法人的产权结构就是终极所有权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的结构。(二)公司法人财产权说。这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一个概念。该观点认为公司法人对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三)三权分离说。认为公司法人所有权掌握在董事会手中,股权由股东享有,经营权由企业家享有。(四)两权分离说。主张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经营权。(五)公司法人所有权说。该观点认为,公司法人对其财产,包括由股东出资的财产及在此基础上增殖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对其全部财产有着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投资者股东则享有股权。而不是所有权。

鉴于以上观点,笔者发表以下看法。

一、双重所有权说显然有悖于民法上的“一物一权”或“一物无二主”原则。

首先,市场经济以存在不同的产权主体为前提,市场交换就是产权间的相互让渡。产权主体即市场主体的形成必须拥有独立支配,自由处置的所有权为基础。民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就是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的产权性质的要求的写照。任何物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只存在所有权权能的分离而不存在一物之上有多个所有权,即“一物不能有二主”。在公司法人产权上承认终极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必然出现一物两权,难免产生终极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的边界摩擦,并为终极所有权侵蚀法人所有权留下了借口。其次,股权是国际通用的法学术语,我国企业制度不采取股权这一国际通行的叫法却另选表达术语,显然有碍于与国际企业制度接轨,有碍于与国际市场对接。

二、公司法人财产权说是我国法律政策创造的又一法律术语。

我国刚刚出台的《公司法》第4 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第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第六条规定:“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这些规定表明:我国政策、法律又创造了新的法律术语——公司法人财产权。

公司法人财产权显然不同于公司法人所有权,又不同于企业经营权。

笔者认为,相对于企业经营权而言,法人财产权的表述是企业改革理论的又一大突破。但这种表述同样是企业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之间折衷妥协的产物。从法律意义上讲,法人财产权是一个很不准确的概念,它本身并没有表述出法人财产的权属性质。

因为,其一,从民法上讲,财产权是根据权利是否具有经济内容进行分类的产物,是具有物质内容和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的总称,与其对称的权利是人身权。财产权即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法人财产权”一语本身不能使法人对其财产的权属性质明确化。它是法人所有权?还是法人经营权?这样就使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陷入抽象化以及使法人产权重新陷入模糊化。法人产权的核心应是所有权,即所有人依法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其二,法人财产权不能反映公司财产权的实际法律属性。从法律上界定公司对其财产的权属性质必须是界定公司与其财产之间的静态归属关系,这是公司产权的根基。这种权属界定明了,法人的其他权利关系即一目了然。比如说,如果规定法人享有所有权,法人就可以以所有权为基础与他人发生动态的债权关系;如果法人不享有所有权,它所发生的债权关系范围必然受到限制。同样,倘若法人享有所有权,则不言自明地能够享有知识产权;而若不享有法人所有权,那么对知识产权的享有,必然相应地受到限制。这种基本财产归属关系的不明也使公司对其他民事权利的享有变得不确定。

三、公司法人所有权是公司法人独自享有的完整的所有权。

公司法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外而言,公司统一地行使其全部所有权权能;对内而言,法人的各项权限分别由法人机关按照章程规定的分工分别行使。但是,不论法人机关的权限分工如何,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行使公司财产权的行为都属于公司行使所有权的组成部分,对外都是行使法人所有权的行为。换言之,法人所有权对外具有统一性,对内具有分工性。正是没有分清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内外关系,有人人为地把统一的法人所有权分割化。“两极分离说”和“三权分离说”即属此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公司法人产权性质的正确规则应是,股东对其投资于公司法人的财产享有股权,而不是所有权,公司法人对股东投资的财产享有充分的完整的支配权,即公司法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产权明晰。

我们再来看一下股权的性质。所谓股权又叫股东权,是指以财产入股为条件而取得的对股份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它包括自益权和公益权两种。自益权是取得股息、红利的权利;公益权是指经营决策权,如选举权、表决权、监督权、罢免权。

首先,股权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物权。

①物权具有追及力,不论其物辗转何人手中,都有追回原物的权利;而股东权显然不具有这种性质。股东一旦将财产投资于公司,即丧失所有权而取得股权,且不能任意收回投资。

②物权的效力,优于其他权利,应予优先满足;而股东的权利则无优先性,它处于最后的清偿顺序。

③物权是一种对物的直接控制支配权;而股东对入股的财产无任何直接支配控制的权利,股份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对股东的财产进行处置,股东无权干预。

其次,股权也不同于债权。

①债的关系可用债的履行而消灭;股权只因企业倒闭、解散而消灭,不因股份公司履行了支付股息和红利的义务而消灭。

②股权与债权虽然同样都有请求的权能,但基础权利不同。股东权的请求权基于股东的资格,债权请求权基于债的关系。

③在债的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双方只存在各自的利益,而不存在共同一致的利益;在股权中,既有为自己利益的自益权(即取得股息、红利的权利),又有与股份公司一致的公益权(即对企业的经营决策权)。

④当股份公司倒闭、解散时,债权处于先于股权受清偿的地位,股权处于最后受清偿的地位。

⑤债的关系中,只要是双务有偿法律行为,一般都具有等价的特点;而投资法律关系中,则不具有这个特点,股东获得的股息和红利等利益可能大大超过所投入的财产价值,也可能不足补偿所投入的财产。

⑥债的关系中,债的履行是向特定的债权人而为,具有“认人”的特征。因此债权的转让应通知债务人。而股东权则可随股票的买卖而转移,不必告知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履行义务只以股票为依据,具有“认票”的特征,而不管股票持有人是谁。

⑦股东对其投入的财产不能收回,要承担风险责任;而债权人则不承担风险责任,到期有权收回全部财产。

由此可见,股权是一种既不同于物权又不同于债权的独立的财产权利。也可以说股权是公司法人所有权的伴生物,正是作为股东股权的客体(投资)才形成了公司的所有权,前者转化为后者,后者根植于前者,因此不能割裂股东的股权与法人的财产所有权。这样就形成了两个主体(股东和公司),两种权利(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的所有权),两种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种规范化是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产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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