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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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基本原则,理论界有些同志建议修订刑法时,将基本原则在刑法中明文加以规定,至于规定哪些基本原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意见颇有分歧。新刑法采纳了明文规定基本原则的建议,而以三个条文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不只有上述三项,但限于篇幅,下面仅对新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加以论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这一原则,国际上不少国家在刑法典中均明文加以规定。如1975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1 条(法无规定者不处罚)规定:“本法只处罚行为前法律已有明文规定的行为。”1965年《意大利刑法典》第1 条(罪刑法定主义)规定:“行为非经法律明文规定犯罪及刑罚者,不得定罪科刑。”因而罪刑法定原则被认为是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新刑法根据我国法制建设的情况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参考国外的立法例,于第3条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 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那么,如何理解这一原则呢?罪刑法定原则是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罪刑擅断而提出的,它的核心或宗旨是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它的内容或者说派生原则,经过学者长期研究,被认为主要有以下六项:

(一)排斥习惯法。即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刑法的渊源只能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的成文法。法院不能以习惯法对行为人定罪判刑,而只能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成文法作为定罪判刑的依据。因而德国学者迈耶将这一派生原则概括为“除法律规定,不得科刑”,〔1 〕日本学者内田文昭、内藤谦均概括为“法律主义”〔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历来排斥习惯法,新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不仅要求犯罪法定化,而且要求刑罚法定化;法院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决不能对犯罪人判处法律规定之外的刑罚。

(二)禁止类推。类推是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比照分则中同它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制度,它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的定罪判刑,必须根据事前法律明文所作的规定,而类推则是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根据法官的理解,依照与之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这可能导致法官随意适用法律,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因之,禁止类推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我国1979年制定刑法时,考虑到刑法分则的条文不多(只有103条),可能有些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又没有明文规定,因而规定了加以严格限制的类推制度,但它毕竟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这次修订刑法, 立法机关考虑到刑法分则条文增加了300多条,对各种犯罪进一步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审判机关办案中很少使用类推,现在已有必要也有条件取消类推的规定。〔3 〕因而新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这样我国刑法可以说真正采用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刑法无溯及效力。或称事后法的禁止。即不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法处罚刑法施行前的行为。主张这一派生原则的理由有二:一是一个人只能根据已经施行的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依行为当时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他的行为就是合法的,行为后的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用以对他处罚,这是行为不能预测的,可以说是“不教而诛”。二是既然行为时是合法的行为,行为后的法律认为是犯罪并用来处罚行为人,人们不知道今后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定罪判刑,不免心怀惶恐,忐忑不安,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由于这些理由都是从保障个人权利出发的,所以后来西方学者根据“有利被告”的原则,对刑法无溯及力的观点有所改变,即不再主张刑法绝对无溯及力,而是主张新法律重于旧法时,无溯及力;新法轻于旧法时,则有溯及力,并认为这不仅不违反罪刑法定的要求,而且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如1988年修订的韩国刑法第1 条规定:“(一)犯罪的构成与处罚,依行为时的法律。(二)犯罪后由于法律变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其刑罚轻于旧法的,则依照新法。……”这一规定表明轻法溯及既往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一致性。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这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但是过去有个别单行刑法(如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提高了某些犯罪的法定刑,在时间效力上却规定溯及适用,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如果说刑法过去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还可作为特别规定加以解释,但新刑法已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今后我们应当特别注意避免这种情况再行发生。

(四)禁止绝对的不确定刑。绝对的不确定刑,指法律未明文规定确定的刑罚。由于这种情况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被禁止。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刑种和刑量均没有法定的场合,例如,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只规定刑种而没有确定刑量的场合,如构成犯罪的处有期徒刑。后一情况称为绝对的不定期刑,它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为学者所公认。至于相对的不定期刑,有的学者明确提出不同看法。如日本内藤谦教授说:“与此相反,相对的不定期刑(确定长期与短期而宣告的不定期刑,……)不认为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4〕我们认为相对的不定期刑,由于没有判处确定的刑期,而将实际执行的刑期由行刑机关确定同样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为它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的宗旨。我国刑法分则除个别情况规定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如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这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事实上当前各国采用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典,其法定刑绝大多数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五)明确性原则。“所谓明确性原则,指立法者必须具体地并且明确地规定刑罚法规定的内容的原则。”〔5 〕这一原则早在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就已论及。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就曾说过:“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够唤起同样的观念”,又说:“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6〕。这就是要求立法者立法时用语必须明确易懂, 避免含糊笼统。但明确性原则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则是近年来的事情。所以与上述四个派生原则相比,上述四个派生原则是传统的派生原则;明确性原则可以说是新的派生原则。它之所以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因为西方学者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1、 对一般预先适当告知成刑罚对象的行为,给予国民以预测行动的可能性;2、 具有防止裁判官等的法律执行机关恣意地适用刑罚法规,滥用刑罚权的机能。”〔7〕而如果刑法用语不明确, 罪刑法定原则的上述机能就很难发挥。这就要求明确性原则应当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我国立法机关对明确性原则相当重视,这次修订刑法,提出1979年刑法存在的问题,第一个就是“制定刑法时对有些犯罪行为具体分析研究不够,规定得不够具体,不好操作,或者执行时随意性大,如渎职罪、流氓罪、投机倒把罪三个‘口袋’,规定得比较笼统”。〔8 〕这也就是某些犯罪行为的规定不够明确,所以修订刑法时很注意在明确性上下功夫,以致新刑法在这方面有较大改进,“内容详细清晰,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9〕,因而受到人们赞扬。

(六)实体的适当原则。指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认为适当的原则。原来罪刑法定原则只理解为犯罪与刑罚的法定,本世纪60年代以来, 日本学者团藤重光等由于受美国宪法中适当的法律程序原则(dueprocess of Law)的影响,提出实体的适当原则应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以后为日本刑法学界所承认。所以这一原则与明确性原则一样,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新的派生原则。参考日本学者的研究成果,我们认为这一原则包括如下两方面的内容:1、犯罪规定的适当, 即在刑法中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合理的根据,亦即根据行为侵犯客体的重要性和行为对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应当将该行为在刑法中作为犯罪加以规定。新刑法第13条明文规定了犯罪的定义,同时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为我们判断犯罪的规定是否适当提供了科学的标准。2、刑罚规定的适当, 包括残酷刑罚的禁止和罪刑的相当。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刑法,残酷的刑罚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根本不相容,因而在我国刑法中没有也不可能存在。罪刑的相当已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为新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对此,将在后面专门加以论述,这里不拟赘言。

据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国刑法具备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所有内容,因而可以说新刑法彻底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在适用刑法上,不分种族、性别、职业、地位、出身、财产状况,一律依照刑法的规定,同等地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特权而提出的。西方刑法学者也以此反对封建社会贵族在刑法中享受特权的身份刑法。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刑法,历来主张在适用刑法上一律平等。彭真同志1979年6月7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所作《关于刑法(草案)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特别提出:“刑法公布施行后,必须坚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10〕同年6月26 日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2 次会议上他在所作《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又强调指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们全体人民、全体共产党员和革命干部的口号,是反对任何人搞特权的思想武器。……对于违法犯罪的人,不管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不能加以纵容和包庇,都应该依法制裁。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11〕8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反复指示说:“我们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2〕“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不论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人犯了法都不能逍遥法外。”〔13〕这表明在适用刑法上人人平等,是我国刑法的坚定立场。但在修订刑法过程中,对要不要在刑法中规定这一原则却存在不同意见:否定说不赞成在刑法中规定这一原则。主要理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宪法是母法,刑法是子法,宪法规定的原则,当然对刑法起指导作用,因而没有必要在刑法中重复规定这一原则。肯定说主张应当在刑法中规定这一原则。主要理由是:1、 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这并不能排除在部门法中把这一原则具体化,关键在于是否在该部门法中需要加以规定。事实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中都规定这一原则,因为这些重要的部门法有此需要。刑法直接涉及到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岂不是更有必要在其中规定这一原则吗?2、由于我国封建社会历史很长, 人们受封建思想影响很深,所以我们虽然强调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不能真正做到。因此,在刑法中明文规定这一原则,有利于避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超越法律的特权问题。立法机关认为:“这个原则宪法已有规定,在刑法中再明确规定是有实际意义的。”〔14〕因而新刑法于第4条规定了这一原则, 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那么,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呢?我们认为这一原则是对犯罪人在适用刑法上的平等,不是刑事立法问题。在刑法中由于不同的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立法者会规定具有某种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犯罪,不具有某种身份的人不构成该种犯罪(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构成身份);如玩忽职守罪,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构成。或者会规定具有某种身份的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叫加减身份),如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这些不同规定反映了对不同身份的人的区别对待,是刑事立法权的正确行使,不发生我们所说的平等不平等问题。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刑法的规定,对具有或不具有某种身份的人,追究或不追究刑事责任、从严或从宽处罚,这是有法必依,严格执法,不能认为它不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这一原则的适用,我们认为应包含如下三个方面:1、 在定罪上平等。即行为符合刑法的某一犯罪,不论行为人出身、地位、财产状况如何,都应依照法律条文的规定平等地定罪,不能由于身份地位的不同,离开刑法的规定而出入人罪。应当强调的是,绝不允许拥有某种权力的人,以权压法,逃避依法定罪制裁。邓小平同志曾经提出的“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就是强调在追究违法犯罪的责任上,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

2、在量刑上平等。即犯有同样罪行的人, 依据相同的量刑标准判处刑罚,不得在法律之外因行为人的出身、地位、财产状况等的不同而减轻或加重处罚。在制定1979年刑法时第57条关于量刑的一般原则的规定,在“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句之后,原来还有“参照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的句子,讨论时认为:“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易使人理解为包括出身成分,出身成分好就从轻处罚,出身成分不好就从重处罚,这势必违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了避免可能产生的这些副作用,因此将上述那一句删除。”〔15〕这表明要在量刑上平等,早为我国立法机关所重视。

3、在行刑上平等。即被判处同样刑罚的人, 应当依法受到相同的待遇,不得在法律之外因出身、地位、财产状况等的不同而受到优待或苛待。至于“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监狱法》第39条第2款),这是依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 改造表现等情况而作的区别对待,不是依据罪犯的出身、地位、财产状况等而作的区别对待。这种区别对待是正当的、必要的,不发生在行刑上不平等问题。总之,我国刑法一直强调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反对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并且这种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贯彻到定罪、量刑和行刑各个方面。

三、罪刑相当原则

罪刑相当原则,或称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通常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这一原则是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重刑主义而提出的。格老秀斯主张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霍布斯要求量刑适当,罚必当罪。孟德斯鸠认为罪与刑之间应有适当的比例,刑罚的轻重应当协调。贝卡里亚明确提出“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的观点,主张犯罪行为有一个从最严重犯罪到最轻微犯罪顺序排列的阶梯,那就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重到最轻的刑罚阶梯,互相对称,勿乱其序,就有了衡量自由与暴政程度的共同标尺。〔16〕马克思也是主张罪刑相适应的。马克思说:“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末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罪犯“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17〕我国刑法学者普遍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将这一原则在刑法中明文加以规定。新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 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那么,应当怎样理解这一原则呢?我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这一原则包括如下内容:

(一)在立法上,法定刑必须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

这里有两层含义:1、 法定刑的刑罚种类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按照贝卡里亚的观点,刑罚所剥夺的利益应当是犯罪所追求的利益或侵害的利益,应当针对犯罪人所追求的不同利益设置不同的刑种。这种观点如果绝对化,固然是错误的;但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有其可取之处的。如对危害生命的杀人罪,应设置死刑;对贪财图利的走私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应设置罚金或没收财产;滥用政治权利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罪,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秩序罪,应设置剥夺政治权利;绝大多数犯罪,应设置各种自由刑。 2、法定刑的轻重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即轻罪应当规定轻的法定刑,如盗窃、侮辱尸体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等危害程度的犯罪应当规定中等严重程度的法定刑,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应当规定重的法定刑,如嫖宿幼女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极重罪应当规定极重的刑罚,如故意杀人罪,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各罪还可根据情节的不同,规定不同档次的法定刑。法定刑与犯罪危害程度相适应,这是法院判刑与犯罪相适应的前提。

(二)在裁判时,对犯罪人的宣告刑应当与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

宣告刑是法官就特定犯罪在裁判上实际量定宣告刑罚。确定宣告刑,首先应考虑与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在与危害程度相当的法定刑的范围内选择应当判处的刑罚。如故意伤害罪有三个量刑档次,如果是致人重伤,那就应当在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选择应当判处的刑罚。其次必须考虑承担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指行为人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应承受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给予的惩罚或责难。它包括责任的有无和责任的大小。这里所说的承担的刑事责任,指刑事责任有大小而言。因为既然谈到刑罚,自然以具有刑事责任为前提;至于判处什么刑罚,应当根据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所以宣告刑还应当与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刑事责任的大小,首先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来决定,但并不限于此。此外,它还受到行为人犯罪的情节、犯罪前的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的影响。犯罪中的情节,指实施犯罪时存在于构成要件以外的影响行为人人身危害性大小的情节,如未成年人、防卫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主犯、从犯、胁从犯等。犯罪前的表现,指行为人犯罪前反映他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表现情况,如一贯守法,见义勇为,或者具有前科、多次受过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甚至受过严厉刑罚处罚等。犯罪后的态度,指犯罪后行为人采取什么态度,而这种态度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如自首、立功、真诚悔改、积极退赃,或者毁灭罪证、制造伪证、畏罪潜逃、订立攻守同盟等。所有这些都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在量刑时都应认真加以考虑,才能真正做到宣告刑与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这才符合新刑法第5条规定的要求。

如何理解刑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我国刑法学者看法并不一致。一种观点将刑事责任解释为是未然之罪,刑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罪刑相均衡。如有的同志说:“罪刑均衡,一方面是指刑罚与已然之罪(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他方面是指刑罚与未然之罪的可能性,也就是本条所称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18〕另一观点将刑事责任解释为刑罚个别化,认为刑罚与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相适应。是罪责刑相适应。如有的同志说:“此项基本原则的确立,肯定了我国刑法中一贯坚持的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的原则,吸收了刑罚个别化的基本精神,体现了现代刑法理论中重视行为人个体状况的思潮”〔19〕,标题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们认为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也大不相同,有的情节可能使刑事责任减少到最低限度,如犯罪较轻,自首又立大功的,予以免除处罚。这样处理与行为人很小的责任相适应,但不好说是与未然之罪相适应,因为未然之罪并不存在。刑事责任是具有刑罚个别化的意义的,但两者毕竟具有不同的涵义。新刑法第5条, 既规定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规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因而我们赞同本条规定的原则,应当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才真正符合本条规定的完整含义。

总之,我国新刑法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在注重打击犯罪,发挥刑法维护社会秩序功能的同时,又致力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确实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注释:

〔1〕转引自[日]《泷川幸辰刑法著作集》(第四卷), 世界思想社,1981年版,第31页。

〔2〕[日]内田文昭著:《刑法Ⅰ总论》,青林书院新社, 1977年版,第44页。内藤谦著:《刑法讲义总论》(上),有斐阁,1983年版,第28页。

〔3 〕见王汉斌副委员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4〕[日]内藤谦著:《刑法讲义总论》(上),有斐阁, 1983年版,第35页。

〔5〕[日]大谷实著:《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1995年版, 第68页。

〔6〕[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下), 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97页。

〔7〕[日]大谷实著:《刑法法律总论》,成文堂,1995年版, 第68—69页。

〔8 〕王汉斌副委员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9〕1997年3月11日《人民法院报》。

〔10〕北京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印:《我国刑法立法资料汇编》,1980年版,第203页。

〔11〕同上页〔4〕,第211页。

〔12〕〔13〕《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 人民出版社, 1983年版,第219、292页。

〔14〕王汉斌副委员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15〕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88—89页。

〔16〕见[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66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40—141页。

〔18〕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

〔19〕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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