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法律互助(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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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国对外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缔结的双边条约中,有的写明了民事和商事的协助。有的只写民事协助而没写商事,但这样的条约在给“民事司法协助”下定义中也包括了商事和其他方面的协助。如中波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2条规定:“本协定中所指“民事案件”,也包括商法、婚姻法和劳动法等范围内有关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的案件。”(28)中罗《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条规定:“在本公约中“民事案件”系指:民事法、婚姻法、商法和劳动法方面的案件”。(29)

(一)中国对外民商事司法协助的途径

中国对外进行民商事司法协助联系的机关是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协助的机关是各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对外进行司法协助的途径,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或缔结的条约或协定都作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30)这一规定确定了我国对外提供司法协助的途径的总原则,即依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但我国声明保留的例外,如我国在加入《关于向外国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时声明,“根据公约第八条第二款声明,只在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国民时,才能采用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反对采用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31)与我国无约的国家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即通过驻华的使领馆进行。但应遵守中国法律且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为了执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于1992年3月4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32)按该通知规定,凡该公约的成员国(33)有关机关请求我国法院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应按以下途径和程序进行:

(1)由公约缔约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转送的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法院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我国司法部,司法部转送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

(2)公约成员国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协助员可以直接把请求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送交我国司法部,司法部转递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法院送达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司法部送交该国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协助员。

(3)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在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向其在华的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

对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或协定的国家的法院或有关机关提供司法协助按各条约或协定规定的途径进行。如中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8条规定:“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的司法协助事务,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通知。二、前款所提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罗马尼亚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总检察院。”第20条规定:“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和领事机关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提供证词,但不得采取强制措施”。(34)

既非与我国共同参加有关国际司法协助公约的国家,又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的国家,与我国法院及其他有关机关进行司法协助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交途径进行。具体应按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

该通知规定,凡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文书一般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具体程序如下:

(1)由外国驻华使馆将有关的法律文书交中国外交部领事司,领事司将文书转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该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中级法院把送达证明退到高级人民法院,由其转外交部领事司,领事司转给对方。

(2)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其派遣国在华的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也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对于拒绝转递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有特殊限制的国家,我国可以根据情况按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

(二)中国对外民商司法协助的范围

关于我国对外提供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范围,我国法律以及我国参加和缔结的国际条约或协定中均已做了明确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35)该法规定我国对外提供的司法协助范围不仅包括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调查取证,还包括其他的诉讼行为。所称其它诉讼行为指对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提供法律情报资料等。(36)

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中都对协助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如中国和意大利签订的《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6条规定:“在本条约中,司法协助包括:(一)根据请求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二)根据请求交换法律情报,转递诉讼所需的户籍文书;(三)根据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第9条规定:“调查取证尤其包括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第15条规定:“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诉讼所需的有关立法和判例方面的情报。”第16条规定:“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送交诉讼中所需的户籍文件的副本和摘要。此项送交应遵守被请的缔约一方法律所规定的限制条件。”第20条规定:“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民事裁决,应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予以承认和执行。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判决中有关赔偿损失和返还财产的内容、司法调解书和仲裁裁决”。(37)

我国参加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和《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均规定,缔约国间应在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以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方面进行协助。

我国法院对与我国订有双边条约或协定的国家提供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应按各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实施。对于与我国共同加入或参加的上述两公约的国家,我国法院按两公约规定的范围提供协助,但我国声明保留的例外。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声明第4项称:“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声明,在符合该款规定的各项的情况下,即使未收到任何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可不顾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声明第5项称:“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声明,被告要求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只能在自判决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否则不予受理”。(38)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只对中国法律认定为属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业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公约”。(39)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条指出:“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出租、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40)

(三)外国判决或裁定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1.关于外国判决或裁定的承认和执行

所谓承认外国的判决或裁定就是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所确认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国境内有同样的效力。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就是在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效力的基础上,依本国法规定的程序,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予以强制执行。

关于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中都作了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41)该规定指明凡是外国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需要由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申请由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所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指被执行人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也可以由外国法院提出,但采用此方式须依该外国法院的国家与我国签订的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或依与我国实行互惠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42)依此规定,我国有关的法院对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已生效的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依照我国参加或缔结的条约或依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不违反我国的公共利益,也不损害我国的主权或安全的,应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则发出执行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由于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而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我国的主权和安全。对于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或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或损害我国主权或安全的,我国法院应拒绝承认和执行。

另外,我国法院审查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后认为有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的情形,也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如中国与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2条第1款规定:“对本条约第二十一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按本条约第十四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被请求一方内不予承认或执行:(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该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不能执行;(二)根据被请求一方法律,作出裁决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该案无管辖权;(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未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代理;(四)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审理;或已受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43)

从以上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的审查的规定可结论,我国法院审查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的目的只是为了决定是否予以和执行,而不能改变或否定外国法院的判决。因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是司法协助,也是国家间的法律方面的一种合作形式。这种合作同样是在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基础上进行的。根据主权平等原则一国无权管辖或支配另一国家,也不得干涉或改变另一国立法或司法措施,因为立法或司法活动属国家的内政范围,是不允许他国干涉的。因此,国家在提供司法协助中也应遵守这一原则,其法院不得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这在中外签订的条约中作了明确规定,如中国与保加利亚《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2条第2款规定:“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此我国有关法院应予严格遵守。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的范围,应按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各条约或协定的规定执行。如与我国无签订的条约则按互惠原则处理。

2.关于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关于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了原则规定。该法第269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44)

我国已加入了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故对该公约的缔约国的仲裁裁决应按公约规定办理。(但保留的除外)(45)为了执行公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46)该通知第3条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按该通知第4条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后,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后,则应裁定承认其效力,并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但如果认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1)依照我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例如按照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凡属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等不能仲裁解决。

(2)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

另外,若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时,也应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1)签有载明的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

(2)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3)仲裁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4)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5)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该通知第5条称:“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关于仲裁裁决的范围,我国加入该公约使已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适用本公约。对于何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本文已在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范围部分写明。

未参加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国家,若与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的,我国法院应按各有关条约或协定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

五、中国对外的刑事司法协助

目前,我国已与波兰、蒙古、罗马尼亚、俄罗斯、白俄罗斯、古巴、乌克兰、哈萨克斯坦、加拿大、保加利亚、埃及、土耳其、希腊、赛浦路斯等国缔结了含有刑事司法协助或专门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或协定。因此我国对各有约国应按条约规定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刑事司法协助的途径

根据我国与上述各国签订的条约或协定的规定,我国对外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机关。如中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条第2款规定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外国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请求我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该国的中央机关与我国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如中蒙《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3条规定: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在相互请求或提供司法协助时,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联系。本条第1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蒙古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蒙古人民共和国司法仲裁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中国和俄罗斯《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条规定: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第1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

另外,根据上述某些双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某些有约国可以通过它们的驻华外交和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其在中国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如中国和俄罗斯《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3条规定:本条约第12条至第15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该约第15条规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任何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人证,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二)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根据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的规定,我国对外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一般包括: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讯问被告人、罪犯;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等。如中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条规定协助的范围包括:(1)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2)调查取证和获取有关人员的陈述,(3)搜查和扣押;(4)获取和提供鉴定人员的鉴定;(5)移交物证;(6)提供犯罪记录和法庭记录;(7)提供书证;(8)准许或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有关人员赴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取证;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9)其他事项。

我国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对与我国缔结条约的国家按各条约规定的范围提供司法协助。同时也应按各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在一些特定情形下拒绝提供刑事协助。如中国和希腊签订的《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5条(总则部分)规定: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执行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国家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执行该项请求,但应尽快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该协定第29条规定: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1)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2)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3)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4)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对该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作出终审裁决。如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正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审理的刑事诉讼,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推迟或在一定条件下执行请求。

(三)其他事宜

刑事司法协助的问题除主要涉及协助的途径和范围外,还涉及其他事宜,如关于赃款赃物的移交,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和刑事档案的提供等。对此我国与外国订立的双边条约或协定中都已作了规定。如中国和古巴《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30条规定: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的缔约一方或者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利。第28条规定: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通报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刑事判决结果,并应提供判决书副本。第29条规定: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关于正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曾在各自法院受过审判的刑事检察及情况。

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应按各有关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处理。

六、结束语

综上述可结论,我国自80年代以来开展的国际司法协助有了长足的进步,在积极参加有关国际公约和缔结双边条约或协定的同时,还采取了一定的立法措施,确定了我国民商事以及刑事方面的对外进行司法协助的原则和规则,使我国的国际司法协助逐步进入了法制化。这些原则和规则既符合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也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符合我国的基本利益。它们是促进和加强我国在司法领域与外国合作与交流的法律保障,也无疑会有利于我国与外国间经济、贸易和文化等方面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对中外共同预防和惩治犯罪也会起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扩大和发展,我国国际关系的发展,我国必将会与外国签订更多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和加入有关的国际公约。为了在国内执行我国缔结的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为了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和行使我国的权利,就需要进一步地完善和健全我国的法律,以改变我国现在立法的不足。如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立法尚属空白,我国的民商事司法协助也只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了些原则规定,这不仅对法院、检察院及其他主管机关执行和操作会有困难,而且不利于我国司法协助的开展。所以应尽快制定有关司法协助的法律法规。另外还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以适应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需要(关于我国与外国的引渡问题有它的特殊性,不在本文论述)。

注释:

(28) (39) (46) 王怀安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吉林人民出版社,第470页;第2471页;第467页。

(29) (30) (31) (32) (34) (35) (37) (38) (40) (41) (42)(43) (44) 见王怀安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增订本),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8页;第324页;第370页;第368页;第380页;第324页;第375—377页;第370页;第466页;第324页;第324—325页;第380页;第325页。

(33) 截止1992年,该公约的批准和加入国有:美国、英国、埃及、丹麦、挪威、瑞典、芬兰、日本、比利时、土耳其、法国、加拿大、以色列、葡萄牙、卢森堡、荷兰、联邦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博茨瓦纳、巴巴多斯、巴基斯坦、马拉维、塞舌尔、捷克斯洛伐克、塞浦路斯、安提瓜、巴布达和中国等28个,另外瑞士和爱尔兰已签署公约。

(36) 蔡诚、肖扬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百法解释案例全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8页。

(45) 据1989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第468页登载该公约的缔约国有:丹麦(1、2),法国(1、2),希腊(1、2)罗马教庭(1、2)美国(1、2)奥地利(1)比利时(1)联邦德国(1)爱尔兰(1)日本(1)卢森堡(1)荷兰(1)瑞士(1)英国(1)挪威(1)澳大利亚、芬兰、新西兰(1)圣马利诺、西班牙、意大利、加拿大、瑞典、民主德国(1、2)、匈牙利(1、2)波兰(1、2)罗马尼亚(1、2)南斯拉夫(1、2、3)保加利亚(1)捷克斯潞伐克(1)苏联(1)苏联白俄罗斯共和国(1)苏联乌克兰共和国(1)博茨瓦纳(1、2)中非共和国(1、2)中国(1、2)古巴(1、2)塞浦路斯(1、2)厄瓜多尔(1、2)印度(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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