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生入学行为的可诉性与择优录取原则_博士生论文

博士生入学行为的可诉性与择优录取原则_博士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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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教育行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趋势。在2006年1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实务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说,鉴于我国教育行政申诉、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缺乏有机衔接,相关司法救济需逐步完善的客观情况,司法应把握好介入的条件和范围。对于因教育管理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先行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解决;对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①

博士生招生录取,在绝大多数人的眼里是比较神秘的,其程序属于象牙塔里最不为外界所了解的部分。但是,近几年来,相关的争议屡屡见诸报端,引发了人们的广泛讨论。最著名者莫过于2004年“甘德怀北大考博事件”,但是这个争议没有进入诉讼环节,其中的是非曲直不得而知。②2005年林群英诉厦门大学案,号称国内首例博士生招生录取案,在教育和司法两个领域都引起了很大的反响。③仔细思考这一案件,对于我们了解博士生招生录取过程、进一步提高行政审判水平有很大的益处。

一、博士生招生录取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西方国家盛行“大学自治”制度。大学自治自从德国教育家洪堡提出大学学术自由以来,一直影响着现代大学制度。它是指大学作为一个法人团体,可以自由地治理学校、自主地处理学校的内部事务、最小限度地接受来自外界的干扰和支配。④但是,大学自治并非指大学的所有事务均由大学自主处理,而是指为了实现宪法规定的科学自由和艺术自由,国家保障大学自主安排教学科研活动和其他内部事务。大学自治的实质是学术自治。⑤在法国、德国等国家,大学自治经历了一个行政化的过程,法律确立公立高等学校为公务法人,以法律保留原则限制其权力,同时又在教学、研究等方面保证大学的自治空间,不致使其受到国家(议会与行政)过多干预。⑥所以,大学自治并不是对抗司法审查的理由,高等学校的行为应当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总的原则是,如果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大学自治,只是在《教育法》(第28条)、《高等教育法》(第32条至第38条)中规定了高等学校的自主权,如自主办学、自主招生、自主设置专业学科、自主进行教学科研和内部管理等。但是,这些自主权与大学自治相似的地方少,差异的地方多。根据《高等教育法》第30条的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性质为事业法人。关于其行为的性质,一般认为可以分为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高等学校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行政权所作出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反之就是民事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有关纠纷。

过去,由于法治发展阶段的限制,我国理论界和司法机关对于高等学校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存在争议。这主要是因为有意无意地受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特别权力关系,早期曾盛行于德、日等国,是指“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之法律原因,在一定范围内,对相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之权力,而另一方面相对人却负有服从义务者。”⑦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存在于学校、监狱、公务机关等组织中。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有关主体可以制定特别规则约束相对人,对违反义务的相对人有特别的惩罚权,而相对人对此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二战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受到德、日等国学者的强烈批判,并因此而进行很大修正,特别权力关系的范围得到很大的缩小。人们普遍认为,基本权利、法律保留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依法行政和司法审查是对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只有个别情况例外。⑧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法官勇敢地突破了思想观念上的禁区,创造性地解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受理了一些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等,从而打开了教育行政案件的“潘多拉盒子”,高等学校不再是法治的真空地带。

在文涉案例中,厦门大学的博士生招生录取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键要看其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所授予的行政权。《教育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该法第20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该法第28条第3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同时,《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3款规定:“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博士生招生录取权是一种法律授予高等学校的行政权,厦门大学是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由国家举办的高等院校,以被授权组织的身份行使这一权力。在招生过程中,厦门大学有权对不合格考生直接作出不予录取行为,有权在有关部门审核后录取考试合格的考生。博士生招生录取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合法性审查。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曾经产生过被告资格的争议:适格被告是厦门大学还是教育部?《高等教育法》第32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教育部《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录取博士生,……由指导教师提出初步录取意见,经系(所)、校(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校(院)长批准,确定录取名单。录取名单报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主管部委和教育部备案。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和各主管部委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和权力。”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第5条第2款规定:“各招生单位须在6月30日前到省级招生办公室办理本年度的录取手续,省级招生办公室应抽检招生单位博士生报考资料及试卷,以监督招生录取工作。录取名单及有关数据库文件应于7月15日前报所在地的省级招生办公室。各省级招生办公室将经审核通过的各博士生招生单位的录取名单及数据库文件汇总后,于7月20日前上报我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博士生招生过程是教育部、省级招生办公室和高等院校共同参与的,其中,高等学校在博士生招生中具有较大自主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省级招生办公室负责监督,教育部确定招生规模和宏观控制。本案中,厦门大学确定博士生招生名单后,将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省级招生办公室,由省级招生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其主要目的是备案审查,而不是批准后生效。因此,厦门大学为本案适格被告。进而言之,即使是批准后生效,也应该以厦门大学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博士生录取通知书上都是高等学校署名,而不是教育部。

二、如何理解高等学校博士生招生过程中的择优录取原则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对择优录取原则的理解。林群英认为,应在报考同一导师的考生中按照分数高低择优录取。而厦门大学则认为,择优录取的范围应当是报考同一专业的所有考生。对择优录取原则的解释,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判决。

(一)择优录取原则:招生录取的基本精神和法律规范的规定

择优录取原则,首先是考试招生的基本精神,因为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后的教育是竞争性教育,公民通过考试竞争获得受教育机会。同时择优录取原则也是相关法律规范的明确要求,教育部以及厦门大学都明确规定在博士招生录取中应当采取择优录取原则。⑨其他高等学校也都强调在招生录取中采用这一原则。所以说,择优录取是一个普遍性的原则,在法理和法律上都没有争议。

然而,择优录取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需要在实践中进行确定性解释。首先要确定评价标准,界定什么是“优”,是单一的分数,还是综合素质?从教育部的规定上看,强调的是综合素质,“德智体全面衡量”。但是,在招生录取工作中很难做到全面衡量,因为德智体弹性太大,难以进行定量化的考核。因此,实践中各高等学校通常以考试分数作为主要的评价标准。厦门大学也是如此,《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第5条规定:“原则上按总成绩高低顺序依次录取。”其次要明确评价范围,界定在什么范围内择优录取,是报考专业的考生,还是报考一个导师的考生?博士生的录取方式一般可以分为两种:1.按专业排名,按照报考同一专业的考生的成绩高低择优录取。2.按导师排名,按照报考同一导师的考生的成绩高低择优录取。这两种方式的采取,事实上属于招生自主权的范畴,所以教育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由各个学校自主决定。实践中,不同学校、不同学院、系所甚至不同专业在录取方式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以中国人民大学为例,学校没有规定择优录取的具体方式,学院之间的方式并不统一,有的学院内部的不同专业之间也不统一。从全国总的情况来看,由于涉及导师的学术权力与研究领域差异,主流的方式是按导师排名录取。

(二)招生录取方式:林群英的理解和厦门大学的解释

厦门大学,像国内其他高等学校一样,只规定了择优录取的总原则,而把采取具体方式的权力下放到各个学院,由各个学院自主规定采取按专业排名或按导师排名的方式。

林群英认为,厦门大学《法学院录取调剂办法》⑩明确规定,国际法学专业采取的是按导师排名录取的方式。自己在廖教授名下排名第三,廖教授有三个录取指标,因此自己应当被录取。而厦门大学否认了这一观点,认为:“《法学院录取调剂办法》只是法学院具体就国际法专业博士点考生调剂录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非脱离学校规定的博士生复试录取规则而另行制定的复试录取规则。”也就是说,法学院的录取规则不能脱离厦门大学的录取规则,否则就是无效的规定。这种说法符合一般的立法原理,下位规范当然不能违反上位规范。然而,《法学院录取调剂办法》是根据《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制定的执行性文件,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择优录取的原则,也没有违反厦门大学的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

经过调查发现,厦门大学法学院有民商法学和国际法学两个博士点,各有四个研究方向。民商法学专业的惯例是采用按导师排名录取,而国际法学专业由于历史原因,一直采取按专业排名录取。但是国际法学专业下设的四个方向之间的差异性很大,7个导师之间的研究领域也大不相同。过去按专业排名,并在导师之间调剂学生,从专业性上说不够科学,很难做到导师与博士生研究领域的一致。所以,2005年国际法专业对招生方式进行改革,《法学院录取调剂办法》第一段明确规定了按导师排名录取的方式。

厦门大学认为:“该《办法》中所述的由‘各指导教师从报考自己的考生中按总成绩从高到低录取’还应包括在征求考生调剂意愿时,在调剂申请表中填报了该导师的其他考生。”但是,这种说法值得商榷。根据《法学院录取调剂办法》的规定,国际法专业的录取分为两个阶段:1.正常录取阶段,每个导师从自己名下的考生中录取上线的考生;2.调剂录取阶段,没有被正常录取的考生再次选择,填报指标没有招满的导师。正常录取阶段的“报考自己的考生”不应包括调剂录取阶段的“在调剂申请表中填报了该导师的其他考生”。导师在正常录取阶段可以招满学生,就不必参加调剂录取。如果按导师排名录取,廖教授有3个指标,那么林群英作为其名下的第3名,在正常录取阶段就应该被录取,不必再和未被正常录取的考生一起参加调剂录取。而丁是曾教授名下的第5名,只有在廖教授正常录取没有招满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调剂到廖教授的名下。

廖教授有没有3个录取指标呢?按照《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第7条的规定:“本校博士生导师招生数不超过3名,外校兼职博士生导师不超过1名。”从理论上说,一个博导可以招1名、2名或者3名学生,甚至也可以不招。诚如厦门大学在答辩状中所言:“名额的分配并没有固定到任何一位导师,实际上不是任何一位导师都有3个名额。”但是,判断廖教授的录取指标要从过程上理解。从过程看,廖教授开始时已经作出了录取3人的决定,只是在林群英提出异议后才减少为2人。廖教授招收2名学生和曾教授招收4名学生,其直接原因是在林群英提出异议以后,厦门大学为了消除误解而采取的措施,并不是廖教授放弃招收第3名学生的权利以及曾教授增加了招收第4名学生的权利。

本案中有一个关键性的证据,是复试考生的调剂申请表。2005年3月25日,法学院给25位复试考生发出《法学院录取调剂办法》,并附上空白的调剂申请表,允许考生填报三个调剂志愿。林群英认为复试考生中只有丁填报了古教授,然后丁就被廖教授录取,再转交给古教授指导。如果复试考生中只有丁一人填报古教授,在法学院没有告知在调剂表上可以填上古教授的名字的情况下,只有丁填报了古教授,而且最终成为古教授协助指导的博士生,那么录取过程的公正性就不能令人信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厦门大学应当提交丁以及所有复试考生的调剂申请表。

三、结语

国内第一起博士生招生录取案件的审理,对于中国教育法治发展的影响是深远的。应当说,法院和当事人对于教育领域的依法行政都作出了贡献。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都取得了实质的进步,法院在这一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在教育行政案件的开拓和发展方面,法官的积极努力功不可没。公民的受教育权如何得到保护,涉及亿万人民的切身利益,在教育领域的法制进程中,法官的使命任重道远。

注释:

①邓克珠、王斗斗:“不服教育部门处理决定的诉讼法院应受理”,载《法制日报》2006年11月24日第5版。

②“‘甘德怀北大考博事件’拷问招生公平”,参见http://edu.people.com.cn/GB/8216/35895/index.html。

③李辉东:“中国博士生招考第一案宣判,原告败诉”,参见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193659。

④[美]伯顿·克拉克:《高等教育新论——多学科研究》,郑继伟等译,浙江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4页。

⑤高家伟:“德国的自治行政制度”,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页。

⑥沈岿:“公立高等学校如何走出法治真空”,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⑦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祥新印刷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131页。

⑧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67页。

⑨《教育部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录取博士生,一定要严格掌握标准,坚持质量第一,根据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确保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第1条也规定,研究生招生应当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规范复试程序和办法,严格执行招生政策和规定,坚持公平、公正,维护研究生招生工作的良好信誉,促进研究生教育事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厦门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明确指出要贯彻择优录取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1条)。

⑩“本年度国际法学专业将分指导教师招收博士生,由各指导教师从报考自己的考生中按总成绩(初试和复试成绩的综合)从高到低录取。一个指导教师的招生指标录满后,仍有上线考生未能录取的,可由考生自愿申请调剂到其它指导教师的专业方向;如其它指导教师尚有招生指标,并愿意接受调剂的,也可予以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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