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增值税存在的几个问题_销项税额论文

现行增值税存在的几个问题_销项税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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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财税体制已运行三年多,1996年增值税收入3023亿元,比上年增长13.9%,占工商税收收入的46.9%。增值税作为流转税的主体税种愈来愈显示出它的生命力。但是,也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

增值税作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在设计时已经把中央和地方收入多少的正常因素和非正常因素计算进去了。增值税既关系到中央收入任务的完成,又涉及地方财政收入,省、市、县三级政府都是按照1993年的基数计算财政返还,各级地方政府和当地国税机关已经意识到增值税税源的流动和转移问题,已开始采取相应的措施稳住税源或吸引税源,保证当级中央税收任务的完成,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基数完成,多收了就可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所以出现税收转移的问题属于必然,是迟早的事情。

税收转移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按规定征收增值税,用地方财政返回,吸引企业来当地结算做生意,并在当地计算缴纳增值税。具体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几种情况:一是企业异地设立各种形式的分支机构,如名目繁多的分公司、连锁店、经销处等,实行总公司统一进货、统一定价,使税收全部或部分发生转移,例如甲商场在A地设立连锁店, 销售的商品全部由甲提供,并按零售价格开具进货专用发票,使A 地应纳增值税为零,造成税收地区间转移。二是企业为了促进销售,采取高额回扣或返还利润的办法,也可以造成税收转移。例如,公司可以通过以支付广告费的名义给某公司返还利润,或者直接给商家返还利润,还可以给经销企业和员工回扣。这种促销手段的结果,直接导致经销单位的利润额的下降,利润返流企业。三是利用广告费用在税前支付,减少利润,取得广告收入的单位,不仅取得了一笔收入,而且继续逃避所得税。按现行财务制度和国家税法规定,广告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没有限制。这笔收入实际上是侵蚀所得税税基的一种税收转移。

地方政府的这种做法在现行体制下,从地方的局部角度看,并未减少中央财政收入,从法律权限分析是地方管辖范围内的事。但从全局的角度看有些问题就值得研究和探讨:(1 )必将拉大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差距。这种竞争实质上是地方财力的竞争,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为了扩大规模,占领市场,向贫困地区投资建厂,设立分支机构,一方面促进了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分支机构的税收流回原企业,使得这个地区的财政状况更加恶化,其结果是导致恶性循环,拉大贫富差距。(2)变相地造成财政收入的流失。 当地政府对企业采取一定鼓励政策,将超收基数的部分由财政实行一定的比例返回时,企业就可以采取税收转移的办法,将外地实现的税收转移到本企业,然后通过超收的办法将本来属于外地的财政收入转为企业收入或个人收入,在客观上造成财政收入的流失。(3)可能造成企业避税。 由于征管现代化手段还不健全,法人之间采取现金交易的情况比较多,税收收入地区间转移极易造成机构之间的税收征管脱节,发生企业避税行为。(4 )利用税收转移增加本地税源,势必由企业行为成为政府行为,对新税制的运行和分税制的完善造成严重危害。增值税设置的初衷,除保证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外,还包括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将税收对资源配置的干预减少到最低限度,以体现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原则。税源转移的最大危害是搞乱了国家宏观政策和财政税收政策,破坏了市场经济下的平等竞争原则,最终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与运行。

出现税收转移现象不外乎这样几个原因:(1 )增值税采取的是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企业应纳税的多少不单单取决于商品的销售价格,还取决于商品的购进价格或原辅材料的价格。这使合法转移税收成为可能。(2)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 需要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为了减少纳税次数,也就抬高供货价格,使税收全部由总机构来实现。(3)企业办社会所带来的不可不有的地域观念, 想方设法把税交给当地,以换取当地政府的支持,换得一个比较宽松的企业生存环境。(4)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存在空档。征管法作为税收程序法, 对企业的机构间购销货物、支付和收取价款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提出了关联企业合理确定价格的方法。但是作为税收实体法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仅仅是对“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以及视同销售行为而无销售额的”支出核定办法,对企业间和总分支机构之间高价结算没有具体明确。

在现行条件下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要运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和企业行为,防止或减少增值税税源在地区间非正常的流动和转移。在税制上可以考虑提出销售价格偏低、购进价格偏高的标准,以及合理确定价格的方法,堵塞企业利用价格变化转移税收,损害经营地利益的漏洞,尽快完善现行增值税制。

2.关于无税申报问题

近一个时期以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连续几个月无税申报,有的称之为零申报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一段时间内曾经被视为是财税体制改革以来所出现的最为重要的情况之一,如果事实上无税申报真的成立,的确是要动摇新税制的根基。因此不能不引起多方关注。归纳这种经济现象,无税申报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企业正常的无税申报行为:①企业为维持其生产、 经营的需要,按营业常规购进货物以补充存货,以致企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发生无税申报的情况。②由于受市场的影响,企业销售货物的成本价或进价与市场价格发生倒挂,或因货物滞销积压,导致企业当期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发生无税申报的情况。③有的企业生产、经营不景气,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没有销售或销售极少,造成连续纳税申报为零。在企业产权改组的背景下,企业破产、重组势在必行,这种状况直接影响到为其配套的中小型企业和商业企业,使无税申报纳税人大量增加。

(2)企业的避税行为:①企业为推迟纳税, 于纳税期到来之前进货,以致企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②现行增值税是按税款抵扣制的原则计税的,纳税人购进货物在购进环节就允许抵扣税款,而不论货物是否销售,进项税额的抵扣和销项税额的实现,由于存在一定的时间差,造成新办企业、生产周期长的企业进项大于销项,即使有利润也作无税申报。③由于企业集团的税收筹划,在实际税负较低的地区设立关联企业结算,并采用集团内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销售额相互转移,由设在税负较低地区的关联企业提前缴纳增值税,而设在其他地区的关联企业推迟缴纳增值税的办法避税。例如,由设在仍按较低征收率定率征收增值税或有较优惠的地方财政返还地区的企业,提前向与其有关业务往来的关联企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前申报纳税,从中得到实惠。这种情况多为从事商业批发经营的全国性企业集团所为,其购销活动多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如预期其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则于当月从关联企业购进一批货物,并在帐面反映,待下月初报税时,以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方式作无税申报。④以物易物、以物抵债销售货物不作销售处理,纳税人对于这种业务,大部分没有作销售处理,而是在“应付帐款”、“产成品”科目之间相互对转,造成避税。

(3)纳税人偷逃税款造成的无税申报:①调节进销项税结构, 消化应实现的增值税。一些中小型企业经营形式一进一出,人为调节的因素比较多,当月有税当月进货,长期出现无税申报。②隐瞒收入少报销项税额。对于销售货物开具普通发票或者收取现金的收入,采取少报瞒报等手段,或采取不开发票的销售的货物不计销售收入的手段,偷漏增值税。③人为的推迟申报当期已经发生的销售额,不按规定的时限进行纳税申报,突出的表现为采取销售收入串月方式申报纳税,当期无税申报。④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所取得的价外收入或其他收入,不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税基侵蚀严重。⑤纳税人销售货物发生退货或折让,在无任何手续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冲减销售收入及销项税额;或者纳税人购进货物发生报废损失,没有按规定从进项税额中转出,及时调整进项税额。⑥纳税人期初存货税金申报不实,比如将估价入库等项目,也核定为期初存货税金,使其虚增,一经批抵,造成零申报,另有一种情况,申报抵扣税额不实,多抵、虚抵。⑦不排除个别企业利用假票或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加大进项税额的可能性。

从上述情况看,第一种属于企业正常的无税申报行为,第二种则为企业有意的避税行为。企业采用上述方式避税,如从经济核算及资金时间价值的角度来看,购进货物如用银行贷款,要支付贷款利息,并且过多的存货将降低资金的使用效率。如用自有资金,一方面至少要损失银行存款利息,另一方面如作其他投资用途,可望获得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回报,从银行目前的存、贷款利率水平和商业批发企业的增值税平均负担率来分析,对于企业来说,超出营业常规使用银行贷款或自有资金购进大宗货物,以增加机会成本为代价达到避税目的,未必合算,且银行贷款筹措不易,因此并不一定是明智之举,精于核算的企业管理人员一定会明白其中的道理。此外,企业无税申报如属关联企业集团内部的税收筹划,在正常情况下,从整个集团的利益来看,月末取得进项税额的企业,虽因其当期销项税额小于或等于进项税额而免于缴纳增值税,但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却因此发生了销项税额,要按规定申报纳税,整个集团并未因此而得到好处,显然是徒劳之举,按常规企业也不会采纳。据此可以认为,目前发生的一般纳税人连续数月无税申报的情况,应从一些非正常因素来考虑。其中,一是要严格审查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二是要了解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所在地是否按规定征税,三是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所在地政府是否有地方财政鼓励措施,四是要了解市场价格,核实企业从关联企业购进货物的进价等。关联企业之间只有在利益的驱动下,才可能作出上述安排。因此,有效的反避税措施要掌握两个环节:①对于企业取得的假票或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加大征管力度,严肃查处。②对于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问题,但连续三个月采用从关联企业购入货物,加大当期进项税额,作无税申报的,按违反营业常规处理,纳税机关可以核定一定比例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并加强各地的联络和协作。

第三种无税申报的企业,已构成偷税行为,主要表现在企业财务上,在销项税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①收入挂往来不计销售;②白条子抵库不计销售;③以实物抹帐后销售不计收入;④价外收入不计应税收入;⑤帐外收入不计销售;⑥购进货物搞福利不计销售;⑦罚没货物销售不计收入;⑧混合销售未缴增值税。在进项税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①盘亏、非正常损失不转出进项税;②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项目;③商业企业未付货款抵扣进项税;④应税收入汇入免税收入或免税货物不作进项税转出处理;⑤进货发票不符合规定而抵扣税款;⑥企业虚增收购价格。从偷逃税款的事实中可以看出,无税申报无外乎多抵扣进项税和少计销项税两个方面,因此,执法力度不强,查帐人员素质不高仍是当前的首要因素。

3.关于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的纳税地点问题

随着企业集团化、多元化的发展,企业跨地区、跨行业、工贸结合经营的情况越来越多,其主要经营方式有以下几种:

(1)企业采用工贸结合的经营方式, 其总机构设在经济发达的城市,工厂设在资源较丰富、且成本较低的县市,工厂只作为生产基地,负责制造或加工产品,生产所需原材料的采购和产品的销售,以及企业的财务核算,经营管理均由总机构统一负责。

(2)从事商业批发的企业集团,其总部设在经济发达的大都市, 分支机构遍布全国各地,企业的资金和购销业务的筹划,由总机构统一负责,但各分支机构独立核算,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3)从事商业零售的连锁商店,其总店设在经济发达的大城市, 连锁店根据企业的经营能力、经营方针和市场情况在不同的地区设立,有的采用统一核算方式,有的采用相对独立的核算方式。

(4)工业企业为推销其产品, 派推销员到外地设点销售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

(5)工业企业在外地聘请推销员,采用直销或转销方式, 推销其产品。

由于上述企业的跨地区经营活动按增值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凡属于总、分支机构不在一个地区,都应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且增值税作为一个共享税种,纳税地点及如何计算纳税问题,又往往成为各地政府和国税机关关注的热点问题。例如,对于上述第一类工贸结合经营的企业,企业总机构与其分支机构(工厂)设在不同地区,企业对外销售货物领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发售的发票,其分支机构(工厂)并不进行会计核算,企业从分支机构(工厂)移送货物给客户时,该分支机构(工厂)如何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常常在税企之间和有关国税机关之间引起争议,如分支机构(工厂)在移送货物时,以成本价格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作无税申报,当地政府将出面干预,有的要求企业按实际销售额在当地申报纳税。而与此同时,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因企业法定地址、经营管理、会计核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用及管理均在当地,理所当然地要求企业在总机构所在地按规定申报纳税,对于这类问题,企业感到莫衷一是,无可奈何,甚至影响了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上级国税机关在协调此类问题时,也由于受到地方政府利益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增加了协调的难度和操作的复杂性。例如,如何确定总、分机构(工厂)之间的货物移送价格,是否按组成计税价格来划分,如因市场情况的影响,总机构对外销售货物的价格与分支机构(工程)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移送货物时的组成计税价格发生倒挂,总、分机构(工厂)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以及总、分机构(工厂)作为一个统一核算的实体,其内部货物移送时视同销售处理,在计算增值税时如何进行操作等,都是不易确定和处理的问题,有关地方的政府和国税机关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

基于上述情况,要解决有纳税地点而引起的地方财政利益协调问题,本不属于国税机关的职责范围,但在目前的财政体制下,各地税务机关同时接受中央和地方的双重领导,工作在地方,生活在地方,对于地方的利益很难做到全然不顾。因此国税机关在处理这类问题时,除要兼顾相关地方的财政利益外,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减少企业的忧虑,尽量简便计税手续,不要因地方利益之争而影响企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具体意见是:

(1)对于采用上述第一种方式经营的企业,在通常情况下, 宜考虑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分支机构(工厂)视同销售的货物移送价格,并规定企业按此价格计算销售额,向分支机构(工厂)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企业对外销售货物时,按货物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额,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具体操作上,分支机构(工厂)可以按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货物移送时,按上述规定向总机构开具专用发票,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可以作为总机构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总机构为分支机构(工厂)购入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在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后,可以按原价向分支机构开具专用发票,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应作为分支机构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当市场价格下滑,企业对外销售货物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按上述方法确定的组成计税价格时,企业可以按实际销售价格,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构申报纳税,并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不再重复纳税。

(2)对于采用上述第二种方式经营的企业, 应按商业常规和独立企业的原则,由所在地国税机关认真审核总、分支机构之间的交易价格是否符合无关联企业间的公平交易价格,并据此合理确定分支机构的进货价格,计算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3)对于采用上述第三种方式经营的企业, 应根据连锁店的进货、作价、销售及核算方式,合理确定企业的进货价格、进项税额,并据此计算企业的应纳税额。如对由总店统一供货的,可按总店规定的内部调拨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分店,并以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分店的进项税额,按规定计算其应纳税额。

(4)对于采用上述第四种方式经营的企业, 宜比照第一种处理意见办理。

(5)对于采用直销或转销方式经营的企业, 由于产品的对外销售价格由企业统一规定,所有推销人员按规定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企业向推销人员供货的价格为直销或转销价格扣除合理的商业毛利后的价格,且推销人员人多分散,要求所有的销售人员按规定申报纳税难度很大,不易管理。因此,宜采用由企业设在销售地的分支机构代扣代缴零售环节增值税的办法,即由分支机构在向推销人员供货时,按规定的直销或转销价格统一计算当期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其进项税额为企业按供货价格向分支机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并据此计算应纳税额,由分支机构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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