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论文_尹晓彤

浅谈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论文_尹晓彤

(黑龙江大学)

摘要:信息作为21世纪最为重要的资源,经营者对于信息的需求十分强烈,行业协会作为集体性组织可以发挥其信息库的功能,收集和利用这些信息,为本行业经营者提供便利。在信息交换的过程中既可以促进本行业的发展,然而在信息交流、传播的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一些问题。同时它也可能导致价格卡特尔、产量同盟、划分市场、集体抵制等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产生等负面影响。

关键词:行业协会;信息交换;反垄断;规制

前言

随着时代的发展,行业协会作为一个信息沟通的平台,在发挥其沟通协调的职能的同时,通过建立起相应的信息库,收集行业资讯,将信息收集所花费的成本在经营者之间进行分摊,以最小的代价获得了最大的收益,为经营者互利共赢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与此同时,行业协会的弊端也不容忽视。其中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在发挥其促进市场竞争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负面影响,通过信息交换可能会导致价格卡特尔、数量限制、分割市场等垄断行为。这些反竞争行为的出现,严重地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破坏了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

一、行业协会的概念

关于行业协会的概念, 我国理论界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法学界对行业协会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种观点是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讲,认为行业协会是以同一行业的共同利益为目的,以同行业企业为服务对象,以政府监督下的自主运行为准则,以非官方机构为方式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它强调政府在行业协会中的直接或间接的作用与影响,突出反垄断法的国家干预性。 第二种观点是从《元照英美法律词典》来理解,认为是行业协会是相同或相近行业单位组成的行业团体,用以维护共同利益,确定各种产业标准、交换经营策略等。它可以由单一产业的成员组成,也可以由具有共同利益的各种成员组成。它通常代表其成员采取共同行动,如收集行业数据、发布广告、开拓市场,负责与公众以及政府的关系等。 第三种观点是从其功能与性质方面理解,认为行业协会是由单一行业的竞争者所构成的非盈利性组织,其成立与运作的目的在为其成员提供一些公共性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

对于以上的观点进行归纳总结可以得出,行业协会是指介于政府、企业之间,商品生产业与经营者之间,并为其服务、咨询、沟通、监督、公正、自律、协调的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是一种民间性组织,它不属于政府的管理机构系列,它是政府与企业的桥梁和纽带。行业协会属于我国《民法》规定的社团法人,是我国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的一种,即国际上统称的非政府机构,又称 NGO,属非营利性机构。

二、我国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反垄断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行业协会垄断行为行政责任中处罚规定的漏洞

从现行法就行业协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而言,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罚款的规定存在诸多缺漏:一是罚款标准的确定太单一,缺乏选择性。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直接规定了罚款的最高限额,没有其他的参照标准,如违法数额或者营业额等。这使得行业协会对于违法成本的预期是可以确定的,因此就可以根据成本收益的计算来决定是否采取或者组织违法行为,以及如何组织限制竞争行为来获取最大的收益。这不利于有效防止卡特尔行为的形成。此外,《反垄断法》仅规定了最高限额,但在限额以下如何科学确定具体的数额,没有参照标准,完全取决于行政监管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这就极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权力寻租。二是罚款的数额太少,违法成本低。最高 50 万元的罚款很难对行业协会卡特尔行为产生真正的抑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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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豁免制度的缺失

为了应对垄断协议行为隐蔽、难于取证的执法困境,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反垄断法创设宽免制度,对坦白自首的有关企业和个人实行宽恕政策以此来促进垄断协议的检举揭发。我国《反垄断法》对豁免制度作了原则规定。该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但是,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立法上只明确宽免政策适用于经营者,而对于行业协会是否适用并未做出规定。而在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法》中的“经营者”如何认定的复函中提到:“在价格行为上依照《价格法》的规定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合法经营者。” 即指出行业协会不属于经营者。因此,从目前的立法来看,行业协会在组织信息交换导致垄断行为产生时是无法获得宽免机会的。

三、完善我国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建议

(一)反垄断行政责任的完善及刑事责任的补充

在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罚款的规定中应设立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多重罚款机制,在行业协会罚款限额的最高数额中应加入参照,比对经营者处罚的违法数额及营业额标准进行惩处,加大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罚款数额,设定明确的标准,这样才能有效的防止卡特尔行为的形成。

同时在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应设置相应的刑事责任制度,理由是非法垄断行为直接侵害了自由、公平的有效竞争秩序,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自由根基,进而损害了国家利益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应刑罚性”。所以,我国竞争法的进一步发展客观上需要设置刑事责任制度。

(二)建立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的豁免制度

由于经营者或行业协会通过信息交换来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都非常隐蔽,方式灵活多样,这对于反垄断主管机关来说,发现和证实违法行为存在是件非常困难的事。考虑到实践中行业协会组织信息交换行为在涉及信息交换案件中占有比较大的比例,因此,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当将行业协会纳入豁免制度适用主体当中,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减免法律责任范围及幅度、适用具体条件以及适用程序,增强宽免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结论

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换行为具有两面性,它能够给竞争带来一定的好处,但是更多时候行业协会实施的信息交换行为是违法的,会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我们应该对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换行为予以适度规制。本文研究分析主要是从行业协会的背景及特性,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根据我国基本国情总结相应的处理方案。同时,我也坚信随着我国反垄断法不断成熟,以及专家学者对于信息交换违法问题探讨不断深入,我国有关信息交换的法律规制将日趋完善,最终实现反垄断法的目的和功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参见王祥军:《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分析及法律规制》,载《争鸣园地》,2008 年 2 月,第 78 页。

[2]参见喻术红:《行业协会利益失衡问题及其法律规制》,载《武汉大学学报》,2008 年第 1 期,第 105 页。

[3]张凌子:《行业协会有关问题的文献综述》,载《知识经济》,2010 年第 7 期,第 153 页。

[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法》中的“经营者”如何认定的复函(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发改办价格[2003]884号)

作者简介:尹晓彤(1994年—),女,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人,经济法学硕士,现黑龙江大学研一在读,研究方向为竞争法。

论文作者:尹晓彤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9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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