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中国的婚姻家庭法(1)_婚姻家庭法论文

20世纪中国的婚姻家庭法(1)_婚姻家庭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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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学(即亲属法学)是以婚姻家庭法(即亲属法)和婚姻家庭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现代婚姻家庭法学是本世纪初期,由于清末修建运动,学习和引进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亲属法的体系和理论,在和中国固有礼法的交融、矛盾和斗争中逐渐产生的。到本世纪二十至四十年代,婚姻家庭法学作为民法的一个分支学科羽翼渐趋丰满,亲属法学者通过大量的著述初步建立了婚姻家庭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中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巨大变革,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法学在否定了本世纪前本叶的成就后重新创建,通过总结革命根据地立法和司法的经验并使之上升为理论,通过学习、借鉴苏联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学理论,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得到了新的发展。此后,因遭受“十年内乱”之苦发生一段停滞。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婚姻家庭法学进入一个空前兴旺发达的阶段,并且经历与民法学分野与合流的曲折过程,最终成为民法学大类中的一个特别的、相对独立的法学部门。

一、中国现代婚姻家庭法学的产生

与法学的其他学科一样,中国现代婚姻家庭法学的产生直接导源于清朝末年声势浩大的修建运动,更准确地说,现代婚姻家庭法学思想的出现与《大清民律草案》的立法活动相关。

1911年8月,《大清民律草案》告成, 这是中国第一部独立的民事法律草案。《民律草案》分民法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五编。亲属编共分七章,即通则、家制(包括总则、家长及家属两节)、婚姻(包括婚姻之要件、婚姻之无效及撤销、婚姻之效力、离婚四节)、亲子(包括亲权、嫡子、庶子、嗣子、私生子五节)、监护(包括未成年人之监护、成年人之监护、保佐三节)、亲属会、 扶养之义务, 共计143条。整部《民律草案》的编制大体以日本明治29年民法为蓝本, 同时参考了德国和瑞士的民法。民法总则、物权、债权三编基本采用了现代民法的有关原则。亲属和继承两编也采纳了某些现代民法原则,但为了“求最适合于中国民情之法”,仍保留了相当多的封建礼法因素。比如,规定以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属于日常家事之行为须经夫允许”,实行同姓不婚,结婚须由父母允许,夫妻共同财产及妻之财产丈夫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权,实行宗祧继承制度等。修订法律馆在为《大清民律草案》告成而上的奏折中说:“立宪国政治几无不同,而民情风俗一则由于种族之观念,一则由于宗教之支流,则不能强令一致。”“人事法缘于民情风俗而生,自不能强行规抚,致贻削趾就履之诮,是编凡亲属、婚姻、继承等事,除与立宪相背酌量变通外,或本诸经义,或参诸道德,或取诸现行法制,务期整饬风纪,以维持数千年民彝于不蔽。”[1]

与修订的其他法律相比,民律草案亲属编移植西方资产阶级法律比较少,从其性质看,仍体现家族主义,贯穿宗法精神。这是清末法学家在中西法律激烈冲突中的矛盾态度和法律思想中不可克服的封建文化羁绊的反映。沈家本一方面主张把眼光投向西方世界吸取西方法律文化的精华,但在吸收西法的同时,也主张兼取中国传统法律的某些原则和精神。他认为:“中国礼教风俗不与欧美同,即日本为同洲之国,而亦不能尽同,若遽令法之悉同于彼,其有阻力也。”[2] 在修建中他采取的办法是:“我法之不善者当去之,当去而不去是之为悖,”[3] 既要参酌西法,又“不戾乎我国世代相沿之礼教、民情”[4], 只有如此才能使新订之律“融会贯通,一无扦格。”[5]

清末修律改变了中国旧法律的传统体裁,打破了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旧格局,使婚姻家庭法成为民法典的一部分。沈家本等人所倡导的以个人为本位的资产阶级婚姻家庭法律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几千年以来以家族为本位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法律思想。

为了学习西方的法律思想,沈家本注重翻译外国的法律和法学著作,在他的主持下,修订法律馆翻译了《法国民法亲属条文》、《奥国亲属法条文》、《亲族法论》。当时的出版界也翻译出版了一些外国亲属法学著作。如陈与燊翻译了著名日本法学家梅谦次郎的《民法要义·亲族篇》。

亲属法学在当时的高等学堂已作为民法课程的一部分开设。当时的高等学堂章程明确列有法学一科所要学习的科目,共有主课11门,其中第八门即为“各国民法及民事诉讼法”。[7]1906 年由沈家本创办的京师法律学堂开学,在沈家本亲自制定的法律学堂章程中,民法被列为第一、二、三学年的主要课程,亲属法是民法的一个分课程。亲属法作为民法的分课程在高等学堂的设立,标志着现代婚姻家庭法学作为民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在中国的产生。当时京师法律学堂的亲属法课程的具体讲授内容,据专门研究沈家本的专家提供的材料,由京师法学编辑社1911年5月编辑、北京顺天时报馆印行的《法学汇编》, 保存了京师法律学堂的学生汪庚年根据日本法学家、修律顾问松冈义正亲自讲授的民法课而整理的笔记。从笔记中看出,民法课程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债权法、亲族法和相续法五个门类。亲族法即亲属法,相续法即继承法,由于是日本学者讲课,课程的名称和体系完全是按照日本民法典的体例安排的。

《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虽然没有付诸实施,但它奠定了后来民国时期民法亲属编的立法基础。沈家本等人对西方婚姻家庭法和中国固有礼教风俗的看法,以及通过翻译出版和学堂讲授引进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亲属法的体系和理论,是中国学者对现代婚姻家庭法学所作的最初研究。所有这些都对后来民国时期的婚姻家庭法学产生了不可低估的影响。二十至四十年代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正是从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二、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初步发展

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理论体系的真正建立,始于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的颁布和著述丰富、异常活跃的亲属法学研究。

南京国民党政府建立之初,其法制局曾于1928年起草《亲属法草案》,共82条,虽未公布实施, 却为后来的民法亲属编作了立法准备。 从1928年至1930年,民国政府起草的民法典陆续颁布。作为该法典第四编的亲属编于1930年12月公布,自1931年5月5日起施行,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正式施行的亲属法。这个亲属编的颁行,从形式上完成了中国亲属法从古代型向近、现代型的转变。亲属编共分七章,共171条。 第一章通则,第二章婚姻,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监护,第五章扶养,第六章家,第七章亲属会议。亲属编在很大程度上是德、日、瑞士等资本主义国家亲属法的模仿和搬用。就其反叛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来看,有六个方面值得肯定:一是废除了相沿数千年的宗法制亲属分类,确立了较为科学的亲属分类和亲等计算方法;二是改变了数千年来男尊女卑的封建传统,初步反映男女平等精神;三是否定了包办买卖婚姻和早婚早育的陈规,确立了婚龄的限制标准和一定的婚姻自由精神;四是取消了宗祧继承和立嗣制度,提高了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完善了收养制度;五是废除了公开的多妻制,基本确立了一夫一妻制;六是瓦解了家族本位的宗法家长制,增进了亲属间的互助和独立。[7]

但是亲属编也保留有一定的封建性,恰如亲属法的大部分条款可以在外国法律中寻到来历一样,有些规定也可以在中国封建旧律中找到出处。如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联合财产或共同财产“由夫管理”,肯定了妇女在家庭中的从属地位。

从本世纪二十年代到四十年代,有相当一批法学家致力于亲属法学的研究并著书之说。最早出版的亲属法学著作是1920年由陈滋镐编写的《民律亲属编,民律继承编》,被用作朝阳大学法律科的讲义。它是根据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和1914年的《民律亲属编草案》编写的,体系与民律草案亲属编一致,分通则、家制、婚姻、亲子、监护、亲属会、扶养义务等七章。1927年,朝阳大学又出版了两种亲属法讲义,即陈滋镐的《民法亲属编》和余棨昌的《民法亲属编》。1928年,商务印书馆出版了陶汇曾的《亲属法大纲》。到1930年民国《民法亲属编》颁布后,亲属法的著作、论文[8]和教材, 已发展到数不胜数的数量。各大学的法律学系均把“民法亲属继承”作必修课开设,计4~6个学分。[9]亲属法学研究成为民法学研究中最活跃的领域之一。

这个时期亲属法学研究最有代表性的人物有胡长清、赵凤喈和陈顾远。

胡长清著《中国婚姻法论》,由法律评论社1931年出版。这是胡长清根据在国民党中央政治学校亲属法讲稿中的婚姻法部分编写的。绪论共6章,包括婚姻之语源、意义、性质、种类、 婚姻制度的沿革及立法学说等;本论共5章,包括婚姻、结婚、婚姻之普通效力、 夫妻财产制、离婚等。胡长清的另一部《中国民法亲属论》,也是大学用书,由商务印书馆1936年初版,之后又再版数次。该书分绪论和本论,绪论包括亲属法之命名、立法学说等5章;本论共7章,包括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和亲属会议,以国民政府民法亲属编的体例为其体系。胡长清还翻译了日本著名民法学家粟生武夫的著作《婚姻法之近代化》,[10]该书对罗马法、教会法及欧洲主要国家的婚姻家庭法有关婚姻、离婚、夫妻关系等规定都有比较,对于中国学者了解外国婚姻家庭法起到了桥梁作用。

赵凤喈著《民法亲属编》(部定大学用书),1945年由国立编译馆出版,此后亦再版数次。体例基本按国民政府民法亲属编编次,参考了外国婚姻家庭法及我国历代律例的有关规定。赵凤喈的另一部学术专著《中国妇女在法律上之地位》(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虽然不是纯粹的一部亲属法著作,但其有关妇女在婚姻家庭法上之地位的论述是相当深刻和有独立见解的。

陈顾远对亲属法学的贡献主要在于他的两部婚姻史著作,一部是《中国古代婚姻史》,另一部是《中国婚姻史》。[11]依陈顾远自己的见解:“婚姻为社会现象之一,而又法律现象之一,社会学家及法学家均甚重视其问题。”我们可将这两部著作视为社会学和法学相结合的作品。就其学术地位而言,这两部书可以称得上是婚姻史领域的担纲之作。[12]

以胡长清、赵凤喈、陈顾远为代表的二十至四十年代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历史性贡献,是他们建立起了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完整理论体系。这个体系一般是这样构成的:婚姻家庭的概念、性质、意义,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沿革,亲属法的名称,编制、渊源及亲属法的性质、立法学说,婚姻制度、亲子关系、监护制度、扶养制度、家、亲属会议制度。在内容上有的偏重于对民国民法亲属编的诠释,有的偏重于中外婚姻家庭制度的比较。值得肯定的地方有两点:第一,学者们对民法亲属编的注释法学已经达到极高的水平,其冷静、客观的科学态度和严谨扎实的治学风格,堪称后世之楷模。第二,研究方法注重比较,于横的方面,如英、美、法、德、瑞士、日本、苏俄等法例,“苟有能补救我之缺陷者,或其制较我为优良者,则尽力征引,期供国内同好者探讨之资,且企为司法界作补充解释之备。”[13]于纵的方面,对中外古代婚姻家庭法时加引论,尤其对我国固有旧制与习尚更详为论列,为的是“一方使读者得明某种制度变迁之迹,一方期在数典而不忘祖”[14]值得称道的是,这个时期学者们所引述的外国婚姻家庭法,已不似清未沈家本等人仅限于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而是扩大至英美法系和苏联社会主义法系。三十年代已有人翻译了英国、美国、苏联的婚姻家庭法,但未正式出版。上海生活书店1934年出版了《苏联婚姻法》(郑竞毅著),中华书局1935年出版了英国罗素的《婚姻与道德》(李惟远译),商务印书馆1935年出版了德国缪勒利尔的《婚姻进化史》(叶启芳根据英译本转译)。这些都使得中国婚姻家庭法学能够在更加宽阔的视野和更加理性的精神中发展,从而走向与国际接轨的道路。

但是,我们又不得不看到,这一时期的亲属法学虽然著述颇丰,然而其写作模式却基本相同。在体例上几乎都遵循民法亲属编的体系;在内容上大多局限于对民法亲属编的解释、分析和评价、对亲属法历史沿革的铺陈,再引述日、德、瑞士、法、俄等外国法加以比较。因此可以说,二十至四十年代的婚姻家庭法学以注释法学和比较法学为特征,在学术思想上无太大建树,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三、中国大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学的创建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开始谱写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法学的新篇章。随着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的废除,二十世纪前本叶形成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从体系到内容均被抛弃,中国大陆的婚姻家庭法学实际上只能重新创建。

重创婚姻家庭法学的动力,首先来自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颁布和实施。婚姻法彻底废除了以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为特征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确立了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从内容上看,该法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也涉及家庭关系的一些问题。名称虽然是婚姻法,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此后,国家政府部门和最高司法机关又发布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使婚姻法的一些原则性规范有了具体的充实和配套性措施,从而使婚姻家庭法作为一个基本部门法的格局大致形成。

婚姻家庭法学的建设是与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同步发展的,在这个阶段,婚姻家庭法学者将理论研究主要服务于三大任务:一是抨击以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为特征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及其赖以支撑的纲常礼教等价值观念和理论体系;二是揭露资本主义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虚伪性,批驳资产阶级婚姻家庭价值观,引导社会抵制资产阶级婚姻家庭思想意识的侵蚀;三是传播马克思主义的婚姻家庭理论,宣传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内容及其进步性,为婚姻法的贯彻执行提供理论依据和舆论导向。[15]由于时代所弥漫的强烈的政治气氛和建设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迫切需要,这一时期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只能泛泛地阐释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任务、作用和婚姻法各项制度的优越性。其学术形式也只能是编写一些宣传普及性读物(当时出版了数十种有关婚姻法的宣传读物),尚无力顾及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学理论体系的建设。

随着婚姻家庭法学研究队伍的成长、高校法律系婚姻家庭法课程的开设和苏联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学的翻译、引进、借鉴,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研究逐步深入和系统化,出版了一批较有影响的专著和教材。如《婚姻法概论》、《婚姻法讲话》、《十年婚姻审判经验总结》等。 [16]马起著《中国革命与婚姻家庭》(辽宁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是当时的代表作。该书全面深刻地分析了中国革命与婚姻家庭的关系,揭示了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在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斗争中逐步演化、变革的轨迹和发展规律。在为数不多的几部专著中,马起的这部著作是比较有特色的。

另一部有代表性的书是《婚姻法基本问题》,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杨大文、刘素萍等人于1958年编写,被用作校内本科生的婚姻法教材。其体系结构大致按1950年婚姻法的体例编排,总论部分论述了婚姻法的立法背景,婚姻法颁布对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妇女解放的重要意义等;分论部分分别对婚姻法的结婚、离婚、家庭关系等制度进行了注释分析。

1963年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写的《婚姻家庭制度讲义》[17],是新中国最早公开出版发行的婚姻家庭法教材。它是在1958年《婚姻法基本问题》的基础上写成的,起初在校内油印,试用了几年后正式出版。据作者回忆,这本书当时是按专著的要求写的,非常认真。参考的外国资料主要来自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该书首先阐述了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发展规律,然后回顾了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历史,特别对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包括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婚姻法,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地区性的婚姻条例等)作了总结并给予高度评价。接下来论述了1950年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任务、作用、基本原则。最后重点阐述论证了婚姻法所建立的几项具体制度,包括结婚制度、家庭关系和离婚制度。这部教材基本建立了中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学的理论体系,这个体系一直延续到八十年代。

与法学其他学科相似,五十年代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也受到苏联婚姻家庭法学的影响。五十年代,我国翻译出版了一大批苏联学者撰写的婚姻家庭法著作和教科书, 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苏联亲属法要义》[18]、《苏维埃婚姻与家庭的立法原则》[19]、《苏维埃婚姻—家庭法》[20]。《苏维埃婚姻—家庭法》在论述苏联婚姻家庭关系及婚姻家庭立法方面,是我们所看到的苏联著作中最为完备的一本。该书的理论体系是这样安排的:苏维埃婚姻家庭法的对象、基本原则、发展阶段、渊源,婚姻的概念、婚姻的形式、结婚的条件、婚姻的无效、婚姻的终止。家庭成员的概念、配偶、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儿童教养。将1963年中国人民大学编写的《婚姻家庭制度讲义》与这部译作相对照,我们发现在理论体系方面,两者存在很大的差异。这说明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学并没有完全照搬苏联。事实上,这一时期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体系主要是依据1950年婚姻法而建立的,具体理论和思想也主要是从中国新民主主义阶段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经验中抽象、提炼出来的,可以说基本来自“本土资源”。至于苏联婚姻家庭法学对中国的影响,主要反映在对一些理论问题的看法上。比如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离婚的标准问题等。

苏联婚姻家庭法学认为,婚姻家庭法是社会主义国家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一,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以后,苏联首创以婚姻家庭法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立法例,民法典和婚姻家庭法典是相互平行的,后来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也如此办理。离婚须有正当理由,反对轻率、放荡、对家庭对配偶和子女不负责任的离婚。[21]法院在“认为离婚诉讼确有深刻周详的及可靠的理由,婚姻如再继续下去,将与共产主义道德原则不符,且不能造就共同生活及教养子女的正常条件”[22]的情况下,才准许离婚。这些理论观点对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学说产生了长久的影响,直到八十年代,我们仍可以从中国学者的著述中发现它的印记。

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是婚姻家庭法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在苏联婚姻家庭法学说的影响下,五十年代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提出一种新的见解,即中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是脱离民法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这种观点产生的理论背景有两个方面:一是将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和方法教条化,片面强调婚姻家庭的阶级性,对资本主义近、现代立法从形式到内容均予排斥和否定,忽视了人类婚姻家庭关系的普遍规律及其立法技术的相通性;认为将婚姻家庭法划归民法部门是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是婚姻家庭关系商品化、契约化的产物。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与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水火不相容,在立法上也必须有严格区别。基于此,婚姻家庭法之独立于民法被标榜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先进性、革命性的表现。二是法学界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坚持认为,民法只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商品关系,所以不能归属于民法范畴。其结果“把民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商品货币关系,而把人身关系淡化了,另立了婚姻家庭法典,追求民法调整对象在商品关系基础上的纯化。”[23]

总结五十年代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一场声势颇大的理论论战即离婚标准上“感情论”与“理由论”的论战(论战在一定程度上与苏联的“离婚标准”学说有关)是不可不写的。这场论战的起因是五十年代中期,有人对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工作提出了批评,指责法院判决离婚太多,助长了离婚率上升;有人提出现在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资产阶级思想作祟,而不是封建婚姻关系和封建残余,对因资产阶级思想而提出的离婚,应不予准许。韩幽桐(“感情论”的代表)于1957年4月13 日在《人民日报》著文:“对于当前离婚问题的分析和意见”,通过大量的调查统计资料说明,离婚案件的绝对数字是逐年减少的,不必为此惊惶;当前离婚的主要原因仍然是封建婚姻关系和封建残余;法院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 刘云祥(“理由论”的代表)于1958年第三期《法学》杂志发表“关于正确认识与处理当前的离婚问题”一文,批驳韩幽桐的观点,指出:“资产阶级婚姻观点与小资产阶级婚姻观点是当前离婚的主要原因,也是建立和巩固新的家庭关系的主要敌人。”“反对满足因资产阶级思想而提出的离婚请求。凡一方严重破坏共产主义道德,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或有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使夫妻关系恶化以致对方据此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与满足这种正义要求。如果有罪过的一方提出离婚,这时有决定意义的是对方的态度。”与此同时,《中国妇女》杂志开辟专栏讨论韩幽桐的文章,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各抒己见,热烈争论,气氛十分活跃。1958年,法律出版社收集了各种不同观点的文章,编辑出版了《离婚问题论文选集》,这是五十年代一本影响较大的论文集。[24]这场理论论战不但显示了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初步实力,培养了学者关注社会问题的求实精神,同时也把婚姻家庭法学引向对一些重大理论问题的深入研究,对完善婚姻家庭法学的科学体系无疑有所帮助。

总的来说,从新中国成立到六十年代初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是比较幼稚和单薄的。一方面,基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彻底否定,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一开始就与旧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学势不两立,多批判和抛弃,少保留和继承,由此决定了婚姻家庭法学只能从头开始,“摸着石头过河”。另一方面,由于婚姻家庭本身的民族性、地域性等本土文化个性非常突出,对外来文化排斥性强、同化或吸收力差。刚刚建立的人民共和国为维护来之不易的革命成果,又要求一切社会科学理论保持鲜明的政治性和阶级性,对于资产阶级理论严加防范,这种倾向后来被理论上的极“左”路线推崇至极,从而使婚姻家庭法学被人为地设置了许多条条框框,走向了自我封闭。这几方面因素决定了新生的中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学必然是幼稚和单薄的。

四、中国大陆婚姻家庭法学的恢复、发展和繁荣

从六十年代中期到“十年内乱”结束,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陷入混乱和停滞,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也难逃劫难。由于不少法律院系被撤销、教学研究队伍被解散,本来就为数不多的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人员有一部分被迫改行。马克思主义婚姻家庭法学理论遭到曲解,以政治斗争为目的的极端的阶级分析方法和理论包容了婚姻家庭法学的全部问题,结果使经过十多年奋斗初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学中途夭折。

从七十年代末期到九十年代的今天,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重振旗鼓、全面发展的时期,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学获得新生、走向繁荣的时期。

1980年9月10日,新中国第二部婚姻法颁布, 这部法律具有长期的革命传统、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和强烈的民族特色。它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和行之有效的规定,同时又根据新时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在内容上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该法共分5章, 共37条。各章依次是: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附则。婚姻法颁行后,一批配套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相继出台;1985年,新中国第一部《继承法》公布施行;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指出婚姻自主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并规定了监护制度和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一系列立法,使我国婚姻家庭的法制建设日益丰满和充实。进入九十年代,国家进一步加快了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步伐,1991年颁布了《收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1994年《母婴保健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出台;1996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问世。此外,国务院和所属有关部门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相当数量的司法解释。

法制的重建,必然伴有法学的发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婚姻家庭法学沐浴在改革开放、加强法制和繁荣法学的阳光雨露中,沿着自己独立的研究方向,长足进步,一片繁荣。

(一)、研究队伍的发展壮大和学术活动的增加。

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被撤销的法律院系逐渐恢复,不少大学新创办了法律学系。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研究队伍迅速扩大,人员增加了约十倍,形成了老、中、青梯队。特别是九十年代以来,一批青年学者脱颖而出茁壮成长。在某些地区如北京、西南、中南地区,学者们通力合作结为较为固定的研究群体,在该领域进行“集团作战”,推出了一批研究成果。

从社会方面看,组织、推动婚姻家庭问题研究的学术团体、反映研究成果和开展学术交流的刊物日益增多。全国性的学术团体有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建设协会。各省、市、自治区也有相应的学术团体。以婚姻家庭为内容的学术刊物从八十年代的几种增加到九十年代的十几种。

以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全国妇联为龙头主持召开了多次全国性婚姻家庭问题研讨会;各省、市地方婚姻法学研究会以及有关杂志期刊社亦不断召开各种类型的婚姻家庭学术研讨会。会议内容涉及宏观的如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与未来,微观的如离婚自由、夫妻财产制、无效婚姻、违法婚姻等各个方面。这些学术活动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范围不局限于婚姻家庭法学,比较注重跨学科、跨领域的综合性研究,充分尊重婚姻家庭问题的复杂性、多样性;二是务实,重视调查研究,关注婚姻家庭的社会热点,许多会议论文就是很有价值的婚姻家庭问题的调查报告或疑难案件分析。九十年代,随着国家立法速度的加快和学者参与立法活动的机会增多,婚姻家庭法学的许多学术会议实际上演化为立法问题研讨会。

国际性的学术交流亦很频繁,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界人士与外国学者互访、出国进修、留学、出席国际会议等等,开扩了研究视野,掌握了世界婚姻家庭法学的动态,有效地促进了国内学术的发展。

(二)学科体系的恢复与完善

七十年代末,婚姻家庭法学从“民事政策和法律”课程中分离出来,被列为各法律院系的必修的独立课程。与此同时,不少大学开始招收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婚姻家庭法学是其中一个研究方向。到八十年代初,某些学校为该方向研究生开设婚姻家庭法专题研究、中国古代婚制研究、比较家庭法等必修课程;为法律专业本科生开设比较家庭法和家庭社会学等选修课程。

1978年,北京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写完成了“文革”后第一种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婚姻法概论》。作者在“说明”(即前言)中写道:“我们试图以马克思主义关于婚姻家庭的理论为指导思想,以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为历史线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为重点内容,力求比较全面地阐述党和国家有关婚姻家庭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探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研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具体制度,以及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原则和实践。”该教材的体系结构正体现了上述编写宗旨:第一章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发展规律;第二章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第三章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第四章我国的结婚制度;第五章我国的家庭关系;第六章我国的离婚制度。这部教材从体系到内容与1963年出版的《婚姻家庭制度讲义》都很相似,由于左倾路线造成的思想禁锢和阶级分析方法的滥用,这部教材在理论上没有质的变化和飞跃。

八十年代初,婚姻家庭法学系列化教材的建设开始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在三个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一是内容有所充实,水平有所提高;二是成龙配套,适合不同层次的学习需要;三是以教材为中心,编写、翻译了一大批资料。八种类型的教材编撰取得成功,包括大学本科统编教材、干训统编教材、大专统编教材、大学函授教材、电视广播教材、法院业大教材、自学考试教材、律师函授教材。1985年,纳入国家教委文科教材计划的五个项目同时上马,包括《婚姻法学》、《比较家庭法》、《婚姻家庭法案例选编》、《中国婚姻家庭法参考资料》和《外国婚姻家庭法参考资料》,于1990年全部出版配套。除了全国性的教材外,一些法律院系还编写出版了自己的教材。由杨大文主编的1982年初版、1986年修订的《婚姻法教程》,于1988年获得司法部全国法学教材优秀奖;由杨大文主编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婚姻法学》,于1989年获得国家教委文科教材一等奖。至此,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系列教材建设初具规模,婚姻家庭法学教学体系基本形成。

有必要重点提及杨大文主编的上述两种获奖教材,与1978年的《婚姻法概论》相比,其体系结构趋于科学、严谨,内容也基本排除了为迎合政治需要而编造的一些道德说教和非理性、非科学的观点。以1989年的高校文科教材《婚姻法学》为例,其大框架分为五编,第一编总论,包括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婚姻法概述、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婚姻立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编结婚制度,包括结婚制度概述、结婚条件、结婚程序等;第三编家庭关系,包括亲属概述、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祖孙和兄弟姊妹等;第四编离婚制度,包括离婚制度概述、离婚程序、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问题;第五编附论,包括婚姻法的贯彻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立法、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等。

从总体上看,这两部教材是1963年《婚姻家庭制度讲义》和1978年《婚姻法概论》的充实提高,是一类大模式下的飞跃进步。这类模式发展到此已达到相当成熟的程度,尤其关于婚姻家庭的本质、历史类型、婚姻法的历史发展、婚姻法的概念和对象、婚姻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婚姻立法等基本理论问题的阐释,代表了八十年代婚姻家庭法学的理论水平。

八十年代的婚姻家庭法学著述很少讨论诸如婚姻家庭法学的性质、体系、内容和研究方法等学科基本理论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杨大文主编的获奖教材《婚姻法教程》在这方面略有涉及。杨大文认为:“婚姻家庭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是研究婚姻家庭法和与此相关的法律现象的科学。”“作为法学的分支学科之一,婚姻家庭法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婚姻家庭法的本质、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的原则、婚姻家庭法规定的各项具体制度、婚姻家庭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司法实践中的婚姻家庭问题、外国法律和法学中的婚姻家庭问题,等等。杨大文认为,唯物辩证法是研究婚姻家庭法学的最重要的方法,是我们的方法论的基础。用唯物辩证法研究婚姻家庭关系,要求我们从社会内部的矛盾运动中、从生产关系和生产力、基础和上层建筑、阶级斗争的发展变化来考察婚姻家庭法本身和婚姻家庭法律关系。还应采用一些具体的研究方法如历史考据的方法、比较的方法、调查的方法、统计的方法以及一切可以运用的科学方法。要善于利用法学中其他分支学科的研究成果,还要利用社会学、民族学、民俗学、宗教学、人口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成果。[25]

至九十年代,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和教材建设出现了与继承法学合流的趋势。许多法律院系将原属于民法课程一部分的继承法学纳入婚姻家庭法学课程,课程名称相应改为“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近年出版的教材亦更名为婚姻家庭继承法学。而比较家庭法的课程和教材早已将继承法置入其中。

随着修改婚姻法的工作被提上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婚姻家庭法学界也开始了对现行婚姻法和婚姻家庭法学的认真反思。近几年,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和教材有一种回归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趋势,个别学校将课程冠以“亲属法学”的名称,新近出版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定名为《亲属法》。[26]这种变化既反映了学者们对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关系的正确认识,更表现了人们对建立完整、科学、规范的婚姻家庭法学学科体系的期望和努力。《亲属法》对原有的婚姻家庭法学体系作了重大调整和补充。全书共分十章,依次为:亲属法概述、亲属关系原理、结婚法、夫妻关系法、离婚法、亲子法、收养法、监护法、扶养法和附论。把监护法和扶养法作为全书重要组成部分,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法学正在超越现行婚姻法的范围,盛行已久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在形式上与婚姻法体例的相似性及其在内容上所具有的注释特征正在得到改变。

在教材建设的同时,一批质量较高的专著和论文集相继问世,打破了教科书一枝独秀、注释研究独撑天下的局面,为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其中杨怀英、赵勇山等人的专著《滇西南边疆少数民族婚姻家庭制度与法的研究》[27],通过历时五年艰苦的考察和研究,填补了学术的空白,为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婚姻家庭立法提供了参考和依据。其他较优秀的婚姻家庭法学著作和论文集还有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编的《当代中国婚姻家庭》、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主编的《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宋凯楚著《违法婚姻论》和李楯著《性与法》等。

八十年代以后,婚姻家庭法学的研究领域不断拓展,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和比较家庭法的研究有较大突破。李志敏、张贤钰主编的《比较家庭法》既是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也是比较法学著作。陈小君、曹诗全主编的《海峡两岸亲属法比较研究》新颖独到,诸论部分对两岸亲属法的结构、形式、特点、文化背景及不足之处之检讨,写得尤为精彩。龙翼飞编著《香港家庭法》也取得了成功。张贤钰的论文“当代外国离婚法改革的评介和启示”,[28]对二战以来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离婚法的改革、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制度在西方的理论和实践作了准确而透彻的分析,对我国学者启发很大。优秀的译著也不少,有顾培东、杨遂全翻译的《美国婚姻与婚姻法》[29]、 蔡俊生翻译的《婚姻与家庭的起源》[30]夏玉芝翻译的《日本民法·亲属法》、[31]杨东纯等翻译的《古代社会》、[32]陈明侠、许继华翻译的《离婚法社会学》,[33]这些都是产生较大影响的译作。

与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家庭法著述的“多产”相比,婚姻家庭法史领域的著述较少,然而都称得上是“精品”。李志敏著《中国古代民法》第三章“中国古代民法中的婚姻家庭制度”,以独特的视角挖掘了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倡导的亲属尊老爱幼、夫妇相敬如宾爱而不淫等优秀文化遗产。较之自五十年代以来对古代婚姻家庭制度全盘否定的“众口一言”,其冷静和理性的学术品格令人佩服。李志敏关于儒、道、释三教对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的研究,超越了二十世纪前半叶婚姻家庭史学著作的研究范围,其结论也是相当精辟的:“儒道释三教互相利用,又互相排斥,影响都在不断增强,但儒教始终是维护我国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主力军。如果说儒家提倡的纲常礼教曾起过维护封建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儒教所提倡的纲常礼教则使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日趋没落,已成为社会发展的重大障碍。佛教和道教中出世的一派与封建纲常本来是不相容的,但二者无不依附儒教教条,竞相为封建纲常、从而为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效劳,但释道的出世思想,特别是佛教对人生的否定态度,对婚姻家庭只能起破坏作用。”[34]由陶毅、明欣合著的《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35],是二十世纪唯一一部婚姻家庭法制史专著,正如名家评价所说,是填补空白之作,也有很高的学术价值。陈鹏著《中国婚姻史稿》,[36]以其恢宏的篇幅、扎实的功力和渊博的学识,赢得了学术界的普遍称赞。

与婚姻家庭法学相关的一些领域,如人口法律制度研究、婚姻家庭社会学、婚姻家庭心理学、婚姻家庭伦理学等也得到了长足发展,硕果累累。

(三)理论问题的研究和探索

自七十年代末以来,随着婚姻家庭法学的逐步恢复、发展和繁荣,婚姻家庭法学的研究领域越来越广,并且深入到各个理论专题,研究成果令人瞩目。

有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即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在八十年代早期还鲜为人们议论,学者们几乎顺理成章地接受了五、六十年代关于婚姻家庭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思维定式。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在立法体制上得到了解决,确定婚姻家庭法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学界到八十年代后期,终于打破了以往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研究的局限和偏狭,端正了对西方近、现代亲属法的认识,克服了婚姻家庭法对民法的不当排斥。

笔者将八十年代婚姻家庭法学领域探讨的其他理论问题及论点作如下简单概括:[37]

1.关于婚姻基础。自1980年婚姻法颁布并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条件,人们普遍关注男女结合时的婚姻基础及感情状况,从而评判婚姻法第25条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是否属于脱离中国国情的超前立法。讨论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爱情是社会主义婚姻的基础,现行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科学合理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社会主义现阶段,婚姻的基础是爱情、物质条件及其他多种因素的混合,因此以爱情的有无作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依据,是虚伪的、站不住脚的,立法者应当从我国婚姻基础的现状出发,而不应从某种抽象、永恒的道义原则出发来考虑问题。

2.关于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学中,事实婚姻属于违法婚姻和无效婚姻的主要研究范畴。1980年婚姻法对婚姻的无效或撤销未作明文规定,对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效力,有人认为须以男女双方均无配偶为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之一,有人则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构成事实婚姻(事实重婚)。有学者提出对事实婚姻应采取不承认主义,确认其为无效婚姻,双方不产生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女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得自行解除,不以离婚论。还有学者主张对事实婚姻采限制承认主义,即根据我国国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为合法婚姻。还有少数学者坚持采承认主义,凡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

3.关于建立婚姻无效制度。学者们一致认为应按婚姻法有关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要求去确定婚姻无效的原因。当事人因欠缺结婚合意、因未达法定婚龄、因违背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规定、因不合法定方式,均应构成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无效可以兼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无效和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两种程序。婚姻无效为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发生夫妻身份与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双方的共同收入和财产按民法共有财产的规则处理。

4.关于夫妻财产制。学者们普遍认为共同财产制比分别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更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民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也有助于保障那些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的利益。但是现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在社会主义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改革开放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冲突,解决的办法是改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扩大个人财产的拥有。同时建全约定财产制,鼓励采用约定财产制,充分体现亲属财产法上的“意思自治”精神。

5.关于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同质人工授精(AIH)所生婴儿,与父母有血统关系,属于直系血亲, 并为婚生子女。夫妇双方均不得向法院提出否认亲子之诉,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医生误用他人精子。对于异质人工授精(AID)子女的法律地位, 一种意见认为AID子女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其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应在婚姻家庭法和其他法律中有所体现。第二种意见主张推定AID 子女为母及其配偶的婚生子女。第三种意见主张将AID 子女视为其母的自然血亲及母之夫的拟制血亲,后者类推适用收养关系。第四种意见视AID 子女与生母为自然血亲,与生母之夫为继父子关系。

6.关于判决离婚的条件或标准。八十年代对离婚标准问题争议较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离婚条件是有充分理论和实践根据的,既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离婚观,又是我国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世界领先性。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定离婚条件的宽度,扩大了婚姻的实际可离范围,与改革和现代化建设对婚姻家庭之稳定的需求形成了明显的冲突,客观上削弱了法律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作用和控制程度。因此有必要强调离婚中感情与义务的统一,不能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感情破裂,责任义务无条件履行的婚姻关系可准予解除,单方故意制造感情破裂的行为及离婚理由应严格限制。第三种观点认为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不尽科学,将其改为“婚姻破裂”或“婚姻关系破裂”更为妥当。理由是:(1)婚姻破裂为法定离婚理由, 是外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如1969年英国改革的离婚法、1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的规定。(2)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 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所以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味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 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某一婚姻关系的实际,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决定应否准予离婚。第三种观点后来被法学界普遍接受。

到九十年代,随着理论的成熟和人才的成长,在婚姻家庭法学论坛上已经初步改变了过去那种泛泛而论,或者仅就某个理论专题进行较浅层次的探讨的状况,开始把注意力转向一些更深入更具体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

这些理论和实际问题及论点概要如下:[38]

1.关于夫妻财产制。有人进一步提出,现行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不清,对婚后所得没有区分劳动所得和通过继承或馈赠所得,使得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行为意思自由受到限制和贱踏。有人主张实行婚前财产登记制,以防止婚后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或婚姻终止时对婚前财产的归属发生争执。有人建议提高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或两个以上证人证明。允许依当事人的选择在婚前或婚后订立婚姻财产契约并可变更和废止契约,但变更和废止不得影响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区分善意债务和恶意债务,因正常消费、经营、治病等原因而负债,应视为善意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因违法活动、挥霍享乐等原因而负债,应视为恶意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

2.关于著作权与夫妻共同财产。随着我国对著作权保护的重视,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在夫妻间界定著作权及相关利益归属的争议。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著作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以及作品原件是否归夫妻共同所有的问题。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根据著作权法理论,著作权人只能是具备了创作能力、从事了创作活动并产生作品的人。作为夫妻一方非为著作的创作人,不得成为著作权人。同时,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的著作权具有专有性,这也决定了著作权不得在非共同创作的夫妻间进行分割的特性。此外,著作权是并列于财产所有权的特殊的民事权利。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中“夫妻共同所有”的只是财产的所有权,不包括著作权。所以著作权仅归创作作品的本人所有,如若是夫妻共同创作,著作权归夫妻共同所有;如系一方创作,著作权不归夫妻共有,只归创作者一方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作的作品及其著作权所得的经济利益是有形财产,其性质和归属问题,应根据期待权(期得利益)与既得权(既得利益)的理论及有关法律规定来解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作品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合同,该项著作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作者著作权中的获得报酬权也只是期待权,该项经济利益不能归夫妻共有;如作为著作权人的夫妻一方已与他人签订了使用合同,无论著作权人是否已实际得到报酬,该报酬即为既得利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列归夫妻共有。作为有形物的作品原件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非作者一方只对该作品原件享有共同所有权,而无该作品的著作权。

3.关于因通奸而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配偶与第三者通奸,受害配偶可否向通奸双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1 )法无明文规定,该行为侵害的婚姻家庭关系尚不是侵权行为法救济的对象;(2)对此行为的处罚已有党纪、政纪规定, 且民法也已规定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不必再使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另一种是肯定说认为应允许请求赔偿,但对通奸行为到底侵害了配偶的何种权利却有不同见解:(1 )侵害的是“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权利;(2)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侵害“ 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性的专有”权利;(3)较多的人认为侵害了妻(夫)的名誉权, 因为这种行为使受害配偶一方的社会评价降低,并遭受精神痛苦和内心创伤,对工作、生活和前程均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情形严重者如同名誉权受损害。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受侵害可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学者们还就赔偿的条件、赔偿的主体、赔偿的标准等问题发表了各种主张和意见。

4.关于协议离婚制度。学者大多认为我国采用双轨制协议离婚制度体现了婚姻自由原则的彻底性,且行政程序协议离婚简便易行,便利群众。但也存在不足之处,如我国行政程序协议离婚在内容上过于简单,没有体现当事人慎重原则,缺乏公示性,国家参与不够彻底。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协议离婚采用行政与诉讼双轨制,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将诉讼离婚中的调解和夫妻感情状况的审查用于行政离婚程序中。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过多调解和感情状况审查不是双轨制的必然结果,而是登记机关错误地适用法律超越了职权。协议离婚应加强的是对离婚当事人离婚意思真实性以及慎重性的审查,而不是去消灭双轨制。

此外,九十年代的婚姻家庭法学还对结婚法、夫妻人身关系、亲权、监护、离婚后抚养费的给付及中国诸法域婚姻家庭法的异同等专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大大地丰富了婚姻家庭法学的内涵。

总而言之,七十年代末以来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从恢复到发展其基本走向是不断进步的,也达到了相当程度的繁荣和发达,但是我们也不能清醒地看到婚姻家庭法学存在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那么二十一世纪的婚姻家庭法学就很难有更大的发展。

1.专业研究者人力不足。法学界虽然出现了一些水平高、成果多、名望大的婚姻家庭法学家,在他们的培养指导下,近年来又产生了不少优秀的年轻学者,但是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婚姻家庭法学的专业研究队伍都落后于或低于其他法学学科,这也是婚姻家庭法学长期不能有很大的开拓、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

2.理论著述量少势微。学术著作不仅量少,而且有些是“教材式”专著,有些是“法律导读式”专著,真正称得上担纲之作的著作极为少见。论文亦多是因袭教材,或对有关法律条文、政策性规定、司法解释及一些社会问题进行重复论述,学术上的突破、创新明显不足。

3.教材雷同,模式陈旧。七十年代末以来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有几十种之多,而其体系结构和内容大同小异,互相抄袭。一般是先论述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婚姻法的概念、对象、历史发展、亲属的一般知识,接着对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进行阐释,然后分别对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进行阐述。当然,近年出版的一些教材也逐渐增加一些婚姻法规定之外的内容,如适当地介绍外国婚姻家庭制度和理论,增加对婚姻家庭法学一些基本概念和原理的理论论述。尽管如此,从总体上讲,婚姻家庭法学的注释婚姻家庭法律的特征并未因此而根本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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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中国的婚姻家庭法(1)_婚姻家庭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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