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公司法中少数股东救济的对策_股权论文

英国公司法中少数股东救济的对策_股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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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各国公司法中,股东平等原则是维系公司内部关系的主要原则。所谓股东平等原则,指公司和股东之间,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于每个股东都是平等的。各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或拥有的出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对任何股东予以歧视。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得以存在的基础,它对于维护股东权益,防止大股东的专横和独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从来都是在资本平等基础上的平等,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一股一票表决权,享有不同股权的股东和持有不同股份的股东,不可能都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在实践中,由于公司各股东拥有的股份不一,因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股东大会所定议程、议案和所作的决议,基本上都体现的是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而只持有少量股份、处于弱势的股东的意志被严重漠视。或者,多数股东通过的决议是对少数股东的不利益。因此,保护少数股东的权利成为大多数国家公司法的一项内容。

在英国公司法中,法律规定并且在判决中法院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即多数股东无权粗暴地压制少数股东,尤其是当多数股东的决议剥夺或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合法权利或明显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给予个别人不正当优待时。法律还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例如由多数股东收购少数股东的股份等等。

一、Foss V Harbottle规则

在英国公司法律中有一条基本的准则——即“少数股东不能对侵犯公司权利的行为起诉,也不能对内部事务操作的不规范提出控诉。”〔1〕这条规则在Foss V Harbottle 的决定中被首次确立并随后被众所周知。相关的案件说明,这条规则建立在两个相关的前提条件:1.多数股东在依法律程序通过一项被宣称为错误的决议时,有权阻止少数股东的反对。 2.公司以团体的名义起诉的独有权利。 “在 EdwardsV Halliwell中,Jenkins LJ这样阐明这二个前提条件的关系,

他认为同少数股东相对的多数股东的意愿被确认为公司的意愿”。〔2 〕公司在涉及自己的事务中是合适的原告,只不过是说多数股东有权决定是否将争议提交法庭。法院也为此项规则提供辩护,这是为了方便的考虑。“在GrayV Lewis 中,James LJ 辩护了这条规则:说任何公司在索还其自己的财产的诉讼中是合适的原告, 因为如果没有 FossV Harbottle这条规则,法庭就会面临股东们复杂多样的诉讼的危险。这种危险还会因案件被随意停止或因股东支付不起诉讼费用从而撤案而加剧。”“在MacDougall V Gardiner中,Mellish LJ 观察到忽视多数股东的批准权力是无益的。”〔3 〕如果让多数股东去规范地做的事没有被规范地做,让多数股东合法去做的事没有被合法地做,只要最后召开大会并且多数派股东在大会上得势,那么对此提起诉讼是没有用的。在一案例中上诉法院拒绝允许少数股东的控诉,该控诉是针对股东会议主席拒绝进行一次投票的,于是这样的观念得以确立,即单一的董事对于公司的受托责任的违反是可以得到认可的,因为股东会议可以予以追认。因此不能成为少数股东控诉的对象。这同样适用于董事超越公司法规授予他们的权限而行事,或者在董事任用方面的不规范。这也被适用于这样的情况,“即少数股东宣称:董事出于损害公司的意图,参与了违反罗马协议85、 86条关于竞争的规定的行为”。〔4〕

英国公司法律一般坚持Foss V Harbottle规则,但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少数股东起诉。

二、例外情况

Foss V Harbottle 规则不适用于这样的案子:控诉的行为或者是非法的,或者是越权的,或者是对少数股东的欺骗。另外,不适用此规则的例外情况还有:控诉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规范,但对少数股东是不公平的、压制的。这包括董事对章程规定的权力的滥用,但这种滥用并不超出那些规定只有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才有效的范围。它不适用于这样的案件:“根据1985年公司法的规定或者公司内部法规的规定,争议的事情需要一个特殊的决议,因为通过拒绝成为诉讼一方的方式来允许公司批准一项需要经特殊决议批准的行为,就好象能够使一个微弱多数来批准一个需要由四分之三多数批准的决议”〔5〕。 一个由股东一致同意的但非正式的协议可以有效地修改公司内部法规而不需要特殊的决议。

一个单独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来阻止一项对自己的权利有侵害的活动,例如在公司的会议上错误地拒绝接受他的投票或错误地把他排除在公司会议之外。Foss V Harbottle规则当然对1985年公司法所给予的个体股东的、或最少数股东的法定权利不适用。同时,司法判例也认为这条规则对于公司内部法规所给予的任何的个人权利不适用。然而,这样的权利究竟是这条规则的例外情况还是超出其适用范围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语言的问题,有时我们说少数股东具有对公司内部法规的某一条实施的不规范得以纠正的权利,但是它同公司法律的两条基本原则是相悖的。第一条就是:公司的一个股东只被授权行使公司内部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如英国公司法14(1)节所规定的那样, 只是作为一个股东的权利;第二条就是:实施内部法规的这样一种权利所违反的就是Foss V Harbottle规则本身,这条规则防止少数股东对公司内部工作的不规范提起诉讼,比如对内部法规的违反等。这样的违反并不涉及对给予股东的个人权利的侵犯。通常认为:对内部法规的这种违反可以被多数股东所批准。

Foss V Harbottle规则中“对少数股东的欺骗”的例外情况比其他例外需要更多的考虑,因为它引起许多诉讼,其范围在决定少数股东在多大程度上通过“衍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 )的方式实施董事对公司的责任是很重要的。

三、“对少数股东的欺骗”的例外

这种例外情况与Foss V Harbottle 规则之间的联系曾被LordDavey 认为:“当被反对的人控制着公司股份的大多数而并不允许以公司的名义卷入诉讼时,对于公司作适当原告这条规则的例外就会产生这被称为过错者控制的因素”。〔6 〕关于少数股东所要提起诉讼反对的错误活动的种类,被限制为那些带有欺骗性的或是超出公司权力范围之外的。熟悉的例子是多数股东试图直接或间接地占用公司的金钱、财产利益、或者少数股东也应有份的东西。

East Pant Du Mining Co.中早期的案例阐释了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同少数股东代表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之间的不同。在第一种情况下,诉讼是由公司的名义提起的,目的是取消一项由部分董事利用欺骗的手段获得的协议,但对于此,似乎大多数股东(包括那些行为受到指责的人)不同意提起诉讼,于是起诉被搁置了。在第二种情况下,诉讼是少数股东中的一员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的,代表他自己和其他受到伤害的股东,而公司成为被告,这个起诉是成立的。法庭主张这样的规则:如果公平不能通过其它途径来实现,那么就允许通过诉讼来实现。通常,原告要证明在自己着手诉讼程序前他已尽了一切努力想用公司的名义起诉。但为了证明上面这些,他只需表明,他要控诉的实施错误行为的那些人或者控制着公司投票权的大多数,或者足以在投票中起决定作用。在公司的会议上,在有利益关系的董事们投票通过某项活动这样的事例中,可以发现有益的比较,没有欺骗压制的投票是有效的,少数股东起诉想取消这样的交易会失败;但是如果董事们正在寻求非法占用公司的财产,那么在大会上被董事们投票通过的决议并不能使该项交易有效,单个或少数股东可以寻求解脱。非法占有公司的财产也包括到那些“等同于”属于公司的财产。在这里,董事们是对决议未获通过而产生的对信用的破坏负责,而不只是对受托人责任的违反。

在Daniels V Daniels中,TemplemanJ 评论了这种主张——想请求排除少数股东的诉讼请求,其根据是没有欺骗行为的发生,因此少数股东的起诉没有理由。原告说董事们对于受托人的责任的违反可以是诉讼的根据。被告说没有欺骗行为的发生,少数股东不能代表公司起诉多数股东。TemplemanJ驳斥这种主张,认为与判例不相符合,他从判例中总结的基本原则是“少数股东如果没有别的救济对策,那么可以对董事们有意或无意地、欺骗性地或过失地用牺牲公司利益来为自己谋利的行为提起诉讼。”〔7 〕TemplemanJ 特别根据的事例是Cook V Deeks 和Alexander V Automatic Telephone Co.他的裁决在搞清“对少数股东的欺骗”的涵义以及范围方面是很有价值的。如果完全了解了被告非法占用属于公司的财产或出卖公司财产时违反了忠诚责任这些事实,那么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事实更容易被得出结论。Templeman J尽力证明: 这些主张均不主张有欺骗性的活动发生。

从上述英国公司法的理论,可以看出英国法律对少数股东的权利及其救济一贯坚持Foss V Harbottle规则,但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少数股东起诉,这些例外情况为:

1.制止公司进行违法或越权行动;

2.制止对少数股东进行欺诈,例如某些人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并利用他们所控制的股权使公司不能起诉;

3.保护个别股东的个人权利,例如投票权和领取股息权;

4.制止公司从事须特别决议授权的行动;

5.公司经营的方式使少数股东难以忍受或公司歇业决定不公正地侵害了少数股东的权益等。英国公司法还规定:公司转让与合并时,对此持异议的少数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否则可请法院裁决。在存在压制时,也可适用同样的救济措施。英国公司还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少数股东所享有的五项权利〔8〕:

1.股东会的召集权。法律规定代表公司股本10%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或代表公司全体股东人数5%的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会, 代表公司已付清的有表决权股10%或代表有投票权股东人数10%的股东可请求召集股东会。

2.股东会议程的提案权。代表有表决权股的二分之一或者拥有一万英镑以上股本的股东均可要求在股东会上讨论其提案,提案须用书面形式且字数限于1000字以内。

3.股东的质询权。在股东会上,在一定范围内,每一股东均有权提出质询。

4.股东的特别调查权:代表公司股本10%的股东或人数在200 名以上的股东可请求贸易部指定调查员调查下列事项:

(1)公司事务,尤其是公司财务状况;

(2)公司所有权即股票与债券;

(3)公司股份交易。

5.审计员的选择权。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但章程可规定,股东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要求法院委派查帐员即审计员对公司某一项乃至全部业务进行审计。

英国公司法中上述这些少数股东的权利的规定以及权利不能实现或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较为充分和妥当。我国公司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只在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这是一般股东所共有的权利。而在实践中拥有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姿意行使控股权、无视小股东和少数股东的权益,使他们的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行使,其利益也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获得真实的保障。因此,建议我国公司立法适当借鉴英国公司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股东构成的实际情况,在一般股东权保护的基础上,对少数股东的权利及其救济措施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注释:

〔1〕Boyle V Birds Company Law p.492.

〔2〕〔1950〕2 ALL ER 1064 at p.1066.

〔3〕Boyle V Birds Company Law.p.492.

〔4〕Boyle V Birds Company Law p.492.

〔5〕Baillie V Oriental Telephone Co〔1915〕lch503 at p 515 C(CA).

〔6〕Burland V Earle〔1902〕A C83 at p.93(PC).

〔7〕Boyle V bIRDS'Company Law P 496.

〔8〕甘华鸣、罗锐韧编著:《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公司法》, 中国经济出版社版,第182、183、185、187、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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