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图书馆的影响_信息网络传播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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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图书馆及相关利益集团在利益博弈中的得与失

1.1 著作权人、出版者在这场博弈中是最大的赢家[1]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根据《著作权法》第58条的授权而制定的,因此,其立足点应当是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条例》开宗明义亮出其宗旨是“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该项宗旨在整个《条例》中得到很好的贯彻,具体表现是:

(1)明确肯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条例第2条)。

(2)授权权利人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采取技术措施(条例第4条第1款),并禁止任何第三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也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条例第4条第2款)。

(3)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删除或者改变权利人设置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条例第5条)。

对于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条例》还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1.2 经过图书馆界据理力争、不懈努力,在维护信息公平、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数字信息的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为了防止著作权与信息传播权的极度膨胀,防止私权对公共权利的损害(满足人民群众对获取知识的需求,保障公民的知识权力),在图书馆等行业组织参与立法的积极努力下,《条例》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一些限制:《条例》以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在不低于相关国际公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合理限制。首先是合理使用。《条例》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合理延伸到网络环境,规定为课堂教学、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目的在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此外,考虑到我国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已购置了一批数字作品,对一些损毁、丢失或者存储格式已过时的作品进行了合法数字化,为了借助信息网络发挥这些数字作品的作用,《条例》还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这些作品,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读者提供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取作品的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馆藏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了图书馆等机构复制馆藏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本条进一步规定了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等机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馆藏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享受合理使用的权利需要满足下列条件:①享有合理使用权利的主体是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本条规定最初考虑的是为图书馆的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便利,但是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也与图书馆一样具有公共服务的职能,各国立法在规定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时,一般也把博物馆、美术馆相提并论,因此本条最后把主体扩大到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②提供的作品仅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这里所称的“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是指图书馆通过捐赠、购买等方式馆藏的公开出版的电子图书资料等。这里所称的“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作品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是指通过电子扫描等方式把原来的印刷作品转换为数字信号保存在电子介质上。③传播的范围仅限于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④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图书馆享有合理使用权利的基础是具有公共文化服务的职能,如果偏离了这个职能,合理使用也就失去了依据。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指图书馆等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的权利人与图书馆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这里的规定原来主要是考虑,图书馆在购入电子出版物时,权利人可能规定了出版物的使用条件,图书馆应当遵循这个条件使用电子出版物。但是,由于本条第一款在最后笼统规定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就可能同时涉及图书馆在依法制作数字复制品时与该作品权利人的关系。“当事人另有约定”与“权利人事先声明”不同,“权利人事先声明”是单方行为,构成对合理使用的限制。“当事人另有约定”是双方行为,是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置。在图书馆与权利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图书馆放弃了法定权利。

1.3 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的法定许可方案未获通过

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为图书馆等机构在资源共享、信息传播等方面提供了极好的工具和渠道,著作权保护制度一直成为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充分发挥网络潜能的瓶颈。因此,在条例制定过程中,以图书馆为代表的公共文化机构从履行公共文化传播职能的角度出发,强烈要求为图书馆等建立特别的豁免制度,最好允许图书馆等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提供作品。但是,相对于个人使用,图书馆等机构的使用对权利人的影响又特别巨大,对公共文化机构的豁免成为权利人寸土必争的阵地。这种讨论伴随条例制定的全过程。[3]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曾经讨论过多种方案。以图书馆等机构的行业组织为代表的意见认为,应当规定图书馆向馆外读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法定许可,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果一部作品一经出版,图书馆就可以马上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无疑会打击出版社出版新书的积极性,各方面对此的意见也很大,这一方案未被接受。此后曾考虑在新书出版一定时间后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但这样对出版社出版畅销书不利;又考虑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可以向馆外读者提供脱销作品,但实践中证明图书脱销比取得权利人许可还困难。这两个方案也未被接受。最后,条例参考国外的有关规定,同时考虑到现在出版界已经开始实行类似“复本数”的当事人约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事项的实践,规定了一定条件下,图书馆向馆舍内读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制度。目前的方案是在协调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取作品的问题,但是,与图书馆等机构的要求与理想尚有一段距离,从而导致图书馆在通过信息网络为公众提供服务方面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2 图书馆必须深思的几个问题

2.1 图书馆还是公共图书馆问题

如何界定公共图书馆?[4]是否条例中将图书馆改为公益性图书馆即万事大吉,一切争论将不复存在?以公益为目的的全国各地图书馆以及高校图书馆是否有权利将图书数字化之后进行网上借阅活动,尤其是有偿下载?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的规定,图书馆为了馆藏目的进行复制是合法的。但是,条例中规定出版三年之后的图书,图书馆可以将其数字化并进行外借,同时应当向权利人支付一定的报酬。条例的这一规定引起了专家的较大争议,争议主要在两个层面:浅层次的争议是围绕“什么是公共图书馆”这一问题,这种观点主要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主张只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共图书馆”才可以享有将图书数字化并实行网上借阅的权利,这样的考虑充分照顾了广大读者的利益,使读者更为方便地获得自己所需要的信息资源,有利于知识的广泛传播。因此,不以盈利为目的、为公共服务的性质成了界定“公共图书馆”的主要标准。一些人认为,国家应当尽快立法,明确公共图书馆的定义,在这样的情况下,《条例》的相关规定就不存在争议了。

2.2 公益图书馆是否可以无限扩大合理使用豁免?

目前,一些图书馆界人士认为,公益图书馆从其公益性角度,为使社会公众公平地获得更多的信息,就应在著作权与条例的例外情况,获得更多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豁免即特权。[5]

2.3 图书馆的行业自律问题

这里所指的是一些图书馆存在的收费问题,某些图书馆人士认为,公益性与收费并不矛盾,但在图书馆这种制度监督与保障环境皆不完善的空间内,收费无疑会诱发某些社会不良现象,如信息寻租。图书馆收费最普遍的现象即电子资源的传播往往成为创收的手段,这是图书馆目前在争取权利时遇到的最大障碍。这次《草案》的讨论,出版界对四、六条的责难和质疑的警醒在于,“创收”问题已经超出了简单的伦理层面,它影响到了图书馆的形象,背离了《公共图书馆宣言》和《大学图书馆宣言》精神,背离了图书馆的公益方向,并且灾梨祸枣,已经危及到了广大公众的阅读利益。

3 图书馆界采取正确态度应对法律环境的变化

以上几种认识是不正确的,至少是不全面的。《条例》已经于7月1日正式实施,图书馆界应认真分析研究著作权法和《条例》的豁免规定,进行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建设,推进图书馆的数字网络服务,图书馆必须端正思路。

3.1 图书馆应树立与增强著作权与信息传播权的法制观念,尊重著作权人的劳动成果

有关图书馆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授权即可将其作品数字化并向公众传播的思想是极其错误的,也缺乏相应的法理依据。有关公共图书馆深层次的争议是围绕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不论是否是“公共图书馆”,排除为了馆藏目的的“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中都没有允许“图书馆”可以不经权利人授权就将其作品数字化并向公众传播。2001年著作权法特别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他财产权一样,都是作者的专有权。因此,如果要使《条例》的规定合理合法,就需要在著作权法中做出重大的修改,否则这种规定显然是与上位阶法互相矛盾的。

事实上,著作权法规定的十分明白,“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属于作者享有的专有权,任何人或组织都不应不经作者的许可而擅自行使(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另当别论)。这个问题本身和是否是“公共图书馆”没有多大关系,特别是我们并不能从现有的著作权法中做出这种对于作者权利限制的推理。

因此当处理第七条合理使用之外的情形,图书馆并无越过著作权人任意处置的特权,在报酬的支付问题上,应当鼓励作者和图书馆进行协商,从而保护作者作为创作人的合理利益,实现知识产权鼓励创新的目的。

3.2 图书馆应形成与著作权人、出版商与其他传播者合理的合作态势

图书馆界的立场不可避免地与著作权人、以出版者和其他传播者为代表的邻接权人的立场存在冲突。然而,图书馆与上述各个集团都是社会信息生产、传播不可缺少的链环。在立法活动中我们应当为了公众利益努力呼吁保护与利用的平衡,但是,采取与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对立态度是不可取的。应当设身处地理解对方,公平博弈,进行建设性对话,共同构建平衡的网络传播法律环境。

3.3 图书馆要加强行业自律,珍重“公益图书馆”在人们心中的宝贵形象

中国数字图书馆在官司中曾经提出过“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说法,不幸的是被法院驳回,因为在非盈利性上,中数是不具备这个条件的。有业内人士称,现在数字图书馆出现的版权问题究其根源就是出在中国数字图书馆身上,早在1999年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上马伊始,就为数字图书馆的融资勾画了一个美丽的蓝图,同时,挂牌成立了中国数字图书馆公司。业内人士称这是一次非常错误的举措。图书馆代表着公众的利益,那么数字图书馆能否同样得到这样的“豁免”?经营性公司的身份否定了这样的说法。

图书馆人应该比任何时候都清醒,图书馆因公众而存在,因公众而发展,公众利益高于一切。图书馆人所争取的,不是图书馆本身的权利,而是读者的权利,公众的权利。只有坚定不移地坚持图书馆的公益原则和方向,图书馆才能得到民众的广泛认可和社会的强大支持。否则,就是自断其路,就是自掘坟墓。

图书馆馆外信息传播豁免条款最终未被通过,这是我们行业短视行为所应付出的代价。而第七条的法定使用许可,则是社会在信息公平和缩小信息鸿沟方面对图书馆寄予的厚望。对此,图书馆界对全行业自律问题要予以严肃对待。新近启动的《图书馆法》一定要对各类型图书馆的公益原则和社会开放原则进行准确阐述,即重新强调公共图书馆的精神——公共图书馆是一种保障读者知识权利的制度安排,读者利益高于一切,以人为本是公共图书馆的永远精神。要通过一系列的工作,使全行业内外对图书馆的公益性形成共识。为了推进图书馆的自律,建议中国图书馆学会所属有关专业委员会,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图书馆行业自律准则”,对各类图书馆收费问题进行严格甄别,并配套严格的惩处办法,以中图学会的名义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议书,将“自律准则”纳入各系统纠风内容和考评内容。同时将“准则”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发动公众进行监督。通过法律、行政、舆论监督等措施,以保证图书馆的数字传播行为在法律许可的框架内进行,使图书馆真正起到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平衡机构的作用。

3.4 著作权与条例是图书馆开展数字信息生产、服务与传播的法律依据,具有强制性、普遍性与权威性,任何人不得违反,图书馆一定要依照著作权与条例的规定办事

(1)《条例》针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豁免条款仅局限在馆内局域网访问。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严格区分公开网络、校园网与图书馆局域网服务的界限,尽量避免因擅自扩大作品的网络传播范围而引发侵权纠纷。否则,按《条例》明文规定则要对此承担责任的(第10条第1款第4项)。

(2)除少数合理使用豁免规定外,对作品的使用绝大多数都在著作权人权利管辖范围之内,必须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制定对策。例如,区分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与合理使用;区分合同购买的电子资源与自建电子资源。对不符合合理使用规定的使用,要坚持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3)积极参与著作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立法工作。要把争取公益性图书馆合理使用豁免权的重要性提高到战略的高度上,要清晰把握图书馆的角色定位,即我们不仅是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履行者,还应是立法参与者、用户权利捍卫者和公众利益的代言人,只有图书馆生存发展的社会大环境建设好了,图书馆的发展才有保障。

4 结语

《条例》的颁布,是我国顺应国际趋势与时代潮流所作出的又一大重大法制举措,它的实施,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激发权利人的创新热情与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公众代言的公共图书馆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为维护公众的数字信息权利,坚定地发出了我们的职业诉求,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条例颁布后,图书馆要认真研究,吃透条例,不断评估现有及未来豁免条款对图书馆数字信息生产、服务、传播的影响,采取相应的数字保护手段(如DRM),从容应对形势的变化。

收稿日期:2007-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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