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瑞祥部长回答记者关于矿业法修改的问题_矿山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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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并决定于明年1月1日施行。为什么要对矿法进行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对我国地勘业和矿业改革、发展有什么影响,今后如何做好实施工作,带着这一系列的问题,记者于9月10 日采访了地矿部部长宋瑞祥,请他就上述问题作了解答。

问:矿产资源法自1986年公布、实施以来,对加强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曾起过非常积极的作用,为什么要进行修改呢?

答:矿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对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关系甚大。的确,矿产资源法自1986年公布、实施以来,对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打击乱采滥挖和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治理整顿矿业秩序,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维护国家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四大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矿产资源法中某些条款已明显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现有规定与强化资源国有观念、加强矿产资源作为国有自然资源管理的需要不相适应。二是现有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制度与深化地矿工作改革、促进矿业体制与国际通用规则相衔接不相适应,突出表现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矿业权管理制度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三是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对立法提出了迫切要求。在八届人大二次、三次、四次会议期间,许多人大代表多次提出修改矿产资源法的议案、建议。以上情况表明矿法亟待修改完善。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矿法修正的决定,这标志着我国矿业法制建设又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问:这次矿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这次修改矿法的任务,主要是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治乱”问题,一是发展问题。围绕这个任务,修正案作了下述规定:(1)建立以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为核心的矿业权法律制度体系。其中,规定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对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律内涵进行了界定,确认了矿业权的排他性;规定了取得矿业权的主体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规定了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规定了矿业权依法转让的制度;确立了探矿权人具有优先采矿的权利;修改了采矿权审批制度。

(2)补充了治理整顿矿业秩序、加强执法力度的规定。其中, 增加了矿产资源法违法责任的种类,确立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主体地位;规定了地质矿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的法律责任;强化了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功能。

同时,针对一些地方认为矿产资源在哪里发现就归哪里所有;一些人认为谁发现了矿产资源就归谁所有、一些部门认为谁占住一块矿产资源地就归谁所有、也有的把矿产资源作为自己一家一户祖宗留下的基业等错误的观念和认识,修改过的矿法从法律制度上有针对性地强化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明确了国务院行使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希望你们加大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原则的宣传力度。我们要通过各种媒介向全社会进行宣传教育,使各级干部和群众树立牢固的矿产资源国有意识。

问:我们注意到,在这次矿法修改中,对矿业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作出了原则规定,请您谈谈这方面的一些情况。

答:在理论上,探矿权、采矿权作为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具有收益性、财产性的特点,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是顺理成章的。在实践上,探矿权、采矿权的形成,凝聚了前期工作的大量投入,包括有物化劳动和活劳动成果,无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不符合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

地质勘查和矿产采掘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显著特点,就是投资大、风险高、周期长。探矿权、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商业流转,在国际矿业合作领域是不言而喻的。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对探矿权、采矿权实行由国家无偿授予并不得流转的制度,已经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而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必要性:

(1)有利于进一步解放生产力, 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适应我国矿业两个转变的需要,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2)有利于吸引多种渠道资金投入地勘业和矿业, 促进地勘业和矿业的发展和国际合作。(3)有利于加速中西部地区经济的振兴。 矿产资源的富集地大多在中西部省、区,但这些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加强中西部地区资源勘查、开发,改善其投资环境,引导更多的资金尤其是外资投向中西部地区,是我国“九五”期间的一个重要政策措施。探矿权、采矿权的有偿使用和依法转让,提供了矿业权进入中西部矿业市场的法律环境,是对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最有力的支持。(4 )有利于实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权益,同时可以保障投资者有稳定的投资环境,有一个良好的矿业秩序。

问:在采矿权的审批上作了哪些修改,我国过去实行的采矿权审批制度有什么弊端?

答:过去是按照矿山企业所有制成分、行政隶属关系的不同来划分办矿审批权限的,这种制度存在着一些弊端,主要是:

第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都可以审批、设立国有矿山企业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各省人大可以制定集体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发证办法,这样往往造成不同的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不同的矿山企业开采同一矿产地的矿产资源,产生多头重复发证,引起权属纠纷,矿业秩序难以维持。

第二,重企业管理,轻资源管理。目前,我国已发现的矿床中大多数都是多种矿产伴生或者共生在一起的综合性矿床,由于开采不同的矿产资源分别由不同的主管部门审批,企业的生产任务也由有关主管部门下达,这种从设立国有矿山企业的角度而不是从矿产资源管理的角度来规范采矿权审批,容易导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单打一,不利于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将越来越多,继续沿用按照企业所有制形式审批办矿的办法,已经不能适应矿业经济发展和矿产资源管理的需要。因此,这次修改将采矿权审批管理体制由多家管理改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一家负责,将按矿山企业所有制成分、行政隶属关系审批管辖改为按矿产资源的储量规模、资源的重要程度、资源赋存的特定空间来划分审批权限。

比如,对于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矿产储量在国家规定大型以上或者适于由大型以上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等,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储量为中型的矿产资源的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储量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这样就可以确保国家重要的矿产资源掌握在中央政府手中,既充分体现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有利于妥善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关系,避免对同一矿产地的矿产资源重复审批,减少矿业纠纷,维护矿业秩序,也符合世界各国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发证权限集中于较高层次的矿业管理机构的通常做法,更好地体现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意志。

问: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制度有什么规定?

答:区块登记管理是地矿行政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工作,也是国际通用的管理办法。它不仅可使地矿行政管理规范化,而且可以此理顺一系列地矿工作的机制。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按照国际分幅和经纬度,把我国的全部国土和管辖的海域划成基本区块;勘查矿产资源,须按区块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主管部门的监督,保证必要的勘查投资,勘查成果必须向国家主管部门报告;国家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探矿权人的优先采矿权;国家把一个区块的探矿权给予探矿权人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勘查或者采矿。

问:目前外商来华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现状如何?中国政府在吸引外商投资矿业勘查和开发方面有什么举措?修改后的矿法有无体现这方面的内容?

答: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吸引外资勘查矿产资源的项目为173 项,其中固体矿产勘查66项,水文地质普查1项,矿泉水评价2项,遥感地质找矿1项,石油天然气勘查100项,其他勘查3项,另有24 项正在办理之中。上述项目涉及美国、加拿大、挪威、英国、澳大利亚、韩国、新西兰、德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马来西亚、荷兰13个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48家公司。其中,合作勘查的项目139项, 合资勘查的23项,外商独资的11项。吸引外商投资累计近50亿美元。

到1995年4月,我国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共144 项, 其中合资的105项,独资的23项,合作的16项(主要是海上石油合作开发)。 涉及有韩国、德国、丹麦、瑞典、印度尼西亚、加拿大、捷克、美国、澳大利亚、俄罗斯、以色列等11个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等地区。

中国政府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并在此问题上有过一系列的政策和法律规定。这些规定和政策有: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7年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1994年6月的《国务院关于利用境外资金开采低品位、 难选冶金矿资源问题的批复》。

1995年6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文件在一定时期内是不会变化的。

此次又将矿法第四条修改为“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这里的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包括了外商投资的矿山企业,这就明确了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修改后的矿法充分考虑国际惯例而建立的矿业权管理制度,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问:矿法(修正案)出台后,如何做好实施工作?

答:总的来讲,一是要做好宣传与培训工作,二是要加强配套法规的制定和修改。

修正案于8月29日通过后, 地矿部立即在十三陵举办了各省地矿厅(局)法规处长学习班,宣传、讲解矿法修正后的内容。9月10日, 我们办的全国各市地矿局长培训班业已开学。同时,县一级地矿局长的培训将由各省地矿厅(局)主持,任务已布置下去,计划“十一”之前完成。

配套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工作也正在进行中, 今年和明年争取出台9个配套法规。它们是: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3.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条例。5.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6.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修正案)。7.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修正案)。8.矿产储量审批管理办法。9.矿山环境管理条例。我们相信,随着这一系列矿业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和建立,我国矿业一定会得到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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