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律关系探析

公务员法律关系探析

曹永胜[1]2003年在《公务员法律关系探析》文中研究表明公务员法律关系是公务员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所构成的受法律规范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务员法律关系是公务员制度法治价值的体现。分析公务员法律关系,有利于我们深入认识公务员法律规范的本质和核心,促进我国公务员法制的完善,实现人事行政法治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公务员法律关系概念、特征及其基本构成的界定与说明;第二部分是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历史分析。主要阐述了公务员法律关系与封建官僚制的身份等级和人身依附关系的本质区别、公务员法律关系确定的主要社会条件和西方主要国家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发展轨迹等;第叁部分是公务员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与实质界定,着重分析了公务员法律关系的性质。通过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批判、特别法律关系论和“基础关系—管理关系”论的评析,认为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实质在于人事行政权力与公务员权力之间的平衡;第四部分是当代中国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建构与完善。首先说明了我国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初步构建,之后对我国公务员法律关系进行了具体分析,指出了其中存在的不足,最后对我国公务员法律关系的规范与完善进行了探讨。

徐疆[2]2005年在《国家公务员权利救济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我国的干部管理制度是在民主革命时期干部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其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1)管理对象庞杂,“国家干部”概念模糊,缺乏科学分类;(2)管理方式陈旧单一,严重阻碍人才成长;(3)管理权限过分集中,责权分离,管人和管事相脱节;(4)管理制度不健全,用人缺乏法制,主观随意性大。我国自1993年开始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其目的在于一方面实现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另一方面实现人事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 国家公务员制度带来了一套全新的理念、技术和组织。考察公务员制度的起源,我们就可知道:创设公务员制度的目的就在于打破封建的以人身依附和身份等级为特征的“官僚”制度和关系。整个社会生活的民主化、法治化和市场化构成了公务员制度的基本条件和背景。在我国,由于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时间还不长,尚有许多与民主化、法治化和市场化趋势不相适应的地方,有待改进和完善。 在走向权利的时代,公务员个体作为劳动者也必然成为人权保障的对象。另一方面,在公务员管理的各个环节,或者说在整个公务员关系存续期间,都必然会涉及到对公务员权利的保障问题。为公务员权利提供全面的保障和救济,其实质就在于要将全部公务员管理行为都纳入到法律的规制中去。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民主和法治成为我们在政治生活领域的基本价值取向,国家公务员制度不可能也不应当独处其外。公务员个体作为劳动者当然享有一定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完全有可能受到侵害,理应得到全面的保障。此外,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民主化和法治化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引入新的理念和技术并建构与之相适应的组织是一个不可遏止的趋势。 本文分为前言、正文和结语叁个部分。前言简述了本文的主题和作者在写作中的基本思路。正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公务员权利救济概述。主要目的在于揭示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涵义、原则和功能。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涵义,是指公务员认为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请求有权国家机关给与补救的法律机制的总称。公务员权利救济所应遵循的原则有: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救济途径和方式适当原则、行政救济优先原则、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和

徐瑾[3]2007年在《论我国公务员职位聘任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将委任制、选任制和职位聘任制确定为我国公务员的叁大任用方式,作为这部新法的一大制度创新,公务员职位聘任制度的实行在现实中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可以满足机关对具有特殊技能、经验或资历的人才的需求;二是可以降低机关用人成本;叁是可以健全用人机制,增强公务员队伍的生机和活力。但是由于职位聘任制度是一种新型的任用方式,其理论探讨不深入,立法也只是一个框架式的规定,这会给聘任制的实行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基于此,本文在吸收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公务员职位聘任制度进行了较系统、全面的探讨后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分作四个部分。文章第一部分论述了公务员职位聘任制度的内涵和与之相关的概念问题。这其中涉及“公务员”、“职位”、“职务”、“职位聘任”以及“政府雇员制”等概念;通过对制度基本内容的了解,文章第二部分提出制度的核心法律问题即聘任制公务员与聘用机关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的实质是机关管理权利(力)与公务员权利的关系,聘任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要达到这两种权利的平衡;文章第叁部分解析了《公务员法》对聘任制度的规定,并结合聘任制度的设计目的指出了立法规定的不足;针对这些不足,文章第四部分借鉴美国临时雇员制度和事业单位聘任制度的相关做法,从聘任制的“入口”管理,聘任合同内容,协议工资制以及“出口”管理等四个方面对职位聘任制度的立法完善做出若干探讨,以期为今后的制度发展提供理论上和实践中的参考价值。

廖大刚[4]2017年在《司法官职业伦理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司法官职业伦理比较研究,是在我国反腐大背景下,以规范司法权力行使,防治司法腐败为目的而开展的理论研究。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平正义是整个司法工作的灵魂。“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官职业伦理对于司法官职业实践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关键作用。如何开展司法官职业伦理的研究,笔者对此孜孜以求。法学研究大体有两种进路,一种是“规范法学”,另一种是“社科法学”。从“规范法学”的路径出发研究司法官职业伦理,笔者认为很难说明司法官职业作为主体的伦理模式选择;“社科法学”的进路,从社会伦理学的角色理论出发的交叉学科研究,不仅在于角度的新颖性和创新性,还在于从包括法律、道德在内的研究具有更为宏大的视野,对于司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解,就是司法官基于司法属性的社会职业角色的伦理,它的社会规定性,就是基于其在政治体制、司法制度中形成的司法官功能定位,在实践其司法权责时,必须符合社会对司法官的伦理期待及行为规范的总体伦理要求。具体思路上,笔者从社会伦理学的角色伦理的理论视野出发,以刑事司法为范例,运用司法制度类型理论进行分析框架构建,进而按照司法制度类型塑造和影响司法官职业角色定位,司法官职业角色定位决定司法官职业伦理模式这一思路,比较研究两大法系国家与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提出适合我国司法官职业伦理改革发展的基本路径、策略及展望。首先,全面阐述了司法官职业伦理的基本理论。主要分成叁部分,一是职业伦理的社会伦理学视野的考察。从社会伦理学角色伦理的角度,以客观、社会的方法,而不是主观、个人的研究立场开展研究,关注的是对职业伦理有决定意义的社会结构及制度、职业伦理的构成及研究路径。二是司法官职业伦理的概念阐释。从职业伦理到司法官职业伦理是一个具体化的进程,最为关键的就是对司法官职业的司法属性的认识及其功能定位。叁是司法制度类型理论。从司法制度的“理想类型”、司法官角色定位到司法官职业伦理模式逻辑思路,构成了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进行职业伦理比较分析的框架。其次,探析两大法系国家司法官职业伦理。按照前述分析框架,主要分成叁部分,一是两大法系国家司法制度类型。首先要认识两大法系国家司法制度类型的法治背景;随后,分别对两大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类型,即大陆法系国家的“科层型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程序”、英美法系国家“协作型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程序”进行阐述。二是两大法系国家司法官职业角色定位。两大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类型,决定了司法官对应的职业角色定位。大陆法系司法官职业角色定位为“科层官僚”,英美法系国家则定位为“协作者”。叁是两大法系国家司法官职业伦理模式。两大法系国家司法官职业伦理模式,代表了司法官职业伦理发展的两端。大陆法系“司法责任型”司法官职业伦理模式,这一模式含义以“司法责任”作为职业伦理的立场和先导,并以此作为指引和控制司法官职业角色的路径。英美法系“司法独立型”司法官职业伦理模式,更多强调以“司法独立”作为职业伦理的立场和先导,并以此作为对司法官进行指引和保障的路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司法官职业伦理模式,根本上来说,都是以“责任与独立”为核心的,只是在侧重点上有所差异。再次,检视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笔者主要分成两个时期,第一时期,起点是党的十一届叁中全会的召开,结束为我国党的十八大召开前,这一时期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基本形成;第二时期,起点是党的十八大召开至十九大召开前,这一时期重新开始司法体制改革,带来了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的积极变化。总体上来看,无论是在现状还是在发展过程中,尽管司法体制改革带来了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的积极变化,但是主要行政性逻辑而非司法性逻辑仍然贯穿于我国“极端科层型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程序”的司法制度类型、作为“维护者”的司法官职业角色定位及“司法奉献与服从型”司法官职业伦理模式。最后,在前述基础上,全面比较两大法系国家与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审视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亟需解决的问题,探索和完善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的发展路径和策略,展望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的发展实践。具体而言,必须注意两个方面问题,首先,司法官职业伦理具有普遍性的衡量标准,即以司法职业“责任与独立”为核心进行构建,并追求两者的基本统一为目标。依据这一标准,可以对两大法系国家与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进行评价。其次,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与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的比较,解决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了两大法系国家司法官职业伦理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发展路径及制度构建;二是对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的特殊性及发展道路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上述两点清楚,也就能够不断推动我国当代司法官职业伦理的改革发展。

宋晶[5]2010年在《我国政府雇员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到来以及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世界各国都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政府改革运动。这场政府改革运动,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传统的行政理念,企业家精神以及市场化被引入到政府治理理念之中。政府雇员制正是这场改革运动的产物。作为传统官僚主义代表的公务员制度强调严格的等级制,而政府雇员制则显得更加灵活、有效率。因此,以政府雇员制为代表的政府人事制度改革应运而生。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历了无数次改革,我国的公务员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然而它在录用、考核以及退出等多方面还是存在诸多难题。为了加快行政体制改革,提高政府工作效率,解决行政机构超编的问题,缩减财政开支,2002年吉林省政府首先引入了政府雇员制,在此之后,全国各省市也相继引入了这种新的政府人事制度。政府雇员制在引入我国之初,很多人认为它可以成为现行公务员制度的有益补充,激活现有公务员制度,提高公务员的工作效率,解决政府急需解决的公共问题;然而政府雇员制在我国实施的数年中,遇到了很多问题:招聘过程不规范、高薪引起的争议、政府雇员身份的不明确为了我国政府雇员制的发展与完善,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各级政府在政府雇员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并寻求其中的最优路径,以达到政府雇员制与公务员制的和谐统一,使两者成为相互支持的政府人事制度的平衡两级,共同促进我国政府工作效率的提高。本文通过比较研究法,横向比较了国内具有代表性的吉林、南京以及深圳叁省市的政府雇员制实施状况,总结出我国政府雇员制实施的经验;在此基础上通过规范研究提出了我国政府雇员制应该从哪些方面构建,应该是什么形式。总之,要完善我国的政府雇员制,实现政府雇员制与公务员制度的协调统一,必须在相关法律建设方面下功夫;必须不断完善政府雇员制的雇佣体制、薪酬体制以及绩效考核体制;明确政府雇员的身份并清晰界定其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最后,提高公众对政府雇员制的认识也是完善我国政府雇员制的重要社会环境要求。

冯筱牧[6]2016年在《浅谈公务员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文中研究指明公务员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因行政关系不同而角色不同,而行政关系又分为内部和外部两种,内部行政关系中公务员是行政主体之一,外部行政关系中只是行政主体的代理人而已,但是在监督行政关系中,公务员与其他主体具有相同的地位,就是都要接受行政监督,本文阐述了公务员在行政法中的不同地位。

仝伟[7]2010年在《公务员法律人格之探析》文中提出当前我国公务员法律人格的现状不容乐观,按照公务员法律人格构成要素之法律认知、法律意志、法律信仰和法律行为等要求,通过自律和他律等方法和手段,构建公务员法律人格塑造的机制,促进我国公务员队伍的综合素质的提高,使其为我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做出应有的贡献。

权威[8]2006年在《论公务员权利的保护与救济》文中认为中国的公务员制度正在逐步的走向成熟和完善,在《公务员法》中体现了很多新的法律思想和理念,正在对公务员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和权利保障救济机制进行更加深刻的调整。笔者围绕公务员权利保护与救济这个中心,分四部分展开论述。 公务员作为依法行政的主体,其身份往往仅被看作行政部门的代言人和执行人。其实,公务员的身份特征不仅限于此。公务员首先是一个自然人,又有别于自然人,是政府利益的代言人。我国的公务员制度不同于古代的官吏制度,也有别于西方国家的文官制度,虽然中国的公务员身份政府是政府给予的,但是他们的权力服务于人民,充当了多重角色,公务员不是政府的奴仆,也不是拥有特权的官僚。公务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是探讨公务员权利保护救济制度的基础,也是本文的第一大板块。 本文第二个部分围绕公务员的权利展开。公务员是公民,拥有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他们的权利有别于公民,《公务员法》中规定公务员享有八项权利。尽管法律规定了公务员的权利和保障救济措施,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公务员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侵害已经造成了公务员利益的损害,挫伤了公务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以上这些构成本文的第二部分,继而引出公务员权利救济保障的命题。 第叁部分主要是介绍和评价各国公务员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制度。世界各国的制度千差万别,本文选取了美国、法国和日本等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进行比较分析,这叁个国家的救济制度都包括了行政机关救济和司法机关救济。在我国,虽然公务员法律对公务员的权利救济制度作了详细规定,但是权利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复核、申诉、控告制度去实行,而无法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去解决。 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在第四部分论证了对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可诉性,就如何完善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这也是本文的主要理论创新点。笔者希望看到,在不久的将来,内部行政救济手段和司法救济手段共同发挥作用,更加全面的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秦涛[9]2010年在《近现代中国公务员考绩法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世界各国政治制度由封建专制迈向近代宪政的过程中,执掌国家公权力的官员也从凌驾在人民之上的官僚特权阶层成为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务人员,从“官吏”到“公务员”的转变不仅仅是一个词汇的变化,也蕴含了近代宪政确立的人权法制理念,对官吏的考绩不再是君主控制官吏的手段,而成为了人民对政府服务社会效果的评判。近代以来,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取代了封建专制,世界各国普遍以立宪的形式来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民主制度的运行公民权利的保障都需要国家机关行使管理社会的职能。国家机关作为组织是没有行为能力的,只能依靠自然人来行使职权,这些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就是公务员。东西方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从封建君主专制国家向近代化的宪政国家转变过程中,各国的“官吏”也在从封建君主的私人仆从转变为对国家效忠的公务员。宪法主导下的法治国家为了确保官僚集团服务人民,各国代议机关都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规范国家对公务员的管理,因此公务员的身份取得、职责范围、权利保障和人员范围都是由国家法律制度的直接规定而确定的。公务员的工作成绩直接关系到公务员的职责履行状况,它不单单是公务员职务升降、获奖受罚的依据,也直接反映了国家机关服务社会的能力与效果。因此,国家对其公务员的考绩也就成为民主国家公务员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公务员考绩法能够起到对公务员的监督与激励的双重作用,其主要内容应该是以下叁个方面组成,首先是设定公务员的工作业绩目标,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来确定每个公务员的个人工作成绩,最后根据成绩来对公务员实施奖惩,以便达到提高国家机关工作能力的效果。第二次工业革命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官僚制来组织国家机关。根据马克斯·韦伯的研究,官僚制下的公务员集团具有高度的专业化程度,内部的控制方式是“上级命令——下级服从”方式,因此官僚制拥有极高的社会管理能力。上级通过对下级的考绩评估下级的个人素质与职务之间的关系,以此来决定公务员在等级官僚体系内的地位,公务员的考绩能够强化上级对下级的控制力度,能够提高公务员的专业性。因此,考绩手段是官僚制常用的管理手段。正是因为公务员的考绩制度对于官僚制的运行如此重要,民主国家必须对公务员的考绩制度立法规范,使官僚集团能够为保障公民权利高效地服务。因此,公务员的考绩规则必须法制化。一方面,近现代国家的官僚制不同于封建时代的官僚制,在一个民主法制化的宪政国家中,人民拥有主权,国家机关应该服务于该国社会,保障公民权利。组成国家机关的公务员是一个社会阶层,他们在国家机关中形成的身份等级使得他们更加容易服从其长官的命令而不是人民的诉求。特别是二十世纪以来,工业文明的极大发展导致了社会结构的剧变,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国家权力中心从议会转移到了政府,行政权的扩张加剧了官僚集团的失控倾向,服务于人民的“公仆”也是人,有可能为自己私欲而滥用职权。因此各民主国家纷纷采用颁布公务员考绩法的方式控制官僚集团,使其在具有强大的社会管理功能的同时,也能受到人民的控制为人民服务。另一方面,公务员考绩规则的法制化有利于官僚制的稳定,韦伯认为,官僚制的统治意味着“没有憎恨和激情,因此也没有‘爱’和‘狂热’,处于一般的义务概念的压力下;‘不因人而异’,形式上对‘人人’都一样”。①因此官僚制的内部控制规则必须要以法律的形式出现,保证不受到长官的情绪影响。因此二战后,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了考绩法制的方式控制官僚制,也维护官僚集团的稳定性。我国是一个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统治了二千多年的国家,而封建君主专制统治的工具恰恰是官僚制。两千年的政治实践使得我国古代的官吏考绩制度十分完备和发达,单就官吏考绩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等技术性指标而言,我国古代的官吏考绩与西方的近代公务员管理法制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封建君主时代的官吏考绩与近现代的公务员考绩法制的根本区别在于国家主权的所有者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我国的政治法律制度的近代化肇始于二十世纪初的清末法制变革,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后发外生型现代化国家”,上层建筑的民主化并不意味着人民主权原则的落实,虽然封建官吏改变了称呼,被称为“文官”或“公务员”,但是官僚集团只是独裁领袖的附庸,考绩法制也沦为独裁领袖控制官僚集团奴役人民的工具。由于民族资产阶级的弱小,代表帝国主义和封建大地主利益的袁世凯建立了北洋军阀政府,辛亥革命后,资产阶级建立民主政治的诉求仍然是镜花水月。虽然如此,作为清末的改革者,袁世凯和后来的北洋政府领导人继续了文官考绩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北洋政府移植德日的文官考绩法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在法律制定上缺乏规划,使文官考绩制度既没有统一的法制,也没有统一的机关落实该法制,考绩法多以临时性的规范性文件出现,杂乱无章。加之北洋政府自身就是按照湘军淮军宗法关系组织起来的军阀政权,极为腐朽,在文官考绩上更是任用私人,卖官鬻爵,考绩法制被虚置,几成具文。北伐战争胜利后,南京国民政府按照孙中山先生的五权宪法理论建立了下辖五院的“万能政府”。为了规范公务员行为,南京国民政府不但颁布了《公务员考绩法》以及与之配套的大量法制文件,而且专设考试院行使公务员的考绩权,落实考绩法和其他公务员的管理法。这种理论设想本身就违背了官僚制的科层理论,上级主管不能对下级考绩将会导致官僚集团的工作效率大打折扣。因此,五权宪法制度下的考绩权从一开始就无法落实,不但在立法上考绩法与基本法的权属规定相抵触,在权力运行上,铨叙部也是有职无权。更为糟糕的是,五权合一的万能政府与国民党的党治理论相结合,导致了政府万能而人民无权的结果,国民党不但没能领导人民走向叁民主义的大道,反而成为了凌驾在人民头上的叁座大山,官僚集团完全脱离了服务人民的初衷,成为了人民的对立面。公务员考绩法制也遭到了专制的一步步破坏,先是因为不切实际而丧失了权威性,后又成为蒋介石个人独裁的障碍,被虚置了起来,我国近现代考绩法制的第二次实施也失败了。新中国的公务员考绩法制可上溯到十年内战时期,它随着人民政权发展而逐渐完备。红色根据地时期的干部考察办法较为强调对干部的监督,苏维埃政府的组织部门对干部的考绩还没有与奖惩相结合。抗战时期的特殊环境极大地完善了党的干部管理制度,干部的考绩制度也逐渐完备起来。建国后的干部考核工作由粗到细,逐渐条理化、经常化、制度化,与当时党的工作重心政治建设相结合,干部考绩侧重政治素质。改革开放后,干部考核逐渐正规化、法制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公务员考绩体系,对于国计民生的改善起到了促进作用。2005年《公务员法》的颁布更加速了公务员考绩制度法制化的进程。但是在公务员考绩过程中,唯GDP数据的形式主义不利于我国的发展与稳定,这要求我国在制定公务员考绩相关法律制度的同时,要注重公务员绩效目标的制定也要不断地借鉴先进的考绩法制理论,并加以实践。针对当前我国考绩法制的问题,我国应当强化人民民主参与,公务员考绩的法定程序中应该包含民主制定公务员绩效目标和民主参与考绩过程,以法制保障公务员权利的同时,依法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将人民当家作主与公务员的工作效率结合起来,这样做不仅是建立服务型政府的时代要求,也是落实我国依法治国的宪法规定的必由之路。

黄玉东[10]2002年在《公务员法律责任探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务员的法律责任包括纪律性责任、执法性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执法性法律责任是公务员法律制度的薄弱环节。

参考文献:

[1]. 公务员法律关系探析[D]. 曹永胜. 山西大学. 2003

[2]. 国家公务员权利救济问题研究[D]. 徐疆.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3]. 论我国公务员职位聘任制度及其立法完善[D]. 徐瑾. 华中科技大学. 2007

[4]. 司法官职业伦理比较研究[D]. 廖大刚. 吉林大学. 2017

[5]. 我国政府雇员制研究[D]. 宋晶. 郑州大学. 2010

[6]. 浅谈公务员在行政法中的地位[J]. 冯筱牧. 法制博览. 2016

[7]. 公务员法律人格之探析[J]. 仝伟. 理论观察. 2010

[8]. 论公务员权利的保护与救济[D]. 权威. 郑州大学. 2006

[9]. 近现代中国公务员考绩法制研究[D]. 秦涛. 武汉大学. 2010

[10]. 公务员法律责任探析[J]. 黄玉东.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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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法律关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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