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害怕跳槽者泄露信息,你能暂时签署协议吗?_劳动合同论文

由于害怕跳槽者泄露信息,你能暂时签署协议吗?_劳动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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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去年2月某市一大型电器公司的技术员小刘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书,称父母年迈多病,家中无人照顾,而且岳父做药材生意需要找人帮忙,因此申请辞职回老家湖北照顾父母和协助岳父做生意。而公司了解到,小刘近来与公司生产同类型产品的一家私营企业关系密切,经常有来往,很可能辞职后就到该企业工作。而且小刘是公司的技术人员,掌握了公司关键车间的技术资料。如果他跳槽后泄密,必然会给公司带来一定程度上的损失。

公司领导认为不能同意小刘的辞职。如果小刘坚持一定要辞职,也要与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为此,公司起草了协议书的文本。协议书提出了公司同意小刘辞职的条件:1.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乙方劳动合同期未满申请离职,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15000元。2.甲方按乙方本人的申请理由将户口迁出,满足乙方回原籍照顾双亲的要求。3.乙方应承诺在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共3年时间内,不得在国内同类型企业从事与甲方相同或相似的生产经营及商务等工作,同时乙方也不能带走或向同行业泄露甲方的工艺及技术等有关情报资料。4.如果乙方违反约定,甲方将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按情节轻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违约金20~30万元。

小刘不同意与公司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个月后,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小刘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同时,聘请了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给电器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律师函称:贵公司要求我方当事人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其内容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方当事人不能接受;我方当事人已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劳动合同已无需征求贵公司的同意等。

某市这家大型电器公司也聘请了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劳动顾问。该中心顾问就此案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根据《劳动法》第22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完全有权要求职工,特别是接触本单位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保守秘密。

二、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签订的。现在用人单位考虑到小刘辞职,要求增加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的条款,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是无可非议的。问题是重新签订协议书,即变更原劳动合同,也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小刘有选择签或不签的权利。

三、小刘在劳动合同期未满而提出辞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须负违约责任。按原合同的约定,赔偿用人单位15000元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四、小刘辞职后,不能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原单位可以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该公司根据劳动保障服务中心顾问的意见,给小刘发了一个通知,同意他辞职,但要求他不能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仲裁裁定

由于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亚泰律师事务所分别给当事人做了工作,双方的观点趋于一致,同意调解解决。

2002年5月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2002年5月20日收到申诉人对本案提出撤诉的书面要求。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争议已得到解决,符合撤诉的条件,本委决定同意申诉人的撤诉申请。”

分析

小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虽然解决,但解决的结果并不圆满,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从中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一、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劳动法》、新《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目前还没有实施细则,因此用人单位执行起来有一定的难度。本案中电器公司虽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但工作没有做在前头,也没有建立保密制度,所以碰到具体个案,还是难于落实,处于被动的状态。

二、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保密制度,明确保密的范围、保密的等级和保密的内容,采取保密措施,追究违章责任。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

三、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办法与金额可由双方协商,并在劳动合同书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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