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合同解除制度研究

中国合同解除制度研究

孙兵[1]2010年在《中英合同解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提出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市场秩序的稳定。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的这段时间里,可能会由于某些意外事件的出现导致合同解除,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至关重要。因此,一个完善的合同解除制度不仅会对本国的市场秩序产生积极的影响,也将最大限度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本文通过中英两国合同解除制度的比较,找出两国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异同,认真学习与借鉴英国合同解除制度中的“闪光点”,并努力使这些“闪光点”能够真正地为我国提供一些具有实际意义的启示。本文主要采用比较的研究方法,首先对中英合同解除制度的历史沿革以及相关概念进行了研究,以便通过比较分析,从整体上把握两国的合同解除制度。其次,本文对中英两国合同解除类型进行了比较分析。一方面从协议解除的角度出发来对中英两国的合同解除制度进行分析,在此过程中,本文分别从中英两国协议解除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来进行对比分析,并提出了各自的共同点以及差别点;另一方面,从法定解除的角度来对中英两国的合同解除制度进行分析,在本部分中,论文主要从中英两国法定解除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来进行对比分析,并提出了各自的共同点以及差别点。然后,文章又对中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在此部分,论文主要是从合同解除与溯及力、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等两个方面来展开论述的,分别对中英两国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颇为详细的比较分析,并提出了各自的共同点以及差别点。第四,在前面对中英两国合同解除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中英两国合同解除制度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并总结出了英国合同解除制度可供我国借鉴的一些“闪光点”,最后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可行性建议,希望能为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做出自己的贡献。

万德松[2]2008年在《合同解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旨对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制度展开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上的研究,以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作为分析视角,对合同解除制度在法理学上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本文在继承和借鉴他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寻求完善我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可行之路。文章的基本内容为:首先,笔者介绍了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研究现状,理论争议的焦点,以及笔者的基本观点。其次,笔者对文中涉及的重要的、基本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对合同约定解除与契约自由理论、合同法定解除与契约正义理论之间的关系分别进行阐明,以期窥探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在价值。再次,借助于对合同解除制度的比较法考察,笔者对我国现有合同解除制度作了整体评述,最后提出了我国合同解除制度重构的方案。合同解除制度涉及的理论范畴非常宽泛,对其进行整体性的研究无疑是一个宏大的设想,非笔者能力所及。限于粗浅的学识,笔者只是希望通过本文的写作,尝试性的运用法理学知识对合同解除理论进行一次探索,以期抛砖引玉。

郝磊[3]2005年在《合同解除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论文的构思缘起于笔者对我国现有合同解除权制度在实践中不适应性的关切,写作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对合同解除权进行法理探索、立法考察和比较分析,发现合同解除权的制度特性、演化规律及其发展趋势,并以此反思和检讨我国现行法中的合同解除权,寻求其改进和完善的有效途径。围绕这一目的,论文共分四个部分来展开分析。第一章、合同解除权的一般理论该章第一节在内涵界定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权做了类型化分析,从而为下文的研究划定范围并提供一个分析基础。然后对合同解除权是否构成之判定要素做了分析,具体可概括为叁项,即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和时间要素。紧接着重点探讨了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属性,认为,自权利作用发挥角度而言,合同解除权应归入形成权之范畴;而相对于债权而言,则是一种从属性权利。第二节为该章的重点,主要论述了合同解除权的制度定位及其与合同法价值实现的关联性。作者首先研究了自由、公平、效率、安全等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及其保障机制,进而分析了合同解除权在民法中的制度定位,并以此为基础探讨了合同解除权与前述合同法价值实现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关于其制度定位,笔者以为:自宏观角度观之,合同解除权应归入合同效力制度的范畴。而其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效力制度而得以独立,则主要在于合同解除权乃是一种当事人得以从合同关系中 “逃离”的机制。这一点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权类型中则又有不同:约定解除权是一种基于事先的约定而赋予当事人的、从合同关系中“逃离”的机制:而法定解除权则是一种法律基于综合利益考量而赋予当事人的 “逃离”机制。关于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价值实现的关联性,文章针对合同解除权的不同类型做了分析,认为,约定解除权是合同法自由价值的直接呈现,公平也是其应考量的基本价值之一;因其类型的多元化,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法价值实现之间的关系则不可一概而论:在违约和不可抗力场合,合同解除权首先体现了法的公平价值,效率与安全也应为法定解除权所考虑,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边界;其他法定情形,则由于类型的不同而难以做统一的概括。第二章、合同解除权之制度演变与规范考察该章对合同解除权制度的演化及其在各国法中的表现进行了集中的梳理和剖析。在该章第一节,作者集中考察了在罗马法契约之债发展的过程中合同解除权制度的演化轨迹和特征。笔者认为,在罗马法中已经产生了较为丰富的合同解除权规范,但却缺乏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规定;合同解除权逐步产生和发展的过

赵东宇[4]2017年在《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文中研究表明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体系当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其创设的意义在于当合同履行严重受阻时,权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以“逃脱”合同的束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行为是连接解除事由与解除效力的纽带,对整个合同解除制度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发生解除后,权利主体只有按照合理的程序行使解除权,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行为包括解除权由谁行使、适用于何种合同类型、如何行使、以及行使的后果等问题。本文撇开对合同解除权基础理论的探讨,仅就合同解除权行使行为进行研究,以期对该课题涉及的相关问题有较为全面深入的探讨。本文第一部分论述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明确了合同解除权应由解除权本人或本人授权、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人行使,认为违约方不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文第二部分论述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对象,重点就继续性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和单务合同能否成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对象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以上叁种合同均可以成为合同解除权行使对象的结论。本文第叁部分系统研究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首先对各国采用的叁种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即裁判解除模式、通知解除模式和自动解除模式进行比较分析,确定我国在情势变更情形下采用的是裁判解除模式,而在其他情形下采用的是通知解除模式。随后论述了我国解除合同的通知形式,重点论证了解除权人未经通知程序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对由此衍生的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公告送达能否视为合同解除通知以及裁判机关能否直接裁判解除合同等叁个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第四部分研究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异议。首先对合同解除权的异议制度作出了概括性阐述,其次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异议的概念、主体、效力、方式以及时间限制进行全面的分析。

李晓钰[5]2014年在《合同解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上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合同解除权构成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内容。在民事私权体系中,合同解除权隶属于形成权,是形成权的典型代表。因此,合同解除权亦如形成权具有“权力”之“霸道属性”,解除权人的单方行为即可在相对人权利领域内产生“权力与服从”的强势关系。这种“私法中的权力”之存在,本身就是立法者在利益衡量和价值考量后的优先选择。更值得注意的是,利益衡量和价值考量,不但存在与立法过程中,在司法过程中亦有必要。本文拟从合同解除权法律限制的角度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全面的考察研究。全文除导论之外,还包括八个部分。第一章合同解除的概念及体系。合同解除的概念和体系的明晰,关系到合同解除体系内部结构的协调性与逻辑合理性。合同解除概念的明晰,受到解除效果之有无溯及力的影响。“有溯及力说”下,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以法律效果为划分标准,合同解除前的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而合同终止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而在“无溯及力说”和“清算关系说”下,解除和终止前的合同关系都存在,则二者最大的差别不复存在。因此,在“有溯及力说”日渐式微的情势下,在合同解除之外无合同终止存在的必要。通过解构合同解除制度体系,笔者认为,应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体系之外。根据协议解除的法律特性,将协议解除与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债的更改并列入债的消灭之中。合同解除制度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又分为一般法定解除和特殊法定解除,一般法定解除包括违约解除和诉讼解除,特殊法定解除则主要是指任意解除。第二章合同的约定解除。约定解除的正当性源于解除相对人的授权行为,这种授权行为性质上为私法自治行为。基于对私法自治以及合同自由的尊重,“合同自由”在利益衡量和价值评价中,较之“合同严守”被赋予较为优先的地位,约定解除的正当性据此得到肯认。但,自由本身有其限度,不存在没有限制的自由。以合同自由为法理基础的约定解除,应当受到合同正义的限制与匡正。通过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所负载的正义价值之评判与衡量,法律对约定解除的限制已摆脱“立法中心主义”这一绝对理性主义,在以利益平衡与价值评价作为方法论原则的指导下,获得了合理的司法考量。第叁章合同的法定解除(一):违约解除。违约解除以解除事由为核心内容,解除事由是法律划定违约解除权利范围的主要手段,因此解除事由本身就具有限权功能。大陆法系以给付障碍类型为连接根据的违约解除对于非违约方利益保护并不周延,以违反义务性质为连接根据的违约解除判断标准相对模糊,因此逐渐向英美法系以根本违约为连接根据的立法模式演变,当然也并未完全摆脱给付障碍类型的影响。英美法系的连接根据始终是根本违约,国际公约(CISG)和国际或地区统一规则文件(PECL、PICC、DCFR)也采用根本违约为连接根据,我国《合同法》已经引入根本违约作为违约解除的连接根据,只是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各有不同。本文通过对上述立法和统一规则中的根本违约进行考察指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以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加上违约方补救的可能性以及信赖破坏进行综合判断为宜,根本违约类型化以预期根本违约与实际根本违约两大分类为宜,进而再将预期根本违约分为明示预期根本违约与默示预期根本违约。这样的规定,方有助于根本违约的构成与否之判断,根本违约才能充分发挥了它的利益平衡与限权功能。第四章合同的法定解除(二):诉讼解除。诉讼解除的法理基础就是法律赋予形成诉权人的形成诉权。形成诉权是一种特殊的形成权类型。形成诉权是对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的自助行为的限制。诉讼解除的前提基础是法律明确赋予形成诉权,如情势变更之诉讼解除。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形成诉权,解除权人意欲选择诉讼解除,必须要先通知相对人,通过形成权转化成形成诉权。依据这一转化而来的形成诉权才能选择诉讼解除,这就是形成权转化为形成诉权的诉讼解除。文章梳理了我国法中的情势变更规则,并对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进行了辨析,认为情势变更规则中应包括致使合同目的不达的不可抗力,因此,不应将不可抗力完全排除在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情事变更规则的程序限制对该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确有影响。最后,通过对《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后情势变更案例的对比,映证了立法上明确规定情势变更规则的必要性。第五章合同的法定解除(叁):任意解除。虽然统一于任意解除的名称之下,但适用于不同类型的合同的任意解除的法理基础却不尽相同。基于效率价值或者缔约自由、人身自由、信赖关系破裂以及弱势方利益保护的任意解除,法理基础差异巨大,因此,无法统一做出一般性规定。任意解除的限制构成该制度的核心内容。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此外,基于合同类型的不同,在行使主体、行使时间、行使方式、损害赔偿和直接规定禁止令等方面亦倍受束缚。约定任意解除权亦因涉嫌对解除相对人利益的过度侵入而被排除。对于两种典型的合同任意解除,委托合同任意解除限制的重点是委托类型化,无偿委托和一般有偿委托可适用任意解除,商事委托不应适用任意解除;如以信任关系破裂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则应以诉讼解除为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无条件解约权适用的交易形态和对象限制过于严格,应当适当扩展,以利于消费者权益的周延保护。第六章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的行使无一不体现着法律对于解除权的限制,行使主体资格的限制、解除方式的选择亦是限制;然而,对解除权更为直接的限制,体现在行使期限的限制和相对人异议权的限制方面。法定解除权的主体资格应在立法上明确,以防止没有解除权主体资格的违约解除之违约方或法院滥用解除权。解除权人采用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相对人收到解除通知后,如有异议,也采用通知方式行使相对人异议权,解除权人收到相对人异议权后,之前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效力待定,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转化为形成诉权,解除权人意欲解除合同,必须基于解除权转化而来的形成诉权向法院提起解除之诉。立法应增加规定解除权行使的一般除斥期间,通过约定或指定合理期限缩短一般除斥期间以适应于不同的合同类型与履约情况,这种一般除斥期间与依约定和法定缩短的特别除斥期间结合,共同限制解除权的行使是符合法理的。失效期间很难在解除权的行使上有所体现,惟有应当给予违约方补救机会的情形下,非违约方长期享有催告权而不行使,法院方可适用失效期间制度保护违约方的合法利益。相对人异议权,体现法律对解除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当采用通知方式行使较为妥当;解除权人通知相对人后,合同不能即时解除,而处于待定状态,等待相对人以通知方式行使异议权,故异议期限不宜太长,建议从3个月缩短至15天。解除权的消灭,并不意味着守约方在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永久地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当产生法定解除权的事由再度出现时,守约人得当然再度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约定解除权是否会再度获得,则应根据约定内容及交易的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后确定。第七章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之核心问题就是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回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的确定都是以溯及力问题为基础的。对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进行考察,以对溯及力涵义的不同理解为出发点,以历史发展脉络为主线,对解除条件说、间接效果说、直接效果说、折衷说、清算关系说及其“替代转承”进行了分析,认为在采“溯及力是使法律行为溯及消灭”观点的情况下,折衷说对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界说更能逻辑自圆;而主张“溯及力是使法律行为的结果发生溯及消灭”的清算关系说,没有溯及力有无之区别,在理论上最为合理。但鉴于我国目前对清算关系说的接受须待时日,因此,可借鉴《荷兰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先进立法经验,在立法中采折中说,更能切合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第八章中国合同解除制度立法完善的思考。以前述研究成果为基础,对我国合同解除制度提出改进建议,以完善我国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将《合同法》第九十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拆分开,将第一款规定的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中移至债法总则的“债的消灭”之中,与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债的更改等并列规定。(2)《合同法》第九十叁条第二款对于约定解除的规定单独成条,留在合同解除之中,且不宜在此条中增加对约定解除条件的限制。(3)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预期根本违约的规定单独成条,具体规定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前款规定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其发出通知要求提供担保,同时可以中止己方的履行,该方未在合理期内提供担保,对方当事人方可解除合同。”(4)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删去,同时,完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的规定,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改为“因不可抗力导致违反合同约定的”。(5)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宽限期解除删去,把第九十四修改为两款:“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实质性地剥夺了非违约方根据合同可能从合同的履行中得到的利益,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对于损害后果违约方有补救的可能性的,应当给予违约方合理期限补救,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补救的,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对债务的不履行是故意的或轻率的,且非违约方有理由相信违约方将不会履行将来的债务的,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6)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纳入合同解除违约解除之后中,并删去“非不可抗力”的限制。(7)增加规定解除权行使的一般除斥期间:“具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8)《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应修改为:“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叁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在15天以内,应通知解除权人。解除权人在收到对方的异议通知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9)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修改为:“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0)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修改为:“无偿委托合同和一般有偿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商事委托合同当事人信任关系确已破裂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朱明[6]2007年在《我国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文中认为保险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国保险法中的重要制度,其中包括了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与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两个方面的内容。目前,我国《保险法》上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由于理论研究薄弱,存在很多问题需要重新审视。本文立足于对我国目前保险合同解除现状的反思,站在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立场上,结合保险合同自身的特点,重点对保险合同解除制度中的核心内容——解除条件作了深入的研究,并对我国《保险法》的不足之处,提出了修正意见,以求对我国《保险法》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叁个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分为叁章:第一章主要是对保险合同解除制度进行概述。笔者讨论了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的构成以及保险合同解除与一般合同解除之间的差别所在,并且分析了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取向,从而提出了保险合同解除制度构建的出发点。第二章是以论述保险合同约定解除为核心,从讨论保险合同约定解除的含义以及立法理念入手,重点对保险合同约定解除中存在的公共利益以及保证条款这两大问题进行研究。第叁章是对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进行全面的解析与重构。首先是针对《保险法》中规定的投保人法定解除权,我国《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最大限度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欠缺妥当,应该对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适当的约束。其次是针对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我国《保险法》在六种情形下赋予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然而其中却存在不少缺陷,因此笔者对我国现行保险人法定解除条件进行逐一分析,并最终提出自己的修正建议。

方锐[7]2014年在《我国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是劳动合同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指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被已成立的劳动关系所禁锢,赋予其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需求自主消灭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利,其保障的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有利于优化劳动力资源配置,调和劳动关系,对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发挥重大作用。但是如果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被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不适当地利用,可能会造成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影响或者劳动者生存权受威胁等不良后果,甚至可能影响社会经济稳定。因此一方面应当赋予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进行必要的引导和规范。本文通过五个部分来完成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法律制度的研究。第一部分为绪论,介绍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现状以及本文主要的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第二部分为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基本理论介绍,并重点叙述了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的自由、正义、秩序和效率的价值定位。第叁部分为域外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考察,通过对英国、法国、日本等有代表性的国家相关制度的介绍,进行比较分析,为下文作好铺垫。第四部分为我国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的评介,介绍目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的具体现状,分析近二十年来我国关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的立法趋势,并指出我国现行制度存在的不足。第五部分阐述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的思路,在厘清基本理论和现状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国外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提出针对性的完善思路: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进行一定限制;根据劳动合同类别和劳动者的不同情形区别适用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细化法律规定以增强其操作性;重新构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改善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外部环境等。

刘贺[8]2016年在《合同解除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受到了各国立法与司法的普遍重视。通常情况下,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法律又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从而使其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制度做了较为全面、原则性的规定,但其中仍存在许多不明确或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直接导致了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上处理混乱。本文采取案例分析法,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关于合同解除的典型案例——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对案件进行介绍,分析该案例的争议焦点,在对案件的事实与裁判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结合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理论进行分析。正文首先明晰合同解除的涵义,介绍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事由,指出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两大类,对二者进行分析比较。本文认为,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已经完全覆盖所涉及的法定解除权范围时,如果约定解除权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应当予以优先适用,这是遵循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解释。在完成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优先性之辨后,应明晰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达到合同解除制度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制度法律后果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简单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为先决性的问题,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加以规范,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声音,一直没有定数。本文认为,合同应当具有溯及力方可发挥合同解除制度的作用,但不排除例外情况的灵活适用。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作为合同解除权行使后救济非违约方利益的方式,应明确具体的范畴,在实质意义上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公平正义。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通常会对违约责任加以明确地规定,以期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顺利达成。本案中亦不例外,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细致规定。但根据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却均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当表现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排除了违约金责任的适用。也正因此,与学界通说和以往类似案件产生了巨大的分歧,导致案件结果饱受争议。本文认为,两级法院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因为损害赔偿已经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而排除了违约金责任的适用,而并非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形式确立了合同解除制度排除违约金责任适用这一原则。当然,笔者认为此判决理由有欠妥之处。在双方当事人已有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时,应当予以优先适用,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应有之义。因此,笔者认为以上问题有完善的必要性与紧迫性。本文以上述案件为例,以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脉络,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剖析,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以实现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保护合同中诚实信用一方的权利与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李湘赣[9]2003年在《合同解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合同解除的概念,不同法系存有不同的看法,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在评析不同观点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当然解除也是合同解除的范畴,并将合同解除定义为: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在合同具备一定条件时,当然地或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法律制度。在合同解除的法律特征中,我们认为其最本质的特征是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履行成为不必要而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这是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为了对合同解除的内涵与外延有一个更准确的认识,我们对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合同无效、合同撤销、撤回、合同变更等相关制度予以了区别,并把合同解除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作了四大类型的分类:有解除行为的合同解除与无解除行为的合同解除;违约解除与非违约解除;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与无溯及力的合同解除;法定解除与广义的约定解除。文章重点分析了《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法定解除、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当然解除四种解除类型。由于法定解除是主要针对违约行为而言的单方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解除,是适用广泛的最典型的一种合同解除类型,因此本文着重针对法定解除分析论述了其解除条件。就法定解除、约定解除这种依单方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的单方解除来说,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其性质是一种形成权,并且有行使期限的限制,逾期不行使则权利消灭。针对《合同法》第95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我们提出了不同看法,建议规定明确的除斥期间。合同解除的程序只存在于协议解除、法定解除、约定解除等有解除行为的解除中,无解除行为的当然解除不存在解除程序问题。协议解除必须遵循合同订立程序,具备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则必须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一定条件下还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就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我们认为合同合同解除制度研究中文摘要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溯及力的直接表现,但是 《合同法》实际又认可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就损害赔偿的问题,《合同法》采取的是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主义,合同解除之下的损害赔偿,其性质是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信赖利益和可得利益两方面的损失;至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及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合同中的独立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其效力。 (全文约38500字)

立花聪[10]2013年在《《劳动合同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劳动法学领域,劳动合同的有关理论问题始终居于核心地位,对劳动合同进行理论研究也就成为劳动法学研究的重点。自《劳动合同法》出台后,理论界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理论的研究掀起了新高潮。各方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褒贬不一,盛赞者有之,恶评者有之,其中还有折中论者。本文梳理了不同阶段中国学界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研究,初步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一项世界各国劳动法律制度普遍认可和确立的一项合同期限制度,中国《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该项制度进行了再次确认和规范完善,应该说是顺应了劳动合同立法的国际趋势;但是,《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从法理层面是否妥当,在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还需要结合法学、经济学等相关理论具体分析,同时,还需要结合中国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现状,对中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未来走向,进行深入思考。本文的研究围绕以下命题而展开,即应肯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制度价值,并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常态形式。本文在研究过程中遵循的是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针对现行制度安排和学界众说,在小心求证的基础上进行总结、质疑,不在绝对完美和应然的苛求下对现行立法进行责难,更多的是在提出问题的同时,试图以最小的改良成本来完善现行立法。综合运用文献研究法、逻辑分析与历史分析方法、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展开研究。中国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立法解释的空白,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确定终止日期,具有较高的稳定性;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干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法律上表现为对用人单位更多的强制的特征,使学界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应该常态化产生了鲜明对立的两种观点。通过对中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定位的历史性考察,我们发现,中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含义及制度设计的目的与其他各国有所不同,在该制度的设计和实行上要结合中国实际考虑问题。中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立法价值上,强调保护劳动者,提高用人单位总体经济效益,建立良性经济秩序。本文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比较研究,分别对美国的宽松型雇佣制度、欧洲大陆的严格性解雇制度、日本的终身雇佣制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及职业灵活性进行了比较,域外劳动合同制度对中国立法的启示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划分均是基于职业的特点决定其适用范围的,而不应存在任何“社会福利性因素”;制度的确立要与社会文化背景相结合,不能不考虑社会文化背景而强行移植国外制度;虽然在大多数国家都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的常态,但欧洲的改革不容忽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条件中的“应当订立”与“推定订立”系公法介入劳动合同调整的结果。因工作年限订立,单方缔约权仍是具有极强的“福利性”的特征,这与其他国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涵有本质区别,《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解释实质上是扩大了连续工作十年的适用范围。这就使得上下位法的矛盾,此种扩大性的解释的合理性合法性显然要受到《立法法》的质疑。因签约次数而订立,单位是否拥有拒绝续约的权利规定得也不明确,因事实劳动关系而订立,存在逻辑上的极大问题。公法介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的法律评价。公法介入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的影响,中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有极强的“福利性”,限制了用人单位的选择权,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企业的法定义务,将社会保障责任完全转嫁于企业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内涵在立法者的期待与社会现实间存在巨大差距;将社会保障责任单纯由企业来承担,这必然引起社会利益与企业利益间的冲突,这也有悖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的经济学分析。劳动合同制度应当采取综合性、弹性的保护手段来实现照顾各个层次劳动者利益的倾斜性立法保护。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倾斜保护劳动者时,导致过高的缔约成本,以至于取消了不少缔约成功的可能,并可能引发对于边际劳动者的失业效应,和多重影响就业质量、数量的替代效应。中国解除条件上不区分劳动合同种类,一般解除权仅适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解除权条件要求高于其他国家标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不足产生了诸多不利影响,劳动者极少做到提前通知,严重影响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方强制缔约权与对用人单位解除权的高标准限制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彻底成为企业福利,大大影响企业效益。笔者尝试对中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制度重构,在价值理念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体现不同之价值追求,还要兼顾意思自治与保护劳动者之原则;制度上,区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种情况来规定不同的解除条件,根据劳动者工作性质区别适用不同的劳动期限,在条件许可时,可以赋予用人单位行使一般解除权,采纳有补偿的预告解雇制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目前在中国还不是主流形式,这与世界通行的做法不一致。这也是与中国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着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密不可分的。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研究将不断深化,尤其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的研究将突破现有的桎梏,成为中国劳动法制建设和理论研究的核心问题。囿于作者的阅历所限,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研究缺乏实证研究,加之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很难选取有代表性的案例予以佐证。这就使得本文的观点阐述难免过于理论,作者今后将在持续性的研究中对此论题进行不断完善和补充。

参考文献:

[1]. 中英合同解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 孙兵.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0

[2]. 合同解除制度研究[D]. 万德松. 南京师范大学. 2008

[3]. 合同解除权制度研究[D]. 郝磊.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4]. 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D]. 赵东宇. 长春工业大学. 2017

[5]. 合同解除制度研究[D]. 李晓钰.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6]. 我国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D]. 朱明. 厦门大学. 2007

[7]. 我国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法律制度研究[D]. 方锐. 西南交通大学. 2014

[8]. 合同解除若干问题研究[D]. 刘贺. 吉林大学. 2016

[9]. 合同解除制度研究[D]. 李湘赣. 苏州大学. 2003

[10]. 《劳动合同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研究[D]. 立花聪.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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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解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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