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公约特点述评_国际法论文

国际人权公约特点述评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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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正从根本上影响和改变着国际法的性质、内容和结构,并对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价值的传统国际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国际人权公约是国际人权法最主要的渊源,透视国际人权公约的特点,我们可以从中体会到传统国际法正在发生的变化,并由此预见国际法的未来发展趋势。

一、人权公约在本质上是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非国家之间的对等关系

传统上认为,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对等关系的法律,国际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而非个人,个人在国际法中既无权利也无义务。然而,国际人权法的出现结束了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对等关系的法的历史,对以国家为核心范畴的传统国际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①

在一般的国际条约中,缔约国之间互为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这种关系决定了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缔约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条约所保护的利益也主要是缔约国的利益。而国际人权条约则明显不同,虽然国际人权条约也是由国家参与制定的,但人权条约的目的是使国家之间通过签订条约承担以下国际义务:承允保证在其国内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在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某些方面进行国际合作;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与惩治。如果国家不履行这些义务,受害的通常是缔约国本国境内的个人并且主要是缔约国国民的权利,②而没有任何其他国家的利益受到影响。尽管国家在制定人权公约的过程中也有很多的争论和分歧,但其争论的核心都是关于个人应享有哪些人权和国家应该如何去尊重、保护和实现这些人权,与国家的利益并无直接关系。

有人认为,人权条约也和其他条约一样规定了缔约国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每一个缔约国都负有保护本国人权的义务,同时又有要求其他国家履行保护人权义务的权利,为此各人权公约都规定了不同的监督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的机制。但是人权条约规定的缔约国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程序性的,这种程序上的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表面上看是针对缔约国的,但实质上仍然是缔约国对个人承担义务的一种表现,是为了促使缔约国在其领土内尊重、保护和实现个人的人权。因此,人权条约从本质上讲是调整每一缔约国与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个人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个人享有权利,国家承担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明显地反映了人权条约的这一显著特点。该条规定公约每一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是:“第一,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二,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第三,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当某一缔约国违背了上述条约义务时,表面看来是违背了对其他缔约国的承诺,但受害的一方并不是国家,而是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个人,并且往往是违背公约义务的缔约国国民。人权条约所反映的这层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一般国际条约所具有的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相互性。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尽管人权条约是国际公法机制的一部分,但人权条约有其突出的特点。因为人权的绝对性质,他们并不在缔约国之间建立关系。除了在程序方面,对等性在人权体系中并无地位。”③人权事务委员会也指出,人权条约并不是缔约国之间交换对等义务的场所,它们关注的是赋予个人以权利,在这种条约中,国家间的互惠原则是没有位置的。④基于相同的意向,美洲人权法院也声明:《美洲人权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不是在有关的国家之间交换对等的权利,而是保护美洲所有人的个人权利,不论其国籍如何。⑤

二、“克减条款”反映了个人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冲突

国际人权法中的克减(derogation)是指国家在遇到紧急状态(states of emergency)并危及到国家生存的情况下,暂时中止履行其所承担的某些保护人权的义务。在人权公约中规定克减条款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存在着两种相反的观点。反对克减条款的观点认为,在人权公约中规定任何形式的对人权的克减都是不恰当的,它会为国家滥用权力侵犯人权大开方便之门,克减条款常常成为违反人权义务的政府为其不法行为辩解的理由。⑥当国家面对严重危机时,其政府不管是“好的”还是“坏的”,往往都求助于紧急状态措施。他们宣布“非常状态”(“戒严状态”),部署特别的“安全部队”和其他“紧急状态措施”,并行使“特别权力”对付诸如政治不满或种族冲突引起的革命或分离主义运动。除了使用军队和暴力外,影响人权的最普遍的紧急状态措施是逮捕、搜查、拘留、草率审判、宵禁、推迟选举及对政治活动的其他限制。1987年,联合国大会在其两个决议中(第 42/103和第42/147)分别强调,国家应避免使用克减权造成对人权的侵犯,并认为维持紧急状态会给经常性地侵犯人权提供温床,导致当局得以任意干涉自由开展民主活动。⑦赞同克减条款的观点认为,实施紧急状态是国际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包含有紧急状态条款,授权国家元首和政府在国家遇到社会紧急状态、战争或其他灾难性情况时采取非常措施,包括经过或未经立法机关同意而限制或暂行中止该国管辖范围内的个人或作为群体成员的个人的基本权利。从权利冲突的角度来看,在国家遇有公共危机,致使国家权利、社会权利与个人权利产生冲突时,为了克服危机,迅速恢复日常的宪法和法律秩序,使人民的生命财产损失降到最低的限度,而暂时停止个人对某些权利的享有,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国家这一紧急状态的宪法权利与刑法中个人的自卫权利相类似。⑧由此,国际人权法面临着这样的任务,即在承认国家为保护其宪法权利和民主秩序而具有的合法权利和禁止只是为了维持其事实上的权力地位而滥用紧急状态的权利之间,找到一条中间路线。⑨而人权公约中的克减条款则是在社会紧急状态期间,国家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达成的精确平衡。

上述观点的分歧表明,克减条款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授权国家可以在公共紧急状态下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其自身利益;另一方面,它也为国家放弃依人权公约所承担的保护个人人权的义务提供了冠冕堂皇借口。⑩笔者认为,国家作为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者和国际人权保护义务承担者的双重身份——国际立法的结果,使每一个缔约国都成为一个“义务人”,国家负有义务去尊重并保证已被承认的其本国居民的“人权”,这决定了克减条款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在人权公约中规定克减条款是缔约国出于对国家主权的本能保护,没有这个“安全阀”,国际人权公约就不可能获得通过。可以说,克减条款是国家权力和个人自由之间的妥协。但是,毕竟人权公约的宗旨在于促进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尽管克减条款允许缔约国单方面暂时克减其依人权公约所承担的一部分义务,但在人权公约中规定克减条款主要不是为了强调国家的克减权,相反,是为了防止缔约国滥用这一权利。(11)所以各人权公约的克减条款都对缔约国行使克减权规定了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通常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实施克减的前提是存在着紧急状态并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的惟一紧急状态是“社会紧急状态”,而《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欧洲社会宪章》第30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还都提到了战争。但应强调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使用“社会紧急状态”这一概念的目的是要在法律文书中尽可能消除“战争状态”(state of war)的概念,因为联合国建立的目的就是防止战争。(12)然而,这不应得出在战争中不允许克减的结论,恰恰相反,武装冲突通常代表着威胁国家生命的一种典型的社会紧急状态。(13)战争(内战、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国内动荡(大规模骚乱、暴动、叛乱、颠覆活动、民族冲突、恐怖主义),自然灾害(地震、海啸、洪水、飓风和环境灾难)等是最经常被国家用来宣布紧急状态主张克减的理由。但并非每一起紧急状态都会危及“国家生命”,即使是在武装冲突期间,也只能在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生命的情况下,并在此范围内才允许采取克减措施。如果缔约国以自然灾害或国内动荡为理由行使克减权,就必须证明这一情势构成对“国家存亡”的威胁。(14)事实上,一个政权根据规则提出的克减要求的说服力可能是很弱的,因为适用克减条款用以捍卫的应是国家的生命,而不是任何实际掌权的政权的生命。第二,克减的程度应以紧急状态的“严格需要”为限。这一义务涉及紧急状态,以及由于紧急状态引起的任何克减措施的期限、地理范围和被克减的权利范围。此外,尽管某一克减要求可能由于情势需要而合理,但这并不排除国家根据克减权所采取的任何特殊措施也必须为紧急状态所“严格需要”。这就要求缔约国不仅要为他们宣布紧急状态的决定提出理由,也要为他们根据这一宣布采取的任何具体措施提出确切的理由,证明他们所采取的所有克减措施都是情势所“严格需要”的。第三,克减不得违反依国际法所负的其他义务。如果克减会导致缔约国不遵守其根据国际法所负的其他国际义务,就不得以克减条款的规定为理由进行克减,不论这些义务是来自国际条约,还是习惯国际法。该限制性规定对那些业已批准人道法条约和其他人权文件的国家尤其具有特殊意义。第四,禁止歧视。禁止歧视是国际人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几乎所有人权文件中都规定了一般性的非歧视条款,其典型的表述是:“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分别在第2条第1款和第1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性的非歧视条款。此外,两个公约又分别在各自的克减条款中特别规定:克减措施不得包含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理由的歧视。(15)这一规定同人权文件中的上述一般性非歧视条款的表述是不一致的,这种不同意味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克减措施是可以基于“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有所区别的。事实上,歧视在紧急状态下是最经常发生的,在战争期间区别对待敌侨就是最明显的例子。但只要此种歧视不是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即使在克服危机的过程中采取一些带有歧视性的措施也是人权公约所允许的。第五,禁止克减某些权利。虽然理论上各项人权在重要性方面没有等级之分,但是每项人权公约的克减条款都列举了一些权利,这些权利是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克减的,即使是出于维护国家生存的目的。各项人权公约禁止克减的权利清单并不相同。(16)这一清单的重要性并不在于其列举了哪些权利,没有被列为“不可克减的权利”的那些权利也并非不重要。(17)各人权公约列出若干不可克减的权利清单的重要意义在于传递一个重要信息,即明确承认某些特别容易受到威胁的人的重要权利和人的尊严是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被限制的,即使是在紧急状态 (包括战争在内)下。(18)应强调的是,人权公约将一部分权利列为“不可克减的权利”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对公约的另一部分权利可以随意克减。将所有克减缩减到紧急状态所“严格需要”程度这一法律义务,要求缔约国应根据对实际情势的客观评估,对可能被克减的公约的每一条款进行仔细的分析。第六,通报义务。各人权公约都规定任何援用克减权的缔约国应立即将其已经克减的各项条款、克减的理由和终止此种克减的日期经由公约规定的机构通知公约其他缔约国。这种通知对于评估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否为紧急状态所严格需要极为重要,并使得其他缔约国可以监督实施克减的国家是否遵守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以防止国家滥用克减权。

上述对缔约国行使克减权的各项限制表明,克减措施应属于临时的和例外的性质,只有当国家生存受到威胁时才可以适用。国家在国内全面、始终地履行尊重、保护和实现人权的义务是原则,而在紧急状态下克减某些人权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并且在紧急状态期间,对于人权,尤其是那些不得克减的权利的保护更为至关重要。对缔约国行使克减权的各项限制的最终目标,是为了使克减公约义务的缔约国尽早恢复正常状态,确保重新全面遵守公约。

三、“保留现象”显示出国家对待人权问题的矛盾心态

适用条约法有两个相互矛盾的目标:一是着眼于多边公约的普遍性,尽可能扩大缔约主体的范围;二是着眼于条约的统一适用,保持条约的完整性,避免对条约的肢解及条约宗旨的损害。在如何协调这两个相反要求的问题上,国际社会将重点放在了扩大条约主体范围方面。具体说,如果由于一国所面临的特殊情况,使其因对条约的一、两项条款不满意而无法成为缔约国,就国际社会需要尽可能地扩大条约适用范围的立场而言是非常遗憾的,这就产生了为照顾国家的特殊情况,先排除有关条款的适用,从而形成了缔约国的多边条约保留制度。

如上所述,保留不是人权公约的特有现象,但对人权公约提出的保留之多堪称人权公约的一大特色。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为例,该公约第28条允许缔约国提出保留,同时要求不得提出与公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但仍有较多缔约国对公约作了实质性保留,有些国家甚至对非常重要的第2条也作了保留,该条包含有缔约国的主要承诺:禁止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另外还有许多保留针对的是那些寻求在工作、住所和家庭的“私人”方面消除歧视的条款。为数不少的缔约国,在已经对第2条提出保留的情况下,又对“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的第16条全文或部分提出了保留,声称遵行该条会与基于文化或宗教信仰或国家经济或政治状况所共同持有的家庭观念相冲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保留问题也非常严重。两公约文本中均没有包含关于保留的规定。按照条约没有禁止保留就是允许保留的一般解释规则,应当认为,对两公约是允许保留的,但对两公约的保留应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则之一,即不得提出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之保留。但因两公约均未规定允许保留的特定条款,因此引起了大量的问题。对公约的保留似乎呈现了“无限”的迹象。

一国对人权公约作出保留,并非是不愿尊重和保护人权。(19)国家对人权条约提出保留的原因很多,有些保留产生的原因并不仅限于人权条约。例如,为了不受条约中争端解决条款的约束或作为外交手段而提出的保留。但有些保留则或多或少是人权条约所特有的,其中,国内法的规定与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不一致是对人权条约提出实质性保留的最主要的原因,依此原因作出的保留数量也是最多的。(20)此外,国家为了不承担某些无法立即实施的条约义务也会提出保留。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保留的原因大都如此。(21)保留制度的运用,使得一些国家能够在维持他们关于人权问题的某些特殊立场或国家重要利益的情况下成为缔约方。可见,保留制度在保证尽可能多的国家批准或加入人权公约方面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然而,保留制度对于人权普遍性实现的消极影响同样不容忽视。从人权保护的有效性出发,重要的不是国际社会通过人权条约数目的多寡,而是他们被批准和遵守的程度。一方面,国家对人权条约提出保留的情况是衡量其遵守人权义务意愿之真实程度的一个显著标准。(22)一个国家对人权公约的某一条款提出保留,实质上意味着这一国家拒绝在其国内实施该条款,这就必然影响到该国人民充分享有这些条款规定的权利,人权的普遍性因而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尽管保留制度使得国家易于参加条约,却妨碍着条约的统一适用,引起各当事国利害不均。条约应该对所有缔约国具有同等效力,法律只有统一适用于所有的人才是公平的。同时,大量保留的存在也使得条约的适用变得十分复杂。如果所有的国家都如此行事,会使条约分崩瓦解,人权条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考虑到大量保留以及其中许多保留的性质严重影响了人权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有效性。1993年《维亚那宣言和行动纲领》在敦促所有国家普遍批准人权条约的同时,“鼓励所有国家尽可能避免提出保留。”(23)各人权条约机构也往往敦促缔约国撤销其保留。少数持激进观点的国家在联合国大会和世界人权大会上也呼吁各国撤销保留,认为人权条约具有特殊性,缔约国不能作出保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保留制度不适用于人权条约;建议授权条约机构对缔约国的保留进行审查并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更极端的观点认为,人权条约所包含的规范属于强行法规范,国家对于人权条约所承担的是普遍性义务,(24)体现在一般性多边条约关系中的相互性原则不适用于国际人权条约。因此,对于国际人权条约的任何保留都是无效的。(25)人权事务委员会一方面肯定保留制度的作用,认为提出保留意见的可能性可以鼓励那些认为难以保证《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切权利的国家接受其中义务的普遍性,同时建议原则上各国最好能够接受全部的义务,因为人权规范属于全体人类应享基本权利的法律表现。(26)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尽管那些只规定各国之间交换义务的条约允许它们根据一般国际法规则进行保留,但是,人权条约是为了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人的利益制定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20条第4款关于国家反对保留的作用的规定并不适合解决人权条约的保留问题。国家通常没有合法利益或必要去反对保留。没有国家的反对并不表明一项保留符合或不符合《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目的和宗旨。(27)因此,公约中那些属于国际习惯法的条款(特别是当它们具有强行法规范的性质时)不属于保留对象。(28)1997年国际法委员会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讨论,并通过了一项“对包括人权条约在内的规范性多边条约之保留的初步结论”。该结论一方面重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保留制度适用于所有的条约,包括人权条约,但同时提出:第一,在条约未做规定时,条约所建立的监督机构有权对国家所作的保留的可接受性作出评论和建议;第二,如有关国家同意,应在人权条约中制定专门条款或对现有条约拟定议定书,授权条约机构就保留的可接受性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国际法委员会的上述“结论”,尤其是第二点意见,反映了一种限制各缔约国主权的倾向,遭到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反对。(29)

笔者认为,基于人权公约仍然是由主权国家参与制定的这一国际立法现状以及人权公约本身的特殊性,禁止国家对人权公约提出保留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就现阶段国际法的发展程度而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保留制度仍应适用于人权公约。在这一前提之下,应强调对人权公约的保留施以更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由条约本身对保留作出明文限制。具体做法包括:(1)全面禁止保留。对于一些人权条约而言,如果承认保留,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就很难实现,则禁止保留。《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就属于这种情况,所以该公约第9条规定,“对本公约不得做任何保留。”(2)只允许对特定条款提出保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任择议定书》第2条第1款规定:“本议定书不接受任何保留,惟在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这样一项保留,即规定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3)保留的生效需获得其他缔约国的同意。《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凡经至少2/3本公约缔约国反对者应视为抵触性或阻碍性之保留”,此种保留不得被允许。第二,原则上对保留加以限制。如果条约本身没有包含关于保留的规定,应当认为是允许保留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留是不受任何限制的。首先,要禁止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符的保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c)项要求保留不得违背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国际法院在其“关于《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案”的咨询意见中也指出,绝不能仅仅为使该公约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接受而损害其目的和宗旨。一国在决定提出和反对一项保留时,都必须以该项保留是否符合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为标准。(30)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由谁来判断保留是否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相一致,以及依据何种标准来判断?当然,由国际法院作出判断是最理想的,但国际法院不具有强制管辖权,因而其效果很有限。许多国家在参加国际人权公约时对公约规定的“将有关条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这类条款提出保留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采用了“和谐一致标准”,即是否允许保留取决于保留是否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和谐一致作为判断是否允许保留的基础,并将这种判断权交给了每一个缔约国。判定是否违背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标准本应是客观的,但实际上却是由缔约国来判断,这就留下了滥用的可能性。(31)随着由国家自行判断的情况日益增多,国家单方面主张保留引起国际争端的可能性很大。各国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保留问题的争议就是如此。瑞典、德国、墨西哥、荷兰等国强烈反对对诸如第2条、第13条和第16条提出的保留,认为它们显然与公约的文字和精神相抵触,若此类保留付诸实施,必将导致对妇女的性别歧视,这是完全与公约背道而驰的。而孟加拉、埃及、伊拉克和利比亚等国则强烈捍卫自己提出保留的权利,宣称这些条款对其不具有拘束力,因为它们与古兰经和伊斯兰法相抵触。考虑到各国完全是从国内法或国内政策的角度考虑是否提出保留,另外,也是由于如何判定一项保留是否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人权事务委员会倾向于把判断某项具体保留是否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当然地视为条约机构的责任。(32)其次,保留不得违反习惯国际法规则和国际强行法规范。即使条约没有明文规定限制保留,但如果条约的有关规定只是对既存习惯法规则或国际强行法规范的编纂,则不得对这种规定加以保留。国际法院在对“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指出,在一般或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场合,因其性质,必然对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具有同等效力,而不能允许任何成员根据自己的意志单方排除其效力。(33)而国际强行法规范事关国际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内容,不能为国家的意志左右,所有国家只能遵守,不能违反。因此,通过单方面保留行为试图摆脱国际人权公约中具有国际习惯法(特别是强行法规范)性质的条款所规定的义务是不可能的。

人权公约的保留现象反映了国家作为国际人权法的制定者在人权保护问题上的矛盾心态。这种矛盾心态并非说明国家在主观上不愿意保护本国的人权,更多情况下是国家基于自身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的考虑,担心如果承担国际人权保护义务过多,一旦义务履行不力则可能成为外部干涉的理由或借口。因此,在就人权国际保护达成共识的前提下,各国更愿意为自己行使主权留有更多的自由裁量空间。

四、结语

随着大量人权公约的制定,国家承担越来越多的国际义务,以保护个人的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犯,从而表明国际社会越来越强调个人的价值和尊严,这是国际法的一个重大进步,也代表了国际法未来的发展趋势。然而,人权公约中克减条款以及大量保留的存在,显示了人权与主权的冲突,折射出国家主权在保障人权实现过程中的消极一面。但是,以长久的眼光来看,如果国家以人为目的,而不是将人视为国家或社会的手段或客体,那么人权与主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就会被化解。强调人权并非是要倡导独立不受限制的个人主义,个人总是生活在国家之中,这一不可更改的客观事实决定了个人必然要处于主权的约束之中。但人权与主权并非是对立不相容的。事实上,如果个人尊严获得维护与尊重,国家主权与尊严自然水涨船高。一个尊重人权的社会,主权者就会受到人民的拥戴,主权也就更加稳固,行使起来也就更加顺畅;同样,在当代国际社会,一个充分尊重人权、努力实现人权的主权者也会在国际社会受到广泛尊重,从而在国际事务中顺利地实现主权。(34)因此,人权不是对主权国家体系的挑战,而是增强这一体系的合法性,人权巩固了国家而非超越了国家。(35)因此,主权应为人权的实现过程保驾护航,而不应该成为人权实现的障碍,毕竟国家的最终目的和归宿还在于保护个人的价值和尊严!

注释:

①白桂梅主编:《法治视野下的人权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②在国家管辖之下的外国人的权利当然也可能受到侵犯,但是外国人的权利可以通过调整国家之间对等关系的传统国际法得到保护,即由外国人的本国通过行使外交保护权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侨民进行保护。

③孙世彦:“国际人权法下的国家义务”,载《中国国际法学精萃》(2002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④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4号一般性意见(1994),第17段[See General Comment No.24 of Human Rights Committee (1994),Para.17.]。

⑤斯考特·戴维森:《人权》,开放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5-56页(See Davidson,Scott,Human Rights,Open University Press,1993,pp.55-56.)。

⑥一份向人权委员会提交的报告显示,在1985年1月至1995年5月的10年中,约90个国家经历了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紧急状态,先后至少有200个国家和地区以不同形式宣布、延长或维持紧急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包括那些未经正式宣布而被中止行使的权利在内的所有权利都受到了妨碍,许多国家出现了大规模的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⑦〔美〕爱德华·劳森(Edward Lawson):《人权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of Human Rights),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398页。

⑧〔奥〕曼弗雷德·诺瓦克(Manfred Nowak):《民权公约评注》(U.N.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CPR Commentary),毕小青等译,生活·读者·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75页。

⑨同注9引书,第76页。

⑩郑勇:“论国际人权公约中的紧急状态”,载《中国国际法年刊》,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1页。

(11)白桂梅:“论国际人权法的等级”,载《中国国际法年刊》,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5页。

(12)同注8引书,第1236页。

(13)同注9引书,第80页。

(14)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9一般性意见(2001),第3、5段。[See General Comment No.29 of Human Rights Committee (2001),Paras.3,5.]。

(15)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1款和《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第1款。

(1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2款列举了7项不得克减的人权,即生命权;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禁止奴隶制、奴隶贩卖或其他形式的奴隶役使;禁止刑法的溯及既往;免于因债务而被拘禁;法律面前的人格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第2款只列举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清单的前4项权利,而《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第2款的列举则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清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婚姻家庭权、儿童的权利、姓名权、国籍权和参与政府的权利。《欧洲社会宪章》对于哪些权利可以被克减,哪些权利禁止被克减没有作出任何详细的规定。

(17)导致某项权利成为“不可克减”的理由可能包括:(1)克减该项权利与合法控制国家的紧急状态不相干(如不得因无力履行约定债务而被监禁);(2)克减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如思想、良心自由);(3)出于维护人的尊严的最低限度标准所必需(如生命权、禁止酷刑或免受奴役)。

(18)同注9引书,第80页。

(19)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页。

(20)当一国内法的某些内容与人权条约的有关规定不一致,而该国既想参加条约,又不愿意依照条约修改国内法时,就有可能对条约中与本国法冲突或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保留。孙世彦:“对国际人权条约保留的原因”,载《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

(21)经济、社会和文化性质的权利需要国家投入一定的资源才能确保其实现,许多国家根据其自身的条件和情况,在认为自己无法立刻保障此类权利的实现时,就可能对有关条款作出保留。

(22)同注20引书,第178页。

(23)1993年《维亚那宣言和行动纲领》第一部分,第26段。

(24)也有人将其称为“对一切”(erga omnes)义务。“对一切”义务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它是各国公认的国际法义务,具有广泛的国际习惯法的约束力。第二,它体现并维护人类的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它是由每个国家针对国际社会整体所负的义务。它与义务的受惠者之间不以双边互惠为条件。它所针对的事项在法律上和道德上是明确的。它是绝对的义务,而不是相对的义务。王曦:“论现代国际法中的‘对一切’义务概念”,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25)同注20引书,第171页。

(26)同注5引书,第4段。

(27)同注5引书,第17段。

(28)同注5引书,第8段。

(29)参见徐宏:“当前国际人权法的某些特点”,载《中国国际法年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214页。

(30)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研室编:《国际公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0页。

(31)〔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7页。

(32)同注5引书,第18段。

(33)同注31引书,第169页。

(34)张旭主编:《国际刑法与人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35)〔英〕R·J·文森特(R.J.Vincent):《人权与国际关系》(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凌迪/黄列/毕小青译,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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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公约特点述评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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