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实现法治的战略(笔谈)_法律论文

中国实现法治的战略(笔谈)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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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法治的“四要”

中国要实现法治,需要把握下面四个要领:

一、既要民主法制化,更要法制民主化。

前者是指要把宪法已确认的人民权力与公民权利法律化。其中特别是人民的监督权和公民的政治权利。现在监督法、新闻法、出版法、结社法都尚未落实,有的还被搁置。以致比较“高档”的宪政民主在施行中却是“低档”的,得不到法律保障。

后者是指所有立法都应贯注社会主义民主精神。现在这方面虽有进步(如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等),但相当多的行政立法还多以管理限制公民与法人行使权利为主,而不是以保护为主。上述政治权利立法难产,也是卡在以限制还是保护为主的分歧中。

民主是法治的灵魂。缺乏民主的法制,就不是社会主义法治。

二、既要掌握与监控国家权力,也要培育和发展社会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人民群众并不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实际上国家权力是由人民所选出的(亦即所信托的)人大代表与政府官员所支配和行使。为了保证人民所授出去的权力不致被滥用,不致腐败,不致反过来成为统治人民的权力,人民群众必须掌握监控国家的权力和权利,以保护自己“免受自己国家的侵犯”(列宁语)〔1〕。为此要以权利制衡权力,更要运用社会权力来制衡国家(主要指政府)权力。

社会权力即社会主体(人民群众及其各种社会组织)对各种社会资源(物质的和精神的,经济的和文化道德的)的支配力〔2〕。 由于过去“国家——社会”一体化,几乎不存在相对独立的社会和社会权力。民主党派、工会、妇女联合会、青年联合会以及其他各种社会群体与社会组织并未能形成相对于国家的、独立的社会力量或社会势力。社会舆论与传媒也未能真正成为“第四种权力”,因而难以左右、抗衡失控的国家权力。人民的意志还不能更直接、更畅通、更有力地支配国家权力。因此,要实行法治,就必须在大大加强人大的至高无上的权威,使之能充分行使国家权力,并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进一步培育与发展人民的社会权力,作为人大的国家权力的补充,形成强大的社会势力,来有效地支配、监督、制约国家权力(特别是政府的权力)。

三、既要建立法治国家,又要形成法治社会〔3〕。

过去国家与社会不分,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被当成等同的概念。实则,前者是指国家机器(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以民主的法制来治国,使国家机器的构造与运转完全依法而行,受法制的自动调控。而后者则是指全部社会生活的民主化法治化。包括社会基层群众性的民主自治,各社会组织、行业的自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的民主,社会意识、社会行为、社会习惯都渗透着民主的法治的精神,形成一种受社会强制力制约、由社会道德规范和社会共同体的组织规范所保障的法治文明。

没有法治国家,很难形成法治社会。没有法治社会,也难以支撑法治国家。只有二者互动互补,才能臻于完善。但法治国家应先于法治社会而为主导。法治社会则是法治国家的基础,并是最终目标——未来国家消亡,而社会法治文明永在。

四、既是执政党,更是领导党。

建国以后,中国共产党既是宪法规定的领导党,又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执政党,一身二任。要建立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既要求提高党的执政水平,厉行民主,以法治国;更要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更好地成为领导社会主义事业的核心力量。

现在,在某些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中,执政意识较强,而领导意识较浅。前者也多限于掌权和用权的意愿较强,而作为民主政治的核心的责任意识(对人民负责、承担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意识)较弱。

作为领导党,不只是要领导国家(政府),而且要领导人民群众,领导全社会,领导整个社会主义事业。其中包括领导全国人民和一切社会组织,运用人民的权利和权力(后者包括人大的国家权力和人民的社会权力),去支持并监督政府权力。这也可以说是作为领导党,要领导全党和全民去支持与监督执政党(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这种监督,就不只是党内自我监督,而且是党内外结合的监督。这样,作为领导党就应更高于其作为执政党的地位,也更处于比较客观、超脱的地位。具有这种“领导人民对执政党进行监督”的“领导党意识”,才会更加懂得要依赖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大会,依靠社会组织和社会权力,去制约国家权力。就不会产生只以党的得失,党的情面,或只以党纪代国法去姑息执政党的组织与党员干部的政策失误或违法犯罪行为,而能使社会主义法治在党的领导下真正实现。

中国法治新传统的建立

在中国传统的政治制度里,礼法合一,德礼享有最崇高的地位,法律以刑法为主,所谓“德主刑辅”,社会秩序的维持,主要依赖道德教化,法定的刑罚只是一种辅助工具。新中国建立后的最初30年,法律也主要是对阶级敌人实行专政的工具,社会主义的意识、政策和道德,才是建国、治国之本。

在1979年以来的改革开放的年代里,我们对于法治的概念、理论和实践,有了新的认识和了解。但法治的建立绝不是可以一蹴而就或拔苗助长的事情;中外法制史启示我们,法治是一个传统,而一个传统的建立是一件宏观性的历史事件,涉及数之不尽的人,在他们各自的岗位上,长时间的努力耕耘,把发展中的理论和实践一代一代地延展下去。一个传统便在这种奇妙而复杂的历史过程中逐渐形成、发育和壮大起来。

因此,当我们尝试构思当代中国法治实现的方略时,宜采取一个宏观的“大历史”的角度,高瞻远瞩,看得长远一点。法治的系统工程包括若干主要层面、环节、领域或向度,每方面都需要正确的方向,再加上持久的努力,不能一暴十寒。这些方面包括:(1 )基本法律和法治概念及原则的确立(例如人权、产权、宪政、民主立法、司法独立、尊重和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等等);(2 )通过立法在各实体法和程序法领域订定详细而完善的法律规范;(3 )立法体制的完善化(包括中央和地方立法权的规划化和民主化);(4 )法律解释制度的发展(包括建立司法判例制度和对较低层次的法规进行审查的制度);(5) 法学教育的扩展和素质的提高,尤其是关于操作层次的技能的训练;(6)法学研究的发展,包括应用性的研究和基础性的理论研究;(7)法律运作机制的加强,包括法院的功能和独立性的强化,检察、公安、国家安全、公证等机关的建设,律师体制的进一步发展,法律援助制度(为低收入者或弱者提供法律服务)的建立等;(8 )法治观念和基本法律知识在人民和干部、官员中的普及化,从而建立现代法律文化。

我们可以见到,目前在这八方面的每一方面,都有同志在努力不懈地奋斗着。每个人的训练和专长不一样,在不同的位置发挥其所长,但其重要性和贡献是一样的,同是不可或缺的。我个人来说较有兴趣研究法理、法观念和法文化的问题。在这些方面,我认为最值得关注的其中一个问题是,如何超越“法律工具论”和法律实证主义,从而肯定法律本身作为个人尊敬和社会正义的体现的价值。另一个问题是,如何批判地继承中华法律传统(包括儒家法律文化)和现代西方法律传统,与马克思主义法学融会贯通,就像近千年前我国宋明理学家融汇了儒、释、道三大传统的精华,创造了一个新的、更高层次的、更丰富的思想体系,在历史中发出了灿烂光辉。

实现中国法治的关键是强化领导层的法治意识

当今时代,要建设成一个高度发达的现代化国家,不仅要有强大的经济实力,而且还必须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这就要求国家的各级领导人,尤其高层次的国家领导人具有很强的法制观念和法治意识。特别像中国这样具有几千年封建专制和“人治”传统的国家,如果国家的领导人缺乏应有的法律素质,是很难彻底摆脱“人治”社会的传统影响,真正做到依法治国的。

从国外的情况看,资本主义国家之所以能有效地推行法治,除了经济、政治、文化和各种历史原因外,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那就是国家的领导层中,学法、懂法的一般都占有相当的比例,这说明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比较重视对法律人才的培养和选拔。

中国几十年来法制得不到正常发展,原因是复杂的,但是,与国家主要领导人缺乏法治意识,不重视法制,有着极大的关系。近十多年来,应该说,我们党和国家的领导者的法治意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有明显的提高,但目前实际情况离客观的要求还相差甚远。在领导层中不少人的法制观念还很淡薄,尤其是一些肩负组织指挥职能的领导者的法治意识十分缺乏,“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甚至破坏法制的现象还相当严重。要是这种状况得不到根本改变,是难以建设法治国家的。所以,要在中国实现法治,真正做到依法治国,首先,国家必须把强化领导层的法治意识,特别是强化高层领导的法治意识,作为一项根本战略任务来抓,通过多种途径来提高法理认识,增强依法“领导”的科学思维。把是否在实践中自觉依法办事,作为衡量领导者素质的基本条件之一;其次,在国家高层次的领导结构上,应特别注意培养与选拔合格的法律专门人才,让他们在国家的决策领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0年前,董必武同志在一次党的会议上曾经强烈呼吁,要把大力培养法律人才,增强法律意识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实践证明他的这一观点的正确性。如果忽视这项任务,无疑将会影响到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最近江泽民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中央领导同志法制讲座的谈话中,特别强调各级领导干部务必加强对法律和法学知识的学习,努力掌握和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本领,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带动广大干部和群众,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的良好风气,为坚持依法治国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这表明我们党和国家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的决心和信心。我们相信,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日益加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们党和政府依法治国的水平将会不断得到提高。

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点滴思考

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既是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是中国改革开放事业顺利进行的保障。一个现代化的国家必定是一个法治的国家,离开法治追求国家的现代化,只能是侈谈。为了实现以法治国的方略,首先须要深化政治体制改革。

当前,我国法制建设所面临的症结问题是权与法的关系问题。以权谋私往往和以法谋私结合在一起,使得依法行政、以法治国、司法监督都受到了阻碍,而权力失控必然带来腐败。为了正确地解决权与法的关系问题,使法律支配权力,权力服从法律,需要切实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扩大政治民主。邓小平曾严肃指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1〕如果说, 社会主义法制是民主的保障,没有法制,民主便缺乏实际操作的可能性,那么,社会主义民主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历史和现实的实践,雄辩地证明了民主的内容愈丰富,法制就愈完善;民主的程度愈高,法治实现得愈快;民主的范围愈广,法律调整的功能愈能发挥。正如邓小平所指出的:“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两方面是统一的。”〔2〕

其次,要加大执法与司法监督的力度,使所立之法在工作和生活中得到全面实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但也应清醒地看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广泛性与严重性,它损害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挫伤了立法者的积极性,败坏了人民司法工作的声誉。为此,须要加强和完善权力机关的监督机制,发挥权力机关对于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所拥有的最高监督权。同时也要强化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职能和社会监督的法制建设。加强执法与司法监督不仅是我国当前法制建设的关键,而且是把我国建成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

最后,自上而下地进行法观念的转型,提高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徒法不足以自行”,人是社会活动的主体,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离不开全国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由于中国封建社会法律意识传统的残留以及建国以后“极左”思潮的影响,当前我国人民的法律意识中还存在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大潮相冲突的若干因素,这些因素是建设现代社会主义法制不可忽视的障碍,为此,须要积极引导以促使传统法观念的转型:譬如,由阶级斗争观念转到利益调整观念,由政策治国观念转到依法治国观念,由法律客体观念转到法律主体观念,由法律虚无观念转到法律信仰观念,由义务本位观念转到权利本位观念,由政法合一观念转到司法独立观念,由贱讼息讼观念转到诉讼权利观念,等等。古今中外法律制度的完善总是与法律意识的提高相伴随的。今天的中国正面临着一场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要以清醒的头脑选择正确的法律价值,尽快促成自身法律意识现代化的转型,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可以预见,当全国人民都具备了良好的法律素质时,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国家的现代化也将臻于一个新的境界。

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走自己的道路

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外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3〕这段精彩、 深刻的论述,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对于在中国实现法治,完全适用。

首先,从中国实际出发就得从中国法制的社会主义本质这个实际出发,时刻把握法律建设的社会主义方向。就这方面看,建设法制,实现法治,确实有姓“资”姓“社”之分。但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实现社会主义法治,也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因为现代法制和法治,就其阶级本质来看,虽然有姓“资”姓“社”之分,但作为服务于不同性质的现代社会生活的手段和措施,作为服务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现代社会科学文化生活的工具和做法,又有共同的、相互间可比较、借鉴、甚至移植的因素。因此,在法制建设和实现法治的手段和措施方面,又要突破姓“资”姓“社”的区别,不应分姓“资”姓“社”。为姓“资”的服务过的、合理的、科学的手段措施也可用来为姓“社”的服务。这两方面是辩证统一的。首先是要分,其次是不分。没有要分,就会迷失法制建设的根本方向,失掉实现法治的目的;没有不分,就不能及时、尽快地找到实现我们的目的的手段、措施。目的决定手段,“要分”决定“不分”;手段服务于目的,“不分”服务于“要分”。辩证统一,缺一不可。

其次,从中国国情出发,还要从中国的全部现实情况出发,不仅考虑社会制度的不同,而且要考虑历史传统、国土民情等多方面的特点,不能简单照搬。

以上两方面说明:要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实现法治,也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不能照抄照搬。所以结论还是邓小平同志讲的:“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同我国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走自己的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这就是我们总结长期历史经验得出的基本结论。”以这一教导为指导,我以为在中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方略是否也应是: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与中国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走自己的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实现这个总方略,至少要有三个基本要求:

第一,认真学习和研究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认真学习和研究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用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武装头脑,指导研究,指导实践。

第二,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深入研究实际,特别是中国法制建设的实际。

第三,大胆探索,勇于实践,走“实践——认识——实践”的道路,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

路是人走出来的。中国实现法治的道路,也得由我们自己走出来。只要从实际出发,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坚持正确的方向,找到适合实现我们目的的措施,谦虚谨慎,讲民主,讲科学,我们就一定能走出一条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在中国实现法治的道路来。

加强廉政法治的建设

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是长久以来人类贤哲关于治国原则和社会状态的一种理想,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一种标志。现代法治是世界许多国家维护民主与权益,反腐促廉,推动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是建国以来经验教训的总结,是邓小平同志法制思想的精髓,是保障国家长治久安,实行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客观必要。

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与作用是多方面的,又是不断发展的,它的一个基本作用是制约权力,反腐促廉,保障民主,维护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下面仅就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方面,即廉政法治建设的基本途径谈些看法。

一、加强廉政法治理论的建设。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驳乱反正,开展过法治与人治的讨论,现在,又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讨论,但还没有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的系统理论,没有形成理论上的社会共识,指导作用就无力。当前,我国存在严重的腐败现象,反腐要求法治。但反腐为什么要求法治?在权力腐败、权力制约、依法治国与清正廉明之间有什么必然联系?外国与历史上有什么理论与实践可供借鉴?我国在这方面有些什么经验、问题与对策,等等。对这一系列问题应以科学的态度,本着坚持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的精神进行广泛、透彻的研究,建立起与法制理论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高水平的法治学,这是政治学界与法学界的重大任务,是反腐促廉,依法治国的理论前提。

二、加强廉政法治意识的建设。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普法教育的实施,公民的法律意识在逐步提高。现在,应在法律意识上进一步发展为依法治国的意识,这是依法治国的思想基础。在当前,首先要以廉政法治的理论教育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法律与国家权力,说到底,总是由人去执行和行使的,干部的政治、法律水平如何是实现廉政法治的关键。为此,必须使干部确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权为公、廉洁自律、反对腐败的观念;树立依法行权、受法律制约和监督、法律具有极大权威的观念。其次,在公民的普法教育中也应增加廉政法治的内容,在培养法律意识的同时还应培养民主与法治意识,这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廉政法治的力量源泉与根本保证。

三、加强廉政法治制度的建设。建设民主、廉洁的政治,需从多方面努力,但廉政法治制度建设是一个重要方面,“搞法制靠得住些”。首先,应加强廉政法治的立法工作。应使运用国家权力的行为都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特别是对于易发生以权谋私、行贿受贿的政治权力、社会经济权力以及依附于它的各种势力,都应受到法律严密的规范与控制。

其次,应提高与维护法院、检察院的权威,充分发挥其在反腐促廉,打击行贿受贿,处理大案要案中的作用。为此,一方面要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反对司法系统内部的腐败现象与不正之风,另一方面要能有力地抵制各种“有来头的”非法干预,切实做到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违法必究。

再次,应总结、研究、改进我国法律监督的制度。根据现在存在严重权力腐败的情况,应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加强国家权力机关、党的纪检委、监察、审计等机关的监督作用;支持、鼓励社会组织、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严厉查处打击报复行为。

廉政法治制度建设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在改革中应参考国外的经验,尤其近来有不少国家都在大力反对政治腐败与行贿受贿,这种精神和措施的力度值得我们研究借鉴,但不能简单照搬,因为情况不同。历史告诉我们,我国在革命根据地和建国后的时期,曾有过不少照搬外国制度的教训。所以,主要应从本国实际出发,在实践中不断探索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办法。

树立民主意识是实现法治的关键

在中国要实现法治,从领导到群众树立民主意识,是一个重要问题。从中国的历史和现状来看,树立中国人的民主意识,必须解决好四个问题:

第一,正确认识民主的科学含义。什么叫民主?民主就是大家的事,大家来议,大家来管。一句话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大家的事,大家来议,大家来管,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这就需要领导同志来组织人民进行议和管的工作。但是,这种组织工作却被某些领导人误解为代替人民来议来管。这样,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就变成了封建官僚独裁。对人民群众来说,既然民主是自己最神圣最根本的权利,且是任何人无法替代的,就应该有主人的意识和自觉,就应该尽主人的职责。对于替代、侵犯和破坏自己主人权利的任何人,不管职位多高,权力多大,都要理直气壮地进行斗争,以捍卫自己当家作主的权利,防止主人与公仆地位的颠倒。

第二,充分认识选举的极端重要性。大家的事,大家来议,大家来管,可是无法也不可能人人都来议来管。就这需要人民群众选出自己信任的代表,代表他们来议来管。因此,选举对民主至关重要。早在40年代,无产阶级革命家谢觉哉就曾经说过,“民主政治,选举第一”,就是讲的这个道理。由于对选举在民主中的地位、作用和意义认识不清,认识不深,导致了两种情况:一是有的人总结消极的经验教训,淡薄和轻视选举,甚至把选举的神圣权利当儿戏;二是有的领导人强奸民意,无视人民群众的意见,把某些人民反对的人塞进候选名单,并以压制、威胁、软化代表,选举他们。这种行为,不是选举,而是包办,是对民主的亵渎。

第三,深刻理解民主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的命题。民主作为上层建筑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它同其他上层建筑各个部分一样,都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从这种意义上,把民主看成工具或手段,是有道理的。但是超出这个范围,再把民主当作工具或手段,就是错误的。因为,民主更本质的属性,是社会制度,是人类追求的崇高理想和目标。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目的就是夺取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的政权,为广大劳动人民争得民主。在这种情况下,有谁把民主当成手段或工具呢?在新民主主义民主转化为社会主义民主之后,我们要爱护、珍惜更为广泛更为高级的民主,并使之制度化、法律化。作为领导同志,要记取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再也不能把民主当成手段或工具了。如果民主只是政权的简单工具和手段,那么掌握政权的可以借口形势的变化和任务的改变,可以收回又可以利用这种手段或工具,这样民主就变了独裁的花瓶和装饰品。

第四,真正划清民主和“明主”的界限。中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的过程中,身上有两个沉重的包袱。一是两千年封建君主专制统治的影响,二是小农思想的大量残存。小农阶级,对封建君主公开的露骨的专制,是深恶痛绝的,但他们的极端的民主无法实现时,就倾向于开明的封建君主,认为开明君主在客观上某些政策代表或反映人民利益,就是民主。我们相当一部分领导者就受了这种民主的影响。其实,这些领导同志不懂得,这是小农阶级的民主,或者叫“明主”,根本不是无产阶级的民主。无产阶级民主,不仅指政权的政策法律代表人民的利益,而且还包括政权由人民直接来管理,即大家的事,大家来议,大家来管。

要确立正确的“法治”观念

作为现代法制建设的综合性价值目标的“法治”,尽管包含着许多方面,但首先是一种观念。这种观念虽然其中有某些相对稳定的东西,但并非一成不变,而往往是因时因地而异。例如,就地区而言,古代我国和希腊的法治观念就差别很大,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所讲的法治是与人治对立的,其主要特征是有良法且人人守法;而我国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家所讲的法治却是以人治为前提的,因而是与人治统一的,只是君主们治国的一种主要手段或方略。就时代而言,西方的法治观念从产生至今已经历了三个阶段:19世纪前基本属于良法法治观念。这种观念除了强调法律至上和人人守法外,还要求所依之法必须是良的、正义的;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在西方占统治地位的是另一种法治观念,这种观念不再要求法一定是良的,而只要求法在形式上是合乎理性的,这种法不仅由语义明确的正式颁布的规则构成,而且这些规则能组成一个合乎逻辑的协调统一的体系。因此,法治意味着严格依照法律规则办事,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由于这些规则只是法中间的坚硬的缺少弹性的部分,又由于这种法治观念要求人们死守规则,因而我们把这种法治观念称为规则法治或硬法治观念;第三个阶段即当代西方的法治观念又与此有别,由于大部分法学家不再认为法只是一种规则体系,而是认为法还包括着原则、政策等诸种因素,因而他们在谈到法治时不仅意味着按法律规则办事,而且更意味着按法律原则办事,或者说只是意味着遵照法律至上原则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也正因为如此,他们在对法的要求上不仅强调其形式合理性,而且强调其实质合理性。由于这一法治观念所重视的只是法律秩序的建立,它允许执法者享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灵活地执行法律规则,使他们能根据对象的特殊性,合理地适用法律。因此我们把这种法治观念称之为软法治观念。

既然法治观念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演化不断发展着,不是一成不变的,而且不同地区的法治观念因受其文化影响有所差异,因此在探索我国的“法治”之路时,就不能笼而统之谈法治,而必须选择和明确一种先进而正确的法治观念。那么我们应依照什么原则进行这一工作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二:其一是符合中国国情原则,其中特别应注意我国文化的特点和广大人民现有的法律意识水平;其二是先进原则,要以当今世界最先进的法治观念为主要参照系,摒弃已陈旧的和片面的观念。基于此我们认为在选择主要的参照系时,应基本抛弃中国古代法家的法治观念和西方的规则法治观念。这是因为法家的法治观念并不反对人治,只是在人治的大前提下强调以法治国,接受它就会使我们难以与人治观念彻底决裂,就会使我们难以跳出人治的模式。之所以要从根本上否定西方的规则法治观念,这是因为,这种法治观念不仅缩小了法治的境界,取消了法治的深层根据,还因为这种法只是在形式上是好的,内容和实质上并不一定好。而且由于一个在形式上绝对合理性的法律规则体系实际上不可能建立,即使是建立了也会落后于客观实际,变成一种纯粹形式主义的无生命的东西,难以按规则法治的要求不折不扣地适用于实际和发挥其作用。这样说来,在选择和确立我国法治观念时,主要只能以当代西方的软法治观念为参照系,但要防止全盘照搬当代西方的法治观念。

中国法治的现实目标选择

我们都承认近代法治与现代法治不同。然而,万变不离其宗,法治仍然有其不变的理念,一种恒定的哲学。法治实际上是这样一种制度模式:在法律创制问题上强调法的社会目标或曰实质合理性——体现自然法观念;在法律执行问题上强调法的社会目标,或曰形式合理性——反映实证法观念;当法律的实质(目的)合理性已溶进立法阶段时,两方面是基本一致的,当法律的目的与法律的规则发生矛盾时,只服从和执行法律的既定规则。现代法治仍然围绕着法律的自身品质与社会目标两方面进行调节,只不过在侧重和倾向上与近代法治有所区别而已。

中国目前的法治问题关键在于区分法律的自身品质与社会目标,使两者有所分离。否则仍然陷入“法制”的怪圈,无法走向真正的法治。在中国法律传统中,我们总把衡量法律制度合理与否的标准放在目标合理方面;在个别案件与一般规则相矛盾的情形下,我们的评价总是倾斜于“法本原情”、“舍法取义”;在法律施行的过程中更多地重视执法者个人的因素、目标的因素,而较少考虑法律自身的因素和法律过程的因素。我们较少考虑目标合理的法律需要有自身品质合理的法律为前提。把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标当作法律的自身品质来追求,在法治的问题上就会带来一系列困惑:在立法方面力求法律规则的实质合理性,因而忽略法律规则的“一般性”〔1〕;在执法方面力求法律规则符合个别正义,因而轻视正当法律的程序性。这在现代社会就会带来昂格尔所谓“迅速地扩张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2〕。 据此设计的制度模式必然导致政府权力得不到控制。实质合理性基本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尽管两种合理性在当代社会处于矛盾冲突状态,但是在法治问题上特别是法治建设的起步阶段,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要比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来得更为重要。对于法治而言,其首要条件并不是法律外部所追求的合理与正义,而是“形式法律”的合理健全。韦伯说:“一切形式法律至少在形式上是相对合理性的。”〔3 〕法治的建立首先需要重视法律自身的“合理性”,而不是法律所要追求的“合理性”。这里必然涉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中国式的“舍法取义”来源于对道德的钟情,强调道德对法律的功能。我们固然要反对“法律与道德无关”的观点,但是我们也要注意法律应当与道德相对分离。远离道德的法律,其本身也存在自己相对独立的合理性。这样,我们也就不难理解凯尔逊体系中的“纯粹的法律”。法律的自身合理性,按照富勒的理解,就是他所谓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即法律的制定、解释和执行等程序的问题,换言之,不应该在执法环节上过多强调外在道德,即法律的社会目标的意义。

大力扩充“以法治国”的“法”

“法治”的要义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绝对权威并得到普遍的遵从。广义的法律除了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制定并颁布的成文法典、法律、法规等之外,还应包含审判机关制作并经一定程序确认的判例。然而依照以往大陆成文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只承认前者而否认后者。我国法制的“近代化”是以中国法制的“大际法系化”为特征的。迄今为止,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习惯于按照大陆成文法系的理论模式来思考问题,从而无形中把广义的法律理解为狭义的法律。在近代之前,中国不仅早已确立了成文法与判例相结合的“混合法”传统,而且还形成了不同于西方两大法系理论的独特的法观念。从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实践活动来看,法律的发展主要不是靠着御批的法典、法律、法规,而是仰仗着操作于广阔国土之上的日月不息的司法活动。司法机关在成文法律欠缺或不宜时用之际,用创制和适用判例的方法,拯救了法、发展了法、扩充了法。法官们默默无闻的工作,使僵硬的法变成活的法。

今日中国由于获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契机,而进入空前深刻的社会变革之中。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携手同来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都呼唤“法治”,要求社会经济与政治生活尽快纳入“法治”轨道;另一方面,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无时无刻不处在“永恒”的变动之中,使成文立法活动捉襟见肘、明显滞后;一方面,民众有了自己的“特殊利益”需要保护,其法律需求和对社会正义的期望值日益增加;另一方面,由于成文法律的欠缺,使社会生活中大量的纠纷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而被审判机关拒之门外,从而使民众失去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正当权利的机会,也使国家审判机关无法充分完成维护社会正义的重大使命。

为着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最基本的条件是做到“有法可依”。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空前的成文立法活动以其庄严的“法律群”结束了“无法可依”的时代而进入“有法可依”的新纪元。但是,改革使社会由于获得了“加速度”而日新月异地发展着,从而使成文立法落伍。为着实现“有法可依”,除了加快立法之外,最重要的途径是通过审判活动来扩充“法”。其做法是:一、提高审判机关的地位,并用国家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赋予审判机关以“造法”职能,使之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法条不宜于时用的特殊情况下,依据来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民主政治原则的法律政策,来创制和适用判例;二、由国家审判机关设立专门机构来统一管理判例的审核、颁布、编纂、修订、废止等工作,并为立法机关提供立法素材;三、国家成立由立法、司法机关和法学研究、教育、律师等参加的咨询机构,共同协调国家立法、司法的重大政策问题;四、提高法官的素质。

社会变革需要“法”,而“法”只有完成自身的变革才能承担其使命。“法”的变革不仅需要“硬件”的操作,更需要观念的更新。只有尊重事实和规律,才能跳出“本本”和教条,完成观念的更新。

重要的是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层次

总结发达国家的经验,要实现社会的法治化,除了加快发展商品经济,制定比较系统完备的法律和法规,培养一个独立的法学家阶层,在全体公民中普及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等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提高法律人才的专业素质,以使我们已初具规模的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能够认真切实地、公正无私地贯彻下去。

提高法律人才的专业素质,包括许多方面,如提高法律教育工作者、法学研究人员以及法律实务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和律师)等各类人才的专业素质等。对我国目前而言,尤为重要的是提高法律实务工作者即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在这方面,西方国家也曾走过一段曲折的道路,值得我们回味、借鉴。

在美国,建国后曾有相当一段时间,对法律工作者没有什么专业要求。19世纪初,在“杰克逊民主时代”,为了将法律职业从少数人的垄断中解放出来,成为每一个公民都可以从事的一种“权利”和“自由”,甚至规定一个美国国民,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品行端正、公正无私、善良诚实,就可以担任法官或律师。这样做的结果,就使许多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人进入法律职业系统。但是,品行端正并不能代替法律知识,当许多“门外汉”法官或律师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一筹莫展,当许多当事人对自己的律师或法院的审判工作强烈不满时,统治阶级终于认识到了执法人员的专业水平低下,对自己的统治将造成多么大的危害。鉴于此,美国开始强调执法人员的专业要求。在各个综合大学里纷纷建立起了法学院,学制也从半年增加到一年,又从一年增加到二年,最后,又从二年增加到了三年,并要求报考法学院的学生必须是取得大学本科或相当于本科学历的人。同时,法学院毕业者,还不能马上担任律师,还要通过由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司法考试。而担任法官就更难了,必须要经过若干时间的法律实务工作后,并具备其他各种相应的条件者才能进入法院的大门。美国是这样,现代的英、法、德、日等国也一样,没有专业的学历和严格的国家考试,是不可能成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

而在我国,目前执法人员中的专业素质很令人担忧,公、检、法、司队伍中本科学历以上的只有十分之一左右,研究生(相当于美国法学院毕业生)只有百分之一多一点。许多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人,通过几个月甚至几周的死记硬背,也可以考一个律师!甚至有许多部队转业干部,没有经过法律专业的系统学习,一安排到法院就是庭长、审判员(因为他们的级别需要安排相应的岗位)!笔者认为,如果说前几年由于“文革”的影响,政法队伍需要大量吸收非法律专业的人员,但时至今日,这种现象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严格把住进入政法队伍的专业关,抓紧对现有人员的岗位培训和专业提高,应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

司法独立有助于法治建设

第三届国际司法大会1995年11月14日在美华府召开。与会代表主要是欧美,包括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的院长、首席法官和大法官们。会议主题是,在一个自由民主法治建设中的国家,如何培养及为什么要维护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会议历时三天,在会议即将闭幕的时候,主席向代表们提出了一个问题。这个问题也是上一年会议结束时主席提过并讨论的题目,即,当某政府官员,无论是正式地或非正式地,就政府即将通过的某项政策或将要采取的某项行动,向你咨询,作为法官应该不应该,或者有没有义务进行解答?

尽管是老话重提,代表们讨论仍旧十分热烈。来自东欧、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代表们认为,应该进行解答,因为配合政府工作,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是法院天经地义的责任。美国法官代表的态度很坚决,也显得比较成熟。他们认为,法院或法官不应该、也没有义务解答政府的法律咨询。不应该,这是因为政府的任何一项政策或行动都可能因为异议或其后果而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如果法院事先已就此项政策或行动提供过法律建议,政府照此行事,后来如果任何人将由此产生的问题交给法院解决时,法院的判决一定有利于政府,因为政府是照着法院的建议做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已经放弃了它应当坚守的独立和公正的立场。法院没有义务解答政府提出的咨询,这是因为当事人相信法院是公正的,所以才把他们与政府的纠纷交给法院判决。如果政府强迫法院在此案发生前对其行为提供意见,这实际上是要求法院作出预先判决,强迫法院放弃它事后居间独立审判的立场,这样做是违宪的。美国法官代表的解释来自久远的一个宪法判例。这个判例历代相传成为法官执业的信条。所以,当美国历史上某个总统因不懂得“这个道理”,当众要求他提名任命的最高法院某位法官为他的国事问题提供法律建议时,那位法官回答的是一个字:“NO”。这位总统的这段故事已经成了历史笑柄。

我参与讨论提出的问题是,当法院就某个案件进行审理时,它有没有必要去向政府咨询,政府的解答对法院有没有约束力。经过讨论,大家达成的共识是,可以消极的听取,但不必积极去征询政府的意见,政府的意见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公正的法官应该尽力地排除政府意见的偏面影响。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有权对一切问题作出终极的司法审查,包括对行政规定、命令、行政裁决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如果认定违法,法院有权推翻它们。只有当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归属法院,法治才是可能实现的。众望所归的法院应当是公正的、独立的。独立于党派、独立于政府、独立于财团。法治不是靠政府,而是靠这样独立自治的法院逐步建立起来的。

法治之路的技术选择

法治的重要性已被充分认识,法治之路如何走当是法学家关心的首要问题。从操作层面上看,法治之路确定后的技术选择对法治能否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理论上讲,法治技术的定位有两种思路:一种是启蒙思想家倡导的规则至上论,另一种是规则怀疑论者提出的法官至上论。这两种理论的定位影响着法治之路的具体走法。如果我们认定规则至上,那么法治技术的核心就是依法办事,法治在技术操作上就是要制定大量逻辑严密、详细全面、体系完整的法律规则体系,并通过严格贯彻规则实现法治。从当代法治理论来看,规则至上论的缺陷已被揭示。理论家们提出,法律是经验的总结,它只能根据经验对未来事物进行逻辑推断。而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和发展的无限性是规则的创立者不可能完全预料的。在这种情况下,把我们的未来完全托付给规则是不可能的。近代法制社会中的罪刑法定、法制(规则)至上、过错责任等原则的动摇以及类推适用、法律解释的昌盛、法官权力的扩张、非正式法渊被普遍承认和广泛适用等,在技术上已经证明了纯规则的统治是做不到的。当然,规则在某些程度的动摇并不意味着规则的无用,这里仅强调了规则不是万能的。法律规则乃是解决社会问题不可缺少的工具,没有规则实际上不可能有法治社会。如果我们抛弃规则,那么整个法治大厦就将倾覆。规则是构建法治社会最为有用的工具。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当我们对法治之路定位时,不能把规则推向极端,否则就会把法治引向人们愿望的反面。所以在规则怀疑理论的指导下,思想家们提出了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官至上论。这种理论认为,在法治社会中,法官像任何行为主体一样,也须依法办事,但遇到现行的行为规则不能解决当今社会问题时,法治社会是否信任法官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比如重大的政治冲突的最终解决手段是什么,是靠法律(包括法官)还是依靠别的什么力量,这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准(这里的法官也许应是民选的并有较高人类良知的高水平法官)。法官在处理这类问题的时候,完全可能是既无前例可循,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这时法官在技术处理上既不能规则至上,也不能以法律无明确规定拒绝处理这种案件,而应当把法律的非正式渊源推向前台,社会正义等应作为处理各种冲突的标准,这种标准的取舍是法官独立选择的。在法治社会中法官应是凌驾于各种政治实力之上的中立力量。法官公正无倚地处理法治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这样给法治定位,也许能使现有法治前进一步。

分权——中国法治的战略突破口

实现法治是社会的整体历史性位移,是一项浩大的系统工程。这一工程的第一步从何迈起、即突破口的选择至关重大。以往人们的着眼点有三,估且名之曰三大方略:(1)接班人方略;(2)市场经济方略;(3)法律监督方略。愚以为这些皆不宜选为法治突破口。

接班人方略的实质是将实现法治的目标寄托于哲人身上。历史已经证明,培养接班人并不能保证贤人执政;即使能,孔圣人为鲁司寇也滥用过权力;即使不滥用权力,这一方略本身就违反法治原则:法治的重要原则即为公职人员铨选的制度化、民主化、平等化,它本身排斥少数人“培养”的途径。违反法治的方法不能作为法治突破口甚明。市场经济方略则常常陷入自相矛盾:这一方略的理论基础是经济决定论:有了市场经济方有法治。然而,同时人们又说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没有法治也没有市场经济。这就难免有“鸡生蛋、蛋生鸡”之讥。退一步讲,即使这一方略可行,则法治实现将拖到何年何月?法律监督的历史本身已证明它不能作为法治突破口。加强法律监督有年,我国业已建立了堪称世界上最完善的法律监督制度,然而法治何在?人们常常埋怨监督权不够强大,但是,细想想,强大了又怎么样?你能保证它不被滥用吗?许多监督权变成“吃喝权”的现实便是答案。聪明的罗马人设保民官监督执政官,过了一段时间保民官变成了新的主人,设监察官的结果也与之仿佛。这还不值得我们深思吗?

与其扬汤止沸,何如釜底抽薪——分权!理由很简单,法治的核心是人民通过理性的法律规范政府——人民的仆人,然而法律只是一纸规范,欲使仆人“不能违法”唯有设计结构合理、科学的政府,使政府因其内部结构本身不能不依法办事,这就是分权。

分权的阻力当然来自有权的人们,因为权力总量如果不变的话,分权意味着剥夺部分人的现实权力。这虽然令人望而生畏,却是不可避免的:依法重新分配权力本身就是法治。分权的最大观念障碍为对“主权不可分割”的误解。主权不可分割之主权指人民主权,主权不可分并不意味着政府权力不可分,更不意味着必须有一个最高的集中的国家机关;相反,人民可以将权力委托给一个人〔1〕,也可以委托给两个人、 三个人,这正是人民的权利,并不会伤害人民自身;而如果委托给一个人,这个人必然由于集权而反仆为主,结果只能是人治。人类的政治经济一再昭示了这一真理。

早在80年代初邓小平就指出“权力过分集中”是党政领导体制的最大弊端之一,并将革除这一痼疾作为改革的首要目标〔2〕, 现在它仍然应选为实现法治的战略突破口。

权力控制:法治的宗旨与归宿

法治思想肇始于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进步学说,而法治的源头则在于对国家权力进行监控。当权力的负面作用日益危及人民的利益与安全时,通过法律措施来监督权力的实施,就成为民主社会的必然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的分工,这是权力监控的基本前提;分工的实质即在于明确各自的权力限度,对权力进行一定程度的量化。权力僭越是分工要求所严格禁止的,越权无效因之成为法律的基本原则。

然而,权力运行对社会的破坏性,不仅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行使权力,更主要的是对权力的滥用。权力具有扩张性、侵略性、腐蚀性的特点,任何一种不受制约的权力最终都会成为社会的毒瘤,形成权力异化现象。因此,在权力合理分工的基础上,必须加强对权力的控制、约束。其主要内容,一是对权力主体的制约,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必须依法设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选拔;二是对权力运行过程的制约,为权力的行使规定具体的实体标准,同时确立严格的程序规则,使权力运行不为偶然性、随意性所支配;三是对权力运行结果的制约,按照权力运行的“善”与“恶”拟定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何对权力进行控制,不同的国家选择了不同的方案。然而,以法来规范和约束政府的权力并从而保障人民的权利,这是权力控制的基本尺度。按照这一要求,在主体方面,法律通过设定政治组织以及人民对权力运作的监督、控制权,形成权力监控的“社会场”;在目标方面,建立权力运行的良性秩序,使权力运行处于稳定、均衡及有规则状态,保证权力的运作既体现公正,又符合效率原则;在手段方面,则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其实质,在于使每一个国家机关违法行使权力时,都可以立即招致其他国家机关的强烈反应,从而达到权力运行的有序和均衡。

当前,我国在权力控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首先,权力分工不明,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权力运行的失控;其次,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虚化,无法按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对行政、司法权的监督;再者,司法机关缺乏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保护,发挥不了作为一个独立的、对等的权力实体对行政权的有效约束作用;最后,在现行的权力监督体系中,仍存有大量的真空地带,权力控制无法涉及到社会政治生活的各个层面。

21世纪的中国应当是法治社会,这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如何进一步加强权力运行的控制、约束,又是建立法治社会的中心任务。

实现法治必须坚持的两个法治原则

1995年12月,浙江医科大学作出一则决定,从1996年起该校不招收吸烟学生,其理由是:吸烟是当今世界公认的三大不良生活习惯之一,为保护公共洁净环境和人类健康,应该积极提倡不吸烟,而培养健康卫士的医学院校更应带个头〔1〕。 这一消息被国内几家有影响的文摘报纸转载〔2〕。在此后的1996 年初在北京召开的第十届世界烟草和健康大会组委会上,大会发出了《在全国医学院校开展禁烟活动的倡议》,倡议从今年(即1996年——作者注)开始医学院校不再招收吸烟的学生〔3〕。

作出上述决定的决策者可能并没有意识到,虽然这一决定的愿望是良好的,积极提倡不吸烟的理由也是充分的,但这一决定的实质性内容——不招收吸烟学生——却是同宪法赋予公民的受教育权利相冲突的,因为它以吸烟为由而剥夺了一个公民的受教育权〔4〕。 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对这一决定,国内新闻媒介、舆论及有关公民权利维护保障机构至今尚未作出反应。

概括地讲,这一决定带来以下一些法律问题:(1 )当对一种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制裁却又同宪法权利相冲突时,是维护宪法权利,还是为维护“社会公德”而剥夺宪法权利;(2 )一个教育事业单位有无权力作出与宪法权利相冲突的决定,事业单位乃至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有哪些;(3 )当一个行政的或非行政的决定明显同宪法权利相冲突时,由哪一个权力部门对此进行宪法审查和纠正,等等。以上一系列问题都是同我们所讨论的法治实现问题息息相关。

由这样一个个别的、具体的决定,使我们思考到更广阔范围内的问题。如果以主体的属性来分析,中国有12亿多的人口,每一个人都是一个私权利主体,除了经法律判决的那些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极少数人外,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应当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法律权利;同时,中国有从中央到基层不计其数的公权力主体以及更不计其数的虽不是公权力主体但又拥有某些权力的“准公权力主体”。这些公权力主体及“准公权力主体”每日、每月、每年要做出不计其数的涉及到公民权利内容的决策,这些决策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公民权利的实现。这其中有多少决策是同宪法权利相吻合的,又有多少决策是同宪法权利相冲突的,这实在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此外,每个公权力主体及“准公权力主体”行使决策权的法定合理界限是什么?有哪些?这都是我们在中国实现法治进程中应该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由此,笔者认为,在中国实现法治的进程中,必须坚持如下两个法治原则:对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授权),不得行之;对私权利,法无明文禁止(限制),不得惩之。具体而言,在法治社会,对公权力的行使和运用,应坚持做到以下几点:在权力的来源上,应具有合法性;在权力的运行上,应具有合法性;在权力的制约上,也应具有合法性(即制约权力也应以法律为依据)。而对私权利的行使和运用,以及对此进行法律评价,都应坚持以国家立法作标准,凡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和限制的,不得进行法律惩罚。可以进行道德的或其他的评价,但道德评价不能代替法律评价。否则,将会有违法治精神。以上两个原则应该作为我们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重要原则渗入到我国的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法制建设的诸环节中去。在立法中,它应成为明确的、以文字形式确认的法治原则昭示出来;在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活动中,这两条原则应成为判断行为人(公民、法人、社会团体、组织乃至国家)的行为(具体的以及抽象的)是合法的、合理的、有效的,抑或非法的、违法的、无效的等重要依据。将法律作为判断行为的准据,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也是最初级的要求。如果我们不以此为起步和初级目标,那实现法治社会这一伟大理想就只能是一个太遥远的梦想,这将大大影响我们社会向进步、文明、现代化社会迈进的步伐。

注释:

〔1〕《列宁全集》第1版,第32卷,第7页。

〔2〕关于社会权力,请参阅郭道晖:《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2期。

〔3〕参阅郭道晖:《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政治与法律》1995 年第1期。

〔4〕〔5〕《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36、276页。

〔6〕《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页。

〔7〕即富勒所称之“一般性”,参见张文显著:《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3—94页。

〔8〕[美]昂格尔著:《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

〔9〕[德]M·韦伯:《经济与社会》,纽约1968年版,第656页。 转引自苏国勋著:《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20页。

〔10〕这里的“人”指法律关系主体。

〔11〕参阅《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20—343页。

〔12〕见《健康报》1995年12月13日报道。

〔13〕见《报刊文摘》1995年12月18头版;《文摘周报》1995年12月18日头版。

〔14〕见《光明日报》1996年2月23日第2版。

〔15〕关于对这一决定带出的法律问题的详尽分析, 请见笔者的评论文章:《神圣的宪法权利与“社会公德”的冲突》,载《法学》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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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实现法治的战略(笔谈)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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