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控股金融机构和参与金融机构资本交易监管制度比较研究_银行论文

商业银行与控股、参股金融机构间资金往来监管制度的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业银行论文,金融机构论文,资金论文,监管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分业监管环境的不断放松,为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及分散风险的目的,我国商业银行积极实施综合化经营战略。同时,为积极应对经济全球化趋势,我国商业银行也积极通过控股、参股不同类型的跨境金融机构,加大国际化经营战略实施力度。在商业银行加快实施国际化、综合化经营战略进程中,商业银行通过股权投资方式向控股、参股公司①提供初始营运资金,而随后的资金往来则是商业银行对控股、参股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给予支持的主要方式,其规模增长有着内在必然性,目的是实现如下预期效应:一是发挥母行资金优势,最大限度地支持控股机构业务发展,实现集团战略目标;二是通过集团内策略性资金定价实现集团内部利润向低税国转移以及利用“资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效应②等税收筹划策略实现集团税收优惠程度最大化;三是有效降低外汇管制成本和管理汇率风险。但是,随着集团内资金往来规模的不断扩大,其潜在风险也不断积聚,相关风险有:一是单一经营机构风险在集团内传递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风险;二是商业银行母行与参股、控股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风险;三是相关资金往来违反监管规定的合规性风险。因此,如果商业银行与控股、参股机构间资金往来的交易价格非市场化程度过高或规模过大,将进一步放大上述风险,导致商业银行对其控股、参股公司承担的、以股本投资有限责任为界的风险规避制度无效。此外,出于有效控制关联交易或内部交易对商业银行稳健经营的影响、保护少数股东权益以及保护国家税收利益等方面的目的,各国金融监管、证券交易管理等机构均出台了相应的监管制度和行业规则,要求商业银行在开展相关资金业务时必须遵守。因此,如何建立起既能符合监管要求和有效控制风险传递,又能最大限度发挥母行资金优势、有效均衡收益和风险的资金往来管理机制,已成为我国商业银行在实施国际化和综合化经营战略中必须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研究背景及文献回顾

目前,国内外系统研究商业银行与其控股、参股金融机构间资金往来管理机制建设方面的专题研究文献较少,有关的研究文献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是关于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动因及相关效应分析的研究。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科斯(Coase.R.H.,1937)的交易成本理论和威廉姆森(Williamson,1975)的交易成本经济学组织理论。科斯在1937年《企业的性质》一文中强调了交易成本对企业及市场边界形成的重要性,认为交易成本是经济组织研究的核心。而威廉姆森在1975的《市场与等级制:分析与反托拉斯的含义》一文中,通过交易成本分析了市场及等级结构。这两个理论为通过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将外部性内部化,降低交易成本进而提高控股公司整体效益奠定了理论基础。波特(Poter,1980,1985)在《竞争战略》和《竞争优势》中强调了协同效应的重要性,认为业务相关性较强的机构之间可以产生协同效应和价值创造效应,是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Benston(1990)对1933年大萧条时期银行倒闭情况进行研究,认为没有证据表明银行参与证券活动导致了大萧条,并认为银行参与证券活动在金融危机时期有助于稳定经济。Clark(1988) & Gropper(1991)研究发现,金融控股公司确实可以产生规模经济,但当总资产规模超过50亿美元时,规模经济将会不明显;Hunter & Timme(1995)研究发现,总资产不超过100亿美元时,金融控股公司规模效应递增明显,在100亿-250亿美元之间,规模效应递增较为缓慢,但当规模超过250亿美元以上时,则出现规模不经济。Kwan(1997)发现,银行控股公司的商业银行子公司和证券类公司的收益相关性很低,支持了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有助于降低风险的观点。此外,我国夏斌等(2001)系统论述了金融控股公司形成的动因是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协同效应和风险递减。

二是关于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模式对比及建议方面的文献:Calomiris(2000)对美国解除银行管制的历史进行了回顾,并总结分析了美国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模式及监管问题。陈柳等(2005)和王自力(2008)分析了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风险,对比了一体化监管模式和伞型监管模式,并对我国建立功能性监管模式提出相关建议。

三是关于金融防火墙制度建设方面的研究文献。Rajesh,Narayanan,Nanda K.Rangan & Sridhar Sundaram(2002)通过研究证明,银行控股公司(BHC)母子公司及各子公司之间防火墙限制的放松,确有可能使银行控股公司产生超额收益,但这可能以损害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消费者利益为代价。原因是在混业经营下,相关限制的放松将进一步增强大型金融机构的垄断能力,垄断和缺乏竞争将改变市场中消费的投资组合,造成消费者投资成本的增加。冯维江和钟伟(2003)分析了设立金融防火墙制度的动因,对比分析了“软防火墙”和“硬防火墙”不同类型防火墙的作用,并提出为防范全能性金融机构系统风险在不同机构间的蔓延,我国应建立包括资金防火墙在内的金融防火墙制度。宋耀(2007)分析了防火墙作为监管机构的制度安排和公司经营自律需求产生的原因,提出应从法定防火墙和自律防火墙两个层面上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的防火墙制度。

四是关于规范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或内部交易方面的研究文献。赵红(2005)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了国际比较,并对我国完善关联交易准则建设提出建议。常凌欣(2008)对我国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本文旨在结合国内外相关文献的基础上,对有关商业银行与其控股、参股金融机构间资金往来的国内外相关监管制度及规定进行系统对比分析,并就商业银行如何加强与其控股、参股金融机构间资金往来管理机制建设提出对策建议。

二、资金往来监管规定的国际比较

商业银行与控股、参股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是指双方之间除股权投资之外的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同业拆借、质押回购、同业存放等融资方式。资金往来管理则是对资金往来的交易价格、额度、交易方式、交易审批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规范性要求。商业银行与控股、参股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要以遵循合规性原则为前提,即资金往来利率、资金额度、资金往来方式以及有关审批及信息披露等方面要符合相关监管制度和规定。按目前相关监管现状,相关资金往来监管主要涉及金融监管、会计准则、证券交易、税法和外汇管制五方面的监管制度及规定。本文将首先简要介绍主要国家及国际机构的相关监管制度,并进行比较分析。

(一)各国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规定的比较分析

从国际上看,商业银行与控股、参股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主要是被各国金融监管部门纳入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范畴进行监管。各国对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监管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

宏观层面是指金融监管模式,主要有三类: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牵头监管模式,即根据其控股集团主业确定其监管机构,由一家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整体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如英国的金融服务监管局(FSA);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伞型监管模式,即按金融控股公司的主体经营业务属性确定牵头监管机构,首先对金融控股集团实施整体监管,然后由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按金融控股机构子公司的业务属性分别实施功能性监管。美联储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监管者,同时存款类子公司接受联邦金融机构监管委员会监管,证券子公司接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保险子公司接受联邦或州保险监管署监管,实现了综合监管和分业监管的有效结合;三是分业监管模式,即对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层面暂未实现整体监管,而是由不同监管部门对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按其业务定位分别进行监管。不同的监管模式有不同的利弊,其目的是有效协调监管效率和监管成本,实现最优化的监管效应。商业银行在加强其与控股、参股机构资金往来管理时,应根据经营地的金融监管模式,判断不同监管机构相关监管制度执行的优先顺序,以确保合规性。

微观层面则主要涉及为控制金融控股公司整体风险、对关联或内部交易行为进行约束的“防火墙”设计。“防火墙”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金融控股集团内部的资金往来、信息流通、人事安排等进行限制。其中,资金防火墙主要是限制金融控股集团内部的非常规性资金交易,以控制母公司在集团内任意调配资金给予子公司资金支持或限制子公司之间相互任意提供资金支持。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2006年10月颁布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对关联方的风险暴露明确提出了对关联交易的管理要求:“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规定,银行应在商业基础上向关联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对这部分贷款要进行有效的监测;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控制或缓解各项风险。冲销关联贷款要按标准的政策和程序进行”。本文主要简要对比分析美国及英国金融监管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相关监管规定,美国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金融服务改革法案》和《联邦储备法》相关条款,而英国相关规定主要体现《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及《集中式审慎监管办法》相关条款,具体对比分析见如表1所示。

通过对相关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规定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是虽然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但界定原则均以是否存在对商业银行的直接控制、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只是宽严标准不同;二是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作为授信业务之一,均纳入关联交易范围;三是要求关联交易应按市场化原则,即交易条件不优于非关联方;四是关联交易额度受一定限制;五是按关联交易的重要性,执行严格程度不同的审批程序和披露要求。

(二)国际主要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比较分析

会计准则主要从确保企业会计报表财务信息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帮助会计报表使用者正确理解关联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角度出发,对企业关联方、关联交易以及关联交易定价和信息披露进行了界定。本部分将简要对比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国际会计准则IAS24——关联方披露》、美国的《美国财务会计准则SFAS57——关联方披露》和英国的《英国会计准则FRS8——关联方披露》的相关规定。

一是在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界定方面,三项会计准则基本相同:《国际会计准则IAS24——关联方披露》明确规定了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控制③另一方或是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双方为关联方。英、美两国会计制度虽然在文字表述与国际会计准则不尽相同,但对关联方的判定原则与国际会计准则一致,界定范围与国际会计准则相比也无实质差异,但三者的区别是:美国会计准则将企业和职工福利信托机构界定为企业关联方,但英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则未将该类机构纳入关联方范围;此外,三项会计准则对关联交易界定基本相同,均将资金往来纳入关联交易范畴。

二是在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方面,三项会计准则有明显区别:《国际会计准则IAS24——关联方披露》明确规定,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以不加控制的可比价格为主,即参照非关联方在可比市场类似交易所采用的价格,资金往来融资成本主要采用这种定价方式。此外,还可采用转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来确定关联交易定价,而美国和英国会计准则对此无明确规定。

三是在信息披露方面:三项会计准则的共同点是:无论是否发生关联交易,均需要披露关联企业的性质关系;均需要披露投资者理解财务报表所必需的交易类型和交易要素,披露要素包括:交易量、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在合并报表中,集团内成员之间的交易不需披露,但对于按权益法核算的联营企业间的关联交易,则需要单独进行披露。三项会计准则不同的是:只有国际会计准则明确要求披露关联交易的定价策略。此外,美国和英国的会计准则只要求披露重大关联交易的相关交易信息,而国际会计准则需要披露所有关联交易。

(三)国际主要证券交易所对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比较分析

如果商业银行或其控股、参股机构是上市公司,双方间的资金往来还要遵守上市地有关证券交易的监管法规。证券交易规则主要从防范关联人或关联法人利用关联交易获得不当利益,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角度,对关联交易及其审批和披露要求进行明确规定。关联方界定基本是以是否对上市公司存在实际控制和重大影响为原则。通过对主要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发现不同国家不但对关联方的理解和认识存在差异,而且对关联交易的审批和信息披露监管要求的严格程度也有一定区别。以纽约证券交易所和伦敦证券交易所为例,首先,两者对关联方的界定范围存在一定区别:如纽约证券交易所将被上市公司所控制的公司和上市公司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与上市公司拥有相同关键管理人员的公司包括在关联方的范畴之内,但伦敦证券交易所未将上述机构纳入关联方范围;但伦敦证券交易所将控制上市公司的公司董事、关键管理人员及其亲密家庭成员以及上述人士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纳入关联方范围。其次,两者对交易审批和信息披露监管要求差别也较大(见表2)。相对而言,纽约证券交易所对关联交易的审批和披露要求相对宽松。

(四)各国税务部门及国际组织关于反避税规定的比较分析。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和跨国公司不断发展,税源国际化趋势日益显现的背景下,反避税已成为税收征管的重要内容。其中,与商业银行与跨国控股、参股机构资金往来相关的主要是对“资本弱化”和“转移定价”的规定。

1.国际组织及相关国家关于“资本弱化”规定的分析

跨国公司在国际经营过程中利用“资本弱化”作为税收和投资安排,其实质是以融资方式增加子公司的利息支出,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从而达到避税目的,进而妨碍东道国的应有税收权益。因此,一些国际组织和许多国家均制定了相应制度,防范“资本弱化”效应,相关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确定适用对象为关联企业或非居民股东。《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均规定,凡符合下述两个条件之一者便构成跨国关联企业关系:(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⑤(2)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实践中,对关联关系的判定主要按最低持股水平标准,但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如英国规定为最低持股水平75%以上,美国、瑞士、新西兰、新加坡、韩国规定为50%,德国、西班牙规定为25%,俄罗斯规定为20%,葡萄牙规定为10%。

二是明确制定安全港规则来调整税收基础。所谓“安全港规则”,即为防止金融控股公司通过提高负债杠杆率方式实现资本弱化效应提升企业价值,许多国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结构进行限制性措施安排,即当负债与权益比例超过税法规定标准时,如不满足独立交易原则条件,就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例如美国、法国、韩国、南非、印度规定债权/权益比率上限为1.5∶1,德国、加拿大、俄罗斯、西班牙、日本、新西兰规定为3∶1。

2.国际组织及相关国家有关转让定价的规定。

转让定价避税是最普遍的国际避税手段,而且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定价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关联企业相关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成为税务机关反避税重点。目前,已有70多个国家及经济合作组织(OECD)对关联交易定价原则进行了明确,并规定了相应的调整原则。普遍接受的是公平交易原则,即关联交易转让定价应按无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进行的交易所体现的独立竞争精神进行,否则税务部门将采取相关方法⑥对不合理的转让定价进行审核和调整。不过,从总体上看,这种措施还处于初始阶段,依然需要完善(朱青,2009)。特别需要指出的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也开始重视转让定价的税务管理工作,而且由于非金融企业在解决当地就业问题方面效果相对显著,因此转移定价管理的关注重心主要是针对金融性企业。

(五)各国外汇管制相关政策比较分析

外汇管制是指国家通过法令或条例对国际结算、外汇收支和买卖及汇价等外汇业务活动实行管理和限制。商业银行与参股、控股机构间的跨境资金往来属于国际收支中的资本项目,需要遵守相关资本项目下的外汇管理政策规定。目前,按各国实施外汇管制的宽严程度分为三类:一是严格的或全面的外汇管制,即对非居民的经常项目收支和资本项目收支都加以限制,多数发展中国家都采取这种方式;二是部分的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收支不加限制,只限制资本项目的收支;三是完全可自由兑换货币,即名义上取消外汇管制,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收支都不加限制,实际上仍有某些变相或间接的外汇管制,一些发达国家采用这种方式。

严格的资本项下管制对相关资金往来的影响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对资金跨境转移方式和额度有严格限制,导致商业银行与参股、控股机构的跨境资金往来无法自由进行,因此,资金往来应遵守相应的外汇管理规定确定资金额度和往来方式;二是资本项目管制导致资金市场出现分割,同一种货币资金在不同市场的流动性存在差异,定价机制和实际价格均有所不同,因此,在资金往来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交易对手所处的市场环境来确定资金往来的公允价格。

三、对我国相关资金往来管理监管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规定的比较分析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模式正从分业经营下的分业监管模式向功能性监管模式演进:银监会负责对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监管;证监会负责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监管,保监会负责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因此,我国商业银行与控股参股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管理首先应遵循我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相关整体性监管法规;其次需要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所属行业适用我国相关监管机构监管法规。

1.我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与控股、参股资金往来管理的相关原则性监管规定的比较分析

我国银监会于2004年颁布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监发[2004]3号,以下简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于2008年颁布了《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银监发[2008]5号),对商业银行与控股、参股机构资金往来的性质、定价原则、额度管理、交易审批和信息披露提出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是按不同的管理目的将控股、参股机构界定为关联方或并表机构,将对应的资金往来界定为关联交易和内部交易。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主要从规范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对商业银行稳健安全运行的不良影响,特别是防范商业银行混业经营风险角度出发,将如下四类法人或其他组织界定为关联方:(1)主要非自然人股东(即持有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但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2)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3)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4)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四类机构不包括商业银行类的控股、参股公司。此外,资金往来作为授信业务之一,被定义为关联交易,并按关联交易的重要性,以单笔金额和累计金额为标准划分为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分类管理。

《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主要从规范银行集团内部交易和防范银行集团内部风险传染和风险蔓延、加强集团整体风险监管角度,将商业银行如下控股、参股机构界定为并表机构:(1)商业银行直接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机构;(2)虽然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下的表决权,但与被投资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围: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商业银行持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在被投资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但如果被投资机构属母行短期持有且对银行集团没有重大风险影响的,包括准备在一个会计年度之内出售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可以不列入并表监管的范围。此外,并表机构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作为授信业务之一被界定为内部交易。

二是在资金往来定价方面,均明确应以公允价格(或不得优于独立第三方)为原则制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要求关联交易应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允原则,并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规定银行集团内部交易的授信和担保条件不得优于独立第三方。

三是对资金往来额度进行限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特别是,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虽然《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未明确规定资金交易具体的上限要求,但原则性规定银行集团内部的授信和担保条件不得优于独立第三方,母银行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应当采取审慎的风险隔离措施,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

四是对资金交易审批和信息披露的流程均进行明确规定。

首先,在资金交易审批方面,《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批准、及时审查、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银行并表监管指引》也要求银行集团建立监测、报告、控制和处理内部交易的政策与程序,要求母银行董事会定期审查集团内部交易,并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其次,在资金交易信息披露方面,《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提交专项报告;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商业银行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也规定商业银行集团应按照相关规定在年报中及时、充分地披露内部交易情况,包括内部交易的内容、规模、范围以及对集团的影响等定量数据和定性描述。

2.我国银监会及其他相关监管部门按控股、参股机构的行业属性所制定的专门性监管规定分析

一是《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商业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银监发[2007]1号)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即商业银行不能向控股、参股金融租赁公司存放同业存款。此外,按目前银监会指导意见,商业银行与租赁公司之间应建立严格的资金“防火墙”,双方不能发生任何资金往来。

三是《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银监发[2009]98号)对商业银行与其控股参股的保险公司间资金往来进行了明确规定: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承销证券时,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额不得超过其承销总额的10%。

四是保监会《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以保险公司为监管对象,借鉴《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监管思路和原则,明确界定了保险公司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定价、审批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相关要求,而且在相关关系界定的定量标准及定性要求方面,基本保持与《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一致。

(二)我国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及与国际会计准则的比较分析

2006年2月,我国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其相关规定及与《国际会计准则第IAS24——关联方披露》的对比分析如下:

第一,在关联方界定方面,两者均以能否控制或重大影响对方为原则进行判定,但具体范围有一定差别,此外,均将资金往来界定为关联交易:我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其可控制、共同控制、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组织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界定为关联方,这与《国际会计准则IAS24——关联方披露》关于关联方的定义基本相同,但在具体范围上,我国会计准则将合营企业列入了关联方,与国际会计准则不一致。此外,两者对关联交易的范围界定完全相同,均将关联交易定义为关联方之间相互转移资源或义务,不论是否收取价款,而且均将资金往来作为授信业务之一纳入关联方交易。

第二,在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方面,两者有一定区别,国际会计准则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国际会计准则IAS24——关联方披露》明确规定: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以不加控制的可比价格为主,即参照非关联方在可比市场类似交易所采用的价格,资金往来融资成本主要采用这种定价方式。此外,还可采用转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确定关联交易定价法。而我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未涉及关联交易定价原则,但明确要求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

第三,在信息披露方面,两者规定相同。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要求报告企业应披露关联关系的性质以及为理解财务报表所必需的交易类型和交易要素,披露要素包括:交易量、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定价策略等。在合并报表中,集团内成员之间的交易不需披露,但对于按权益法核算的联营企业间的关联交易,则需要单独进行披露,相关披露要求与国际会计准则相同。

(三)我国上交所和港交所证券交易规则比较分析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主要在上海和香港两地上市,因此,商业银行与控股、参股公司资金往来应主要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香港联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此外,如果我国商业银行控股、参股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上市金融机构,还需遵守当地证券交易的规定。结合本文对纽约及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分析,对上述两地证券交易规则中的相关规定比较分析如下:

一是两地交易所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界定范围和原则基本相同,但港交所规定更为严格。比较上交所与香港联交所股票交易相关规则,两者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界定基本相同。首先,关联法人均包括:(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2)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3)由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4)持有上市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法人;(5)相关证监会、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按上述范围界定,上交所与香港联交所股票交易规则均认定:上市公司的全资控股机构和非全资控股机构不属于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主要原因是上市公司控股机构一般属于上市公司并表机构,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并表后对上市公司股东权益不构成影响。其次,上交所与香港联交所股票交易规则对关联交易的界定范围也相同,均将资金往来归为关联交易。

但是,两者对关联方的界定范围有一定区别。例如,关于持有上市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法人为关联交易方,上交所规定要求持股5%以上,而香港联交所规定则要求持股10%以上。

二是均按关联交易的重要性,对交易审批和信息披露提出差别性要求。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间的资金往来应按下表执行差别性审批及披露要求。《香港联交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作为财务资助的一类,上市公司与关联方间的资金往来,一般须经独立股东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须进行披露。但如果满足一定条件,可以完全豁免或部分豁免审批及披露要求。上交所和港交所交易审批和信息披露要求如表3和表4所示。

(四)我国税务部门资本弱化和转移定价反避税规定的分析

我国2008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第六章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这是我国第一次较全面的反避税立法,对资本弱化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券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扣除。

此外,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这两个办法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特别纳税调整”条款进一步解释和细化,其中对于资本弱化和转让定价的相关规定如下。

一是对适用对象及关联交易进行明确界定。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法(试行)》第九条明确规定了界定关联关系的量化指标,即当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额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以及企业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一方对另一方的高级管理层以及生产、交易等方面存在实质控制关系,也属于关联关系。此外,该办法第十条明确将关联方之间的融通资金界定为关联交易。

与主要国家税法相比,我国税法在界定关联交易方面的不同之处是:一是界定关联交易的持股比例相对严格;二是明确采用借贷和担保指标来界定关联方;此外,与其他监管办法相比,税法对关联方界定范围不同的是:税法界定的关联方不仅包括我国商业银行的控股、参股法人机构,同时还包括境外分行,而其他监管管理办法的关联方只包括法人机构。

二是明确规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及除外情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首次规定,在资本弱化条款下一般企业的关联方债资比为2∶1;而金融企业为5∶1,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除非满足除外情况:企业能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此外,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再次对上述规定明确,并进一步细化了资本弱化债资比的计算原则和方法。

三是明确规定了惩罚条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的纳税调整,需要补交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补交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四、政策建议

为有效防范合规风险,商业银行与控股、参股金融机构间资金往来管理制度建设应首先遵循合规性原则。首先,商业银行母行应加强不同监管政策的比较研究。如前所述,资金往来管理主要涉及金融监管、会计准则、证券交易、税法和外汇管制五个方面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准确把握上述不同监管政策的制定目的及具体政策要求,处理好监管对象界定标准及监管要求方面的差异,对纳入多项监管政策监管范围的资金往来,应按最严格的监管标准制定管理要求,而对于只涉及单项监管政策的资金往来,可只按具体政策执行,处理好监管政策交集要求和并集要求的关系;其次,要做好相关监管政策的动态研究,这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我国商业银行国际化、综合化步伐不断加快,所涉及的行业领域和经济区域不断扩大,需要遵守的监管政策也不断增加,因此,对监管政策的研究需要紧跟国际化、综合化战略节奏动态实施;另一方面,由于监管对象业务经营多样性不断提高和面临的经营环境日益复杂,为确保监管效率和防止监管套利,各项监管政策本身也处于动态完善过程中。因此,商业银行需对监管政策进行跟踪分析,及时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完善调整资金管理机制,同时针对监管政策中有待明确事项及完善方向,加强与监管部门的积极沟通并提出相关建议,有效促进监管效率的提高。

商业银行对控股、参股金融机构资金往来管理,实际上主要是针对关联机构和并表附属机构资金往来管理。因此,商业银行应首先建立并不断完善关联交易及并表管理体系,明确相关关系性质界定、审批及信息披露要求及相关流程。但是,完善的关联交易及并表管理体系并不意味着商业银行可以有效实现对控股、参股金融机构资金往来管理目标。原因是:一方面,从管理对象范围来看,商业银行参股5%以下的金融机构既不属于关联机构也不属于并表附属机构,但存在因持股比例动态变化而转变为关联机构或并表机构的可能性,因此对该类金融机构也应纳入管理监测范围,否则存在管理盲点;另一方面,从管理内容来看,关联交易和并表管理的内容侧重于合规性管理及其对集团整体风险的影响评估,而对控股、参股金融机构资金往来管理目标则是在合规性基础上实现经风险调整的收益最大化,管理内容除了合规性和风险评估之外,还应包括对控股、参股金融机构的资本回报率和经风险调整的资本回报率等相关赢利性指标分析和监测,以便商业银行能及时跟踪评价集团化战略目标的实现效应,为集团内部提高资金配置效应提供支持。因此,为有效实现上述管理目标,商业银行应在完善并表管理和关联交易管理体系基础上,结合集团管理需要,按多元化目标建立并不断完善对控股、参股金融机构间资金往来的报告、审批、信息管理和绩效评价的动态化管理体系。

①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商业银行控股金融机构一般是指商业银行所占股份在50%以上、对其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法人机构;参股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所占股份在50%(含)以下、对其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法人机构。

②资本弱化效应理论来源是MM理论,即Franco Modiglianli & Merton.Miller在1958年《资本成本、公司财务和投资理论》文章中提出的现代资本结构理论。由于利息是纳税可抵扣费用,因此企业可以通过提高负债杠杆率,获得税盾效应来提升企业价值。

③控制是指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一家企业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根据章程或协议,对表决权有重大影响并有权决定企业管理层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④按伦敦证券交易所交易相关规定,相关指标包括交易涉及的资产占上市公司总资产的比率、交易获取的收益占上市公司总收益的比率、交易涉及资产的总金额与上市公司营业额的比率、交易对价与上市公司总市值的比率、被收购公司的总资本与上市公司总资本的比率五项指标。

⑤参与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控制,即一家企业对另一家企业在经营、购销、筹资等方面拥有实际控制权;参与控制是指一家企业有权任命另一家企业的董事和管理人员,或者有权为另一家企业制定基本的或主要的经营决策;参与资本是指拥有对方企业一定的股本,掌握其一定的股权。

⑥按照经济合作组织(OECD)相关规定,对转让定价进行审核和调整的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价格法基本方法以及可比价格法、利润分割法、交易净利润率法等其他方法。此外,各国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交易净利润法等合理方法。

⑦按《香港联交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关联交易类别按照以下4个百分比率界定:资产比率=交易所涉及的资产总值/上市公司的资产总值,收益比率=交易所涉及资产应占的收益/上市公司的收益,代价比率=代价的公平价值/上市公司的市值总额,股本比率=作为代价的股本面值/上市公司已发行股本的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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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控股金融机构和参与金融机构资本交易监管制度比较研究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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