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和留用有很多问题_停薪留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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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新闻背景

80年代,“停薪留职”这一新鲜事物,曾为企业富余人员找到了一条自谋之路。随着时间的推移,停薪留职引发的新问题开始出现,特别是《劳动法》实施以后,因停薪留职引起的劳动争议日见增多。据不完全统计,仅湖南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5年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与停薪留职相关的就有250余件,占全省该年劳动争议总数10%还多。为此,停薪留职到底还该不该继续执行,这一问题已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湖南省衡阳市某厂工程师,1988年开始,经申请批准后停薪留职。1995年,该人在第三次停薪留职协议尚有三个月期限时,因交通事故导致下肢踝关节以下伤残,花去医疗费用近10万元,应聘单位广东东莞某墙体材料厂为其全部报销后,双方签订协议,由材料厂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5000元,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该君回到衡阳,在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打报告要求回厂上班,请求安排适当工作。原单位认为,你出去捞钱,捞了个六级伤残,现在单位连工资都难以按时发放,富余人员多如牛毛,哪有岗位给你。该君向当地工会反映情况,被告知,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像这样情况,可以向原单位申请要求退职。但该君并不愿意退职。如此这般,到底能有什么良策来解决,谁也说不清楚。

湖南某地供销社一售货员,1994年8月看到一些姐妹们“下海”发了财,奈不住寂寞而申请停薪留职,租了门面卖服装。1995年年初,她因怀孕临近生产,只好关门歇业。年终结帐,小店亏损近5万元。哪知“祸”不单行,她怀的是双胞胎,生产时又难产,住院治疗花费近两万元。而丈夫所在单位商业物资公司又因经营困难,每月只有200元基本生活费。

这时她又想起了原单位,可双方的停薪留职协议明白无误地写着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又怎么好开口向原单位讲呢?适逢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召开,该女士向当地妇联反映情况,不久,又向当地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申诉,申诉称她与厂里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有关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一切劳保福利待遇的约定与《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有关对女职工“三期”实行特殊保护政策的规定相违背,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认为该约定是无效条款,要求由原单位承担因孕期、分娩而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住院和医疗费。原单位接到应诉通知后,以停薪留职协议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文规定,强烈要求驳回该女士的仲裁请求,并认为该女士赚钱时毫不犹豫离开单位、出问题时就回来找单位的做法是不道德的。目前,此案尚在调查处理当中。

针对停薪留职在《劳动法》颁布后的存废问题,有关专业报纸曾开辟专栏加以讨论:主存者认为,企业富余人员多,停薪留职不失为一种安置办法,况且只要双方愿意,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则。主废者认为在劳动关系全面合同化的今天,保留停薪留职已无实际意义,造成一个劳动者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人为增加劳动争议,而且停薪留职职工仍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其原先文件规定的待遇与其后颁布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显相抵触,从法律上也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1995年8月4日,国家劳动部颁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9条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看来,国家已经认识到停薪留职已不适应全员劳动合同化的劳动关系,开始考虑废止这种固定工特有的制度了。但是《意见》对愿意与原用人单位签订无岗位的劳动合同而暂时又不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究竟怎么处理,并没有涉及。正因为如此,一些用人单位仍然以国家有关文件未被明文废止,仍然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同时,继续进行停薪留职。

人们不禁要问,这种已扰乱正常劳动关系、造成劳动争议大幅度上升的制度何时得以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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