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三)_法律论文

民商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三)_法律论文

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消费者论文,民商法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三、侵犯消费者信息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一)须有虚假、遗漏、过时、误导信息的发生,而且主要应是信息提供义务人的过错( 包括故意和过失)所造成

1.虚假信息

虚假信息是指信息提供义务人公开提供的不存在的、捏造出来的信息。其特点为(1)信 息提供义务人公开提供该信息;(2)该公开的信息中有不真实成分。1994年,北京市宣 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自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国内发生的最大的一起消 费者诉讼不当信息案。原告共298人,均为被告销售的“钻石金表”的购买者。起诉原 因大致为被告利用虚假广告欺诈原告,广告中所宣传的所谓“名贵奥地利钻石”实为“ 人造玻璃”,“表面采用永不磨损的蓝宝石水晶玻璃”则是世界上根本不可能存在的物 质,名为“包金”实为“镀金”等。最后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刊登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的 法律责任,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2.遗漏信息

遗漏信息指信息提供义务人应公开而未予公开的信息。其特点为:(1)信息提供人有义 务公开该遗漏的信息;(2)该信息会对决策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但却未予公开;( 3)信息用户不知有此信息。

在遗漏信息侵权中,一个很重要的判定因素就是什么是有义务应该予以公开的、重要 的、实质性的信息。根据美国目前的观点,一个信息能影响一个理性人作出决定,该信 息就具有重要性。该理念的引入源于联邦法院的TSCIndus.v.North way一案。该法院认 为,一项事实只要在一个理性人作出投资决定时认为是重要的,即为重大事实。这一标 准已为SEC所采纳,并体现在SEC《12B条例》的12B—2规则中。

理性人(the reasonal man)是侵权法中界定主体的重要标准。它引进经济学界的准则 ,认为理性人就是在有限的理性中,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主体。在界定何种信息 为重大的、实质性的信息时,除了依照法律明文规定外,还可参照理性人的标准,即如 果信息用户对信息施以了合理的注意,对信息的依赖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并据此信息做出 了决策,施行了一定的市场行为时,就可以判定该信息为重大的、实质性的信息。

3.过时信息

过时信息指信息提供义务人没有及时公开法定应予公开的信息,有两层含义:其一是 信息未在法定时间内公开;其二是信息提供义务人应在原信息发生实质变化时,及时更 改补充新的信息,以使信息用户获取当前真实有效的信息。

4.误导信息

误导信息指信息提供义务人提供的信息的公开表述半真半假或有语句的模糊歧义等, 在后果上造成了信息用户对该信息有多种理解或产生了与事实完全不同的理解。其特征 为:(1)信息提供人公开了应予公开的事实;(2)该信息的表述语句半真半假或在理解上 有模糊歧义;(3)该信息使信息用户误认为它就是事实的全部。

误导信息不同于完全虚假的信息,完全虚假的信息可以对信息的实质部分做清晰、明 确的表述,无模糊的歧义但它却完全与事实不符。误导信息中包括部分虚假的信息,“ 犹抱琵琶半遮面”,一部分属实,一部分失真,从而误导信息用户。例如在澳大利亚发 生的Hornsby Building Information Centre Pty Ltd·V·Sydney Building Informat ion Centre Ltd一案中,一广告商声称其女主角将出场演出,而该主角则是众所周知的 大名鼎鼎的歌剧演员。但实际上,出场的表演者碰巧是与某大名鼎鼎的女主角同名的普 通人。在该广告中,其字面含义本身并没有问题,只是因向人们传递了超出字面含义的 信息,从而引人误解,欺骗了听众。由此澳大利亚的立法和判例都认为,在字面上真实 的表示也可能构成引人误解的行为。(注: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页。)

判断“引人误解”的标准,我国目前无专门的法规予以规定,而且这也是我国目前司 法、执法工作中的一个难题。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则在这方面已经做出了一些有 益的探索。大致可以归纳为三个标准:

第一、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原则。即判断的标准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一般人的理解 进行判断,施以一般的普通注意。不同的市场交易有不同的交易观念和不同的理解,而 且不同的人也有不同的理解力,受过的是一般教育还是专业教育,智商的高低,性别、 年龄的不同等因素的存在,就有不同的注意和理解程度,对引人误解的标准进行细化是 不可能做到的。故我们判断的标准应该既固定又灵活,即依据不同的市场交易观念要求 不同的一般注意程度,同时还可根据商品的类型、决策人的类型的不同而有所调整。

第二、整体观察原则及比较主要部分原则。人们对事物的观察一般只会留下大略的、 模糊的印象,并据此做出决策,很少有人会对某一信息进行非常仔细、精确的分析、剖 析与推敲。应从信息的整体上进行观察,看该信息是否在整体印象上给人造成了误解。 此即整体观察原则。

任何一则信息都有主要部分与附属部分,主要部分指在信息中那些最醒目、引人注意 的部分。如果这部分能使信息用户陷入错误,即使附属部分是真实的,仍应认为是误导 信息。此即主要部分原则。

第三、异时异地隔离观察原则。人们接受一则信息后,总会留下一定程度的记忆,并 据此做出决策,由此,可以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分别观察,此为异时异地隔离观察原 则。美国执法机关判断电视广告是否引人误解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隔日记忆”原则, 即执法机关在电视播出次日询问观众的看法,以判断是否存在有人误解的情形;二是“ 人工印象”的原则,即由执法者择日于视听室中放映给取样的消费者观看,再由观看后 误导的消费者人数来决定是否引人误解。(注:参见(台)范建得、庄春发:《公平交易 法》,商周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188页。)

(二)信息提供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损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从本质上讲是 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无此条件,不能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它包括形式上和实质上 的两种违法(即违反了法规的明文规定或虽难以确定其所违反的特定法律规范,但它却 违反了法律的精神);作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还包括具体违法和广义违法(广义违法指具 体法律条文尚未规定,但在某项基本法中作了原则性或法理上的规定)。提供真实、全 面、及时、不引人误导的信息是一项法定义务,它主要存在于法律所界定的主体范围之 内,即信息提供义务者与基于合理信赖并处于明显信息劣势的信息接受者和使用者之间 。消费者与经营者、销售者之间则正是基于合理信赖而被纳入该主体范围之内。

(三)须有损害事实

在信息侵权中,受害者的损失包括两个方面:

1.信息权受到侵害。信息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有别于人身权和财产 权的独立民事权利。信息权的享有者如信赖了不当的信息,影响对真实、全面、及时、 不引人误解的信息的享用,直接造成的损失就是对信息权的侵害而不需一定要发生人身 或财产上的损害。信息权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是为获取该不当信息而付出的信 息购买费和与该信息直接有关的其他费用。二是直接因依赖该不当信息而延误的机会( 如一印刷错误或有所遗漏的法律条款,直接使当事人丧失了胜诉的机会)。但是对这种 直接损失的赔偿,必须限定在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

2.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损害专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人身权、财产 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信息侵权造成的损害 事实类似产品责任,具有受害人多,损害面广的特点。

信息权的损失是信息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的 存在,只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不必是信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 成要件,因为事实上,在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受害人信息权的情况下,加害人的行为可能 并没 有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

(四)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客观基础和核心要件。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现象为原 因,损害事实为结果。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越来越受到理论界的普遍关注,尤其受到工 业文明与信息社会滚滚洪流的涤荡,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也被推向了极端。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采纳了因果关系的二分法。德国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种,既责任 根据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充足的因果关系。(注:参见(日)平井宜雄:《损害赔偿法理论 》,东京大学出版社1971年版,第27页。)前者指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后者指损害赔 偿范围的因果关系。瑞士也采取二分法,即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前者指必然 存在的因果关系,后者指法官评价被归责之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我国学者也开始注意 到了这种二分法,认为这种方式思维程序条理清晰,理论内涵晓畅实用,证明方法简便 快捷,易于理解、掌握和运用。其中参酌了彰显社会正义、维护交易安全等法律的价值 判断。(注:参见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民商法论丛 》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7页。还可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 法债权》(王卫国执笔),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7页。韩世远:《论合同责任成立 上的因果关系》,《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第50页。)

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受害者在依赖了不当信息后使其意志部分不自由,所做的行为 与结果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信息的接受、使用者实施的行为是其自主决断的结果, 并非基于第三人的强制。但其所做出的决定受到了第三因素的干扰和制约,即不当信息 。在信息侵权中,信息的接受、使用者正是因为依赖了虚假、遗漏、过时、误导的不当 信息而干扰了其做出科学决策的自由意志。应当满足三项前提:第一,信息的接受、使 用者在作出决策前并不知该信息是虚假、遗漏、过时或误导的。第二,该不当信息成为 信息的接受、使用者作出决策的根据,即不当信息对做出决策起到了重要的、实质性的 作用。这些不当信息是行为人做出决策之重要信息,有的还正好契合了行为人内心原有 的某种愿望,或激发了行为人的某种愿望。故行为人的意志受到了不当信息的左右。第 三,信息的接受、使用者做出的决策产生于不当信息之后。如果行为人在不当信息产生 或接受、使用之前就已经萌生了某种意愿并做出了决定,那么不当信息并未起到任何作 用,行为人在行为时的意志是完全自由的,他应该对自己的决策而带来的损失负责。

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建立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基础上的,其中含有价值判断,即要 使被告承担信息侵权之民事责任,不仅要证明原告事实上依赖了被告,而且这种信赖是 合理的。

那么,“合理的信赖”的判定标准主要有哪些呢?

第一,法律上推定的合理的信赖关系的存在。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信息拥有量的差距 导致了信息优势者与劣势者的同时并存。法律为了保护弱者,维护意思自主和交易安全 ,推定他们之间有合理的信赖关系的存在。

现代社会,商品及服务种类繁多,构造复杂,其质量、价格等的优劣与否,是否具有 危险性是一般消费者无法全面、客观地加以判断的。他们只能信赖信息优势者(比如经 营者)所提供的信息而加以判断、选择并据此做出决策。故法律推定消费者与经营者、 销售者等主体之间存在信赖关系,消费者起诉时并不需要证明他与经营者、销售者之间 有交易中的依赖关系的存在,并且为了确保这种依赖关系,法律要求经营者、销售者等 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可靠、详尽。

第二,依赖的内容应是合理的。①原告所依赖的是被告对事实的陈述,而不是一般性 见解或意向,这时,原告的依赖一般是合理的。所谓事实,一般是指对事物的时间、地 点、数目、尺寸、状况等的具体描述。比如,当事人宣称他所要出售的旧房屋具有相当 的价值,这仅属于一般性见解;如果该当事人声称此房屋是该地区最牢固者,则属于商 业吹嘘。在这两种情况下,无论该信息真实与否,都不会构成信息侵权,但如果当事人 说房屋的屋顶已经修过,不会再漏水,这便是事实的陈述,如果这一陈述不真实,使买 主信以为真买下此房,而后房子严重漏水使买方遭受损害后,卖主应承担信息侵权之民 事责任。不过,如果意见是在某方面有特殊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向没有这种知识和经验的 人提出的;或者是在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信任关系等一些例外情况下,对意见的依赖也 应是合理的。②原告所依赖的事实必须是实质性的,即其重要性足以能够影响原告的决 策。实质性是指该信息使一个理性人足以据此做出决策的程度。

在我国,由于人们信息意识的滞后性和立法、司法环节的缺陷,还没能给消费者信息 权的民事责任予以明确的界定和足够的关注。鉴于信息的客观属性和目前立法的不完备 性,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编中单列一种侵权行为即信息侵权,对信息的全 面、真实、及时、不引人误解的标准制定出一条一般条款,同时在消保法中再以单行法 规的形式单独规制。这样,既可弥补法规不周严、不全面、不系统的局限,又可以更加 本质地、深刻地把握这一侵权现象,具体、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信息权。(完)

标签:;  ;  

民商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三)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