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教师骚扰未成年女生案件的调查与处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案件论文,女生论文,教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51/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667(2014)03-0092-05
近年来,我国中小学校屡屡爆发蹂躏和骚扰未成年女生的“禽兽教师”案件,校园性骚扰的防治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但是迄今为止,教师骚扰未成年女生案件的法律防治机制还远未达到完善的程度。如何判断某种行为构成非法骚扰?学校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对被害人有无特别照顾?从立法规定和学说解释来看,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都非常模糊和粗浅。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对校园性骚扰现象进行规范的国家。早在1972年,美国就将教师对未成年女生的骚扰视为构成“性别歧视”的非法行为。经过40多年的法律实践,美国规范校园性骚扰的法律机制已经相当完善。本文围绕美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讨论教师骚扰未成年女生案件的调查程序和处理机制。在此基础上,思考我国的教育管理法制应如何加强对未成年女生的权益保护。
一、骚扰行为的违法性及其界定标准
(一)骚扰行为的违法性
性骚扰现象古已有之,但是一直到20世纪下半叶女性意识的抬头方才使其引起世人的重视。以美国为例,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的颁布,第一次使性骚扰防治获得初步的法律保障。然而,《民权法案》第七章仅仅是禁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并未将校园性骚扰纳入规范。[1]随后,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概念也逐渐被扩张到校园中,成为校园性骚扰的规范基础。1972年的《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是美国规制校园性骚扰现象的重要法源。该法规定“在联邦财政补助的公私立教育机构、教育活动和课程中不容许性别歧视的存在”,这就为禁止校园性骚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
根据女权主义法学家麦金农(C.Mackinnon)教授提出的主流通说——“宰制理论”,教师对未成年女生的骚扰是肇因于“结构性”与“个人性”双重因素。[3]所谓结构性因素,指的是师生伦理中的父权主义模式和两性关系的阶层化特征。换言之,教师对学生拥有类似父辈对子女、男性对女性的管教权威。个人性因素则是指某些教师心理的异常与心态的偏差。值得指出的是,中小学不同于学术自由和自治氛围浓厚的大学,师生之间存在着“控制——服从”的权力落差。在权力不平等的情境下,教师更容易滥用工作或者教育方面的利益强势,对心智不成熟的未成年女生提出不当的要求。
美国教育部于1997年对校园性骚扰做出的概念界定,成为行政部门和各级法院的权威依据。校园性骚扰一般被称为“学术性骚扰”,其内涵既包括师生之间的骚扰,也包括学生之间的骚扰,外延从最轻微的语言挑逗、肢体接触一直到最严重的强奸。[4]教师对学生的校园性骚扰造成的侵害后果大致如下所述。
第一,构成性别歧视,即使女性受到歧视性待遇。根据“宰制理论”,校园性骚扰是教师借助教育管理权和社会性别权力的双重优势,提出违反弱势女生意愿的强制性需求,使其遭受损害。校园性骚扰反映的并非某个女生的遭遇,而是整个女生群体在男权社会中共同面临的不幸命运,因此属于“性别歧视”。第二,侵害人性尊严。人性尊严强调的是个人免受国家和他人侵害的自主、独立性。教师对未成年女生的骚扰不仅违背受害女生的意志,而且使女生沦为肇事教师展现权力的客体和工具,因此严重侵害学生的人性尊严。第三,侵害受教育权。教师对未成年学生管教、施教的终极目的是培养学生的健全人格和健康身心,实现学生的受教育权。教师对未成年女生的骚扰有违教育目的,并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身体和心理损害,侵害到学生的受教育权。
(二)非法侵害行为的界定标准
教师骚扰未成年女生案件的最大难点在于,如何界定某种骚扰构成非法侵害行为?根据行为的性质不同,教师对未成年女生的骚扰包括如下两种类型。
1.交换利益型,[5]即具有管教权力的教师对其学生提出不当要求,学生若接受要求就能获得学业、经济上的利益,若拒绝要求就可能导致学业或者经济上的不利待遇。根据1992年“佛兰克林”(Franklin v.Gwianett County Pub Schs.)案判决,交换利益型骚扰的构成要件大致包括三项:[6]一是教师的骚扰行为违反被害人意愿,不受其欢迎;二是带有挑逗、要挟、利诱、恐吓或攻击性的肢体和言语动作;三是教师动用工作或者教育方面的权力,希望从学生处获益或者使其遭受“严重、持续、客观的侵害”。这种类型强调肇事教师与被害学生之间具有直接的学业指导、教育管理关系。被害人往往伴随有学业、经济上的损益得失,她们的学业或者经济收入需要建立在默认、容忍肇事教师的非法要求之上。例如在索帕案(Soper V.Hoben)中,教师以开除、留级、重修、考试不及格等手段威胁学生满足其不当要求。[7]又如在布莱克案(Black v.Indiana Area School Dist)中,教师对愿意满足其不当要求的学生给予优惠待遇,对其他学生给予不平等的学习待遇。[8]
2.敌意环境型,即教师以不当评论、猥亵动作制造出一个令被害人感到害怕、受到诱惑、恐慌、尴尬的敌对环境,影响其正常的学习或者生活环境。[9]敌意环境型骚扰的构成要件大致包括三项内容。一是骚扰行为不受被害人的欢迎。被害人对骚扰行为的反应包括“被害人主动邀请”、“未邀请但欢迎此行为”、“具有冒犯性但是可容忍”、“完全的拒绝”等四类。[10]其中,“具有冒犯性但是可容忍”、“完全的拒绝”这两种反应属于不受欢迎。二是教师的言行具有性意味。[11]例如教师在课堂上说黄色笑话挑逗学生或展示让学生感到受侵犯的教学内容等。三是影响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与学习情绪。[12]敌意环境型的影响主要是在被害人的心理,但不一定会带来学业、经济上的损失。在判断骚扰行为是否构成敌意环境型骚扰时,行为必须达到“普遍且严重”影响被害人学习的程度。[13]对于“普遍且严重”的标准,早期的司法实务是依据常人眼光来判断该行为是否严重到“影响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与学习情绪”的程度。但是,批评者认为这种判断标准片面地基于男性立场,忽视了女性对骚扰的敏感和脆弱,因此有失公正。因此近年来,法院转而采取“合理女性标准”或者“合理被害人标准”。其中,“合理女性标准”是依据一般女性的主观感受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性别歧视。[14]“合理被害人标准”则是以被害人的主观感受来判断该行为是否产生敌意性、胁迫性或者冒犯性的环境。[15]
二、学校承担的法律责任
美国1972年《教育法修正案》将校园性骚扰视为教师个人的非法侵害,因此将规制重点置于肇事教师的法律责任。肇事教师虽然受到行政处分、被解聘乃至刑事制裁,但是司法实务中一般不允许被害人提起赔偿请求和获得金钱补偿,这种做法显然有失公允。最高法院在1992年“佛兰克林”案的判决中才首次承认了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在该案中,一位中学女生连续三年遭到其体育教师的侵害和骚扰,校方管理者知晓该教师对多名女生的性骚扰情节,但却没有阻止其行为,并劝阻女生提出控告。后来该教师辞职离校,被害女生诉至法院,要求肇事教师和学校赔偿损害。最高法院指出1972年《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暗含着私人的诉讼权利,进而承认被害人有权提起赔偿请求。
学校作为教师的雇主,理应为学生提供适当的学习环境,因此校园性骚扰案件对学习环境的破坏可以视为学校的失职。但是,早期的司法判决一直将教师的骚扰视为是肇事教师的“自己责任”,不愿承认学校作为雇主的“代理责任”。直到1998年“格波瑟案”(Gebser V.Lago Vista Indep),最高法院才最终确立起学校的代理责任。[16]在该案中,多名女中学生长期遭受辅导教师的骚扰和侵害。校长在知情后没有及时干预和制止,被害人及其母亲遂将学校告上法院。最高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肯尼迪大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学校对其理应知情的非法骚扰承担绝对的代理责任。肇事教师滥用职权说明学校主管部门的监督存在缺失和疏忽。只要学校明确将教育权限授予该教师,就应承担代理责任。[17]
就性质而言,学校的代理责任属于连带责任而非替代责任。换言之,对肇事教师的制裁不能免除对学校的制裁,肇事教师是侵权的直接加害人,而学校的责任是没有善尽学习环境的安全管理义务。由此可见,与其说学校是为教师的行为负责,倒不如说是对自身的监管不作为负责。
归纳起来,校方需要承担代理责任的条件如下:
第一,学校管理机构对非法骚扰应当知情。首先,这里的学校管理机构是指“适当的管理人”,即有权制止非法骚扰的纪检监察人员。[18]其次,对侵害行为“明知”或者“一推即知”。第五上诉巡回法院曾经提出过严格的“必须真正知情”标准,认为只有当学校主管部门真正知情却未加阻止,才对教师的非法骚扰负责。法院认为如果将雇主的代理责任套用于学校,就会导致学校必须为所有的校园性骚扰案件负责,未免失之偏颇。但是最高法院反对这种观点,主张对学校课予类似于雇主的严格代理责任。只要侵害行为是发生在校方原本可以控制的场合,主管纪律的校方负责人对肇事教师、非法骚扰发生的背景均有掌握的,就推定学校管理机构对此知情。
第二,学校管理机构在知晓非法骚扰后的反应是“故意冷漠”。[19]“故意冷漠”是一种超过疏忽大意的严重过错。第五上诉巡回法院在“杜尔”案(Doe V.Claiborne County Tennessee)中主张“故意冷漠”是指校方的反应迟缓、措施笨拙而不适当,未采取迅速、有效而合理的补救措施。[20]如被害学生向校长告状,校长却置之不理,不闻不问。又如校方对学生举报的校车司机仍然怠于监管,未制止其继续骚扰。
关于学校承担的代理责任,最后还可以从抗辩免责的角度做出考察。也就是说,学校如果对教师的非法骚扰采取达到“合理关心”程度的事前预防和事后纠正措施,就可以提出抗辩而免于承担责任。[21]“合理关心”标准具体表现为:
其一,平时就向广大教职工和学生发布禁止校园性骚扰事项的书面声明,详细列举被禁止的诸多骚扰行为。学校应通过书面文件强调反骚扰政策,制定严厉的罚则警戒每位教职工。
其二,建立申诉监督的内部程序,并保障下情上达的及时、通畅性。同时,应当设立申诉者的安全保障机制,避免其遭到管理监督者的打击报复。
其三,对申诉进行迅速、客观、完整和保密的调查。一是认真和及时处理申诉,有效制止侵害事件的发生或蔓延。二是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陈述,保证调查的客观性。三是妥善保存调查资料,对调查内容尽量保密,避免让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
其四,及时向当事人告知调查结果和决定。如果调查结果发现申诉不成立,或者证据不足以判断有无侵害事实,就会通知双方当事人,并重申反对侵害的立场。另一方面,如果调查发现存在侵害事实,就立即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
其五,发现非法骚扰后采取的纠正和制裁措施妥当、及时。对被害人予以解救和补偿,并且依据情节轻重对肇事教师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调职、降级、开除解雇乃至法律制裁。
上述抗辩免责的规定也促使广大中小学校积极出台反骚扰政策,进一步健全监督和惩治程序,力争将承担代理责任的风险降至最低程度。
三、调查取证程序对被害人的特别保障
在判断非法骚扰是否成立时,受害者的行为表现是调查取证的重点对象。也就是说,需要依据受害女生的行为来证明教师的非法骚扰既不是由女生招惹或引发的,也不受其欢迎。根据《联邦证据法》第412条和最高法院在“美驰”案(Meritor v.Vinson Savings Bank)中确立的“整体环境理论”,判断被害人是否引发、招惹或者欢迎骚扰行为有如下四项标准:[22]一是被害人必须大声、清晰、一直地表示抗拒;二是立足于男性观点,判断某些女生的挑逗行为是否存在不良取向;三是借助被害人的生活背景、生活经验等私生活情况,判断其是否欢迎和招惹骚扰;四是如果女生一直习惯于使用粗俗低下的言辞,就不能主张受到性骚扰。由此可见,女生自身的言行轻浮不当、服装具有挑逗性、生活作风不良等信息,可以作为被害人欢迎、招惹或者引发骚扰的证据。[23]
这种做法导致肇事教师和学校管理机构常常调查和搜集原属个人隐私的私生活情况,并且以此作为被害人欢迎、招惹或者引发骚扰的证据。在实践中,被告律师经常当庭攻击和暗示被害人的生活作风不佳,并恶意透露其私人生活习惯或者言行,使被害人蒙受羞辱和二次伤害。调查现实,高达90%的被害人都表示由于害怕报复或者失去隐私而不敢起诉。这种做法引起了学界的强烈反对和质疑。很多人认为被害人的平时表现、服装和言行与性骚扰案件毫无关系,不能因为被害人衣着艳丽、言行轻浮就推卸肇事教师实施不法侵害的责任。还有人批评法院没有认识到被害人之所以“愿意”,主要还是迫于教师的管教权势和压力。为了改变这种情况,美国国会于1994年修改《联邦证据法》第412条,增加了对被害人权益的特别保障。新条款规定,原则上不容许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证明被害人言行表现、服装和生活作风等证据。[24]立法机关希望借此保障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鼓励被害女性勇敢地站出来。
然而性骚扰案件的调查举证问题相当复杂,在某些案件中反映被害人品行、言行和生活作风的证据还是与骚扰行为的发生与否密切相关。很多人担心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会严重弱化被告提出抗辩的能力,增加被告举证的困难,产生新的不公平。有鉴于此,《联邦证据法》第412条又增加了一款:如果当事人不提供被害人生活作风、服装、生活方式和言语等证据,就会对被告造成误判和冤枉的危险,那么就允许例外提供这些证据。《联邦证据法》的反复修改清晰地表明,立法在积极地谋求“原告的权益保障”与“被告受到公正审判”二者价值的平衡。
四、代结语:兼论对我国的启示
与美国的法制相比,我国的教师骚扰未成年女生案件及其防治机制存在着很多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很多学校对非法骚扰的申诉程序很难给被害人带来信赖感和安全感。如学校对教职工和学生不做反性骚扰政策的宣传教育,导致学生不懂得防范和应对策略。又如校方不愿认真对待和及时处理学生的申诉,甚至对学生的举报持怀疑态度。再如调查程序也难以保障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导致其易受到二次伤害。对此建议引入美国法中的“合理关心”标准,形成更及时有效的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措施。
第二个问题是学校对非法骚扰的处理模式存在着严重的缺陷。由于教育管理理念的落后,很多学校管理者不重视这类案件的预防与处理,不愿及时上报有关部门,甚至为掩盖丑闻而隐瞒事实,偏袒和纵容肇事教师,并对受害学生进行压制或人格贬损。另外,无论是学校还是司法机关都对肇事教师的制裁过轻,难以起到威慑效果。在这方面,美国从保障人格尊严和受教育权的角度出发,在短短40年间发展出一套发达的校园性骚扰法制,无疑可以作为我国的榜样和借鉴。
最后一个问题是有关校园性骚扰的立法规范显得过于粗放,难以解决教师惩戒与学生赔偿过程中遇到的难题。当前的性骚扰立法侧重于对工作职场女性的保护,鲜见对教育场所未成年人的专门保护。校园性骚扰行为应当怎样界定、学校承担代理责任的具体范围、调查取证时应对被害人进行何种特别保障等问题,均有待立法的进一步澄清。美国的相关制度和学理可以使我们跳出泛泛而谈的窠臼,对上述问题做出类型化处理和精细化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