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东部民营中小企业“二次起飞”的助推器_投资论文

有限合伙:东部民营中小企业“二次起飞”的助推器_投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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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东部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困境与制度缺陷

我国的民营企业的发展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困境。主要表现在:第一,融资困难,缺乏做大的资金。第二,人才匮乏,创新能力不足。第三,管理混乱,企业运转效率低下。第四,改制为公司后,企业家主导得不到维护。第五,企业隐性负担过重(地方执法部门违规摊派,拉赞助等行为造成)。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企业本身的制度缺陷问题。

1.企业组织形式问题。从组织制度来看,东部民营中小企业主要是个人独资、家族合伙等传统形式,即便采用公司形式,股东也是以家族成员为主(石军伟,2002)。这样的组织形式给企业融资带来了巨大的困难。首先,商业银行对民营中小企业缺乏信任(这种信任的缺乏与民营中小企业的家族式封闭管理有相当大的关系),民营中小企业主也难以向银行提供贷款的担保,因而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其次,民营中小企业缺乏大企业所拥有的发行债券、股票等直接融资的手段。再次,私人借贷的规范性难以处理,数量亦十分有限。因而,以民营中小企业目前的发展水平,在现有的企业组织形式下,融资问题很难得到解决。

2.家族式管理问题。中国的民营中小企业是随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而发展起来的,组织管理方式围绕市场目标而确定。往往有高度集权、管理幅度过大、岗位不明确、随意比等特征,而缺乏全面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大多数民营企业家习惯于独立操作,习惯于自上而下的指挥别人怎做,不擅长与别人平等地打交道。这种非正规化的家长式经营管理模式在民营中小企业发展初期,由于其市场的高度适应性对促进企业业绩的提高与资本积累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随着企业的发展和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面临的经营管理问题日益复杂,企业对资源的整合要求不断提高,继续沿用这样的管理模式至少产生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管理的专制严重制约了企业吸收引进先进管理理念和手段。二是民营中小企业中的管理权力与地位往往以血缘或裙带关系来确定,管理层自然地具有排斥家族外部优秀人才的倾向,不利于企业积聚优秀的人才,不利于发挥内行管理专家的作用以提高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很多时候,家族内部的权力争斗和相互掣肘又进一步降低管理效率。三是中国东部民营中小企业还因为家族式经营,大都缺乏明晰的企业产权制度。民营企业家是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企业和企业家的产权往往是混为一体的,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难有明确的界限。这又降低了企业的可信任度,为企业向外融资制造了困难。

3.民营企业家特殊性的维护问题。由于东部民营中小企业的企业家往往既是企业资本的主要投入和所有者,又是企业的经营者,所以具有“企业家主导”的特点。企业从产生到发展的过程中都以企业家为核心,企业家在企业的运营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企业家的个人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一个企业的发展方向以及这个企业的质量。企业家是企业的共命运者,企业是他的“人格化”的企业(顾颖,1999)。基于中国东部民营中小企业企业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现代企业制度所提倡的完全的“产权分离”是不适合中国东部民营中小企业的。公司制要求建立完整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的决策权与所持股份应成正比例。如此情况下,融资少满足不了企业的发展,融资多必然损害企业家的主导权。如何使民营企业在做大的同时,又不损害民营企业家的主导权,在当前的制度形式下是一个两难的选择。

二、有限合伙:中国东部民营中小企业的全新制度形式

有限合伙孕育于中世纪产生的康曼达契约。20世纪初期,英美等国借鉴在法、德等国普遍流行的两合公司制度,并加以改造,进行了有限合伙立法,确立了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制度(Mark,2002)。这种合伙企业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种是普通合伙人,向企业出少量资金甚至不出资,而只以其人力资本作为合伙经营的条件。但是负责经营企业,并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另一种是有限合伙人,负责企业大部分出资,不参与企业经营,对企业债务只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根据权责利效相一致原则,普通合伙人负责经营、承担无限责任,其分配利润的比例应高于出资比例;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只承担有限责任,其分配利润的比例应低于出资比例(宋永新,2000)。

我国当前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三种: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个人独资制和合伙制具有创立简单、权力集中、决策迅速、适应能力强等优点。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化分工的发展,依靠一个或几个个体的资金很难实现企业的规范经营。而且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经营业主的长期苦心经营一旦因失策而破产,从此便难以东山再起。公司制弥补了这些缺陷。然而,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也导致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代理风险和对民营企业家主导性的损害。那么,有限合伙制作为一种介于合伙制和公司制之间的企业组织形式,能否弥补个人独资制、合伙制和公司制的不足呢?

1.有限合伙制为中国东部民营中小企业的制度创新提供了一条可行途径

(1)针对传统组织形式不易融资的创新。中国东部民营中小企业可借鉴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从有限合伙入手中获得企业自身发展所需要的大部分资金,民营企业的经营者可以摆脱资本投入巨大负重的压迫,从而集中精力到企业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人通过投资可以像股份公司的投资者一样,只承担最大限额为投资数目的有限责任,而不必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或亏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拥有资金而没有经营能力的人而言,他们可以分享经营者的经营成果,获得较银行利息高的回报,而他们对企业的债务的责任又可限于对企业的出资。这是一种“双赢”的安排。另外,有限合伙企业适用合伙制的税收方式,不需交纳企业所得税。在企业盈利后分配投资收益时,不同的投资受益主体只需按分配的份额承担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避免了一般公司制中的双重赋税问题。

(2)针对家族式管理弊端的创新。中国东部民营中小企业借鉴有限合伙的管理制度,可以改进民营企业的家族式经营、家长式管理。企业的大量资金来自于有限合伙人的投入,虽然有限合伙人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但有权对企业的总体经营活动有全面的了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另一方面,民营中小企业的经营者也有义务向有限合伙人报告经营状况。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的经营者过分独立地对企业运作活动进行决策。通过责任和压力的作用,防止了企业经营者之间通过血缘或裙带关系谋取私利而有损企业经营效率的情况。经营管理科学民主了,人才自然也就引得来、留得住了。

(3)针对维护民营企业家特殊性的创新。在引入有限合伙的制度创新过程中,保持企业家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控制权是必须的,他们作为企业核心管理者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在有限合伙的制度安排中,虽然有限合伙人出资占一大部分却不参与企业经营;换个角度说就是不能干预普通合伙人(民营企业家)的正常经营。这就保证了民营中小企业在融得企业发展必需资金的同时,又不失去民营企业家的主导。

2.有限合伙制企业提供了独特的利益激励机制和任约束机制

(1)独特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有限合伙制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经济利益形式有三种:管理费、利润分配和期权。第一,管理费。在有限合伙制的企业中,企业的日常经营支出是按事先已约定好的比例从当年的投资额度中抽取。如果日常经营开支超过这个数目,不再另行支付;如果有剩余就归经营管理者所有。这就防止了经营者不关心经营成本。第二,利润分配。通过有限合伙协议,普通合伙人通常获得远远高于投资比例的利润分配比例。提高的剩余索取比例是经营者竭尽全力提高企业经营效益的最大动力。第三,期权。设置期权的主要目的在于将普通合伙人的利益与有限合伙组织的长远利益紧密结合起来,促使普通合伙人努力提高经营绩效。有限合伙人失去的是一小部分眼前利益,却可以得到更大的长远利益。

(2)有限合伙的责任约束机制。一是内部声誉约束。有限合伙人的资本可以是分阶段投入。每一个期限到期后,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决定是否继续与普通合伙人签订合同。实际上取得信任的过程就是普通合伙人声誉的建立过程,如果声誉不好,不但现有的有限合伙人会拒绝再注资,潜在的投资者也不会与他合作。二是无限责任约束。在有限合伙组织中,普通合伙人是企业资本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要对企业的亏损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把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与企业的成败紧密结合在一起,这就使得有限合伙制在组织制度上能够保证普通合伙人努力地工作。三是合同特约条款的约束。合伙合同中通常还可以规定一些有利于有限合伙人的规定,如有限合伙人收回投资后,普通合伙人才可参与分配,在此之前只能收取管理费;禁止投资偏离其预定的行业;有限合伙人虽不能参加合伙事务的管理,但允许有限合伙人就协议的修改、提前解散合伙、延长合伙期限、解除普通合伙人以及评估被投资企业等重大事项进行投票。

三、我国进行有限合伙立法的条件分析与制度设计

1.立法的有利条件与障碍

(1)有利条件。我国进行有限合伙立法的有利条件是明显的。一是我国具备产生相当数量的有限合伙人。我国的居民储蓄已接近10万亿元人民币,这些巨量的闲散资金并非甘愿躺在银行里,这是向有限合伙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注资的最大来源。同时,我国的保险业数目也是相当巨大的,这也为有限合伙人的产生提供了条件。二是投资领域对有限合伙的强烈呼唤。近年来,浙江省多次出现民间集资的所谓“台会”、“老鼠会”之类的民间非法集资活动,而且屡禁不绝。原因何在?主要是民间资金投资获利的愿望和企业家对企业资金的需求的合力使然。三是地方立法实践。早在1994年我国就开始在这一方面进行过尝试和探索,1994年3月2日,中国改革开放的窗口——深圳市的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件》。该条例的第三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这是中国的地方立法第一次承认有限合伙的合法性。继之,2001年2月21日和10月26日,北京和杭州分别制定了《有限合伙管理办法》、《杭州市政府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这些地方立法无疑反映了有限合伙制度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2003年1月1日《中小企业促进法》正式在我国施行,这为中小企业借鉴新制度形式提供了良好机会。处于这样的环境下,在全国性法律中统一规范有限合伙的呼声日益高涨。

(1)法律障碍。首先,《合伙企业法》排斥了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该法的第8条明确规定所有合伙人都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这就使得相当一部分具有投资实力和欲望但缺乏普通合伙人素质与条件的个人会因“无限责任”而被排斥在资本市场之外。其次,配套法规也不完善。在我国,一方面《合伙企业法》中合法人仅限于自然人而不能是机构法人的规定,使得拥有庞大资金的机构投资者不能进入资本市场;另一方面,《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和《养老基金管理办法》等以及风险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限制了大的机构资金介入资本市场。最后,地方立法适用范围过窄,内容过于简单,规定各有所异。例如,《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条件》共18条,只适用于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可见,制定全国统一的较完备的关于有限合伙的法律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2.立法的模式选择和制度设计

借鉴美国立法,总结地方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对有限合伙的内外部法律关系宜作下列安排。

(1)有限合伙的设立。设立有限合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有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上限则不必强求。在同一企业内,两种合伙人的身份不允许重合。第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除具备普通合伙协议内容外,应特别明确约定出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亏损分担办法,载明合伙人性质。第三,各合伙人缴付的出资,其中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占大部分并只宜以货币出资。第四,有合格的企业名称和经营场所,其中名称应载明为“有限合伙”。

(2)经营管理。有限合伙的经营权由普通合伙人行使,有限合伙人无权参与普通合伙人从事的各项正常业务,否则丧失承担有限责任的利益。这能保证民营企业家的主导权不受干扰。不过,从制衡的角度考虑,应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监督权利。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各种财务报表,有权要求获得关于企业财务状况的真实全面信息。普通合伙人负有设置财务报表等文件、容忍查阅及如实告知的义务(许军,2001)。是否应赋予有限合伙人以表决权?作者认为,有限合伙人既然已负出资义务,尽管风险较小,仍属合伙人,应当具有表决权,不过表决权的事项应有所限制。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歇业、解散、改变营业性质、接纳或开除普通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有限合伙人享有表决权,按一人一票原则表决。但是,对于合伙的一般经营管理事务则不应享有表决权。

(3)盈利分配。要考虑的是普通合伙人的分配比例应足以防止其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对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中取得的所得,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4)入伙退伙、权益转让。普通合伙人入伙与退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因为有限合伙人投资是基于对普通合伙人经营能力的信任。有限合伙人身份入伙时,是否应该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呢?笔者认为,只需经全体普通合伙人同意即可。因为,一则有限合伙人的入伙只是增强了有限合伙的经济实力;二则各个有限合伙人均承担有限责任,均不得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故彼此之间并无直接权利义务的冲突,自然无需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同意。有限合伙人不得撤回其出资,但有权转让其合伙权益,以利于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转让既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受让人既可以是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是合伙外的第三人。有限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对企业影响不大,经全体合伙人的1/2以上同意即可;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有限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5)解散、清算。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企业得以解散。清算所得财产应按下列顺序支付:欠付雇用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欠缴税款;合伙债务;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返还普通合伙人的出资。合伙财产按以上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全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

(6)外部关系。有限合伙企业对内经营管理、对外开展业务,只能由普通合伙人进行,有限合伙人对内无经营权、对外无代表权。如果有限合伙人表明自己是一个普通合伙人或者知道并不反对其他方式的表明,他要对接受并信任这种表明从而与合伙进行交易的人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在缴付出资后,无须再就出资以外的财产负担任何债务责任,即使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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