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古典自然法学派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影响论文_孔祥政1 王帅2

论古典自然法学派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影响论文_孔祥政1 王帅2

(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00;2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000)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在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划分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启蒙三阶段发展过程中最终确立起来,其所强调的安全、自由和民主价值始终贯穿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设立和适用当中。“保障人权”精神体现了对立法的限制,“法律至上”精神体现了立法对司法的限制。古典自然法学派保障人权的精神又赋予罪刑法定原则新的时代内涵:即赋予法官以实质违法性审查出罪的权力,为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从追求形式合理性向追求实质合理性转变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古典自然法学派;罪刑法定原则;理论影响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对罪刑法定原则设立的影响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继承了古希腊罗马时期自然法理论的进步成分,剔除了中世纪西欧教父学与经院哲学的思想糟粕,为适应资产阶级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和需要,创立了古典自然法学派。17至18世纪资产阶级古典自然法学派启蒙思想体现了崇尚人文主义、尊重天赋人权、恪守社会契约、主张主权在民、弘扬法治精神等鲜明的时代精神,为西方乃至世界的法学理论提供了一整套全新的法学理论,罪刑法定思想便是这一理论体系的重要成果之一。罪刑法定原则正是在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划分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启蒙思想三阶段发展过程中最终确立起来的。

第一阶段是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后发生的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解放出来的过程,以格老秀斯、霍布斯等人为代表的自然法思想,其理论的特点是认为,实施自然法的最终保证应当主要从统治者的智慧和自制中去发现。因此,这一阶段更倾向于安全。

格劳秀斯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中最先提出人的尊严和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家。他强调作为代表人民行使主权的统治者有义务遵守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如果统治者违背自然法、滥用权力,人民就有反抗统治者的权利。他还进一步界定了刑法的正当领域,“不存在惩罚内在的行为,即思想的权利。对那些‘没有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人类社会或其他个人’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它们属于上帝管理的事情。”格劳秀斯将自然法从神权政治中解脱出来,使其成为指导人们制定法律,并发挥其调整保护人类最高准则的作用。

第二阶段约始于1649年英国的清教改革,这一阶段以经济、政治及哲学中的自由主义为标志。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人试图用分权的方法来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反对政府对个人权利的非法的侵犯。因此,这一阶段更注重的是自由。

洛克提出,国家在行使刑罚权时应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洛克进一步明确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洛克认为,国家的惩罚权来自人们部分转让的权力,这种权力在本质上是保护人的天赋人权即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国家必须依据人定法惩罚犯罪,保障自由。洛克的这些主张为罪刑法定原则注入了自由、人权的价值观。

继洛克之后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了自然法理论。孟德斯鸠认为,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是一种心境的平安状态,这种心境的平安是从人人都认为他本身是安全的这个看法产生的。要享有这种自由,就必须建立一种政府,在它的统治下一个公民不俱怕另一个公民。孟德斯鸠十分注重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指出: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其认为在政治社会,对公民的自由构成最大的威胁是国家的公权力。孟德斯鸠刑法思想拓展了罪刑法定原则在限制公共权力保护私人权利的内涵,同时也强化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理念———自由与人权。

第三阶段的标志乃是强烈主张人民的主权和民主。自然法取决于人民的“普遍意志”和大多数人的决定,这一阶段最杰出的代表人物是法国政治思想家卢梭。因此,这一阶段的中心是民主。

卢梭创立了不同于格老秀斯、霍布斯和洛克的社会契约说。他认为,真正的社会契约是政治共同体(国家)与它的各个成员之间的约定,而不是上级与下级之间的约定。每个缔约者既是个人,又是共同体的一员。因此,他与共同体缔约就是与自己缔约。个人通过契约向共同体转让自己的全部权力,但实际上这些权利仍在自己手中。他指出,社会契约的实质就是公意,即参与订约的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每个缔约者都不得违反公意。而服从公意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因为个人的意志已消溶在公意之中。由于主权是公意的体现和运用,所以共同体的主权者应为缔约者全体,而不是某一个人或大多数人。因此,执政者如果违背社会契约,侵犯了人民的自由和财产,就是违背了公意,侵犯了主权,人民当然有权取消契约,用暴力夺回失去的自由和财产。可见,卢梭社会契约论的核心思想是“主权在民”。

自然法发展的以上三个阶段分别强调了安全、自由和民主这三种价值。这三种价值也始终贯穿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设立和适用当中。同时,“古典自然法学派所倡导的社会契约成为罪刑法定原则构建的基础,保障人权成为罪刑法定原则设立的目的,法律至上成为罪刑法定原则设立的价值核心”,构成了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基本内涵。其中,刑事古典学派宣扬的罪刑法定主义是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以法律至上为制度保障的,体现的是刑法对人权的有力保障。刑法的这种人权保障机能通过罪刑法定得以实现,主要表现为对立法权以及立法对司法权的限制,即以法律限制权力,从而保障了个人自由。

二、古典自然法学派对罪刑法定原则适用的影响

(一)“保障人权”精神——体现对立法的限制

罪刑法定主义首要使命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从批判否定封建刑法的残酷性出发,以维护人的基本权利为中心,用自然法理论阐述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他们在论证了国家权力来自于人们订立的契约后,又成功地将保护人权的理念嵌入近代刑法理论之中,使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的“以自由、人权为理论基础,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要旨,并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无端发动、保障民权为终极关怀”丰富的内涵。古典自然法学派将保护人权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终极目标,是人类刑法史上的一次质的飞跃。

在罪刑法定的构造中,刑事立法者绝不是一个任意恣行的人,而是处于限制与被限制的复杂关系之中。立法者规定对某一行为以犯罪论处,这当然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限制,但它并不能无限制的扩张这种权利。进一步来说,即指这种权力本身同时又受到个人自由的限制。自由本身即意味着限制,没有限制就没有自由。因为社会自由存在前提是,一切人们都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形式而同其他人发生联系,而联系本身就意味着相互制约。而且,社会自由既然是一种自主活动状态,那么人们在行使自由权利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考虑他的活动对其他人的存在和他们各方面利益的影响。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这便是:社会自由必须以不妨害他人应有的利益为界限。对个人自由限制的需要,也正是刑罚权存在的理由与根据。但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本身并非目的,目的恰恰在于使个人更加充分地与最大限度地享有自由。由此,刑罚权本身又应该受到限制。罪刑法定主义最大的价值就体现于此,这也是单纯地从罪刑法定的字面上无从寻得而是隐含在这一原则背后的深层价值意蕴。

(二)“法律至上”精神——体现立法对司法的限制

罪刑法定的产生背景及其原始机能,罪刑法定还体现为对国家刑事司法权的制约,它要求法官只能根据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刑事法律对被告人定罪。古典自然法学派思想家们在论及以社会契约而建立国家的社会秩序时都主张实行“依法而治”。在刑法领域,依据公开有效符合自然法精神的法律进行定罪量刑就成为思想家们的共识。因此,作为刑法的根本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就是奉行法律至上。格劳秀斯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中最先主张法律至上的思想家。格劳秀斯曾提出“上帝受自然法支配”名言:“自然法是固定不变的,甚至上帝也不能加以变更。因为上帝的权力虽然无限,但有些事情是这种权力所不及的……即使是上帝也不能使2乘2不等于4,上帝不能颠倒是非,把本质是恶的说成是善的。”遵守来源于自然法的国内法和国际法是各国统治者的义务。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关于法治的思想赋予罪刑法定原则以丰富的法治内涵,在一个法治社会,由人民授权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点,法律一经制定便对所有社会成员包括最高统治者有约束力。行使国家刑事司法权的机关在对社会成员的定罪量刑过程中,必须遵守已制定成文的法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这就彻底否定了封建时代刑法的特权性、不确定性和擅断性。对司法权的限制,始终是刑事古典学派考虑的一个根本问题,最终目的就在于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受司法侵犯。罪刑法定,就成为刑事古典学派为防止司法权侵犯个人自由的一种制度设计。罪刑法定的制度构造中,明显地包含着权力制衡的思想设计。显然,这一思想来自于古典自然法学派。例如洛克首先提出了分权的思想,指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根据洛克的看法,只有分权,使权力之间互相制约,才能免于权力的诱惑,从而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受权力的侵犯孟德斯鸠进一步提出三权分立的学说,把一个国家的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这三种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并且互相制约因为在孟德斯鸠看来,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孟德斯鸠认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孟德斯鸠企盼有这样一种政制;它不强迫任何人去作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作法律所许可的事。

如果没有权力制衡,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有鉴于此,孟德斯鸠提出以权制权的制衡原理,指出:这三种权力原来应该形成静止或无为状态。不过,事物必然的运动促使它们前进,因此它们就不能不协调地前进了。根据这种权力制衡的思想,贝卡利亚得出结论: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由于国家可能分为两方:君主所代表的一方断定出现了对契约的侵犯,而被告一方则予以否认所以,需要一个判定事实真相的第三者这就是说,需要一个作出终极判决的司法官员,他的判决是对具体事实做出单纯的肯定或否定。显然,贝卡利亚这里所说的是司法权对于立法权的制约,即立法者只能制定法律,而不能自己去执行法律。同时,贝卡利亚更重视的是立法权对于司法权的制约,指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根据贝卡利亚的构想: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是刑罚。根据这一司法模式,法官只是法律的机械执行者,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总之,刑事古典学派从罪刑法定主义出发,都主张严格限制法官的权力,体现法律至上的精神。

三、基于古典自然法学派保障人权的精神赋予罪刑法定原则新的时代内涵

“法律至上”并不等于机械的膜拜法律,“有法必依”并不等于教条地适用法律,“执法必严”也不等于僵化地执行法律。罪刑法定核心的价值追求是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扩张。正是罪刑法定的这一基本功能,决定它不排除有利于犯罪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做法和原则。经典意义上的罪刑法定限制的是法官的定罪权,它严格禁止法官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意入罪,并不限制法官的出罪权,法官应该在此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我有理由得出结论:对于具有形式违法性的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并且将不具有实质违法性的行为予以出罪,虽然无法从刑法第3条有关罪刑法定的规定中找到根据,但是却与真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旨趣相吻合。这正是回归到古典自然法学派对人权的保障与刑罚权的限制始终是罪刑法定的精髓与本质所在。这一价值蕴涵所得出的结论,对于现代理解和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时代意义。

结语

罪刑法定主义作为近代刑法基本原则的诞生,完全体现了古典自然法所确立的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以人权保障为己任。罪刑法定原则所具有的强大生命力,来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赋予其自由、人权和法治等精神特质。充分理解及评价古典自然法学派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影响,有利于我们更深入的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纠正人们对罪刑法定“无法则无罪不罚”“有法则有罪必罚”的观念上的误解,最终实现从追求形式合理性的形式的罪刑法定向追求实质合理性的实质的罪刑法定的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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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M].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

[9]参见[美]洛克.政府论(下篇) [M].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10]参见[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作者简介:孔祥政(1979年2月—),男,汉族,山东省曲阜市人,大学学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

王帅(1981年8月—),男,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大学学历,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论文作者:孔祥政1 王帅2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9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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