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信托业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信托论文

欧盟信托业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信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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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15个成员国中各国金融制度不尽相同,信托业并没有统一的模式,它的发展与各个成员国自身金融业整体发展的程度和模式有关。本文将重点介绍英国和德国的信托业发展状况。前者是欧盟中金融业最发达的国家,后者则是欧盟一体化进程中的主导国家。

以个人信托为主的英国信托业

英国是现代信托的发源地。信托发展的历史悠久,但仍然保持着历史传统,表现为个人受托这个古老的方式仍然在信托业中占较大比重,法人受托远不如美国和日本发展快。以法人身份承受信托业务的银行信托,其业务量占英国全部信托的20%,另外80%的信托业务全是个人信托。英国个人受托业务集中于执行遗嘱与管理遗产方面。采用信托方式进行投资,是英国19世纪60年代开始在全球最早创设的。这种投资方式适应中小投资人的需要。英国的投资信托,其特点是采取“契约型”投资信托,与美国采取“管理公司型”投资信托不同。全英有投资信托公司约240家,其中取得投资信托公司联合会会员资格的超过200家。这200多家的资产约占投资信托总资产的98%。投资信托业务发展很快,投资信托总资产从1963年不到30亿英磅发展到目前的200亿英镑。随着规模的扩大,它们在股票市场的地位也日益重要,已成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1989年末投资信托的投资结构为:英国国内的投资合计89.95亿英镑,其中英国政府证券(包括短、中、长期)为1.09亿英镑,挂牌公司证券为76.48亿英镑,未挂牌公司证券为8.78亿英镑,单位信托为1.74亿英镑,其他为1.86亿英镑;海外的投资合计85.69亿英镑,其中各级政府证券为1.16亿英镑,公司证券为84.25亿英镑;国内外信托投资总计175.64亿英镑。

英国金融信托的业务可分成一般信托业务和证券信托投资。一般信托业务根据委托对象可划分为个人信托和法人信托。个人信托业务(或称民事信托业务)的主要种类有:1、财产管理;2、执行遗嘱;3、管理遗产;4财务咨询,包括对个人财产在管理、运用、投资和纳税等方面的咨询。法人信托业务的各类主要有:1、股份注册和过户;2、年金基金的管理;3、公司债券的受托,如公司债券的证明,偿债基金的收、付及本利的支付,抵押品的保管等;4、公司的筹设、企业合并等。投资信托业务指金融信托机构用自有资金及筹组的资金进行投资。

证券信托投资包括两项主要业务:投资信托和单位信托。在英国,投资信托是指法人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买卖有价证券,并代为管理的一种信托业务,受托人都是以投资为目的而代表投资者持股和管理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这些公司多数叫投资信托公司或投资信托银行(Investment Trust),有时译作发行债券银行。目前英国有200家这样的投资信托公司。投资信托公司的资金主要来自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优先股票和普通股票。这些债券和股票都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公司一旦成立,股本总额是固定的,除非新增股份,故新的投资者只能从原持有人那里购买股票,才能转得股权。投资信托公司所发行的债券、股票往往都是以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作为担保。发行债券和股票所得的资金又用于购买企业的担保债券和股票。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投资信托公司的业务不断得到完善,1932年成立了一个全国性协会,用以保障和提高会员的共同利益。英国投资信托业务的范围除了英国本土外,也包括其海外属地和其他国家,故投资信托业务的开办对于英国在国内集中社会闲散资金和发展海外其他国家的投资业务都起了重要的作用。

所谓单位信托是一种集合众多顾客的资金,投资于多种有价证券的信托业务。吸收资金的方式是出售分单位信托券,分单位信托券的价值,是按照构成总“单位”的那些有价证券的市价计算出来的。即分单位的计算,是将各种不同的有价证券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总“单位”,每个“单位”再分为数千个“分单位”,从而构成分单位信托券的价值。各种单位信托的目的和投资方向不同,或为获取高额收入,或稳定增值,或广泛投资于各种普通股票,或从事专业投资等。

投资信托与单位信托这两种金融信托机构有很多共同点。它们的营运有重大相似之处,即它们都使投资者能在一笔交易中通过买进范围更广、种类更多的证券的权益来分散风险;它们的资产负债表也有共同之处,即它们所持有的债券和它们所创造的债权要求是同一性质的。投资信托和单位信托在投资意义上则有所区别。投资信托不同于法律上的信托,投资信托的股份是不变的,股权只是在卖出者与买进者之间转移,不增不减,所以,投资信托又被称为“封闭型基金”(Close-end Funds)。单位信托是法律意义上的信托,单位信托不是出售股份而是出售信托“单位”。单位总数不是固定的,其发行可以视需要增大或缩小,投资者可以随时买进卖出单位,单位信托的经理人也准备随时按反映其所持有的资产的现行价值的市场价格来买卖单位。所以单位信托又被称为“开放型基金”(Open-end Funds)。

德国信托业和全能银行体制

欧盟成员国中的德国不仅是金融业比较发达的国家,而且其金融发展模式也对整个欧盟金融业的发展形成重大影响,这是与它在欧洲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主导地位密切相关,德国金融模式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商业银行混业经营。欧、美各国在这条道路上基本上都走过了混业——分业——混业的一个反复的过程。90年代在金融自由化的浪潮的推动下,绝大部分的发达国家采取了混业经营的模式。在欧洲,典型的例子是德国,表现为它的全能银行制度。就单个银行而言,这个混业经营的全能银行制度要比分业式经营优越得多。正因为德国实行的是全能银行制度,所以在德国没有专门的金融信托机构。金融信托业务的拓展和长期资本市场的发展两者呈同步发展之势。信托业的发展使整个金融资产不断扩大,德国银行业的资产从1988年底的3.9亿兆马克增加到1995年底的7.5亿兆马克。

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尤其是90年代以来金融并购浪潮的兴起,德国在信托业务的发展上呈现以下特征。首先,金融信托业务可由一般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兼营信托业务十分普遍。尽管在银行内部,银行与信托的两个部门是明确分开的,但信托所提供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却与银行所提供的无明显区别。银行趋向于把信托业务和其他银行产品分件交易,重新组合,以向客户提供更新的金融服务。此外,信托业务与证券业的关系也日益密切,两者之间在同一业务范围的竞争也相当普遍。其次,信托职能的多元化。信托的基本职能是财产管理,包括对个人、法人、团体等各类有形及无形财产的管理和处理。在继续强调信托的管理基本职能的同时,对信托的其他职能也愈加重视,主要包括:(1)融资职能,信托业务的活动加大了吸收社会游资的力度,成立了国内大众的重要的储蓄机构;(2)投资职能,除将所吸引的资金用于中长期贷款业务,还为产业部门提供设备资金,为个人购买住宅提供融通资金等;(3)金融职能,在传统的代理证券业务、代收款项业务的基础上,信托业务将有关的金融服务推广到纳税、保险、保管、租赁、会计、经纪人及投资咨询服务等领域。

对我国信托业经营发展模式的启示

1、选择正确的市场定位。金融机构明确定性定位问题,是保障金融业规范发展的前提条件。面对新世纪的挑战,在信托业立法规范的基础上,必须明确选择合理的市场定位:从欧洲国家的发展历程看,只有当一家金融机构达到一定规模,才有可能混合经营各类金融业务。在判断信托模式上应掌握的标准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否能充分发挥信托的职能作用;二是否能使信托机构的经营活动得到稳定的发展;三是否有利于降低经营成本。目前,我国的信托业可以融合兼营理论和分业理论,采取以信托为主业的模式发展信托业。这个模式包含以下几个基本点:1、信托机构必须按照专业化分工的原则,主要经办信托业务;2、在以信托业务为主的基础上,可以经营非信托的其他金融业务;3、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兼营其他业务的信托机构与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一种平等的竞争关系。

2、确立合乎发展阶段的经营模式。从前面论述的有关英国和德国信托制度的情况可以看到,他们采取的是信托业混业经营的模式,对金融业发展带来积极的影响,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这个模式的推行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上的,从中国金融体系发育的状况看,我们认为目前我国尚不具备这样的条件,究其理由:一是金融信托投资风险比较大,如果被纳入银行体系中由银行进行混业经营的话,会带来很高的风险,对于金融市场尚未发育成熟体制而言,是不可取的;二是目前我国金融活动缺乏与混业运行状况适应的社会习惯和制度环境。长期以来,我国社会信用机制未能很好建立起来,传统民间习俗也对信托理财市场开拓缺乏基础,所以金融信托活动在市场风险之外,还受到许多非市场因素的制约,包括传统习惯和地方政府干预等的影响。在混业经营的模式下,风险传递常常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三是目前我国对信托业的监管缺乏统一的法律和法规执行平台。《信托法》、《信托业法》尚未出台。国家对它的规范只能依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金融信托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等,缺乏细则,令人无所适从,这些规定相对于信托业的发展状况是远远不够的。欧洲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没有一套完善、严格的法律制度,全能银行体制是无法顺利运行的。所以欧洲国家信托业与银行的混业经营在中国目前还没有存在的基础条件。我国尚处于成长发育阶段的金融市场决定了在我国实施分业经营模式的阶段必然性。建立专门的、独立的信托投资机构是当前我国信托业发展的现实选择。

3、在这种分业经营模式下,我国信托业在业务运作上也可以借鉴西方信托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

一是大力开拓尚处在萌芽阶段的个人信托市场这块园地。目前我国的信托业务除证券信托外,还主要局限于法人信托,个人信托几乎是空白。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个人财富的积累,人们对于如何使财产增值与积累越来越重视,但人们受时间、专业知识的限制和经验,无法很有效地管理自身的财产,因此构成了对个人财产进行信托管理的需求。信托投资机构只要能够根据客户需求设计各种信托品种,个人信托必将会有广阔的市场。

二是强化法人信托市场和业务新品种的创新、开拓和发展。目前我国信托业的业务创新能力受到双重限制:一是主管机关的限制,各类业务都要经主管机关批准,牵制过多,品种设计滞后;二是信托业的创办者受到限制。对此,应该赋予信托业业务创新的自主权。主管机关对信托业的管理应限于业务是否合法的监督。在信托品种的设计上应该主要由信托业根据市场规则和社会需要自主创新来决定。

随着近年来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展望我国信托业发展远景,未来信托业可以选择兼业经营、分账管理的体制。银行业可以兼营信托业务,信托业可以兼营银行业务,银行业和信托业通过扩大经营范围增强自身的竞争力。但是,不论是兼营信托业的银行,还是兼营银行业的信托机构,从性质上讲,银行业务和信托业务均应严格分离、采取单独核算的方法,应该指出的是,这是一个中长期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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