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问题研究

犯罪故意问题研究

王静[1]2017年在《犯罪故意中的明知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刑法将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规定为明知,明知在犯罪故意的认定中具有重要作用。本文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认定明知。因此,本文在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框架下,围绕明知的内涵与外延、明知的量的规定性(程度)、明知认定的特殊情形即认识错误,以及明知的证明问题展开讨论。明知的概念如果仅仅根据文义解释,是指“行为人对事实的明确知道。”因此学者们才会对明知是否包括“知道可能性”、“应当知道”产生争议。而本文通过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综合分析的方法,认为“明知”应分为“明”与“知”,“明”指的是“明明”而非“明确、清晰”,主要是为了强调“明知故犯”。如此理解明知,方与本文所主张的明知包括概括性认识、特殊情形下的错误未必影响故意认定等观点相契合。同时,由于犯罪构成理论不同,认识因素的体系地位也并不相同,明知在我国定位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概念之下。而在大陆法系叁阶层的犯罪体系中,每一阶层都从不同的侧重点考虑了认识因素。了解不同的犯罪体系,有助于后文在讨论违法性认识时,为不同刑法语境构筑对话平台。其次是明知的内容,即认定犯罪故意时行为人应明知什么,可以划分为事实性认识与评价性认识。关于事实性认识,大的争议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是否应该被认识;本文认为事实性认识的内容仅限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不应包括犯罪主体与客体。而小的争议则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哪些要素应该被认识,本文将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素分为行为与结果两大类,并主张客观方面全部事实均属明知内容。之后,以法的实质安全性、法的实务操作性作为检视工具,主张因果关系不属明知内容。由于我国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设定模式是对行为的性质与程度并重,因此数额、次数等罪量因素应属明知内容。接下来继续讨论明知的内容——评价性认识。评价性认识的外延包括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我国学界就何种认识应成为犯罪故意成立的条件展开了激烈讨论。关于违法性认识中“法”的涵义,大陆法系存在违反“前法律”规范的认识、违反法律的认识、违反刑法的认识等多种学说。“前法律”具有伦理品性,而伦理、道德作为实质的法,必须经过立法程序才能上升为形式的法;且“共同的良心”能否实现已遭相对主义法哲学以及规范法学派的质疑。在道德与法律之间,法律具有恒常性、可预测性等形式理性的优点,应为违法性认识之“法”的第一层涵义。在形式的法内部,行为人认识到违法已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心理基础,基于刑法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的平衡考量,“一般法律规范”应作为违法性认识之“法”的进一步选择——这一结论也与本文关于事实性认识不包括对犯罪客体的认识是相一致的。而关于社会危害性认识,本文也并非完全否定,社会危害性与实质的违法性相当,社会危害性侧重于犯罪的实质概念,在立法阶段可以将社会危害性作为划定犯罪圈的标准;但是在司法阶段,形式理性优于实质理性应成为原则,刑法的成文法规定才是定罪的唯一标准,而违法性认识也应成为认定犯罪故意时的必备条件。明知的程度,是以行为人为立场,讨论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出现概率的判断。首先,本文着重讨论了不确定认识中的概括性认识,并针对通说提出了不同观点。通说论述概括性认识时认为行为人对结果的实现是确定的,只是目标不明确;但本文认为,所谓的行为人对结果的实现是确定的,实际上指认识到抽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类似于社会危害性认识;而就具体的危害结果而言,概括性认识的程度只能是认识到“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因为既然行为具有多种走向,那么每种走向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就只能是认识到发生的可能性而非发生的必然性。因此概括性认识应具有叁个维度——内容不确定、程度不确定、具有评价性认识。其次,明知的程度包括“知道可能性”,但不应包括“可能知道”。可能知道这一模态命题,在逻辑上等价于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理论的目的是运用于实践,在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中,应引入概括性认识。就毒品犯罪而言,尤其是在认定运输毒品罪时,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其运输的可能是违禁品且仍然为之,而实际上运输的正是毒品,此时运输毒品罪即告成立。但由于概括性认识的程度比确定性认识要低,在量刑时应予体现。认识错误属于明知认定的特殊情形,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于行为有关的事实的认识与实际的法律规定发生偏差”。一般而言,当行为人对明知内容缺乏认识或者认识错误时,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但是错误的程度有轻重之分,即认识与现实的不一致有程度之分,无论轻重如何都阻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显然是不合理的。这就是错误论存在的必要性,即研究认识偏差在何种情况下影响故意成立、在何种场合不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本文将错误区分为具有法律评价意义的错误和不具有评价意义的错误,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明知。其次,讨论了事实认识错误的具体类型及处理原则。事实的认识错误,又可分为典型的事实错误与非典型的事实错误。在典型的事实错误中,着重探讨了打击错误如何定罪的问题,本文赞同法定符合说中的一故意说。最后,介绍了违法性认识错误与认定明知的关系以及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几种典型情况。最后回归实践,探讨明知的证明问题。首先介绍了明知的直接证明以及间接证明方法,以及存在的证明困境。本部分最大的特色是实证研究,从《刑事审判参考》1089个案例中筛选了所有与明知相关的案例,经统计,能够直接证明明知的案例仅占36%,推定明知则占55%。其次,本文摒弃了传统的解决证明困境的模式。传统模式主要是变证明为推定以降低证明标准、修改刑法以变更待证事实、前述两方面标准一起降低等方法。本文的解决方案则是从方法论以及具有实操性的证明手段入手,一是方法论的改变,由印证模式转变为自由心证模式,并运用类型化思维模式;二是丰富证明手段,主要有客观证据的延伸使用、重视情态证据等间接证据;叁是综合运用制度与政策,如司法文书说理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更好地适用推定明知、发挥间接证明明知的方法;激励被告人如实供述,从而达到直接证明明知的效果。

易珊[2]2015年在《运输毒品罪主观方面研究》文中认为主观方面,即犯罪的主观要件,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影响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运输毒品罪是一种很严重的故意犯罪,主观方面则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不仅是案件解决的重点,而且还是难点。因此,有必要对该罪主观方面进行专门研究。本文首先对该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素“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进行阐述。其次,为解决该罪主观明知认定的实践困难,本文提出将推定作为认定该罪主观明知的有效证明方法,并对推定在认定主观明知中的司法适用进行了详细阐述。最后,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该罪的认识错误问题,因此,对其认识错误的处断也很重要。本文主要分成四个部分,约叁万五千字。第一部分:运输毒品罪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首先,在认识因素方面,也就是“明知”要素包括明知内容和明知程度两部分。对于该罪明知的内容和明知的程度,我国刑法学界都存在不同的学说争议,本文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其次,在意志因素方面,该罪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除了可以由希望构成以外,还包括放任。该罪的间接故意具体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二部分:运输毒品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首先,对于犯罪目的是否是构成该罪的必要要件,刑法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本文赞同肯定说,并对否定说进行了针对性的反驳。紧接着,提出该罪应以流通毒品为犯罪目的。其次,论文分析了犯罪动机对该罪的量刑作用,犯罪动机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刑法中的犯罪动机可以分为叁种类型:积极的犯罪动机、中性的犯罪动机和消极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不同,对量刑的作用也不相同。第叁部分:运输毒品罪主观明知的认定。首先,论文分析了运输毒品罪主观明知认定的实践困难。其次本文提出将推定作为认定该罪主观明知的有效证明方法,内容包括推定概述、适用推定认定主观明知的合理性和主观明知推定的基本规则。最后,本文从推定司法适用的具体要求、主观明知推定的经验法则和主观明知推定的注意事项叁个方面论证了推定在认定该罪主观明知中的司法适用。第四部分:运输毒品罪认识错误的情形及其处断。第一,运输毒品罪认识错误的分类。本文根据该罪犯罪故意明知内容的不同,将运输毒品罪的认识错误分为运输毒品罪的法律认识错误和运输毒品罪的事实认识错误两大类别。第二,运输毒品罪认识错误的处断理论。本文在分析刑法学界对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有关处断理论的各种不同学说之后,提出了个人的见解。第叁,运输毒品罪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形及其处断。本文将运输毒品罪的法律认识错误分为叁种情形:运输毒品罪积极的法律认识错误,运输毒品罪消极的法律认识错误和运输毒品行为定罪量刑的误认,并主要对后两种情形的处断进行了详细的论证。第四,运输毒品罪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及其处断。本文认为,依据行为人对事实明知内容的不同,运输毒品罪的事实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类:运输毒品罪的对象认识错误和运输毒品罪的客体认识错误。然后,又分别对运输毒品罪的对象认识错误和客体认识错误进行了具体的划分,并就这些不同情形如何处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夏尊文[3]2003年在《犯罪故意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故意,作为人类所特有的一种心理现象,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一般意义上的故意和刑法上的故意,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都不相同,后者是以前者作为基本载体的,但后者明显更注重规范评价和价值评价的因素,是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价值评价的统一,而且以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在对刑法上的故意进行认定时,我们又可以对其作进一步分层,即客观真实的故意、自我评价的故意和司法评价的故意。刑法上的故意是最严重、最典型的罪过形式,是追究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是故意犯罪成立的核心要件。研究刑法中的故意,无论是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还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犯罪的正确的定罪量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刑法中的故意一直是国内外刑法学人极为关注和深入研究的课题,他们在刑法学教科书、刑法理论专着或刑法理论中的犯罪论、刑事责任、犯罪构成、故意、违法性认识、错误等方面理论的专着和论文中,对刑法中的故意都有深入的研究和论述。作为罪过的一种形式,刑法上的故意可谓源远流长,我国在中华法系的源头——虞舜时代,就已形成了处罚故意犯的惯例,欧洲古希腊的法律中就有“蓄意”和“过失”的概念。现代的西方各国刑法中的故意概念起源于晚期罗马法。现代中国的犯罪故意概念则源于前苏联的刑法理论。故意发展到今天,各国刑法中的故意在内涵上比以往更强调规范评价的因素。在外延上适应社会生活和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需要,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同时,处于不断的变化和发展之中。鉴于刑法中的故意牵涉面太广,而且不少内容前人的研究就很透彻并完全可资借鉴,因此本拙文仅就我国刑法学界对故意的研究中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首先,关于故意的要素问题。故意从心理结构上看,是由两个方面的心理因素构成的,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者的有机统一是犯罪的故意。在故意的认识因素中,无论是国外还是我国的刑法理论,无一例外地认为故意中的认识首先应包括行为人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其中包括:(1)行为的性质;(2)行为的客体;(3)行为的结果;(4)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其他法定事实,例如时间、地点、手段等。对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是否是故意的必备要件,是中外学者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话题。受国外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学界也对这一话题也形成了类似国外的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可能性说、必要说的观点。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主张社会危害性认识说,此说在我国刑法修改后不断遭到有的学者特别是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批判和质疑。可是迄今为止,对这一问题尚无法找<WP=4>到一种无可挑剔的理论。拙文对这些论争一一进行了述评,并从法律多元和我国的国情等方面出发,着重对当下流行的形式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进行了有力的驳斥,并于文后指出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只要求行为人在社会危害性认识或违法性认识二者之间具备其一就足已。关于故意的意志因素,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可分为希望意志和放任意志两种形式,最近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介于这两种意志之间的第叁种意志形式——容忍意志。拙文对关于故意的意志因素存在的论争进行了梳理,并针对我国刑法理论将故意概念局限于结果故意的弊端,提出了修改故意概念的建议。其次,考虑到故意的认定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道难题,拙文在分析故意的认定的困难性和可能性的基础上,提出了认定故意的途径和方法,其中着重分析了通过合理分担举证责任的途径推定行为人存在故意的方法,以保证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并确保刑事诉讼结果的公正。此外,拙文对在我国若确立沉默权对故意的认定的影响进行了理性的分析和较为深入的探讨。

靳宁[4]2015年在《论刑法中的明知》文中研究指明明知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问题,在刑法法规中,明知作为对人的心理事实的表述被大量规定;在刑法理论中,明知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被反复讨论。从研究现状来看,我国刑法学一般将明知作为错误、违法性认识、或者分则具体罪名的认定等问题下的子课题进行研究,对明知的专门研究尚不多见;在研究方法上也侧重于对具体问题的分析,而缺乏体系性的建构。在外国刑法学理论中,明知问题已被作为一个独立的课题进行讨论,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为例,明知的体系地位、规范机能、对象范围等问题都已独立提出并深入探讨,其研究成果对我国刑法学研究极富借鉴价值。在我国刑事法制的历史中,明知的规定源远流长,其最初就被作为对犯罪故意本质的描述。清末修律以后,明知表述上所体现的类型性思维方法被概念法学思维方法所代替,明知成为定义故意认识因素的规范概念。这种规定方式影响至今。我国现今的刑事立法中,明知作为犯罪故意的要素被规定在刑法总则中;在刑法分则及司法解释中,明知的规定虽然庞杂,但绝大多数仍作为故意认识因素的称谓而运用。分则中的明知规定是对总则中的明知规定的提示,认定具体犯罪时直接适用后者即可,但前者对后者仍具有指导和补充适用的意义。(第一章)明知问题背后具有深刻的哲学根基,根据唯物主义一元论的立场,刑法中的明知是对真实存在的认知心理过程的描述,但真实性并不意味着明知是作为大脑的生理过程而存在的,而是说明知在语言的意义上是真实的,明知问题的研究离不开语言的分析。这也决定了在刑法中分析明知,必须结合刑法规范的“语境”来进行。在责任主义语境中,明知是心理因果关系的起点,其内容以行为的因果决定范围为限;在主观不法理论的语境中,明知是主观不法的判断要素;在规范论刑法思潮的语境中,明知是法规范的认识要求。(第二章)明知的体系地位决定了明知的规范机能,为解释明知的体系地位,刑法理论提出了诸多的学说。其中,主张明知是独立不法要素的学说符合不法与责任分立的体系要求,在处理故意与过失的区别、违法阻却事由的认识错误、责任能力与故意的关系等问题上具有优势,因此值得赞同。以明知的不法要素说为基础,明知具有规制行为无价值意义上的不法判断资料,以及补充意志因素以达到故意要求等方面的机能。明知的不法要素说也决定了,我国刑法中的“应知”不应理解为“推定故意”,而应理解为较低程度的认识。(第叁章)明知的构造是指,明知应当以何种内容为对象,才能达到符合其体系地位和规范机能的要求的问题。对构成要件来说,能否成为明知的对象还需对各要素逐个进行分析。实行行为与因果关系都决定着行为无价值意义上的不法存在与否,因此应当为明知的对象,但其内容都应进行限制。实行行为应以规范事实属性为上限,否则就与违法性意识相混淆;因果关系应当抽象化,作为“故意危险”来理解,否则不利于处理因果流程偏离的问题。危害结果是决定结果无价值意义上的不法要素,因此不是明知的对象,而是意欲的对象。违法阻却事由的明知与否决定着行为不法的有无,因此应当为明知的对象。在我国刑法中,违法性的内涵大部分已经为行为与因果关系所包含,因此其本身并无独立作为明知对象的必要。(第四章)

王准[5]2008年在《概括故意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概括故意的上位概念是不确定故意,不确定故意和确定故意的分类是学理上分类的一种。我国的刑事立法采取的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分类,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多基于概括的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有时并不能依据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进行全面透彻的分析,因此有必要对概括故意的相关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和定性。但关于概括故意的理论,目前在各国刑法理论中都很少涉及,这方面的论述大都是在概念表述上的一笔带过,没有深入系统的探讨和比较研究。因此笔者认为对概括故意理论的深入研究是有必要的,本文仅就概括故意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正文分为五部分:文章第一部分阐述了概括故意的由来和概念。首先,概括故意并不是我国刑法理论所规定的概念,而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所涉及到的概念,因此在这部分论述了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是以认识因素作为区分标准,以及概括故意应归属于不确定故意;其次,也是最重要的部分是对概括故意的概念进行了梳理和界定,在对犯罪故意的理论学说的分析上认为概括故意的研究应立足容认说,然后对概括故意概念的不同表述进行综述并进行评价,认为概括故意的概念应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得出概念: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一定会发生某种不特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此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侵害的客体、行为对象和范围在其行为时尚不明确,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文章第二部分对概括故意的构成要素进行了系统的探讨。首先,在概括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存在认识内容上的不确定和认识程度上的不确定,并且概括故意存在违法性认识;其次,概括故意的意志因素中只包含希望和放任两种意志因素,其意志因素是确定的,同时在违法性意志方面,概括故意可以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分析的;最后,认为概括故意在希望意志支配下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在放任意志支配下存在犯罪动机而不存在犯罪目的。文章第叁部分对概括故意与相关罪过形式的界限进行了探讨。具体比较概括故意与择一故意、未必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以及与有认识的过失的区别与认定。文章第四部分具体阐述了概括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概括故意犯罪存在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未完成形态中又存在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文章第五部分重点分析概括故意与共同犯罪有关的问题。包括基于概括故意犯罪中的共同实行犯,基于概括故意的帮助犯和教唆犯,以及实行犯和教唆犯中的过限问题。

李晨曦[6]2010年在《犯罪故意明知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犯罪故意中的明知问题一直是主观罪过理论中备受瞩目的热点问题。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仅直接影响到犯罪故意能否成立,还会对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体系的建立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有必要对犯罪故意明知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本文首先从明知在刑法中地位入手,分析和肯定了明知在犯罪故意中和犯罪构成中的基础性地位,然后又从明知的界定、明知的范围、明知的程度以及明知的推定等四个方面,对犯罪故意中的明知问题进行全面的探讨和研究。明知才能故犯,故意的理论先后经历了认识主义、希望主义、折衷主义叁种不同的学说,但不论哪种学说均认为,没有明知,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成立故意,明知在犯罪故意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不可动摇。在不同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虽然明知的文字表述各有不同,但从他们对明知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相同的重视可以得出,明知是犯罪主观方面以及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的内容。我国的刑法理论区分了刑法总则中的明知和分则中的明知,刑法分则中的明知有独立的存在价值,但是不能完全替代总则中明知的作用。明知的含义是否应当包括“应当知道”,明知究竟应当如何界定,理论界的观点纷呈。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多是从一个侧面界定明知,难以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进而笔者在分析了人的认识过程后认为,基于明知的抽象、隐蔽和难以捉摸的特性,可以采取描述的方法界定明知。即笔者认为:所谓明知,就是通过对既存事实进行证明或者推定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认知概率。行为人具体明知了哪些内容才能构成犯罪则是考察明知问题的核心和关键。明知的范围包括事实性认识和评价性认识两个方面,明知的事实认识应当包括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并且对构成要件的评价性认识也应当包括在内,但是这种评价性认识不应该是社会危害性认识,只能是违法性认识。对于明知的程度问题,本文借鉴了某学者对认识程度的分类,将明知的相关程度问题分为程度的认识和认识的程度两方面,认为程度的认识应当包括明知发生的必然性和可能性,认识的程度应达到认识到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构成要件内相符合,即达到法定符合说的标准。推定是事实认定的一种方法,运用推定认定明知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由于推定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在运用推定认定明知时,应当从适用范围、基础事实真实性以及反证权利等方面对其加以规制,保证推定积极作用的发挥。

杨雨[7]2017年在《事后故意型受贿罪研究》文中指出随着受贿罪犯罪行为越来越复杂,司法实践中判定受贿罪也越来越困难,针对这类问题,我国曾多次出台关于贪污受贿罪的司法解释,2016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特殊的受贿罪犯罪故意。该类型犯罪故意的规定,与我国传统的犯罪故意理论区别较大,并且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所犯罪名作出规定,我国法学界对此争讨不休。本文中,笔者以该法条为依据,运用案例分析、类比推理、比较分析等方法,对该法条的内容、性质、事后故意型受贿罪和共犯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本文共分为叁部分,全文叁万两千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规定的缘起本文这一部分以相关案例为起点,介绍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几个典型案例,并对这几个案例进行了分析,提出其中存在的问题。随后,本文对该法律条文的内容,包括“特定关系人”,“退还或者上交”等进行了分析,全面解读该法律条款,并提出了该条款可能存在的问题,包括该特殊的受贿罪犯罪故意比较特殊,与传统的受贿罪犯罪故意区别较大,该法条只规定了犯罪故意,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成立的罪名并没有做出规定等等。第二部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概念与特征本文这一部分主要从叁个方面分析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首先,事后故意型受贿罪属于不作为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约束特定关系人退还或者上交其所收取的财物的义务,不实施该义务就构成事后故意型受贿罪;其次,本文通过对事后故意型受贿罪和传统受贿罪的比较,分析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特殊性;最后,本文分析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的既遂标准。第叁部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中共犯的情形本文这一部分主要分析了在事后故意型受贿罪中,由于存在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两个犯罪行为人,这两个犯罪行为人构成何种罪名,两者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本文的观点是如果特定关系人的受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国家工作人员才知道,两者就不成立共犯。而如果特定关系人的犯罪行为未实施完毕国家工作人员就已经知道,却没有退还或者上交,那么两者成立受贿罪共犯。

王彪[8]2014年在《犯罪主观要件证明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根据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成立不可或缺的要件,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此外,有些犯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行为人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者动机。犯罪主观要件对定罪量刑活动均具有重要影响。在现代社会,犯罪主观要件的重要地位无人质疑,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最令人困惑的问题是如何能够准确认定不同犯罪的主观心理要素。犯罪主观要件自身的特征决定了其难以证明,刑事诉讼证明的高要求则加剧了这种困难。犯罪主观要件对于认定犯罪而言必不可少,但犯罪主观要件本质上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其存在证明上的困难,且这种证明困难有其特殊性。因此,对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困难及其克服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的思路是简要论述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困难,在此基础上探讨克服证明困难的一般方法和特殊方法。通过对特殊方法的研究发现,特殊方法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实体立法问题,受无罪推定原则的制约,特殊方法的运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运用空间有限。因此,加强对一般方法的研究,在弄清刑事证明一般原理的基础上,通过刑事证明模式的转型来克服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困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除绪论和结语外,从五个部分展开论述,主要内容介绍如下:绪论部分论述了对犯罪主观要件证明困难进行系统研究的必要性,对犯罪主观要件证明问题的研究现状进行述评,并简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与方法。结语部分主要是对本文的研究进行回顾并对将来的研究进行展望。第一部分主要论述犯罪主观要件证明困难的产生及其常规解决办法。具体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从证据资格的角度审视证明困难的产生及其克服,另一部分从证明原理的角度审理证明困难的产生及其克服。现代证据裁判原则不仅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还对证据资格和证明方法均作了严格的要求。原本有限的证据材料,要受到重重考验方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事实证明的需要与证明资源有限性的矛盾变得愈发尖锐。由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特殊性,在对取供手段进行严格限制后,行为人供述这一证据的获取变得更加困难,事实证明需要与证明资源有限的矛盾变得愈发明显,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困难进一步加剧。从证据的角度解决证明困难,最根本的办法只有一个,即通过合法程序获取尽可能多的有效的证据材料,具体而言是增强侦查机关的证据获取能力并适度改变传统的取供机制。刑事证明存在双重结构,刑事证明微观层面上的逻辑结构决定了通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可错性的特征。从刑事证明的宏观结构来看,无罪推定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较高的证明标准意味着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困难重重。犯罪主观要件作为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对其进行证明的错误可能性和困难性更是不言而喻,在被告人拒供或假供的情形下,通过有限的证据材料“排除合理怀疑”地推断出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可能会面临严峻的困难。从证明的微观角度来看,只能在理清诉讼证明的内在逻辑规律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运用证据克服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困难。第二部分主要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概述犯罪主观要件以及从刑事证明的角度论述犯罪主观要件证明困难的特殊性。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表现为希望和放任,希望是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犯罪目的是希望意志的核心内容;放任是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放任的意志具有明显的依附性。希望和放任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意志因素方面的不同。间接故意的下线是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界限,具体表现为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在认识因素,间接故意是有所认识,有认识过失则表现为最终并无认识。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均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补充。犯罪过失的心理要素是没有预见,犯罪过失的伦理要素是能够预见,犯罪过失的规范要素是应当预见。明知是犯罪主观方面中的认识要素,是故意犯罪是否存在的判断起点。行为人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包括对行为性质以及行为方式等说明行为特征的事实、物质性结果和危险状态等说明行为结果的事实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知。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是指认识到行为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至于是何种法律,则不限于刑法。犯罪故意中的明知,不管是刑法总则中的明知,还是分则中的明知,都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以意图改变财物的所有权为必要条件,仅是指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刑法原则,辨认控制能力、罪过以及目的必须存在于行为时。犯罪主观要件证明困难的特殊性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行为人行为时的内心状态作为证明对象有一定的特殊性,内在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外人无法直接观察,最有效的认知手段是行为人的供述,但由于拒供和假供的存在,这种最直接的认知方法存在困难。在传统刑事证明模式下,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困难进一步凸显;另一方面,在无罪推定原则下,克服犯罪主观要件证明困难的特殊方法运用空间有限。第叁部分属于实证研究,其中第一节是知识社会学意义上的实证分析,主要是对学界提出的克服犯罪主观要件证明困难的方法进行类型化分析。通过研究,发现理论学说存在如下问题:不区分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降低了刑事证明标准以及混淆了事实推定与间接证据证明的关系。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有叁:一是对刑事证明的研究不够;二是印证证明模式的影响;叁是相关术语在源头上出现了错误的运用。第二节是规范型实证研究,即对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针对明知和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规定进行类型化分析。经过分析,发现上述有关规定中只有一个条文的规定属于严格责任,两个条文的规定是刑事拟制,叁个条文与刑事推定有关,其他的规定要么是间接证据证明的方法,要么是“事实推定+其他间接证据”的方法,要么属于“定罪规格”,本质上都属于证明力规则,是一种提示性规定。制定上述规定的动因如下:犯罪主观要件存在证明困难、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受若干术语翻译错误的影响、证明力规则的需求以及证明责任观念不强。第叁节是经验型实证考察,通过对相关案例的考察,发现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要件的方法有以下几种:一是间接证据证明;二是事实推定与其他间接证据结合;叁是事实推定的结合;四是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五是审辩交易。另外,司法实践中,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有两个倾向:一是毒品犯罪明知认定存在过于谨慎的倾向;二是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存在客观归罪的倾向。第四部分主要论述克服犯罪主观要件证明困难的特殊方法。刑事证明的宏观结构较为固定,证明对象一般是构成要件事实,证明责任一般由控方承担,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一般为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为了克服犯罪证明的困难,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允许对刑事证明的宏观结构予以适当调整。具体的调整方式有以下四种:第一,变更证明对象,包括阶梯型罪名体系、严格责任和法律拟制的运用。第二,分配证明责任,包括刑事推定的运用和被告人直接承担证明责任。第叁,降低证据标准,包括口供补强规则的例外和证明标准的适当降低。第四,调整证明思维,包括以刑制罪思维和类型化思维的运用。变更证明对象是以立法手段对证明对象进行的调整,通过减少、变换甚至废除某些犯罪要件,使一些犯罪的证明变得容易,分配证明责任需要立法的明确规定,降低证据标准则不具有正当性,而调整证明思维本质上属于刑法解释问题。因此,从总体上来说,特殊方法的运用空间有限。在中国刑事司法语境下,设立刑事推定或者为被告人分配证明责任时需要格外慎重。第五部分主要从刑事证明模式转型的角度讨论犯罪主观要件证明困难的克服。传统刑事证明模式可以称为印证证明模式,就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而言,印证证明模式对口供的需求较为强烈。取供困境的初步形成以及司法公开的强化,意味着印证证明模式需要向情理推断模式转型。情理推断模式与印证证明模式相比,重视环境证据的运用,强调案件事实认定主体内心确信的个体差异,承认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可错性的特征。情理推断模式的运用,一方面有助于承认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等主观性证明标准的运用;另一方面由于环境证据的运用事实上增加了在案的证据,以上两方面的结合有助于证明困难的克服。情理推断模式的有效运行需要诸多配套条件,在现阶段,由于配套条件的不完善,刑事证明模式的转型将会面临诸多障碍。目前,可以考虑将法官素养的提升和裁判文书说理的加强作为改革的突破口。

唐金印[9]2013年在《论处断的一罪》文中研究表明一罪一罚,数罪数罚,实为正义之本来诉求。但是司法实务中为何对实为数罪的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只做一罪处断,就必须要有坚实的理由。有学者认为,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实为数罪,因此就应当数罪并罚。将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作一罪处断只不过是立法者的恣意行为,并没有正当的根据,这不无鼓励犯罪之嫌疑,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的概念应该被废除。有的学者则认为,将实为数罪的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作一罪处断,能够提高诉讼的效率,具有刑罚的经济性,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从而可以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打击各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能更大效果的保卫社会的安全,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应该继续保留。本文认为,上述观点都没有抓住问题的本质所在。判断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是否正确的的唯一标准就是该种判罚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如果对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作一罪处断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就应该认定为“处断的一罪”。反之,则应该数罪并罚。另外,在处断的一罪的内部和处断的一罪的外部,刑法理论界也存在大量的争议。处断的一罪的内部争议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对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各自的构成特征存在争议。第二,正是由于对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各自构成特征的争议,导致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区分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的混乱情形。如对于入室盗窃行为,有学者认为该种情形应该成立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非法侵入住宅是方法行为,盗窃财物是目的行为;有学者则认为,该种情形应该成立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吸收犯。盗窃罪是重行为吸收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轻行为。本文认为,要避免上述混乱情形的出现,就必须对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内涵进行再研究,以清晰的界定各自的成立范围。处断的一罪的外部争议表现为叁个方面:第一,界定连续犯和继续犯、集合犯的混乱情形。第二,界定牵连犯和法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混乱情形。第叁,界定吸收犯与结合犯、结果加重犯的混乱情形。本文认为,只有对继续犯、集合犯、法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结合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进行厘定,才能解决上述混乱情形。围绕上述内容,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现将其内容分述如下:第一个部分是绪论。主要介绍了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理论工具、研究意义、相关文献、研究方法、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本文首先提出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叁个问题:第一,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实为数罪而作一罪进行处断,需要有相应的理论根据的支撑,但是现有研究并未能解决这一问题。第二,司法实践中对同一犯罪事实既可以认定成立牵连犯也可以认定成立吸收犯的混乱情形,以及对同一犯罪事实既可以认定成立连续犯也可以认定成立吸收犯的混乱情形,表明在刑法理论中对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各自的构成特征以及成立范围的界定并不清晰。第叁,刑法理论中对连续犯与继续犯、集合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吸收犯与结合犯、结果加重犯的区分存在争议,表明刑法理论界对连续犯与继续犯、集合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吸收犯与结果加重犯、结合犯的构成特征和成立范围的认定存在争议。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本文的写作目的,也即是第一,为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实为数罪而作一罪处断寻找理论根据;第二,重新界定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的构成特征和成立范围;第叁,界定继续犯、集合犯、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的构成特征和成立范围。围绕上述叁个问题,本文进行了相应的文献梳理工作,并作出了相应的评析。第二个部分的主要研究内容是探析“处断的一罪”的罪数本质及其特点。本文认为,处断的一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构成数个犯罪,而作一罪进行处断的情形。实际上的数罪是处断的一罪的本质特征。实质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实质的一罪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处断的一罪中,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法定一罪区别于处断的一罪的根本特征在于:法定的一罪是数罪被刑法明文规定作一罪处断的情形,而处断的一罪在我国刑法中则并未被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处断的一罪的本质特征是数罪,但是在处断上数罪只作一罪处断,这是否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正是本文的核心问题所在。第叁个部分的主要研究内容即是接着第二个部分提出的问题,去探析“处断的一罪”的理论根据。本文认为,判断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是否正确的的唯一标准就是该种判罚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处罚就较轻,对社会危害性较重的犯罪,其处罚就较重。而某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与该种犯罪的事实、情节、犯罪的性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关联。本文认为:将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作一罪处断正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这即是本文的创新点所在。连续犯作“处断的一罪”的理论根据在于:第一,在连续犯中,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出于同一或者是概括的犯意,并且这些犯意还必须处于连续意图的支配下。连续犯的这一主观方面的特征具有如下几层涵义:一,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的数个犯罪故意必须同一。二,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处于连续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意图(简称为连续意图)的支配下而产生的数个性质同一的犯罪故意。相较于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时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数个独立的犯意。连续犯的数个犯意都是由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产生,具有明显的不同。第二,在客观方面,连续犯中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并且只触犯了一个罪名。较之于行为人实施数个同种数罪或者不同种的数罪所间隔的时间可短可长的情形,连续犯中的数个行为在外观上表现出一定的连续性和相似性,在社会通念上会形成一种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的表象,其社会危害程度比实施数个独立的同种或者异种数罪的情形也更低。综合连续犯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可以认为:相较于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同种犯罪的情形,连续犯的社会危害性更小。如果对连续犯依然按照没有连续关系的同种情形的实质数罪而数罪并罚,必然会量刑过重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连续犯在本质上是实质的数罪,因此对连续犯不能只按照其中一个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进行处断。因此,正确的做法是在司法裁判中将连续犯中某一犯罪行为中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视为定罪情节,而其余的犯罪事实则转化为量刑情节。也即是,对连续犯只处断为一罪,再在其法定刑范围内依据量刑的原则,考虑其他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而进行处断。连续犯实为数罪而作一罪处断,是为处断的一罪。牵连犯作“处断的一罪”的理论根据在于:在牵连犯中,行为人为了达到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了具有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关系的另一个犯罪。第一,在主观方面,行为人虽然都具备两个犯意,但是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的犯意,并非是出于行为人的主动追求,而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目的行为不得已或者必然产生的结果。行为人在目的行为中的犯罪目的是最终的犯罪目的,决定着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中犯罪目的的产生。相较于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犯罪中,行为人主动产生数个犯意的情形,牵连犯的主观恶性很明显更轻。第二,在客观上,行为人对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也并不是出于主动的追求,而是不得已而为之。也即是行为人如果已经具备了达到目的行为的条件,就不会主动去实施方法行为。而结果行为则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原因行为所必然发生的,无法避免的结果。这相较于行为人主动追求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的情形也明显不同。另外,牵连犯的行为之间表现为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或者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在社会通念上也容易形成一种行为人只犯了一罪的表象。因此,其社会危害程度比实施数个没有牵连关系的犯罪更低。综上,可以认为: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比行为人实施数个没有牵连关系的相同的犯罪时更低。如果对牵连犯依然按照没有牵连关系的同种情形的实质数罪而数罪并罚,必然会量刑过重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牵连犯在本质上是实质的数罪,因此对牵连犯不能只按照其中一个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进行处断。正确的做法是在司法裁判中将牵连犯中社会危害性最重之罪中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视为定罪情节,而其余的犯罪事实则转化为量刑情节。也即是,对牵连犯只处断为成立社会危害性最重之罪,再在其法定刑范围内依据量刑的原则,考虑其他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而进行处断。牵连犯实为数罪而作一罪处断,是为处断的一罪。吸收犯成立“处断的一罪”的理论根据在于:第一,在吸收犯中,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针对同一对象先后实施了数个触犯同一罪名的行为。在形式上,吸收犯的行为具有特殊的继起关系。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都是修正犯罪构成和基本犯罪构成或者都是修正犯罪构成的特定结构。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行为人之所以再次实施犯罪行为,是由于前面的犯罪未能实现既定的目的。如果犯罪人已经犯罪既遂,就不会再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和犯罪未遂行为。而犯罪之所以停留在预备和未遂阶段,是由于犯罪人之外的原因阻止了犯罪人达到既遂。这明显区别于行为人主动追求而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的情形。另外,吸收犯的数个行为由于此种特殊的继起关系,在社会通念上也容易形成只实施了一个犯罪的表象。因此,其社会危害程度比实施数个没有该种特殊继起关系的犯罪更低。第二,从主观方面来看,吸收犯是为了达到一个犯罪目的不得已而产生犯罪预备行为和犯罪未遂行为方面的主观犯意。这和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犯罪时,在主观方面主动产生数个犯意具有明显的区别。也即是,吸收犯的主观恶性更轻。综合而论,吸收犯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比行为人单独实施数个不具有吸收关系的犯罪时更轻。因此,如果对吸收犯依然按照没有吸收关系的同种情形的实质数罪而数罪并罚,必然会量刑过重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吸收犯在本质上是实质的数罪,因此对吸收犯不能只按照其中一个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进行处断。正确的做法是在司法裁判中将吸收犯某一犯罪行为中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视为定罪情节,而其余的犯罪事实则转化为量刑情节。也即是,对吸收犯只处断为一罪,再在其法定刑范围内依据量刑的原则,考虑其他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处断。吸收犯实为数罪而作一罪处断,是为处断的一罪。第四个部分的主要研究内容是探析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各自的构成特征。本文认为: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连续的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情形。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为了实现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数个异质的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关系的犯罪行为的情形。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数个同质的具有特殊继起关系的犯罪行为的情形。将处断的一罪划分为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原因在于:这叁者有各自不同的构成特征,不能相互替代。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的主要区别在于各自的客观外在表现不同。在客观方面,吸收犯的数个行为是同一罪名的不同犯罪阶段的表现形式,具有特殊的继起关系。牵连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并且这数个行为触犯的是异质的罪名。连续犯中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则是并列的连续关系,并且触犯的是同质的罪名。第五个部分的主要研究内容是对继续犯、集合犯、法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结合犯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进行界定,以明确连续犯与继续犯、集合犯;牵连犯与法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吸收犯与结合犯、结果加重犯的区别。本文认为: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连续犯和继续犯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客观方面,连续犯实施了数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而继续犯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连续犯和集合犯的主要区别在于:如果刑法明文规定,行为人多次实施某种犯罪只按某一犯罪进行处罚的,就只能认定成立集合犯,而不能成立连续犯。也即是说,集合犯是法定的一罪,而连续犯并没有被刑法明文规定为一罪,而只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该作一罪进行处断。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法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或者交叉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就足以对犯罪事实进行充分评价,而排出其它法条适用的情形。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以及法条竞合犯的主要区别在于: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犯中只有一个行为,并且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只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成立一个犯罪。而牵连犯则存在数个行为,充足数个犯罪构成,成立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犯是指,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而成为另一个独立新罪的犯罪形态。吸收犯和结合犯的主要区别在于:如果刑法明文将两种独立的犯罪规定为一种新罪,则应认定为结合犯。而吸收犯则是虽然没有被刑法明文规定为一罪,但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该作一罪进行处断的情形。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的犯罪,引起了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而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吸收犯和结果加重犯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吸收犯的数个犯罪都是故意犯罪的情形,而结果加重犯则基本犯可以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第二,吸收犯中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而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第叁,吸收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特殊的继起关系,表现为同一罪名的不同的犯罪阶段的形式。而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行为,因此并不具备形成此种特殊形态的条件。第六个部分作为本文的结语部分。其主要内容是对第一到第五章的研究内容进行总结。本文认为: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作处断的一罪具有正当性的理由,也即是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作处断的一罪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处断的一罪的内部,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都具有各自不同的特征,不能相互替代。而在处断的一罪的外部,连续犯和继续犯、集合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吸收犯与结合犯、结果加重犯都具有明显不同的特征。因此,也不能相互替代。

闫锋[10]2006年在《犯罪故意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犯罪故意在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其作用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犯罪故意理论历来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领域,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犯罪故意都是犯罪故意的必备要件。由于犯罪故意属于主观的内容,相对于外显的客观行为而言更具有隐蔽性。因此,无论在英美法刑法中,还是在大陆法系刑法中,对于犯罪故意都存有很大的争议。同样,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故意构成要素等都存有争议。深入地研究犯罪故意,无论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刑事立法的完善还是对于刑事司法实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全文约38000字,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 概述 本部分论述了犯罪故意和研究犯罪故意的意义。刑法中的故意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价值评价的统一。中国封建刑法中的故意是以“知”为基本要件,凡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事前有预见、有认识,即为故意。 第二部 分刑法中的犯罪故意 本部分对英美刑法、大陆法系刑法中犯罪故意理论进行了分析评价,总结了对我们的借鉴意义,并对我国刑法的故意理论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英美法关于犯罪故意的理论抓住了犯罪故意的本质特征,但它未能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价值评判揭示出来,未能划清犯罪故意与普通的行为故意的界限。大陆法系主要强调意志因素在犯罪故意中的作用的核心地位。容认主义用容认来概括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比较确切地揭示了故意犯罪的心理本质。我国刑法采取容认主义,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就成立故意。 第叁部分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应包括两个方面或层次:一是事实意义上的故意,即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本身的认识;另一种是法律评价意义上的故意,即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评价性认识。本部分主要论述:1.对“明知”的理解。要正确理解“明知”的内涵,必须结合罪过实质来分析。行为人明知中的行为是主观罪过展开的行为,即是认识中的行为而不一定是实际实施的行为。笔者认为“明知”是指行为人行为时对自己希望或者放任中的行为是否具有某罪特有的客观性质的明确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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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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