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产权经济学到物权法: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理论视角_国企论文

从产权经济学到物权法: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理论视角_国企论文

从产权经济学到产权法律学——中国国有企业改革拓展的一个理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学论文,产权论文,中国论文,视角论文,国有企业改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从产权经济学的基本命题与法律学的难题入手,分析了产权经济学的产权规则与产权法律学的产权规则的区别,前者重视经济效率的高低,后者侧重经济收益的归属。作者对于企业产权的民法理论及新旧产权规则与法律衔接问题,提出以产权主体为分类标准,将企业产权分为法律上的三种权利:终极投资人的权利——股权,法人对外投资获得的权利和企业法人的权利——企业财产权,同时分析了股权和法人财产权的相互关系及其法律性质,指出法人财产权本质上是一种企业经营权,股权同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法律上相辅相成的权利,两者的结合构成企业产权。

一、产权经济学的基本命题与法律学的难题

在马克思看来,财产本质上是劳动及其积累,剥削者通过他人的劳动而积累了自己的财产;当劳动被货币形式一般化之后,积累起来的财产便摆脱了劳动这一本质而去追求货币形式,并在追求货币化财产的增值中使劳动本身成为资本;然而,资本的出现则意味着劳动缔造了一个异己的对立物。

法律学并不研究劳动与资本的关系,但它精到地界定了两者的中间形态——财产的归属方式,界定了财产的各种表现形式与人们之间的关系,并把劳动与资本的相互关系诸问题留给了经济学。于是,历来的法学家通过财产的理论为古典社会和现代社会构筑了一个无所不及的人与物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权利体系。然而,世上最活跃、最富生命力的两个东西——劳动与资本,总是冲破法律学模式化了的财产关系结构和财产权利体系,把原本不属于法律学范畴的东西摆在了法律学的面前。

这就是产权经济学提到法学家面前的新课题。

在市场化的商品社会和市场经济体制中,私有化的财产关系结构和财产权利体系不断面临着劳动与资本关系提出的问题:产权的效率和产权结构的优化、劳动消耗(成本支出)最低化和资本收益(利润增长)最高化对产权关系现状的要求。在这里,产权经济学发现了一个“搭便车”的问题,找到了一个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办法。在大体相同的经济背景下,公有化的财产关系结构和财产权利体系也面临着劳动与资本(国有资产)关系提出的上述问题,而且还面临着公共资产的经济效益和资产结构的调整,以及阻止效益滑坡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产权关系现状的新要求。这里发现了一个类似的“大锅饭”问题,找出了一个“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解决办法。这两种不同的财产关系结构和财产权利体系都因受制于所有权的绝对、统一、排他性质的理论,而解决不了已经发现的难题,并在找到了解决办法的时候面临着自身的危机。

产权经济学家说得好,交易中的产权是受限制和约束的,没有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对于不可分割的所有权来说,产权是一组可以分解和组合的权利。我们有理由认为,在市场化的商品社会里,财产权利商品化要求着财产权利分解交换的便利;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资源配置市场化和价格化要求着产权机制更灵活、更便于分离与组合而不是所有权式的更绝对与更统一。那么,对此法学家怎么办?历史证明,法律学历来是经济关系最经典化的概括者,无论是古罗马的《民法大全》,还是近代大陆法学家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英美法的财产法体系,以及它们奠立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制度、财产权(包括信托)制度、法人制度和公司制度等等。可是,现在面对产权经济学提出的新课题,法律对自己的理论是否应该有所修改、有所创造了呢?答案不应当是否定的。

产权的变动归根结底是调节劳动与资本的相互关系,以追求劳动效率与资本效率的增长。所以,产权的变动必将影响经济效率。这是经济学的视角,也是经济学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之一。同样的问题从法律学的视角看来,产权的变动归根结底是要调节人与人之间在财产问题上的相互关系,以追求财产归属和财产效益归属的确定与明晰化。所以,产权的变动必定影响财产的归属和财产权利的归属,这是法律学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之一。值得强调的是,人们在产权变动中面临经济效率与财产归属的矛盾和选择时,后者总是优于前者的,为了财产归属的确定而舍弃经济效率的事例是屡见不鲜的。显见,在产权变动中经济效率的追求,首先要在财产和财产权利归属的基础上才成为必要。

产权经济学家有个基本命题,这就是假定交易费用为零,经济效率的最后结果则与法律和产权制度无关。而事实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取得和商品交换是不可能不发生交易费用的,因此交易费用的高低势必影响经济效率。于是,又一个命题产生出来。降低交易费用的良方是合作与联合,而合作与联合必然以协议形式确定,合作与联合协议所遇到的障碍需要用一种方法来排除,这就是产权规则及其法律,即通过建立产权规则和法律来排除合作与联合协议的障碍。问题在于,现代社会的任何一个时点都是有既定的产权规则和法律的,可是生产力的发展总是通过劳动(人)与资本(现有财产)状况的潜移默化的变迁,引起资源取得和商品交换方式的变化以及交易费用的变化。在既定产权规则和法律不能排除合作障碍时,人们通过合作协议规避交易风险的行为就可能侵害其他人或国家、社会的财产权利。这种情形的增多会演化成一种趋势,迫使人们产生出一种希望变动产权和修改产权规则与法律的要求。这时,产权的变动和产权规则的修订便势在必行。

法学家要解决的是,既定的财产权利和产权规则的变动不致于影响社会波动,新的产权规则和法律如何与以往的产权规则和法律相衔接。经济学家关注的问题是,新的产权规则和法律是否降低了交易费用并由此引起经济效率的增长。于是,法学的难题便出现了。由于对社会波动的担心和新旧产权规则与法律在衔接上的困难,法学常常采取保守的、渐进的修订举措,而且在考虑到立法者本身认识能力的时空局限性时,修订举措又往往先从试行开始。结果,产权规则和法律的修订所产生的交易费用降低的效果,最初总是局部的、不明显的或者需要一个缓慢过程,而且在这个缓慢过程中新旧产权规则和法律的冲突又增添了若干交易费用。

其实,产权的变动并不总是等待新的产权规则的出台和法律的修订。一旦出现降低交易费用和增长经济效率的可能时,产权的变动就走到前面去了,先行的人们就首先得到局部交易费用降低和经济效率增长的利益。中国国有企业的改革从企业横向联合开始,经历了股份制、与外商合资或合作、公司化等试点,每个阶段都是先试行后推广的,即先变动产权后修订法律。这样部分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先行的试点中,享受到了局部效益增长的好处,政府还在信贷、外贸、价格、土地、劳动力等方面予以扶持,使这部分国有企业直接感受到交易费用的降低。在既定产权规则和法律下,原来铁板一块的资产质量平均化的国有企业,形成了资产质量优化的部分、资产质量劣化的部分的分化。对于改革大局来说,国有企业部分的产权变动,导致了部分资产的劣化——如“股份制”时被剥离的资产,“中外合资”时剩余的资产,“强调联合”时被搁置一旁的企业和资产,破产企业和准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资产等等,这正是国有企业改革的代价或成本,是交易费用增加的那一面。同优化了的资产相比,同交易费用降低、经济效率增长的那一面相比,这些代价或成本毕竟小于而且远远小于收益或效率的提高。这正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动力所在。

然而,当滞后于实践的新的产权规则出台与推行时,改革已进入对劣质资产和其余优劣资产不易分离的资产实行改组的时刻。劳动和资本两个方面都将对这一财产权利的最后的彻底变动付出代价。当然,这里的交易费用增加会因资产效率和经济效益的大大提高而得到补偿。

二、企业产权的民法理论及新旧产权规则和法律的衔接

关于财产权的最古老的法律学说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把财产权分为对世权(即对物权jura in rem)和对人权(jura in personam),前者为物权,后者为债权。近代关于财产权的法律学说,都是把物权和债权作为财产权的两个组成部分的。但是,由于物权理论传统地认为物权标的限于有形财产,致使无形财产被排除在物权之外,因而也被排除在财产权的法律概念之外。这一点,在民法教科书和民法典的“知识产权”与物权并列的处理上可见一斑。

工业社会兴隆后,财产权的一个主要形式就是企业产权和股权。股权作为最典型的企业产权的表现形式,对财产权的传统法律理论提出了挑战。其实,新旧产权规则和法律的衔接在这里是相当困难的。现有的产权规则和法律及其原理,与产权变动的现实之间存在着若干不相吻合的地方。现有产权规则和法律原理,对产权变动的现实不作解释地加以使用几乎是不可能的。

民法的物权理论把物权分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所有权称完全物权,其他物权(即他物权)又称限制物权。物权理论还进一步把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

那么,企业产权在法律上如何定义,如何用财产权理论来界定它呢?企业产权是人的投资行为产生的财产权利,其本身就包含着权利的两重性。我们称之作投资行为的权利基础和投资行为的权利内容。这就是投资者对投资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即用什么性质的财产权利来投资,以及投资者对外投资后获得的权利(内容)——即他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权利(内容)。用财产权利的主体来分类,企业产权可以体现为三种法律上的权利,第一种是终级投资人的权利,第二种是法人对外投资获得的权利,第三种是企业法人的权利。

终级投资人,相对于企业的对外再投资而言,只有自然人、国家以及共同共有基础上的非企业化的集体。法人因投资或其他集资、拨款关而产生,不属于终极投资人。终极投资人的权利基础是财产所有权,部分用益物权和大部分知识产权也是终极投资人的权利基础。对终极投资人的权利基础来说,所有权、物权、财产权三个法律概念均无法准确概括。所有权未包括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和知识产权,物权未包括知识产权却多了一个担保物权,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却多了债权。如果在不排除用益物权和在投资比例限制下存在的知识产权的话,可以说终极投资人的权利基础主要是财产所有权。终极投资人对外投资后所取得的权利,即他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财产所拥有的权利是股权。

对外投资的法人分两大类,一类是以投资、控股为主要业务的大型公司如控股公司、投资公司,其对外投资依法可以超过公司实收资本的50%并趋于100%;另一类是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其对外投资依法不得超过公司实收资本的50%。法人对外投资的权利基础包括物权中他物权的一部份(主要是用益物权)和知识产权,但不包括债权。法人对外投资后取得的权利,即它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财产所拥有的权利也是股权,这与终极投资人是相同的。由于法人不是终极投资者,法人对外投资的权利基础本质上是一种脱离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它在形式上可以被看作法人财产权的组成部分之一,但实际上这种财产权利依法律、依公司章程均受制于股东权利,是股东权利的延伸,不能一般地将它归结为法人财产权。否则,依法人财产权是法人自身拥有而相对独立于股东权利的一种财产权利的法理来说,法人对外投资的权利基础便成为一种脱离股东权利的财产权,这在理论上将产生异议。

企业法人的权利,法律上称之为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是投资行为的客体,是股东或投资人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股东或投资人在投资前,其拥有的财产所有权是与财产所有权既相脱离但又相关联的财产权利(即对外投资的权利基础)。股东或投资人在投资后,其上述所有权或财产权利就受到了限制,它(他)们不得不放弃任意地、单独地、直接地支配法人财产的权利,承担起不得退股撤资的义务,保留清算受偿的权利。法人财产权对应于股权,在股东或投资人投资后形成的法人财产基础上,成为一个独立实体——企业法人的权利。但是,正如股东或投资人的所有权或财产权利受这个独立实体的限制一样,这个独立实体的法人财产权也受到股东或投资人的股权的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法人没有任何独立于股东或投资人之外的财产,法人对股东或投资人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的任何处分行为并不意味着法人拥有了独立于股东或投资人之外的财产,或是法人消灭了这部分法人财产;而是仅仅意味着这种处分行为变更了法人财产的形态,在本质上并未损害股权。因此,企业法人虽然是独立于股东或投资人的实体,但它并不能够排斥股权而成为法人财产的真正所有者。在股权和法人财产权相互对应、相互制约的意义上,法人财产权具备了一个与股权不同的特征,这就是法人财产权是脱离了财产所有权之后的一种较为完整的财产权利,它包括大部分他物权和知识产权,还包括债权(对外投资时除外),而股权则是一种不包括债权的财产权利。

这里,我们可以归结出几个结论。其一是,终极投资人对外投资的权利基础主要是财产所有权,法人对外投资的权利基础是脱离了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其二是,终极投资人和法人在对外投资的权利基础上存在着共同点,即其财产权利都包含知识产权而不包括债权。其三是,终极投资人和法人在对外投资后取得的权利,即其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财产所拥有的权利都是股权。其四是,法人财产权对应于股权并限制了股东或投资人的财产权利,它是脱离所有权后比较完全的财产权,它包括债权。

用财产权利的主体来分类,企业产权可以体现为三种法律上的权利,即终级投资人的权利、法人对外投资获得的权利、企业法人的权利。从企业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相分离的角度重新分类,企业产权按投资人或股东的投资行为的顺序,可分为投资人或股东的财产所有权、投资人或股东的股权、企业法人的法人财产权。

但是,根据企业法人制度的原理,投资人或股东的财产权利在投资之前称为财产所有权,而在投资之后即企业法人的法人财产权形成后,投资人或股东投入企业的这部分财产的财产所有权在该企业法人存续期间就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投资人或股东的股权。换言之,在企业法人制度下,投资人或股东在投资行为完成后即企业法人的法人财产权形成后,企业产权的实际内容只有两项,这就是股权和法人财产权。

三、股权、法人财产权关系的法律性质与产权法律学

从企业产权的两重性来说,企业产权因投资人或股东投资行为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结果的差异,包含着投资行为的权利基础和投资行为的权利内容两个方面。股权是投资行为的法律结果,是股东或投资人投资后所获得的权利内容。在这个意义上说,股权不等于股东或投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如果从投资人或股东投资行为的法律根据角度看,股权源于投资行为的权利基础,即财产所有权,但不尽然。因为,终极投资人作为股东的,股权所根源的权利基础是财产所有权;而企业法人再投资时成为股东的,其股权所根源的权利基础就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其法人财产权中受投资人制约的那一部分。总之,股权在法律上不能用财产所有权来代替,即股权不同于财产所有权。

企业法人财产权在法律上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发展形式,而且成为公司法上的一项权利,不再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目前,我国民法和民法理论将国有企业经营权作为他物权或财产所有权派生的他项权利的一种形式,这按传统的民法他物权理论是存有疑义的。疑义之一是,他物权人应该是一个与所有权人平等的、同时存在的民事权利主体(是一个“他人”),而不是一个受制约的、再生的、由所有权人设立的拟制主体;国有企业恰恰是一个受国家制约的、由国家设立的拟制主体,它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的。疑义之二是,他物权人应该是一个有独立于所有权人之外的经济利益的民事权利主体,法律上表现为他物权以收益权为不可或缺的权利内容;而国有企业并没有独立于国家所有权人之外的自己的经济利益,它不能够将企业的财产收益的任何部分当作是与国家所有权人无关的、依法属于企业自己的收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就没有国有企业享有财产收益权这一条,这正符合企业法人作为拟制主体,其财产收益全部属于投资人的一般公司法和法人制度的理论。据此,国有企业经营权在物权法上即不是一种用益物权,也不是一种担保物权。疑义之三是,他物权人可以用他项权利的部分或全部对外投资成立企业,其有限责任的承担并不累及所有权人,他物权人也不得以对外投资企业的亏损和破产而产生的他项权利的损失对抗所有权人;国有企业尽管只能在授权经营的资产的50%以内对外投资,但它对外承担的有限责任实质上是由国家所有权人最终承担的。国有企业当然以对外投资的亏损对抗国家所有权人,国家所有权人根本无法让国有企业自行承担而不认这种亏损的帐。

毫无疑问,如果在民法和民法理论上将企业法人财产权类同于国有企业经营权,把它认定为他物权或财产所有权派生的他项权利的一种形式,显然是说不通的。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上述疑义同样会发生在企业法人财产权上。

企业产权对于私人独资的无限责任公司来说,企业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均属于投资人,法人财产权相对于投资人的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异己的权利,法律上并无设定的必要。企业产权对于数个私人投资的无限合伙公司来说,企业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亦均属于投资人,法律上用共有权来规范它就足够了,并无必要在共有权之外再设定一个法人财产权。但是公司设立实行有限责任制度以后,投资人或股东的财产所有权相对于公司的有限责任来说,就不再是无限的了,投资人或股东的财产所有权就是有限的财产权利,人们给它一个新的名称,这就是股权。既然股权是一种有限的财产权利,那么投资人或股东就可以以财产收益为目的、脱离企业经营而成为一个单纯的投资人,并且以财产的量为基础投资尽可能多的企业而无须担心自己无力经营了。这样,企业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的分离成为必要,制约投资人或股东的有限权利的相对权利——法人财产权就有了产生的必要了。在这个意义上说,法人财产权说到底是一种从原本属于投资人或股东的企业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企业经营权。《公司法》上的法人财产权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上的国有企业经营权,在民法和民法理论上的地位并无大的不同。因此,无论是国有企业经营权,还是企业法人财产权,实质上都是一种企业经营权。

可见,股东或投资人的股权在企业财产责任上的有限性,同企业法人财产权在财产和财产收益的归属上对于股权的相对性,是一种法律上相辅相成的对应权利,相对分离又不能相互舍弃。

我们如果在这个基础上建立企业产权的民法理论的话,可以有三种选择:其一、在企业法人制度的理论中增加股权、法人财产权两项内容,以示企业产权与一般财产所有权的区别。其二、在财产权理论的三大内容——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之外增加企业产权,分述为股权和法人财产权,以示企业产权是不同于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其三、在物权理论的他物权或财产所有权派生的他项权利的理论下,把企业产权增加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立的新的他物权或他项权利的形式。如何选择或还有新的选择方案,还有待学术界的深入研讨。

产权经济学在企业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分离的事实基础上,对现代公司制度、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与运营提出过卓有见识的理论。著名的有“现代厂商论”及与之相关的经理主义学说、委托代理学说,关于国有企业产权的“剩余索取权理论”、关于工人自治企业的“伊利里亚学说”和关于工人管理企业的“范尼克模式”等等。这些理论的核心是企业经营利润的支配权、剩余索取权可否转让等问题。在法律上,这个问题实际上是企业经营的财产收益权的归属问题;在民法理论上,这个问题关系到股权在整个财产权中的地位以及法人财产权在财产权的法律框架内究竟有多大的地盘。

企业产权本身包含了两种对应的权利——股权和法人财产权,如果从企业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的极端意义上来理解,企业产权所包含的这两种权利是对立的。用哲学的语言来形容,股权和法人财产权是一种对立统一,企业产权恰恰是一个矛盾统一体。在这个层面上看问题,产权法律学的立论基点就显现出来了。

企业的经营收益在法律上归投资人或股东,尽管可以在股权份额或现金红利的分配形式上、在短期回收或长期增资的拥有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其归属权是没有争议的。然而,企业的经济效益不同于企业的经营收益,经济效益作为经济效率和经济收益的总和,其中的经济收益就不仅包括经营收益还包括经营者的薪资收益和劳动者的报酬收益。所以,企业的经济效益在法律上、在社会伦理上归谁拥有,无论如何是个存在意见分歧的问题。

经济学着眼于经济效率的高低,法律学侧重于经济收益的归属。在现代科技社会中,企业靠资本和劳动的简单组合而形成的有了资本就必有收益的观点已经过时,经营不良和劳动效率的低下产生的负收益将导致资本的亏蚀。因此,在现代企业中除了资本是必备要素外,智能管理和智能劳动已成为决定企业经济效率的必备要素。资本并不能自发地产生经济效率,它只能通过智能管理和智能劳动而间接地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率,其影响的方法也不过是从经济收益入手,最终通过产权结构的调整影响智能管理和智能劳动。

为了避免资本人格化而产生的本能地追求收益和资本增值、不经意中打乱经济效率保持与增长的客观规律的偏向,我们只能用法律事先在制度上界定企业经济收益的归属,通过企业产权结构的调整发现与完善企业管理和效率的激励机制,确定股东或投资人的股权与企业法人的法人财产权在企业中相互渗透、相互制衡的边界。这正是产权法律学的基本命题。

中国国有企业改革拓展的这个理论视角,让法律学看到了产权经济学为之提出的新课题。作为法律学,是否有必要在民法学和法理学及其与经济学的结合部产生出一门新的法律边缘学科呢?中国国有企业的改革需要这个领域的理论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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