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修订后的六个改观,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审计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于2006年2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审计法修订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在保持原审计法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的前提下,适当增加审计机关的权力,健全审计监督机制。现就审计法颁布施行十一年来首次修订的主要内容谈谈自己的粗浅见解。
调整审计监督的对象与范围
审计法修正案对审计监督范围所作的调整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加强了对国有资产的审计,二是规定了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监督管理,三是明确了对社会审计机构的监督检查。
1.原审计法中将审计机关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仅限定在“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家的事业组织”和“国家建设项目”等,但随着我国国有企业包括金融机构改革、事业单位改革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纯粹国有的企业、金融机构,纯粹国家的事业单位和纯粹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将越来越少,大量国有资产为混合所有制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多元化投资的事业单位和建设项目所占有、使用,如果不将这些单位和项目纳入审计监督范围,大部分国有资产将得不到有效的审计监督。
为此,修正案将原审计法第十九条中的“国家的事业组织”修改为“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将原第二十二条的“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修改为“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修正后审计法第二十一条),将原审计法第二十三条中的“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修正后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这些修改,将使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实施更加充分、有效地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2.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虽然在全国普遍开展,但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依据,存在着以规范性文件代替法律的问题。《立法法》对法的阶位性作了明确规定,法的效力等级依次递减排列为:宪法、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法规(国务院)、地方性法规(省级和较大的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规章(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的“部门规章”和省级、较大的市级政府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通知形式而不是政府令形式颁发的其他规定)。
为此,修正案增加规定作为修正后审计法的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3.面对我国财经领域近年来会计信息失真现象较为严重的现实,审计署于1999年至2004年,先后组织检查了134家(次)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现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严重失实或重大疏漏,涉及金额369亿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审计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家对从事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进行了调整,将指导和管理的职能划归财政部,审计机关不再具体负责指导和管理,主要承担对其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作为国家的专门监督机关,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具有专业优势。从近五年的监督检查实践来看,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效果良好。
为此,此次修正后的审计法,摒弃了原法第三十条的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指导、监督、管理”的笼统提法,而代之规定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强化审计监督的手段与力度
原审计法中,审计监督的职责与权限不相匹配,实际工作中审计执法手段缺乏,审计力度不足使审计监督作用受到很大制约,审计执法难的问题非常突出。在修正后的审计法中,增加相关规定,赋予审计机关更多的权力。
1.电子数据检查权。为扩大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和接受检查的范围,在原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中,增加“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审计机关的检查范围中,增加“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的内容。
2.账户及存款查询权。在审计工作发现的违法、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等违法行为,几乎都与转移金钱路径密切相关。审计机关还经常发现被审计单位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于银行,但由于权力有限,审计机关对此类行为一般较难调查取证。此次修正案在原审计法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两款,以直接赋予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法定权力。
3.资料资产封存与存款申请冻结权。对于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修正后的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增加规定作为第二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4.提请协助权。修正案还规定审计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协助其工作。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5.即时审计权。就送达审计通知书问题,修正后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在原法内容上增加一句话:“……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从而为审计机关在特殊情况下的“突审”提供了法律依据。
6.处分结果反馈权。为加大审计结果的执行监督力度,将审计结果落到实处,避免出现审计时“高高举起”、处理时“轻轻放下”等不正常现象,修正后的审计法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中,均提及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处分反馈的规定;
另外,反馈结果到达审计机关后,也便于审计机关将整个审计(包括处理、处罚、执行)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再由本级政府根据修正后的审计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修正后审计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明确作出审计评价、决定的法律依据
修订后审计法第三条第二款吸收《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内容,增加规定为:“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这一规定,使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适用财政、税务等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审计评价,明确了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的法律依据。
重新定位审计报告
鉴于世界主要国家的审计机关都以审计报告作为审计结果的最终载体,并向社会公布,修正后审计法对审计报告进行了重新定位,并重新梳理了审计报告的流程,取消了审计意见书,将其内容纳入审计报告,实现与国际审计通行做法的接轨。这主要体现在修正后审计法的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被审计单位法律救济权区别对待
审计机关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政府部门等单位属于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的解缴、下拨、使用等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如提请本级政府处理,在行政系统内最终解决纠纷。为此,修正后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明确审计派出机构名称
目前,审计署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有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和中央部门派出审计局两种形式,地方审计机关经本级政府批准,也设立了派出机构。为有利于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修正案统一了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名称。将原审计法第十条中“派出审计特派员”和目前在中央部委设立的派出审计局,统一改为“设立派出机构”。修正后审计法第十条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