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的立法控制_故意犯罪论文

论死刑的立法控制_故意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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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其立法设置历来受到各国立法者及刑法学家的重视。在近十余年来的中国刑法修改研讨中,死刑立法如何合理设置,一直受到中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以及立法机关的高度关注,并且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本文拟在回顾我国死刑立法进程,结合我国刑法学界对死刑立法的理论探讨与争鸣的基础上,对新刑法典的死刑立法作一评介。

一、我国死刑立法进程的回顾

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具有较长的历史。新中国成立以前,红色革命根据地、抗日战争时期边区和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的一系列刑事法律中,都有死刑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保护人民,打击敌人,保卫和巩固革命政权曾发挥了积极作用。民主革命时期的死刑立法和司法适用,为新中国死刑立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教训。

(一)1979年刑法典的死刑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们党和国家力倡并坚决贯彻执行“绝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的死刑政策。在1979年刑法典中,这一死刑政策得到了较好的体现。

1.限制适用死刑的政策在1979年刑法典总则中得到了鲜明的体现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死刑适用范围上,1979年刑法典第43 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从罪行的严重程度上作了限制。第4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立了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和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绝对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2)严格限制死刑核准程序。为了保证正确地适用死刑, 限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1979年刑法第43条第2 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述对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特别规定,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中作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

(3)将死缓制度加以保留,以控制死刑的实际适用。 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独创的刑罚执行制度。它产生于1951年第一次镇压反革命的高潮中,是我们国家一贯执行的“少杀”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解放初期,由于我国刚刚建国,人民民主政权还在巩固的过程之中,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反革命分子,利用当时的国内外形势,猖狂地进行各种破坏活动。为了巩固人民民主政权,发展革命成果,人民政府开展了镇压反革命运动。在运动高潮中,揭发出来相当数量的罪大恶极应当判处死刑的反革命分子。针对这种情况,为了体现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更有利于消灭反革命,人民政府创造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刑罚执行制度,对那些虽然罪该处死,但是没有血债、民愤不大或者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程度的反革命分子以最后悔改的机会。1952年4月18日, 彭真同志在《政治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对于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均得酌情予以缓刑。”从而对贪污罪也适用了死刑缓刑制度。不仅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死刑缓刑逐步被推广适用于其他很多刑事犯罪。事实证明,死缓制度是一项很好的制度,它既能严惩重大的刑事犯罪分子,又能给那些罪该处死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留下生路的希望,充分体现了无产阶级的伟大气魄。1979年刑法典在总结过去司法实践中实行死缓制度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对死缓的性质、适用死缓的条件、死缓的判决或核准、死缓期满以后的处理、死缓执行期满减为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等等,都作了比较科学的规定。

2.1979年刑法典分则条文中在死刑罪名的规定上也十分慎重

1979年刑法典分则共有死刑条文15个,死刑罪名共28个。这些死刑罪名按类罪划分分别属于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具体包括:

(1)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中的15个,背叛祖国罪, 阴谋颠覆政府罪,阴谋分裂国家罪,策动叛乱罪,策动叛变罪,投敌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聚众劫狱罪,组织越狱罪,间谍罪,特务罪,资敌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和反革命伤人罪。

(2)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8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3)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3个: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罪。

(4)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两个:抢劫罪和贪污罪。

从1979年刑法典对上述死刑罪名的具体规定内容来看,立法者从严格限制死刑的指导思想出发,将死刑罪名仅限于严重危害国家政权或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公民人身权利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之范围内。其中反革命罪中的死刑罪名占所有死刑罪名的一半以上,主要是基于建国后不久各种反革命犯罪活动仍十分猖獗,有必要予以严惩的需要。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死刑罪名中,除贪污罪外,其他死刑罪名在犯罪手段上都具有破坏性或暴力性。此外,死刑在各个罪名的量刑档次中,都是作为可供选择的刑种适用,未有绝对死刑法定刑的立法设置。 可以说, 1979年刑法典分则关于死刑罪名的规定,鲜明地反映了慎用死刑的立法思想,在死刑之数量及罪名之分布上都是无可厚非的。

(二)1979年刑法典颁行后单行刑法的死刑立法

如果说1979年刑法典对死刑的规定,因其切实贯彻“少杀”政策的立法特点而可视为我国死刑立法进程中的第一阶段,那么,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我国刑事立法关于死刑的规定,便无疑可归结为死刑立法进程中的第二阶段。

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不久,我国旋即拉开改革开放的帷幕,经济、政治、文化各个领域逐渐发生重大变化,伴随而来的是,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亦日益猖獗,犯罪状况趋于恶化。面对这种情势,我国刑事政策随之作了重大调整。特别是自80年代初确定“严打”方针后,重视对一些危害极为严重的犯罪适用重刑,在刑事立法中已呈现出相当大的倾向性。相应地关于死刑的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几个单行刑法中也日渐增多。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后,我国刑事立法对经济犯罪和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继续奉行从严的方针,死刑的适用范围持续扩大,涉及的条文和罪名不断增多。据统计,自1981年至1995年,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25件单行刑法中,规定有死刑罪名或对某些犯罪补充规定死刑之适用的就有18件,由于这些规定,使我国刑事立法中可处死刑的犯罪由原来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28种猛增到80余种。

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一系列单行刑法对死刑的上述立法规定,使死刑介入和干预的社会关系较以往刑事立法变得广泛,死刑由原来只惩治那些危害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如国家政权、公共安全、生命权)的犯罪,发展到亦惩治那些侵犯比较普通的社会关系(如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等)的犯罪。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量增加适用死刑的罪种的同时,单行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还通过其他途径在某种程度上扩大死刑的适用。其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规定绝对死刑的法定刑。1979 年刑法典分则规定死刑的条文中,都没有绝对判处死刑的规定,而是将死刑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刑种。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规定“可以判处死刑”。所谓“可以”,就是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可以判处死刑,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另一种情况是死刑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相择而科其一,没有把死刑作为唯一的法定刑。但是,在我国晚近颁行的一些单行刑法中,对于某些犯罪的死刑立法已出现绝对死刑法定刑的内容。例如,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1 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第2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之死刑, 均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条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等, 也分别作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之规定。此外,绝对死刑法定刑也见诸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在这种绝对死刑法定刑的规定下,只要犯罪符合法定的量刑情节,司法人员只有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毫无自由裁量的余地。因而这种法定刑的立法模式,实际上扩展了死刑的适用面。

(2)大范围下放死刑核准权。为贯彻“少杀”政策,1979 年刑法典第43条规定,死刑复核权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鉴于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为了及时打击现行的刑事犯罪分子,1980年2月12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1年6月1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第一,1981年至1983年内,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为将这一限时特别法的规定延续下去,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核准权作了重大修改,即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根据这一规定,于1983年9月7日召开了第177次会议, 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这个通知指出:“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还分别发出通知,决定云南省、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授权分别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6年3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通知,依法授权广西、四川、甘肃三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实践证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对于及时打击严重的现行刑事犯罪活动,震慑罪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经济发展,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死刑核准权的大范围下放,也在程序上为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开了一个缺口。

回顾我国死刑立法的进程,从1979年新刑法典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到后来单行刑法扩展死刑适用范围、加强死刑在法定刑中的地位和作用,这种变化反映了立法者重视形势变化,动用死刑这一最为严厉的刑罚来惩罚极少数怙恶不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的倾向。不过,死刑立法的扩张,也引起了许多刑法学者的思考,并引发了关于死刑立法设置的理论争鸣。

二、如何合理设置死刑的立法之争

在近年来的刑法修改研讨中,围绕死刑罪名的增加与减少,死刑适用的扩大与限制,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两种看法:一是主张对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与条文作严格限制,在完善刑法中应尽量减少死刑的立法。〔1〕另一种看法与上述观点截然相反, 主张广泛适用死刑符合我国政治、经济情况及同犯罪作斗争的形势要求;对刑法的修改,在战略指导思想上,应当坚持从严惩办的政策,在此原则下,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不仅大体上应保持目前的水平,而且不能排除适量增加的可能。〔2〕上述关于我国死刑立法抉择的两种主张和看法, 第一种观点可以说是绝大多数刑法学者的共识,而第二种观点虽然在理论界赞成与支持者为数不多,但在司法实务界和普通公民中有相当的共鸣,晚近以来的死刑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亦受到这种观点的影响。

主张限制与减少死刑立法的论者,针对新刑法典颁布之前当时我国的死刑立法状况,提出了大量的立法完善建议。其中有些论者认为,刑法修改中的死刑立法之完善,应当坚持以下几项原则:(1 )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控制死刑。即从刑法总则性规定入手,通过完善死刑适用的原则、对象条件、死刑执行制度及死刑复核程序等内容,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在此基础上,通过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地对死刑立法予以控制。(2 )分则死刑条款切实贯彻总则死刑立法精神与条件。首先,以罪刑等价为标准,在确定死刑条款时,要认真考察和科学论证犯罪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程度,以确定这种犯罪是否应当规定死刑。对于一些罪质相对较轻、发生较少而被规定有死刑的罪种,应当取消其死刑;即使罪质严重的重大犯罪,也要考虑到犯罪的实际危害程度,不是罪大恶极的,也不要规定死刑。其次,对于确有必要保留死刑的罪种,亦要尽可能地通过提高死刑适用标准,具体明确死刑适用情节等立法手段,将死刑的适用控制到最低程度。最后,在对现有死刑条文与罪名加以必要的、严格的限制的同时,新的刑法典不宜再增设新的死刑条文与罪名。(3)单行刑法之死刑慎入刑法典。 鉴于单行刑法中的死刑立法占整个死刑立法占整个死刑立法之大部,而死刑滥设的不合理现象亦主要体现在单行刑法的有关规定中,因此,对单行刑法中的死刑规范内容,需要进行重新认识和检讨,不可轻率地予以肯定,甚至原封不动地纳入刑法典。(4)从犯罪种类上排除或基本排除死刑。 一是应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以下几类犯罪之内: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涉及人身权利的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战时军职犯罪;某些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二是对于死刑规定较多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除少数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外,原则上均删除死刑。〔3〕

还有论者主张,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1 )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罪大恶极”,一方面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面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害。只有一方面,不能认为是罪大恶极,因而不能适用死刑。(2 )坚持杀人要有原则,即要强调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少到什么程度,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实事求是。(3)坚持杀人要准的原则。 即必须是证据充分确凿,确属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才适用死刑;准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前提。(4)适用死刑要考虑社会影响的原则。〔4〕在死刑削减的具体措施方面,许多论者发表了意见。如有建议对不满18岁的人一概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5〕在死刑适用范围条件上, 有人建议明确“罪大恶极”的含义。关于死缓制度,有论者主张对有死刑之罪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放宽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在死刑复核权问题上,许多学者建议恢复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6 〕至于在死刑罪名的削减问题上,有的学者认为,对盗窃罪、投机倒把罪、强迫妇女卖淫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应当废除死刑。〔7 〕有的则主张对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流氓罪亦应废除死刑。还有的学者主张全面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8〕对于1979年刑法典分则反革命罪一章的死刑, 有的学者主张大幅削减:(1)通过同种罪名合并的办法,将1979 年刑法典第91条规定的背叛祖国罪、第92条规定的投敌叛变罪、 第95 条规定的持械聚众叛乱罪合并为1条, 另立一个背叛祖国罪(相当于外国刑法中的外患罪)或颠覆政府罪(相当于外国刑法中的内乱罪);(2 )将聚众劫狱罪、组织越狱罪、间谍罪、特务罪、资敌罪、组织,利用封建迷信,反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的死刑予以废除;(3 )将反革命破坏罪、投毒罪合并到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去,作为放火、爆炸或投毒罪的一部分并从重处罚;(4)将反革命杀人罪纳入故意杀人罪中,并从重处罚。这样,反革命罪的死刑罪名就可以从10多种减为两种,基本上与保留死刑的国家协调。〔9 〕除上述公开发表的有关削减死刑条文与罪名的立法建议外,在长期的刑法修改研拟中,许多学者还提出了废除其他一些罪名死刑的意见,如主张取消对组织他人卖淫罪,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的死刑等等,在此不一一列举。

主张扩张死刑立法的论者,则着眼于某些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和发案率较高,提出了新设大量死刑条款的具体建议。当然,一些坚持总体上应减少死刑立法的学者,也在主张限制死刑的同时,认为有必要增加少数犯罪的死刑。增设死刑罪名的建议,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将1979年刑法典中某些严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如建议在反革命罪一章中,对危害特别严重的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可以规定死刑;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抗税罪、仿造货币罪〔10〕和盗伐林木罪,可以规定死刑;在侵犯财产罪中,对诈骗罪可以规定死刑;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对使用暴力造成警卫人员死亡的脱逃罪,也可以规定死刑。〔11〕另一方面,主张增设一些适用死刑的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劫持交通工具罪,海盗罪,非法涨价罪,高利贷罪,挥霍浪费罪,擅离配置地罪,遗弃军用品罪等。〔12〕

在死刑立法问题上的上述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其分歧的根本在于如何看待我国刑法中的死刑价值。死刑扩张论者认为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可以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最有效的遏制;而且,在报应观念根深蒂固的中国,人民群众要求增加死刑,多用死刑,这成为死刑广泛存在并且合乎人性与正义要求的心理根据。死刑限制与减少论者则认为,对死刑的价值不能寄予过高的期望。死刑在威慑、震慑社会上尚未归案的严重罪犯及潜在犯罪人、平息民愤、安抚被害人或其亲属激愤复仇情绪等方面,固然有其积极的作用,但死刑的消极作用也非常之大,比如判处死刑,容易给罪犯的亲属带来极大的痛苦和刺激;死刑的错判具有不可挽回性;死刑的扩大适用必然将死刑所可能带来的恐惧心理冲抵得荡然无存。〔13〕因而,对死刑的价值应作科学的分析,死刑的适用应慎又慎之。在这次刑法修改中,由于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呼声一直很高,所以扩张死刑立法的主张并未被立法者采纳,但考虑到目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在削减死刑的改革步伐上,立法者也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

三、新刑法典对于死刑立法之抉择

通观新刑法典对死刑的立法设置,首先应当肯定,从立法上限制和减少死刑,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在新刑法典中,限制和减少死刑的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限制了死刑适用条件

1.进一步明确死刑适用范围限制条件

在死刑适用范围的一般限制条件上,新刑法典对以往立法中的有关用语进行了修改。关于死刑适用范围的一般限制条件,1979年刑法典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什么是罪大恶极?刑法理论上有种种理解,但一般认为,所谓罪大恶极,包括两个方面:即犯罪客观危害性质及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特别巨大。二者缺一不可。为了更大程度地减少死刑之罪的立法及死刑的司法适用,新刑法典第48条将1979年刑法典第43条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这里,“罪行极其严重”,应当理解为既包括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又包括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特别巨大。

2.缩小死刑适用对象范围

新刑法典删除了1979年刑法典关于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可适用死刑的规定。根据1979年刑法典第44条前段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但该条后段又规定:“已满16 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一条文前后在逻辑上矛盾。按后段的规定,实际上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仍可适用死刑,因为死缓是死刑的执行制度,而并非独立于死刑之外的一个刑种。对于上述立法弊端,刑法学界不少学者提出建议,主张删除1979年刑法典第44条后段的规定。新刑法典第49条采纳了此立法建议。据此,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一概不得适用死刑,包括死缓。新刑法典的这一抉择,不仅在立法上进一步限制和减少了死刑的适用,而且有利于正确、全面地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和合理处理的政策,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大多数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都明文规定对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有的国家的死刑适用年龄甚至超过了18周岁,如古巴、保加利亚、匈牙利规定适用死刑的最低年龄为20周岁。 就国际社会而言,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 条也明文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外死刑……”新刑法典取消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死刑的规定,顺应了国际进步潮流。

(二)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

1979年刑法典第46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这一规定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限定为“确有悔改”,将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限定为“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在实践中,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有的没有悔改表现,又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情况,这种情况如何处理于法无据。另外,对于没有悔改表现,但有立功表现的死缓犯能否将其减为有期徒刑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之要件的确切含义如何,亦不无问题。1996年3月17 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考虑到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我国对死刑的态度是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贯彻少杀原则,因而在其第210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将减刑的条件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应,新刑法典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新刑法典的这一规定,明确地将“没有故意犯罪”规定为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将“确有立功表现”规定为死缓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将“故意犯罪”规定为死缓执行死刑的条件。这种修改较之于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放宽了死缓减刑的条件,也解决了以往立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在死缓制度上大大限制了死刑的实际适用。

应当注意,新刑法典第50条关于死缓考验期满结果的规定,存在一个冲突问题:即当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既有故意犯罪行为又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在二年期满以后对死缓犯如何处理?是核准执行死刑还是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抑或是可考虑减为无期徒刑?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在未有司法解释之前,司法实践中应当全面综合衡量死缓犯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及重大立功表现的实际情况,参照新刑法典第68条关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精神,视不同情形分别作不同的处理。大体而言,故意犯罪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或一般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故意犯罪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但重大立功表现突出的,均应在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故意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特别严重,查证属实的,在二年期满以后可以考虑执行死刑。

(三)较大幅度地削减了死刑罪名

如前所述,新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刑事立法中死刑罪名多达80余种。现在新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罪名中,可以判处死刑的为58种。这其中包括原来刑法典和特别刑法没有规定而由新刑法典增设的一些罪名在内。撇开某些新增加犯罪(主要指危害国防罪)规定的死刑不论,新刑法典分则各章对以往刑事立法中规定的死刑罪名,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削减:

其一,对一些创制时未经周密、科学论证而实践效果并不理想,或者根据形势发展变化实践中基本不用的死刑罪名,删除了其死刑,主要包括:(1)1979年刑法典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中组织、 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罪,该罪在新刑法典中移入了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修改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进行非法活动罪,取消了死刑规定。(2)1981 年《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第12条规定的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将其部分行为吸收到新刑法典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罪后,取消了死刑。

其二,将一些死刑罪名加以合并,或通过技术处理删除了某些能够以其他死刑条款包含的死刑条文。此外,某些原规定有死刑的罪名在新刑法典中已作分解或废止。主要包括:(1)新刑法典将1979 年刑法典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后,此类罪中的条文与罪名作了收缩与精减,死刑罪名也由原来的15个减为现在的8个。 具体而言,1979年刑法典第95条的持械聚众叛乱罪与第93条策动叛乱罪作了合并,在新刑法典第104条规定为武装叛乱罪一章;第96 条的聚众劫狱、组织越狱罪移入了新刑法典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只有暴力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罪行重大者,具备情节特别严重要件的,才处死刑;原刑法典中的特务罪和间谍罪在新刑典中已并为间谍罪一章中。另外,原来规定有死刑的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人罪、反革命破坏罪等,在新刑法典中被废止,这些行为相应地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相关罪名所包含。(2)198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投机倒把罪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规定的死刑,因新刑法典不再规定有此二罪而自然取消。投机倒把罪被分解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罪后,除原由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有死刑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继续保留死刑外,其他犯罪均未有死刑的规定。(3)1983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流氓罪规定的死刑,亦随着此罪名在新刑法典中的废止而自然取消。流氓罪被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罪名后,各罪均未设置死刑。只是对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新刑法典第292条规定应依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4)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 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和第2条分别规定了两个死刑罪名,即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新刑法典第240 条将这两种犯罪合并规定为一罪,将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严重情节之一,从而削减了一个死刑罪名。(5)新刑法典第205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与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 减少了一个死刑罪名。 这两种行为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被分别规定为两罪,且均有死刑的设置。

(四)分则性条文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在刑法分则中,对死刑罪名提高死刑适用标准,或具体明确死刑适用情节,亦是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重要途径。新刑法典对于保留死刑的一些罪名,在死刑适用条件和适用情节上作了较大的修改。具体而言,主要包括:(1)新刑法典第234条将故意伤害罪可处死刑的情节规定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 1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即可判处死刑。这一规定对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放得太宽,经过实践检验,这种规定缺乏科学的论证和深入的调查研究,是不合理的。新刑法典对故意伤害罪死刑适用条件的规定,非常严格地将死刑适用范围控制在那些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人主观恶性极大的故意伤害罪中。(2)新刑法典第199条将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死刑适用情节明确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这三种犯罪适用死刑的情节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外延不明,对死刑的有效控制不易掌握。(3)新刑法典第236条将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的可以适用死刑的情节明确规定为五种情形:一是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是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是二人以上轮奸的;五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1979年刑法典中,立法仅简单地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至于何为“情节特别严重”,有赖于司法人员酌定。对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这一类常见、多发的犯罪而言,这种死刑适用情节的概括规定,容易助长弹性用法,导致实际掌握死刑适用条件的不平衡,极不利于防止死刑的滥用。新刑法典明确将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严格限定为上述五种情形,为司法实务部门对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的死刑适用提供了具体、明确的依据;对于不属于这五种情形之一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得判处死刑。(4)新刑法典第239条新设了绑架罪,将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规定的绑架勒索罪纳入同条与绑架罪并列。对于绑架罪和绑架勒索罪,新刑法典保留了原绑架勒索罪中已有设置的死刑,但处死刑的条件严格限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5 )对于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新刑法典第263条作了明确的立法, 规定只有具备下列几种情形之一的,才可判处死刑:一是入户抢劫的;二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是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是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是持枪抢劫的;八是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在1979年刑法典中,抢劫罪可处死刑的条件被规定为“情节严重或者致人重伤、死亡”。何为“情节严重”,司法实务中宽严掌握不一。新刑法典对其予以明确化,有利于对抢劫罪的准确量刑,有利于准确掌握和控制死刑的适用。(6)对于盗窃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新刑法典第264条亦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处无期徒形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是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1979年刑法典第152 条原本对盗窃罪未规定死刑,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鉴于当时盗窃犯罪活动比较猖獗的形势,规定犯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为了消除司法实务中的分歧,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指出: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或者盗窃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属于盗窃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一般是指: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盗窃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重要军用物资的;盗窃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他人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新刑法典明确规定的作为盗窃罪可以适用死刑的两种情节,是在总结实践经验、适当吸收上述司法解释内容的基础上而作出的。(7)新刑法典第383条和386 条分别提高了贪污罪和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数额标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适用死刑的条件规定为“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 将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条件规定为“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 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新刑法典第383 条对贪污罪适用死刑的条件规定为“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而“情节特别严重”;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亦相应作了提高。(8)新刑法典第446条将原《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的掠夺、残害战区无辜居民罪的构成修改为仅限于战时。在《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此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新刑法典第446条中, 此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增加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可与死刑并列作选择适用的法定刑。

上述新刑法典对死刑立法的削减,成为1997年中国刑法修改的重要内容,较好地体现了我国一贯主张的尽量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当然,考虑到目前我国社会治安的现实状况,为许多刑法学者所建议的一些削减死刑立法的建议,在新刑法典中也未被采纳。

从世界范围来看,减少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在中国当前及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虽然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尚不具备,但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理应成为我国刑事立法中高度重视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文化的进展,人们的死刑观念也会不断发生变化,与之相应,立法者对于刑法的人权保障观念亦会愈来愈加强,我们完全可以相信,我国刑事立法对死刑的限制,亦必将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而日益加强。

注释:

〔1〕参见赵秉志、 鲍遂献:《我国刑法改革若干热点问题论略》,载《河北法学》1993年第4期。

〔2〕参见何秉松:《我国的犯罪趋势、 原因与刑事政策(下)》,载《政法论坛》1989年第6期。

〔3〕参见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 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4〕参见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

〔5〕参见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1页。

〔6〕参见高铭暄等:《1996年刑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载《法学家》1997年第1期。

〔7〕参见崔庆森、 廖增昀:《关于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建议》,载《法讯》1989年第7期;陈兴良著:《刑法哲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8页。

〔8〕参见陈兴良、赵国强:《废除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 载《法讯》1989年第7期。

〔9〕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出版,第378页。

〔10〕伪造货币罪后来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被增设为死罪。

〔11〕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77、178、270、324页。

〔12〕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第231、246 、248、249、282、283、351、425、428页。

〔13〕参见贾宇:《削减死刑——刑法完善的一个重要环节》,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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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立法控制_故意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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