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的均衡性问题研究论文_赵齐辉

民商法的均衡性问题研究论文_赵齐辉

赵齐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 550081

摘要:我国当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经济科技不断发展进步。但与此同时,一系列问题也随之产生,如贫富差距、社会资源分配不均等等,人们对公平正义的呼声也日趋强烈。在此背景之下,如果简单的理解平等、公平就是民商事主体在法律权利义务上一律完全均等则是对平等的曲解,反而会造成严重不公。因此将均衡性概念予以明悉,适当的调整对民商法,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才能更好的维护民商事主体的利益,实现公平正义。本文阐述了民商法均衡性的概念,站在均衡性角度提出了民商法发展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民商法;均衡问题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中各种问题也不断出现。贫富差距在拉大,各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对社会资源的掌控能力拉开了差距。这就要求对民商法要做出适当调整,并重视民商法的均衡性问题。

二、民商法中均衡性的概念

民商法的均衡性是指考虑到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强弱主体的差距,在适当的情况下,对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平衡,通过对权利义务的适当再调配,从而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那么,在社会中如何衡量是否达到均衡呢?这就需要我们对每个个体的综合实际力量相权衡,适当的平衡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民商法的均衡涵盖有两个过程,首先是要考量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能力是否大体平等,其次是要将不平等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调整,使其均衡。

三、民商法均衡问题简要分析

(一) 立法方面的问题

将经济与社会的关系中的不平等的部分适时的调整,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和利益,是国家立法时所不得不予以考量的问题。趋利避害是每个社会个体的本能,但是如果在社会中占有较多社会资源,处于优势地位的主体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攫取超额的不正当的利益,就会造成所谓的“马太效应”,甚至导致违反道德和违反法律的情况,这与民法中强调的公平公正大相径庭。因此,这就要求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严格审核,仔细斟酌,避免容忍,甚至鼓励该种行为的发生。

(二) 制度方面的问题

只有将制度具体化、规范化了,法律关系和市场经济主体的关系才能进一步规范。举例而言,1999年3月《合同法》通过并颁布,对缔约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随后,为了能够进一步规范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又相应的出台了《合同法》的若干司法解释,使得合同法的内容更加详细、更加明确。其中平衡性的理念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例如在格式合同中,对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也就是强势一方,在合同的解释及提示等环节中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对其苛以更重的义务和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中对于高危作业对人造成损害的加害方在过错归责及举证方面,《继承法》中对于没有固定收入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偏重保护等等方面都体现了民商法的平衡性。

(三)发展问题

当下,经济关系、社会关系愈来愈复杂,民商法律关系也愈发复杂多样。民商法存在的很多问题需要得到人们的重视。第一,在我国现行的各项法律中,仍存在着诸多问题。受到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的各种条件的影响,这些问题有可能被激化而显现出来。第二,我国民商法体系内部仍然存在冲突和矛盾。在民商事法律运行和适用过程中,有可能同时有多条法规来规范,而且法律条文之间也有可能存在互相矛盾的现象。第三,民商法满足不了当今经济的快速发展,如不对其进行适当调整,就满足不了发展的需求,从而拖累经济社会的发展。只有对民商法做出补充和完善,才能适应当下时代潮流,顺应社会的发展趋势。第四,部分在某些情况下民商法对于民商事行为的效力规定不明确,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难以界定,使得有些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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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商法发展的均衡性建议

(一)凸显民商法基本原则中的均衡性内涵

1.平等、公平原则

民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及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而平等是指民商事主体在法律及适用法律面前平等。而该平等并非朴素法律意识中的所谓绝对均等,均等主义在当今经济社会背景下为最大的不平等,不公平。因此当今经济社会背景下,平衡民商主体权利义务也是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更是实现平等、公平原则的重要途径。

2.诚实守信

诚实守信原则是指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要诚实守信,善意的行使民事权利,自觉遵守相应的民事义务。而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强势一方的不诚信成本低,不诚信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应当对强势一方负加更重的诚实守信义务,例如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应当使强势一方承担更重的责任,增加其不诚信成本,以督促强势一方诚实守信。

3.禁止权利的滥用

显而易见,相对于弱势的主体而言,在市场经济中强势的主体更有能力也更容易滥用其权利。因此在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之中,均衡性的内涵更应该更加予以凸显,不仅对强势一方苛以重责,更应当强调对滥用权利行为的事前预防,不仅要在滥用权利之后追究强势主体的责任,更应当完善制度设计,尽量使滥用权利的目的无法实现。

(二)将均衡性引入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中

许多专家学者认为平衡民商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会违反民商法中的平等原则。但笔者认为民商法中的平等原则并非朴素法律意识中的所谓的绝对均等,均等主义在当今经济社会背景下为最大的不平等。例如在格式合同法律关系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具有强势地位,其在格式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具有极大优势,其可能通过自身优势地位免除自身主要义务,排除弱势一方主要权利,因此在此情况下,《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格式合同提供方在合同条款提醒、说明义务以及当事人在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对合同解释方面,均对合同提供方也就是强势一方苛以更重的责任,该规定就是民商法均衡性原则的很好体现。

(三) 民商事立法过程中应凸显均衡性原则

虽然2017年10月颁布的民法典总则篇没有将均衡性原则写入其中,但是总则对于婚姻、继承、民事法律行为等多个方面的规定均考虑到了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体现了均衡性的原则。而民法典各分篇也在紧锣密鼓的编纂和审议中。相信民法典各分篇也会在沿用之前民商事法律均衡性规定的同时更加注重对民商事主体权利义务的权衡。在此笔者建议将“均衡”或“均衡性”作为一个民商事专有名词或术语予以确定下来,以明确其内涵,凸显其地位。

(四)在适用民商事法律时应重视均衡性原则

适用民商事法律从狭义而言就是民商事诉讼过程,也就是民商事诉讼范畴。事实上在民事诉讼法中均衡性原则也处处予以体现。例如在侵权诉讼中针对强势的民商事诉讼主体,如医院,高危作业单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其在过错、因果关系等方面具有更重的举证责任。而笔者在此所说的平衡性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将平衡性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专门规则。二是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未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平衡性原则纳入到法官的裁量权范围内,由裁判者权衡民商事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

五、结语

总之,均衡性是一个始终贯穿于民商事法律但未得到应有重视的概念,尽快将其正名不仅有利于民商事法律体系的完善,同时更有利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刘美麟.民商法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J].法治与经济,2008(6).

[2]韩从容.论格式合同的价值冲突与利益平衡机制[J].现代法学,2000(12).

论文作者:赵齐辉

论文发表刊物:《中国经济社会论坛》学术版2019年第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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