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利益与刑法正义的关系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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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公正的含义

刑法公正是人们经常使用的概念,也是刑法学界经常论及的问题。至于刑法公正的内涵到底是什么,人们却关注得不多,论述得不多。就目前笔者所掌握的文献来看,刑法学界关于刑法公正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认为刑法的公正性有立法公正、审判公正、行刑公正之分。刑事立法公正主要表现在刑事禁止性规范的合理性上。也就是说,只有对那些确有必要禁止的行为,才能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正如前苏联刑法学家所指出的那样,从立法上说,实行刑法的禁止性规范或者排除刑法的禁止性规范,无疑是涉及到某种行为是否应受惩罚的问题,因而也就影响到刑事责任的社会公正与否的问题;[①]刑事审判公正是指做到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表现在审判时,必须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特征、主观特征、犯罪个人情况等因素,从而公正地进行审判活动;行刑公正,主要表现在犯罪人的行刑处遇上,将罪犯当作人,尊重罪犯的人格,维护罪犯的合法正当的权利,例如行刑的个别化、开放化、社会化等。在刑法公正的三个类型中,刑事立法公正是基础。认为在刑法中,存在两种公正:按照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即报应,相当于按劳分配,是一种平均之公正。按照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即预防,相当于按需分配,是一种分配之公正。报应与预防都体现了某种公正性,报应是个人的公正性,预防是社会的公正性,两者应该是统一而不是相互排斥。[②]

(二)认为:刑法公正是公正在刑法规范中的具体表现,就刑法公正而言,其一般体现是:1.有加害就有刑罚,无加害则无刑罚。就是说,有罪必罚,无罪不罚。2.不同原因导致的不同加害就有不同的刑罚。要做到罪刑相适应。[③]

笔者认为,刑法公正从本质上讲,就是公正在刑法规范或刑事活动中的体现。将刑法公正从时空顺序上分为刑事立法公正、刑事审判公正、行刑公正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因为在这三个阶段,构成和体现刑法公正的内容具有差异性。第二种观点以列举的方式将刑法公正简单地概括为两种表现,虽然这两种表现确实是刑法公正的表现,但并不是刑法公正的全部。因此,第二种观点过于简单、片面。事实上,刑法公正问题,说到底就是国家刑罚权合理运用问题,即国家刑罚权涉入社会和个人生活的广度、深度、强度适当,不存在不足和过度的情形。就刑法公正的侧重点而言,在于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正如美国学者胡萨克所言:“整个刑事责任基本原则的核心是限制国家当局滥用刑罚。”[④]作为适当有效且公正的刑法制度应该是这样的:“增大了每个人能够安排其生活和命运的范围,对违法者的惩罚减少了个人成为牺牲品的可能性,并因此防止违法者达到其目的。”

刑法公正,从其实质内容来说,具体表现在以下诸方面:1.刑法调控范围公正。即刑事禁止性规范设置合理,刑法上所规定的犯罪是确有必要禁止的行为。2.刑法调控强度公正。即刑法中所设置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法定刑等适当。3.有罪必罚,无罪则不罚。4.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5.对同种程度的罪行,其法定刑水平、量刑水平应是一致的。6.对不同程度的罪行,其法定刑水平、量刑水平应是有差别的。以上刑法公正的诸方面的具体表现,概括起来就是:刑事立法和司法所投入的犯罪量和刑罚量合理;刑事立法所设置的罪刑关系量合理;刑事司法所裁定的罪刑关系量合理。不存在犯罪量的不及或过剩;不存在刑罚量的不及或过剩;不存在罪刑关系量的偏差。

二、刑法的效益

刑法的效益,是指从刑法的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关系出发,尤其是从刑法自身成本与收益之比出发,以最佳的最少的刑法的成本投入,尤其是最少的刑法自身成本的投入,获得最佳的最大的收益。由此可见,刑法的效益包含两个基本要素:其一,刑法的成本的投入最小化,也即在能够取得立法者主观上追求的目标的实现所需的各种可供选择的不同量的刑法的成本投入中,选择最有效、最合理的刑法的成本投入,尤其是刑法自身成本的投入,使刑法的成本能够最有效率的利用,而不使刑法的成本尤其是刑法自身成本的投入量不足或过剩。因此,刑法的成本的投入最小化内涵是,能够足以使立法者主观上所追求的目标得以实现的所需的最有效的最小量的刑法的成本投入。其二,立法者主观上所追求的目标在客观上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也就是说,节省刑法的成本投入固然是需要的,但刑法的成本的节省必须控制在不妨碍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在客观上的实现,而是在能够有效地达成目标的前提下节省刑法的成本的开支。当然,立法者主观上所追求的目标在客观上实现的程度即最大限度地实现,也不是由立法者意志决定的,在确定这个限度时,必须顾及刑法的成本的有效利用和刑法的成本投入量的合理性,而不能不顾及刑法的成本的昂贵化、无效化地投入和运用,追求不恰当的、过高的难以或无法实现的最大限度。否则,在客观上会造成刑法的成本过度,尤其是刑法的机会成本、不必要的代价开支过大,其结果反而使从成本——收益的对比关系衡量下所获得的效益降低。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刑法的最佳效益的获得关键在于:合理地确定最有效的最小量的刑法的成本投入和确定实现立法者主观追求目标的最佳的最大限度。要从成本——收益两者的对比关系出发确定这个最小量和最大限度,以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关系、最佳效益在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相等的均衡点上出现这一理论作指导,确定最小量的刑法的成本投入和最大限度的刑法的效益取得之间的平衡点,而不能在仍可以合理地取得刑法的效益情况下纯为节省刑法的成本开支的目的而节省刑法的成本,也不能在刑法的成本最后投入的边际效益已成负增长也即刑法的成本投入过量,尤其是刑法的机会成本、不必要的代价过于昂贵的情况下,一味地追求实际上不可能获得或虽能获得但从成本——收益对比关系衡量是得不偿失的所谓的刑法的效益。

刑法的效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不同层次的表现类型:

1.惩罚犯罪 即通过刑法自身成本的投入,给予那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以刑罚惩治,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这种惩罚主要表现为罪犯的财产被剥夺,自由被限制或剥夺、生命被剥夺,有关政治权利被剥夺等。通过刑法自身成本的投入,也即通过刑事立法规定一系列犯罪以及相应的刑罚水平,通过刑事司法认定实际危害社会行为的行为人依法构成犯罪并予以相应的刑事制裁,从而使罪犯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受到实际应有的评价和谴责,使罪犯受到实际应有的刑罚惩罚。惩罚罪犯是刑法效益中最直接、第一层次的效益类型。

2.预防罪犯 指通过刑法自身成本的投入,使犯罪得到实际的预防。惩罚罪犯虽然是刑法的最直接、第一层次效益,但刑法的效益不仅仅在于惩罚罪犯的本身,而是通过对罪犯的实际惩罚以达到预防犯罪。预防犯罪是刑法自身成本投入的第二层次的效益。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种类型。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者在一定时间内丧失再犯罪能力;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而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阻止其犯罪的作用。[⑥]刑法效益中的预防犯罪就是指通过刑法自身的成本的投入,即认定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并予以相应的刑事制裁,实际取得的防止罪犯本人再犯和阻止社会上的其他人犯罪的效果。预防犯罪是刑法的主要效益。

3.根本效益 指通过刑法自身成本的投入,在实际取得惩罚罪犯、预防犯罪的效益基础上,所实际获得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政治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在总体上构成刑法的根本效益,是刑法的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的任务在客观上的实现。

刑法的上述三种类型的效益之间存在着递进的关系,从而构成一个内部紧密联系的效益体系。惩罚犯罪是刑法的最直接、第一层次的效益;在实际获得惩罚罪犯的效益的基础上,再获得预防犯罪的第二层次的效益:在实际获得惩罚罪犯、预防犯罪的效益的基础上,获得刑法的根本效益,即使国家、社会、公民个人的三者利益获得实际合理的有效保护。

刑法的效益与刑法的任务、刑法的经济性等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不能将它们混同。刑法的效益是刑法的成本尤其是刑法自身成本投入在客观上所取得的实际效果:刑法的任务则是立法者设置刑法规范,投入刑法自身成本时主观上所追求的目标,它是立法者的主观效果。由此可见,刑法的效益是刑法的任务的客观化,具有客观性和可测定性;刑法的任务是否实现或者实现的程度如何均有赖于刑法的效益的印证、衡量。一般来说,刑法的任务并不能完全得到实现即完全客观化为刑法的效益,只能部分地或最大限度地被实现,转化为刑法的效益。刑法的经济性即经济刑法观,其含义是刑事立法要突出对各种所有制和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作为刑法的首要功能;司法机关要增强刑事执法工作中的经济意识,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作为刑事司法工作的中心任务。[⑦]由此可见,刑法的经济性的核心内涵就是指国家刑法自身成本的投入。刑法的经济性只是刑法的效益类型中的组成部分,因而为刑法的效益所涵括:而刑法的效益则是经济学中的成本最小——收益最大的成本——效益理论、供求理论、均衡理论在刑法制定、运作中的体现并在这些理论指导下所获取的客观效果。

在我国,有人主张刑法的效益主要体现在刑法的实施效果、刑法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双重效应、对社会的总体利益和个人的利益的维护、刑法要有效率等四个方面。[⑧]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是不正确的。上述四个方面中,刑法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双重效应,对社会总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维护属于刑法的效益范畴。刑法的实施效果也即是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无需再加以独立,否则,成为空洞无物的东西。刑法的效率与刑法的效益是两个有一定联系性但又有较大差别的概念。法律效率“表示法律调整的现实结果与人们期望通过法律而实现的社会目标之间的对比关系。”其公式是:“法律效果=法律的社会目标/法律作用的结果”。[⑨]还有的论文主张法律效率是:“法律作用于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实际结果,同颁布该法律时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之间的比。”[⑩]由此类推,刑法的效率即是指刑法调整的结果与人们期望通过刑法调整而实现的社会目标的对比关系。因此,刑法的效率本身不涉及到刑法的成本投入问题。刑法的效益与刑法的效率两者关系是:刑法具有效益,则表明刑法具有效率;刑法具有效率,并不一定表明刑法具有效益。这是因为,刑法的调整的结果与人们预期的目标之间对比关系虽然很大,即客观取得结果接近预期的目标,但如刑法的成本投入过多,尤其是刑法自身成本投入过多,刑法的机会成本,不必要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从成本——收益对比关系来衡量,刑法的效益却是很低的或甚至没有效益。由此可见,实际情况中存在效率与效益不一致的情况,即高效率低效益或无效益的情况。之所以会存在这种现象,是因为法律调整的后果往往会超出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观预料,正如恩格斯指出:“行动的目的是预期的,但是行动实际产生的结果并不是预期的,或者这种结果起初似乎还和预期的目标相符合,而到了最后却完全不是预期的结果”。(11)当这种背离的结果是有害的时候,就会产生法律有效率但却是低效益的情况。所以把刑法效益理解为客观实现结果与预期目标的比例关系,(12)是不正确的。

至于上述主张将刑法有效率作为刑法的效益的表现的同志将刑法有效率理解为迅速及时地惩治犯罪,(13)则这种刑法效率更与刑法的效益本身的内涵相去甚远。我们必须把刑法的效益与刑法的效率加以严格区分,把握两者各自的准确内涵,不能认为刑法的效益本身就等同于刑法的效益。

在我国,有学者将刑法的效益分为积极(良性)效益和消极(不良)效益。他们在论及刑罚效益(14)(从他们阐述的内容来看有时就是指刑法的效益)时,将刑罚效益分为积极(良性)效益和消极(不良)效益两种。前者是指与刑罚目的相吻合的刑罚适用社会效益;后者是指与刑罚目的相背离的刑罚适用社会效益。例如,由于刑罚适用活动失误,对犯罪人轻罪重判,引起犯罪人对惩罚不满,从而抗拒改造,甚至为了报复社会的不公而再次犯罪等。(15)笔者认为,将刑法(刑罚)效益分为积极(良性)效益和消极(不良)效益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刑法(刑罚)效益是立法者的预期的刑法目标或刑罚目的的客观化。因此,构成刑法(刑罚)效益的客观结果必然是具有符合立法者主观愿望的属性,所以,凡是属于刑法(刑罚)效益内容的都是与刑法目标或刑罚目的相吻合的。而那些与刑法目标或刑罚目的相背离的客观结果本身就不属于刑法(刑罚)效益的范畴。事实上,这些与刑法目标或刑罚目的相背离的刑法实施或刑罚适用所导致的不良后果,是与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观愿望相违背的,它们应属于刑法实施或刑罚适用不当所导致的不必要的代价,因而应属于刑法的成本即刑法成本中的不必要的代价。由此可见,将刑法(刑罚)效益分为积极(良性)和消极(不良)效益,必然会导致刑法的成本与刑法的效益内容的混乱。

三、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的关系论争

目前,刑法学界关于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的关系的阐述,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刑法公正优先说 主张刑法公正是刑法的生命,是刑法的首要价值。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当让位于公正性,刑法哲学的一切原理都应当立足于公正性。刑法,应当成为具有公正性的刑法;刑法哲学,应当成为思考刑法的公正性的理论。(16)

(二)效益与公正兼容说 主张应将效益导入法律,使效益与公正等范畴共同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只有这样才能使刑法真正发挥作用。例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认为,“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形势下,进一步解放社会生产力,保护科技进步,加速经济建设的现实要求法制观念的更新。……应当使效益与公正等范畴共同成为刑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并且认为,“单纯公正的刑法价值观只反映‘抑恶扬善’的要求,而将效益导入刑法价值观,主要是指对刑法适用所带来的客观效果的考虑。树立公正与效益兼容的刑法价值观,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是适应现代经济、社会结构而产生的法的观念”。(17)

(三)刑法效益优先说 认为刑罚抑制犯罪,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但刑罚这种社会效益的取得需要相当社会成本的支出,因此,刑罚作为一种社会投资资源,不仅具有生产性,而且具有消费性,所以,应当建立刑罚的经济性观念。所谓刑罚的经济性观念其实质就是刑法(罚)效益观念。例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其功能是有限的,不可将维持社会秩序的任务完全指望刑法完成。……刑事控制模式应以犯罪的相对性与刑罚的经济性为基本理念。不求彻底消灭犯罪,但求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开支将犯罪最大限度地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限度之内。因此必须破除重刑主义与泛刑罚化的观念,建立一个实现刑罚资源的最佳配置并能取得遏制犯罪的最佳效果的刑事控制模式,这应当是我们的理性选择。”(18)有的学者甚至还认为,刑法效益优先,兼顾公正,是目前我国唯一现实可行的途径。(19)

(四)认为效益是市场经济刑罚的价值目标,所谓刑罚的效益价值目标是指在刑罚运作过程中,以最轻的刑罚最大限度地产生刑罚效果的整体效应。公正是刑罚效果的内容之一,因此,实现了刑罚效果的整体效应,也自然实现了刑罚公正,甚至认为,从广义上说,公正也是一种功利(或称最高功利)。(20)

在上述关于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关系的四种观点中,前三种观点都认为刑法效益、刑法公正是刑法相互独立存在的两种价值,并在这一前提下探讨两者关系。第四种观点的不同在于,持该观点的同志认为刑法公正是刑法效益的内容之一,是刑法效益的一种具体表现,刑法公正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刑法效益,因此,追求刑法公正也就是追求一种刑法效益;反过来,如果刑法效益在总体上得到实现,那么,也必然意味着刑法公正也得到实现。由此可见,第四种观点并不认为刑法效益和刑法公正是处于同一层次的两个相互独立存在的价值形态,刑法效益处于上位,刑法公正是刑法效益的具体内容的组成部分。

四、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关系论析

由于笔者所论述的刑法效益是从成本与效益对比关系出发,是指刑法成本的投入所获得的刑法效果,其本质是刑法成本的投入处于最佳的最小量,而同时刑法效益处于最佳的最大值的优化状态;刑法公正实质就是刑法调控范围合理、刑法调控强度合理、罪刑关系量合理,也就是刑法成本尤其是刑法自身成本投入量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两者真正的关系是: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是一体的,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并不是刑法两个相互独立存在的价值,也不是具有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的层次不同的两个价值形态;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所描述和反映的是同一种刑法成本资源的同一种配置状态及其结果;人们之所以使用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只是因使用人所强调的侧重点不同所致,即当强调刑法成本资源配置合理性这一面时,则使用刑法公正,当强调刑法成本资源配置有效性这一面时,则使用刑法效益,其实质都是对同一种刑法成本资源配置状态及其结果的评价,而不是对同一种刑法成本资源不同配置状态及其结果的评价。因为之所以称合理性,正是其具有有效性;相反,配置之所以称有效性,正是其具有合理性;现实生活中所谓的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之间的冲突,其实质是虚假的刑法效益与同真正刑法效益一体的刑法公正的冲突,或者是虚假的刑法公正与同真正刑法公正一体的刑法效益的冲突,而不是真正的刑法效益与真正的刑法公正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的存在正表明现实生活中的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并没有达到一体,并且是处于一体状态的真正刑法效益与真正刑法公正的内在要求的结果。现实生活中的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通过这种冲突过程使自身得以发展、进步,走向较高一层次、水平,并逼近处于一体的刑法效益和刑法公正;社会及其成员也正是通过对现实生活中的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的冲突的解决,不断地摒弃虚假的刑法效益与虚假的刑法公正,代之以高层次的、高水平的真正的刑法效益和刑法公正,并由此推进刑法效益和刑法公正的自身发展。

下面,笔者着重阐述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关系是一体的理由。

(一)刑法公正就意味着刑法效益;刑法效益即意味着刑法公正。一旦刑法公正得以实现,则必然表明刑法成本资源配置是合理的,适当的,也即刑法调控范围适当、刑法调控强度合理,罪刑关系量恰当,最主要是国家刑罚权动用合理,犯罪量、刑罚量投入不存在不及或过量:而所有这些也必然导致最佳的刑法效益的获得。同时,最佳的最大的刑法效益的实现,也意味着刑法成本效果配置处于最恰当状态,不存在不及或过量问题。由此可见,刑法成本资源配置合理这一状态,其结果必然是刑法公正,同时也必然是刑法最有效益。在这种情形下,刑法公正与刑法效益是一体的,绝不存在刑法具有公正性而此时不具有效益性,或相反,刑法具有效益性而此时不具有公正性的现象。

(二)刑法不具有效益性即意味着刑法不具有公正性:刑法不具有公正性也即意味着刑法不具有效益性。在刑法不具有效益性的情形下,一定意味着刑法成本资源投入不合理,就是说国家刑罚权动用不当。具体表现为刑法调控范围过小或过大,刑法调控强度过弱或过强,罪刑关系量存在偏差即罪行轻重与刑罚份量分配不具有合理性,所有这些归根结底就是国家的犯罪量、刑罚量的投入和配置不合理,存在着不及或过量,因此,从成本与效益对比关系出发来衡量,刑法不具有效益性,即刑法成本没有处于最佳的最小量水平,同时刑法效益也没有实现其最佳的最大值。在这种情况下,也必然表明刑法不具有公正性,由于国家刑罚权动用不当,即国家刑罚权的动用存在着不及或过度的情形,尤其是过度的滥用,必然意味着对社会及成员的利益的保护不充分或对社会成员权益的过度侵害,因而是不公正的。由此可见,当刑法不具有效益性时,也必然意味着刑法不具有公正性。例如,当刑法调控范围过度,将不应禁止的行为当作犯罪来规定时,即表明国家犯罪量成本开支过度,因而导致刑法不具有最佳效益,同时也表明国家刑罚权滥用,侵犯了公民应有的权利,因此,刑法也是不公正的。对这一点,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和有关法学家都有精辟的论述。马克思曾指出:“有道义的立法者应当首先认定:最严重、最有害而又最危险的事情,是把过去不算做犯罪的行为列入犯罪的领域。”(21)“英明的立法者预防罪行是为了避免被迫惩罚罪行。但是他预防的办法不是限制权利的范围,而是给权利以肯定的活动范围,这样来消除每一个权利要求中的否定方面。”“要是国家在这方面不多仁慈、富裕和慷慨,那么,无论如何,立法者要肩负起责无旁贷的义务——不把那种由环境造成的过错变成犯罪。他应该以最伟大的人道精神把这一切当做社会混乱来纠正,如果把这些过错当做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来惩罚,那就是最大的不公平”。(22)美国学者胡萨克也指出:“假如刑法禁止一种行为,而这种行为从道德角度来看公民又有权实施,又怎么想象国家因此而有理由来处罚他呢?”(23)“既然自由是宝贵的,我们理应选择对自由限制程序最低的法律。”(24)“对于不是犯罪的行为给以刑事处罚是残忍和不正当的处罚。”(25)这种刑罚权滥用也同时致使刑法效益更新换代殆尽,造成刑法自身生存的危机,“我们(指美国——笔者注)的刑事司法制度似乎明显地被滥用到了无所不及的程度,也许不久就要到崩溃的边缘,我们最大的社会政治失败之一就是对当代诸多问题表现得无能或不愿采取有效的非刑事处理方式来解决。”某种行为“是处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是合适的话,那么刑事制裁就不应如此广泛适用。那些构成社会事务合法目的的许多行为并不符合应受谴责与应受申斥行为的范围,因而似乎不适于以刑事方式来处理。现在所急需的是对哪些行为应给以刑罚制裁进行反思。”(26)由上述论断可见,当刑法成本中的犯罪量投入过量时,刑法不具有效益性,同时这种状态也正表明刑法不具有公正性。又如当刑法调控强度过度,即刑罚量过度投入时,也同样表明国家刑罚权滥用,造成刑法处于既不具有效益性也必然不具有公正性的状态,因为在刑罚量投入过度的情况下,其结果必然是对社会成员的权益有着实际的或潜在的不应该的侵害。因此,刑法成本资源配置处于既不具有效益也不具有公正的状态之中。对此,有关权威也有着精辟的阐述,边沁指出“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份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27)“当罪犯偿付止义之债时,只是满足公共复仇,而不能要求更多。如果将刑罚施于断头台之外,使之殃及无辜与不幸的家人,这将导致公众同情心的复苏,某种本能的情感将宣告法律之不公,从而遭到人性真谛的反对,每天都将有新的支持者站在受害者一边,对政府的尊重及信心将在每个人心中减弱,由这一政策所得到的只能是愚昧无知、残酷野蛮之名。”(28)孟德斯鸠曾说过,任何刑罚,只要它不是绝对必要的,都是专制的。”(29)贝卡利亚更是精辟地阐述了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的一体性的关系,他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30)“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31)“被称为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32)由此可见,当刑法成本中的刑罚量投入过量或配置不当时,这种状态既表明刑法不具有效益性,同时也必然表明刑法不具有公正性。

(三)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不存在冲突。现实生活中所谓的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的冲突只是虚假的效益与真正的公正之间或虚假的公正与真正的效益之间的冲突,而不是真正的效益与公正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正表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效益或公正与人们所追求的更高一层次的与真正公正一体的效益或与真正效益一体的公正相矛盾,这种虚假的刑法效益或虚假的刑法公正必将为人们所抛弃,代之以处于一体状态的刑法效益或刑法公正。刑事立法机关、刑事司法机关及社会公众正是通过现实生活中这种虚假的效益与真正的公正之间或虚假的公正与真正的效益之间的冲突运动,不断的摒弃这些虚假的刑法效益或虚假的刑法公正,促使现实生活中的刑法效益或刑法公正不断更新、发展,走向一体化、逼近本原本体化意义上的刑法效益和刑法公正。

总之,当我们认定刑法不具有效益性时,则必然意味着刑法也不具有公正性,反过来,当我们认定刑法不具有公正性时,也必然意味着我们承认这种刑法也不具有效益性,决不存在刑法不具有公正性的时候,刑法具有效益性。如果有,那么此时刑法所具有效益或公正只能是虚假的效益或虚假的公正,而决不是真正的刑法效益或真正的刑法公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是一体的,两者都是针对同一种刑法成本资源的配置状态及其结果的不同侧面的描述和评价,人们之所以使用这两个概念只是因其对这种配置状态及其结果所强调的侧重点有别而致。在本质上并不是针对刑法成本资源的不同配置状态及其结果而进行的不同描述。评价对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间存在分离的现象,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共生。刑法应具有效益与刑法不公正并存,社会通过虚假的刑法效益与真正的刑法公正或虚假的刑法公正与真正的刑法效益之间的冲突运动过程及对其解决。不断地摒弃虚假的刑法效益或虚假的刑法公正,代之以真正的刑法效益或真正的刑法公正,促使现实生活中的刑法效益、刑法公正不断发展、更新,走向永远达不到而只能无限地逼近的目标。具体化状态的刑法效益也即刑法公正。

注释:

[①]参见陈明华:《当代苏联东欧刑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43页。

[②]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6页;邱兴隆等:《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65—269页。

[③]参见白建军:《犯罪学原理》,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第252页。

[④]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9页。

[⑤]胡萨克:《刑法哲学》,第117页。

[⑥]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1—64页。

[⑦]参见苏惠渔、单长宗主编:《市场经济与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⑧]参见孙林:《法律经济学》,第135—136页。

[⑨]胡卫星:《论法律效率》,《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⑩]孙国华:《法律的效率》,载《法律社会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93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1页。

(12)斯皮里多诺夫:《刑法社会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85—186页。

(13)参见孙林:《法律经济学》,第136页。

(14)参见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0、352页。

(15)参见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第352—353页。

(16)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第1页。

(17)参见杨敦先、曹子丹主编:《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248页。

(18)高铭暄:《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19)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20)参见周仲飞:《效益-市场经济刑罚的价值目标》,《江海学刊》1994年第2期;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9页。

(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8页。

(23)胡萨克:《刑法哲学》,第220页。

(24)同上,第155页。

(25)同上,第34页。

(26)同上,第4页。

(27)边沁:《立法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8页。

(28)同上,第72页。

(29)参见陈兴良:《论刑罚权及其限制》,《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

(30)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页。

(31)同上,第43—43页。

(32)同上,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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