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法规的竞合_故意杀人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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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法条竞合问题作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日益受到学术界的重视,但对法条竞合的概念、种类等诸问题的研讨,至今仍众说纷纭。本文拟就如何界定法条竞合的诸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

一、法条竞合的定义

对法条竞合的定义,理论界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1、“法条竞合是数个法条在主观形式一致下,行为客观状况(方法、本质行为、对象)三个要素的分别重合”(注:李奇路、秦一禾:《法条竞合的成立条件及运用规则》,《山西大学学报》1993年第二期。)2、“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注: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501页。)3、“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刑事法律对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交叉关系的情形。”(注:陈兴良等著:《法条竞合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4、法条竞合是“由于不同性质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的重合,而使规定这些犯罪的刑法分则性条文之间发生的在内容上的包容或交叉关系。”(注:冯凡英、曹艳芝:《法条竞合新探》,《法学评论》1995年第四期。)

以上诸观点中,第一种观点似乎不妥。此种观点抛弃了构成要件的主体和客体的重合,单纯从行为状况出发来研究竞合关系,违反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悖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由于犯罪目的、主体身份等因素的特定性而产生的法条竞合这一事实。例如,1979年刑法132条故意杀人罪与101条反革命杀人罪,如果脱离主体、主观方面及客体,单纯从行为状况上来比较二者,二者显然是同一关系。因为二者是同一关系,所以该种观点持有者在论述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时,强调要通过行为以外的要素来确定二者哪一条是特别法条,这显然已经造成了法条竞合与法条适用原则的脱节,使法条竞合的研究失去了应有的意义。(注:李奇路、秦一禾:《法条竞合的成立条件及运用规则》,《山西大学学报》1993年第二期。)

第二、三种观点明确认识到法条竞合应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竞合而不应单纯是行为状况的竞合。但是,这两种观点混淆了法条竞合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条竞合主要是从静态的角度分析刑法分则规定犯罪的条文之间的重合关系,说明刑法分则体系的某种特殊结构。法条竞合犯说明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如何具体触犯相互竞合的法条,是从动态的角度揭示刑法分则内部条文的实际联系。”(注: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02~403页。)我们认为这种分析是有道理的,混淆了此二者的区别也是导致难以确定法条竞合是应属罪数论还是应属各论的原因之一。

第四种观点认为法条竞合是分则条文在内容上的包容或交叉关系,由于在典型形式的法条竞合中,两条文在客体上是不存在包容关系的,所以,法条竞合的实质是犯罪客体以外构成要件的竞合。通过后面对法条竞合种类的分析,我们可发现此观点的出发点(排除犯罪客体)也是不妥当的。

对上述观点加以比较,我们会发现,虽然第二、三、四种定义有很大区别,但三者有一共同点,即都承认法条之间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关系”、“从属与交叉关系”或“包容与交叉关系”,在此,我们统称为竞合关系。那么,如何理解这种竞合关系呢?

二、诸种外延竞合说存在的问题

目前学术界较统一的观点认为,法条竞合实即犯罪构成的竞合。那么,如何理解这种犯罪构成的竞合呢?下面,我们从法条竞合的种类这个问题入手,来看看不同观点之异同及其问题所在,关于法条竞合的种类,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重合关系,法条竞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完全为另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容,属于从属关系的竞合。如图一所示,从属关系的竞合指某罪的四方面要件的适用范围均小于另一犯罪,其适例如新刑法398条泄漏国家秘密罪与432条泄漏军事秘密罪。二是两种犯罪构成要件相互包容,属于交叉关系的竞合。如图二所示,交叉关系的竞合,指某罪的构成要件有的适用范围大于另一犯罪,有的适用范围小于另一犯罪,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包容,如新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与233条过失杀人罪、1979年刑法101条反革命杀人罪与132条故意杀人罪等。(注: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03~412页。)

2、竞合法条之间最基本的关系形态可表现为法条之间的从属或交叉关系。所谓从属关系表现为一法条的构成要件在整体上包含了另一法条的构成要件,如新刑法127条规定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逻辑上从属于264条盗窃罪;所谓交叉关系,表现为甲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某一要件在逻辑上包含了乙法条相应的构成要件,而乙法条的另一要件又包含了甲法条与之相应的构成要件,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情形,且两法条在整体上互不从属。

从属关系又可分为独立竞合与包容竞合。独立竞合表现为一个法条所包含的构成要件在范围上为另一法条所包括,数法条对竞合上的内容在逻辑上都可以评价。如图三所示,1979年刑法132条故意杀人罪与101条反革命杀人罪、新刑法264条盗窃罪与345条盗伐林木罪即此种适例;包容竞合为从属关系法条竞合的一种,表现为一法条所包含的构成要件在内容上为另一法条构成要件包容;具有内涵大的法条可全面评价所竞合的内容。如图四,新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与233条过失杀人罪等即属此种情况。

交叉关系的竞合也可分为两种。一是交互竞合,表现为两法条交叉重合,所竞合的正是法条间交叉重合部分的情形,从形式上两法条对所竞合的内容都可以评价。如图五所示,新刑法266条诈骗罪与279条招摇撞骗罪是此适例;二是偏一竞合,表现为两法条交叉重合,具体竞合的内容超出交叉部分而偏向内涵丰富的法条的情形,只有一种法条可对行为予以全面评价。如图六所示,1979年刑法中的非法搜查罪与非法侵人住宅罪符合这种情况。(注:陈兴良等著:《法条竞合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4~118页。)

3、法条竞合包括包容关系与交叉关系,其实质是犯罪客体以外的构成要件的竞合,即不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竞合。

以上三种观点有一共同特点,即在研究法条的竞合关系时,都是从构成要件的外延方面即法条的适用范围上来分析的,我们把之统称为外延竞合说。通过考察,我们可发现其中存在如下错误:

第一,对于第二种观点,该种观点持有者犯了一个错误:用欧拉图来表示概念内涵之间的关系,其所指包容竞合并非法条外延之间的竞合而为内涵之间的关系,所举适例实为外延之间的交叉竞合而非属于从属竞合。例如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杀人罪,二者外延之间为交叉关系而不是该种观点持有者所认为的包容关系,此错误显然起源于内涵与外延的混淆,从而导致多标准划分。

第二,对于上述第一、三种观点,其观点持有者对于构成要件的客体能否竞合都提出了疑问。例如,1979年刑法中的偷越国(边)境罪与军人偷越国(边)境外逃罪,一般都认为是典型的外延包容关系,但是按照这两种观点,因为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后者侵犯的客体则为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同时也包括国家的兵役制度和军事安全,所以,不能认为前者的客体在适用范围上超出了后者。正是由于此种原因。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1979年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与反革命杀人罪由于客体上的原因是外延交叉关系而非包容关系。这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但认为二者是交叉关系显然又有悖于常识;也正是由于此种原因,第二种观点持有者找到了另外一条出路,提出了犯罪客体以外的构成要件竞合的观点,即不完整的犯罪构成的竞合。如1979年刑法中的杀人罪与反革命杀人罪、偷越国(边)境罪与军人偷越国(边)境外逃罪,既然前者的客体不能包容后者的客体,则认定竞合时只以客体外的要件来认定。

以上两种解决办法都源自一个前提:某些被认为是包容关系的法条如偷越国(边)境罪与军人偷越国(边)境外逃罪,前者的客体是不能包容后者的,这个前提果真是正确的吗?前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而后者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国家的兵役制度及军事安全。由此我们看出,前者的内涵是少于后者的,而外延是大于后者的,凡是具有侵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管理这一内涵的客体不论其是否还具有其他内涵,均是包括在偷越国(边)境罪的客体的外延之中,这正如“动物”的外延包含“人”的外延一样。所以,此前提是错误的,此错误显又源于混淆了内涵与外延两者之不同。

通过对上述错误的分析,我们认为,若彻底贯彻外延竞合说,则外延竞合只能有如下两种:一是包容关系,即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外延上完全大于彼罪,如1979年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与反革命杀人罪、偷越国(边)境罪与军人偷越国(边)境外逃罪,新刑法中的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等。二是交叉关系,即此罪与彼罪的构成要件在外延上不能完全重合。对过失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前者在主体、客体等方面的外延上大于后者,但后者的行为结果这一构成要素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者就致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外延而言是一致的,而就是交通肇事罪的致人重伤和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部分结果的外延而言,其与过失杀人罪致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外延毫无关系,正是由于此种原因,我们说两罪在外延具有交叉关系。同理,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的结果加重构成等也都是如此。当然,由于不同的具体犯罪行为,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会产生不同法律现象,例如放火罪,如果只造成数人死亡而未致人重伤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与既造成数人死亡又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相比,在法律的适用上显然不同:对前者,故意杀人罪显然在逻辑上也可以对此种行为进行评价,而故意杀人罪对后者显然是不能完全评价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此问题只是法条竞合犯研究的内容,而非属法条竞合的内容。(注: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03~412页。)

三、内涵竞合说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按照逻辑学的基本原则,概念的外延之所以会产生从属(真包含)或交叉关系,其实质是由概念的不同内涵造成的,外延不过是内涵的表现而已。所以,研究法条竞合问题,与其由两个犯罪构成的外延方面入手来比较,不如从犯罪构成的内涵方面来比较更为根本。

从内涵方面来看,法条竞合为内涵包含关系,即此一法条的内涵完全包含另一法条的内涵。如果具体化,这种内涵包含关系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为或然包含,即此一法条的内涵有可能完全包含另一法条的内涵,也有可能不能包含。例如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杀人罪,从主观方面看,二者的内涵是一致的;从客体看,前者的客体为交通安全,而交通安全的内涵是包含人身权利这一内容的;从主体看,前者的内涵不仅要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而且还要具备特殊身份这一内容,其内涵显然包含后者;从客观方面看,其结果为“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后者之结果为“致人死亡”。前者的三个结果之间为相容关系,即每一个结果都可能与其他结果同时出现,也可单独出现,也可能不出现。所以,在客观方面,前者的内涵可能包含后者的内涵,也可能不包含后者的内涵。当包含时,两者为竞合关系,交通肇事罪的内涵完全包含过失杀人罪的内涵,符合前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一定也符合后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后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却不是符合前罪的构成要件;当不包含时,两者没有任何关系。两罪内涵的这一特征,表现在外延上就是交叉关系。之所以造成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客观要件中结果这一要素的或然规定。其他如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放火罪的结果加重构成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等也是如此。第二种为绝对包含关系,即此罪犯罪构成的内涵完全包含彼罪犯罪构成的内涵,没有例外情况。例如1979年刑法中的反革命杀人罪与故意杀人罪,从主体上看,二者都为一般主体,即都具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一内涵;从客观方面看,二者的行为也是相同的;从犯罪客体方面看,前者的客体之内涵,是生命权利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及社会主义制度,它包含了后者的内涵;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前者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反革命目的,它同样在内涵上多于后者。由此,我们看到前者的内涵多于后者,符合反革命杀人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也同样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却不是都符合反革命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新刑法中的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等也是如此。

正是在此种内涵包含的意义上,我们将内涵较多的法条称为特别法条,而将内涵较少的法条称为普通法条,二者之根本区别在于其内涵的不同。同时,也正是由于内涵包容关系,竞合法条在内涵上产生重复,使两法条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在逻辑上成为可能。从内涵上区别二者,是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适用这一原则的逻辑基础。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所谓法条竞合,就是由于分则性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之不同,所产生的不同犯罪构成在内涵上的绝对包含与或然包含关系及外延上的包容与交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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