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对法治国家建设的价值_正当程序论文

论宪法对法治国家建设的价值_正当程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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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实现,首先要有一部符合宪政精神和法治价值的宪法。只有依据弘扬人民主权,限制政治权力的基本理念而成长起来的宪法才是法治之根本法,“良宪”的存在及其理性运作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关键。依法治国不仅是依宪治国,更在于依良宪治国。故而,深入探讨宪法对构建法治国家的应然价值并使之实在化,对法治之进程具有重要的前导性功能。

一、宪法是法治国家立国的政治宣言

从实在法角度看,宪法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法治国家的形式标准,而符合民主宪政精神的宪法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存在及其有效运作,则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件。宪法对法治国家的价值,首先就在于它是立国的政治宣言。不以宪法明确宣示主权在民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国家,无论其法律体系多么完备,也称不上是法治国家。

宪法及以其为载体的宪政直接以政治国家的理性构建为价值目标,并表现为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力的矛盾运动的调节之上。“宪政理论的目的在于政治建设……。宪政理论最终必须找到一种对付政治生活所作价值评判的方法”,“宪政理论的使命是设计出良好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注:[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尔坦:《新宠政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1页。)如果说宪政理论是为了正义、自由与民主的美好社会设计政治制度,那么,作为宪政成果或外在形式的宪法便是对政治国家的理想图景的现实规范和最高反映。“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注:[美]潘恩:《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6页。)宪法是政府和国家的政治圣经。立宪史表明,每当革命成功之后建立新的国家的时候,或者是国内进行重大改革或发生重大社会变化之后,往往都通过制定或修改宪法,来宣告新掌握政权的阶级或集团的政治主张和政治纲领。这就是说宪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它首先是以立国政治宣言的面貌出现的。至于表现的方式,有的写在“序言”里,有的写在宪法条文中;有的写得十分明确,有的写得比较含糊。但目的都是一样,都是宣布新的国家或政权的性质、政治主张和主权的归属。如葡萄牙,在推翻法西斯政权后制定了新宪法,其“序言”写道:“制宪会议庄严宣布:葡萄牙人民决心保卫国家独立,捍卫公民基本权利,确立民主制度的根本原则,确保法治在民主国家中的最高地位,开辟走向社会主义社会的道路,以尊重人民的意志,建设一个更为自由、更加公正和更为友爱的国家。”至于我国的宪法,作为立国政治宣言就更为明显,它在“序言”中确认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立国之本,对国家性质、主权归属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为民主与法治国家的建立奠定了最深厚的法律基础。

用宪法作为立国的政治宣言,几乎成为各国的通例。这不是偶然的决策,而是必然的选择。因为:第一,宪法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的最高表现,它是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制定的,能代表人民的意愿与心声;第二,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在一国之内,再也没有其他任何法律与文件比宪法更具威信;第三,宪法以规范形式公诸于世,能永垂史册,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不论各种宪法可能以什么样的形式出现,也不论它们的实质是什么,宪法的目的总是要包含一些指明政治行为的某种方式和对政治制度采取某种态度的要求。(注:[荷]亨利·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72页。 )当然,执政者和立法者用宪法作为立国的政治宣言,也怀有各种目的,有的是出自真实意愿,顺应了社会进化与发展的潮流;有的则是虚伪的意思表达,加之各种外在制约因素影响,时有宪法应然价值与宪法实然价值的脱节甚至倒置现象发生。毫无疑问,法治所希望的是前者,而不是后者。

宪法作为立国的政治宣言,在实质或至少形式上反映人民主权原则,其价值就在于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确保国泰民安。因为法律价值形态本来表达的就是正义,而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的合理是首要的正义。人民主权的实现,人民真正当家作主,这是法律价值的最高体现,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当然,人民主权不能停留在口号与宣言上,必须贯穿于具体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之中,这是当代宪政与法治实践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宪法是法治国家治国的法律根据

治国的方略尽管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法治与人治两种。而宪法总是同法治联系在一起的,法治实际上是宪政的题中之义。依法治国首当其冲地是要实现依宪治国,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宪法至上是法治的灵魂和精髓。“宪法具有最高权威,这已成为公认的法治和法律至上性原则的根本标志”。(注: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页。)与之相反, 在专制与人治社会则没有宪法生长的土壤,或者虽有宪法,却徒具空文,“专制往往产生一个有缺陷的政体根据紧迫情况而要求的僭越权力,很少由于充分行使最大的宪法权力”。(注:[美]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99页。)在当今世界一百多部宪法中,几乎没有一部不涉及法治的。当然,涉及的方式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不少国家的宪法还一般性地确认法治为本国治国方略。

宪法不仅确定法治这一治国方略,而且大都还直接规定实施法治的基本原则、运行机制和基本制度。一般讲,法治的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法律平等原则、法律至上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当代各国大都确认了这些原则并加以具体化,且不说那些成文宪法,就是不成文宪法,在其宪法性法律文件中也明确确认法治的原则。如瑞典王国的宪法性法律文件之一《政府组织法》第1 条就规定:“瑞典的一切政府权力来自人民。瑞典的民主制度以观点自由和普遍、平等的选举为基础,通过代议制和地方自治而实现。政府权力应依法行使。”又如《奥地利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奥地利是一民主共和国,它的法律来自人民”;“全体联邦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时,法律权威尤其是宪法至上性原则是法治国家宪法的必备条款,如美国宪法第6 条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应宣誓或誓愿拥护本宪法。”日本宪法第98条也宣布:“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对法治的运行机制,不少宪法都规定设立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它们大都具有对法律和行为尤其是政府权力运作合宪性问题的审查权,多数直接审理违宪案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再次,大部分宪法都规定了立法、司法和行政权的相互制约的原则。“分权学说与制衡理论的混合,它构成了美国宪法的基础。…分权学说与混合政体理论的混合……,这就是18世纪的英国宪政,即均衡政府理论的基本要素”(注:[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三联书店1997年版, 第17~18页。),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样一种要求,“即不同的价值应体现在不同机构的程序中,体现在代表了不同利益的分立部门中。……它明显是西方立宪主义全部格局的核心”。(注:[英]M· J·C维尔:《宪政与分权),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15页。)宪法的法治价值还生动地体现在它确定了“正当程序”这一极为重要的法律原则。据考证,正当程序的内容最早被英国的一些宪法性法律文件所确认。甚至可以说,从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开始,几乎每个宪法性法律文件都在不断完善正当程序这一个原则,后来使这一原则成了英国法治模式(rule of law)的重要支柱之一。当然, 首先在成文宪法中肯定正当程序的则是美国宪法。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 条明确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宪法的法治价值在正当程序上的表现甚至被认为法治就是“正当程序的统治”,(注: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8~122页。)它促使法律活动,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都必须按照合于公平正义价值标准的正当程序办事。不讲程序,便无法治可言,不符合正当程序的法律是无效的法律,而违背正当程序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

当然,宪法更多地是规定法治的基本制度。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在它们的宪法中都必然要规定代议制度、政党制度、选举制度、权力制约制度、司法独立制度、文官制度(或公务员制度)等这些法治的基本制度,特别是明确规定作为法治三大支柱的代议制度、政党制度和司法独立制度。如1787年美国宪法全文共7条,第1条就是规定美国的代议制度,即规定美国国会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及其与总统、联邦最高法院的分权制衡关系。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对政党活动,早期的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在宪法中最早涉及政党问题的是德国魏玛宪法,该宪法把政党作为社团组织的形式之一加以确定,其第124 条规定:“德国人民,其目的若不违背刑法,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此后,不少国家在宪法中确认并规范了政党制度。据统计,截止到1976年,全世界157部宪法文件对政党作了法律规定, 在选举法和其他宪法部门法中涉及政党的规定也越来越多。(注:[亨]利·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95页。)从理论上讲,不少法学家甚至赞成把政党看作具有政治目标的特殊的社团组织,这种组织的合法性应由宪法和法律的特定标准来决定。(注:[德]库待·宗特海默尔:《联邦德国政府与政治》,复旦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80~81页。)至于独立的司法制度,几乎每部宪法都是确认的;但对司法独立的范围、性质的规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法院独立审判,如中国宪法;一是法官独立审判,西方国家大都如此。

尽管有宪法并不等于有法治,但有法治必然要有宪法。因为宪法是法治的前提、基础和依据;没有宪法,法治便不可能被确认;没有宪法,法治的实施就没有法律依据,这本身就与法治理论相悖。对法治的确认和具体规定,实质上是宪法对国家的最高层次的法律价值,这一价值的实质就是维护正义并促进正义的全面实现。因此,要实行法治,就必须坚定地实施和适时地完善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我国正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并已将此庄严地载人宪法,使之成为一条神圣的宪法规范。毫无疑问,这是对宪法法治价值的高度重视。现在的问题是,宪法意识在法律意识系统中相当薄弱,有部分人对宪法的国家价值认识不清,不仅疏于学习宪法,而且有时还违背宪法,这当然是绝对不能允许的。为此,推动法治进程的一项不可忽视的工作就是必须深化研究宪法的法治价值,反复启蒙、弘扬与强化主体的宪法意识包括宪法的法理意识和规范意识,使依宪治国和依宪办事为国家和人民直接认同并外化为自觉行动,树立起宪法的崇高威望。

三、宪法是法治国家强国的经济宪章

宪法是近代市场经济的产物,并随现代市场经济的发达而不断完善,市场经济蕴含的自由、公平、效率价值与法治所包含的平等、人权精神一脉相承,孕育了宪法这一民主宪政的新生法律部门。法治国家必然要求实现以等价交换为核心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充分展开为法治的生存与发育提供了根基与土壤。只有确认、规范、引导并保障市场经济的宪法,才是符合于法治国家发展的宪法。宪法作为法治国家强国的经济宪章,就在于它以市场经济体制为依托,把维护制度正义与提高经济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

20世纪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宪法史上的重大变化,就是宪法价值的重心和基点从传统人权和政治领域转变到经济领域,开始由政治立宪向经济立宪转化。所谓经济立宪就是指在这一历史阶段,各国制定或重新修改宪法,以引导和增进本国的经济发展为中心内容。或者说,其侧重点放在经济建设上,呈现出“宪法之经济化,或由政治宪法至经济宪法”的发展态势。(注:[台]梅仲协:《二十世纪的科学:第三辑——法律学》,台湾正中书局1962年版,第22页。)尽管我们可以把详细规定经济方针政策的宪法追溯到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但这一变化在全世界范围内产生广泛影响还是当代的事。其中最典型的是亚洲国家颁布的宪法。印度、巴基斯坦、菲律宾、韩国这些亚洲国家已经将之付诸宪政实践并成效显著,亚洲国家“立宪主义最基本的功能在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即在经济领域中以宪法特有功能创造财富,逐步消灭贫困(注: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页。)”,“经济问题已出现宪法化趋势”。 (注: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152页。)西方国家中最典型的是葡萄牙共和国。 该国宪法第二编是专门调整经济关系的,共分五章,即:“一般原则”、“计划”、“农业政策与土地改革”、“财政制度与税制”、“商业与保护消费者利益”,洋洋数千言,规定的全是调整经济关系的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

经济生活被纳入宪法规范之内,这是立宪重心的根本转移。但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二战后,德国学者,特别是宪法学者曾对此专题讨论过。有人认为,如果宪法条文不对经济秩序作特别规定,宪法则只能对经济秩序保持中立;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不可能也不能保持什么“中立”,而应该发挥其调整经济的功能。其实,这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作为上层建筑的宪法,理所当然地对经济关系起能动的反作用,这已被历史事实所证明。宪法对经济关系的功能与日俱增的事实,早在60年代就为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所发现,其核心思想为:法包括宪法及其他所有法律部门的根本宗旨就是“效益”,即以价值得以最大化的方式配置和利用资源,实现财富的极大化。效益原则是经济分析分析法学的最基本命题,正如波斯纳所说:“从最近的法律经济学研究中获得的一个最重要发现是,法本身——它的规范、程序和制度——极大地注重促进经济效益”。(注:R .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77.p.517.)他们极力用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与方法对宪法进行经济分析,用“成本”、“效益”这些经济学的概念对宪法进行阐释。尽管学界对此评价不一,但至少有一点是正确的,那就是业已肯定了宪法对经济关系和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不仅如此,随着宪法经济价值的日益强化与凸现,以经济立宪为实证分析的入口,法学界有人主张应从对宪法的一般性经济分析进一步发展到凝炼出一门新型的分支学科——经济宪法学。

与此同时,市场经济宪法价值的及时选择及其功能释放,是宪法对构造法治国家的重要机制。因为市场经济资源配置的自发性和经济行为的自主性,除了一般地要求法治社会环境的支撑使之内化为法治经济,更要求对政府公共权力的领域作出明确的界定,划分出公共权力所及的“公共领域”和个人权利所在的“私人领域”。经济权力同其他政府权力一样也应是有限度的,合理的界限便是:既要保障政府干预与调控经济权力的存在与高效运行,又要防止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以保障经济自由免受公共权力的过分干预与侵犯。在经济领域限制权力与保障权利的制度结构,正是法治的生动表现,也是宪政精神的外化和宪法的“效率”与“秩序”价值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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