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在大陆投资的法律规定及其影响_投资论文

台湾在大陆投资的法律规定及其影响_投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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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由于台湾李登辉访美,使两岸政治关系趋于紧张,这对近期的两岸经济合作将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但由于两岸对经济合作所持的理性、克制态度,这种负面影响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两岸经贸合作是历史发展之大势所趋,这种合作对两岸的经济发展起着极大的推动作用,而自1987年以来,大陆一直是台商的投资热点,台资在大陆的外资直接投资总额中占第二位。因此,研究台湾有关投资大陆的法律规定及其对台商投资大陆造成的影响,分析大陆应采取的相应措施,以保护台商在大陆投资的利益,促进两岸经济合作的加强,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台湾对台商投资大陆的法律规定

为了调整台商赴大陆的投资行为,台湾当局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包括92年7月颁布的《两岸关系条例》,93年2月颁布的《在大陆地区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办法”)和《在大陆地区投资或技术合作准许类、禁止类项目》(以下简称“投资或技术合作项目),这些法律法规,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调整、规范台商赴大陆的投资:

1、关于投资主体。对于投资主体,在上述法律中, 台湾当局没有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根据《两岸关系条例》第35 条和“许可办法”第2条之规定,允许在大陆进行投资或技术合作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团体、其他机构。但在实际执行中,台湾有关政策对赴大陆投资的主体仍然是有所限制的。台湾当局不允许公营企业和党营企业赴大陆投资,对大型企业也实行严格限制。

2、对赴大陆投资的审批及管理制度。台湾当局对赴大陆的投资,实行严格的个别甄别制度。《两岸关系条例》第35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台湾当局许可,不得在大陆从事投资或进行技术合作。“许可办法”第8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 团体或其他机构到大陆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应先向“经济部投资审议会’(以下简称“投审会”)提出申请,经“投审会”审议许可方可实施投资计划。在该办法施行前,未经核准已在大陆投资或技术合作的,应自该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投审会”补提申请,逾期未申请未核准的,视为未许可,投资者得撤回其在大陆的投资。投资者被准许赴大陆投资后,还要继续接受“投审会”的监督管理,这主要集中在:(1)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 应于开始实施后三个月内,提交实施投资的证明文件、投资事业设立登记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影本、投资事业的股东名册或持股证明文件,报请“投审会”审核。(2)经许可在大陆地区投资或进行技术合作,因故转让或中止的, 应于转让、中止后两个月内报“投审会”备案。(3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而在核定期限内,尚未实施或尚未完全实施的,其未实施部分之许可在期限届满时失效,但如有正当理由的,则可在期限届满前向“投审会”申请延长。(4 )如果投资者申请事项有虚伪记载或提供不实文件,或未履行前述二项报备手续的,“投审会’可撤销许可。

3、关于投资方式。台湾当局规定,只能以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依“许可办法”第4条的规定,所谓“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 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在大陆地区出资;(2)在大陆地区与当地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共同出资;(3)投资第三地区现有公司, 并为该公司董事、监察人或对于该公司之经营实际上行使支配影响之股东,而该公司有前两项出资行为之一。但对前两种投资,台湾当局要求需经其在第三地区设立的公司、事业在大陆进行投资。考虑到实际情况,台湾当局又有所变通,对投资金额未超过100万美元的, 可经第三地汇款到大陆,而不须在第三地区设立公司或事业。不过同一申请人在许可后两年内再申请赴大陆投资,其总额累计超过100万美元的, 仍必须在第三地区设立公司或事业;再由该公司或事业向大陆投资。台商在大陆的具体投资形式,包括:(1)创设新公司或事业;(2)对当地原有之公司或事业增资;(3)取得当地现有公司或董事之股权并经营之, 但不包括购买大陆上市公司的股票;(4)设置或扩展分公司或事业。 依“许可办法”第6条的规定, 投资主体在大陆进行的投资,可以下列方式之一,对投资企业出资:现金、机器设备、零配件,对专利权和专有技术进行投资的,实行一定限制,甚至被禁止投资于大陆。

4、关于投资行业。出于维持台湾经济技术优势的考虑, 台湾当局对赴大陆投资的行业项目,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台湾当局采取的办法是,将所有投资或技术合作的行业项目划分为三部分:准许类、禁止类和专案审查类。凡列入“准许类”的行业,不需经过“投审会”的特别审查,即可很快放行。这包括103类农林业、53类制造业和14 类服务业(不包括金融业),这些行业或属于在台湾已无法发展的产业和非高科技产业,或属于不涉及台湾“安全”、不影响台湾经济发展和关联性小的产业。而列入“禁止类”的行业,则不允许在大陆地区投资或从事技术合作,这包括:绿茶、普洱茶、红茶及部分发酵茶3类农林业,62 类制造业。这类制造业产品主要属于主导性新产品、“政府”科技专案发展的产品、关键性零部件、“国防”科技及相关产品。除上述两类产业以外,其他均属“专案审查类”行业,必须经过台湾当局专案审查批准后,才允许赴大陆投资或从事技术合作。专案审查的基本原则是:(1 )对台湾“安全”及经济发展无不当影响;(2 )岛内生产应维持正常营运或有继续在岛内进行投资的计划;(3 )在大陆投资计划规模不超过岛内现有规模的一定比例;(4 )股票上市的股份公司还应经股东大会决议;(5)符合台湾当局依个别产业特殊情况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从台湾当局的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其保护色彩是相当浓厚的。

二、对台商在大陆投资的影响

由于台湾当局有关投资大陆的法律其总体倾向是限制和禁止,因而对台商投资大陆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严重制约了台商对大陆的投资。除少数农林业、 制造业和服务业的投资属“准许类”产业而不需经“投审会”的特别审查外,其他产业,或被禁止赴大陆投资,或要经过“投审会”严格的个别审查,致使许多台商,特别是大型企业,由于无法获得投资许可而不能赴大陆投资,此其一;其二,由于赴大陆投资或与大陆进行技术合作,以及向大陆输出投资或技术合作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等,均需经第三地间接进行,使台商投资大陆的程序人为地复杂化,延长了投资周期;其三,由于只能进行间接投资和间接贸易,削弱了台商投资大陆的应变能力,使台商处于被动地位。如大陆在1979年开始实行开放政策后,香港投资者迅速作出反应,立即在大陆进行大规模的投资,而台湾投资者直到1987年以后,才真正开始对大陆的投资和技术合作。现在,在大陆的外商投资企业又面临着产业升级和结构转型,台商又将难以适应此种变化。

2、使台湾投资者难以在大陆进行大项目投资。 由于台湾当局对投资大陆严格实行间接投资制度,100 万美元以下投资须经第三地间接汇款至大陆,1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 包括同一申请人在首次许可后再申请投资大陆,其累计金额超过100万美元的, 都必须首先在第三地区设立公司或事业,方可再赴大陆投资。因此,台商如欲在大陆进行大项目投资,首先面临获得“投审会”许可的困难,其次又面临着实施投资的困难。大项目投资遇到许多人为的障碍,导致台商出于方便的考虑,在大陆只进行较小项目的投资。截止1992年,在大陆的台资企业和项目平均规模为84.4万美元,远远低于121.7 万美元的同期外商投资项目平均规模水平;1994年,台资企业的项目平均规模也只有86.4万美元,远远低于同期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规模173.9万美元的水平。 而同期台商在东南亚的投资项目规模,则远远高于在大陆的项目规模。截止到1993 年8月,台商在印尼的项目规模最高,平均达到1364万美元,其次是越南项目平均规模达1357万美元,而在马来西亚和泰国,也分别达到507 万美元和410万美元,都大大高于台商在大陆投资的项目规模水平。 小规模的投资,台商难以获大利,也难以为大陆的经济发展作出有效的贡献。

3、投资合作的低层次性。 由于台湾当局对投资大陆的产业实行严格控制,只有非高科技产业,在台湾无发展前途的产业以及不会影响台湾经济发展和关联性小的产业,才允许在大陆投资,致使台商在大陆的投资,绝大多数属于劳动密集型等一般加工工业的投资,产品技术含量低。很多台湾企业的运行模式是在香港接单,台湾提供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然后利用大陆丰富、廉价的劳动力进行加工、装配,产品出口返销国际市场,大陆实际上成为台湾的一个加工基地。台商在大陆的投资行业虽然分布广泛,但是属于大陆鼓励的能源交通等基础工业、农业开发和高科技等项目很少,大多属于制鞋、纺织、食品饮料等简单加工业。根据台湾“经济部投审会”的资料,近几年台商在大陆投资的行业,前10名依次为:电工、车辆、制鞋、服务业、塑胶制品、纺织、金属、农林畜牧、体育用品和灯饰业。在这些行业的投资,一不需要大量的资金,二不需要先进的机器设备和技术,只要有充足、低廉的劳动力就可以了。两岸投资合作的低层次性由此可见一斑。

4、对大陆社会经济发展贡献小。 这主要表现在:①台商投资企业因自身规模小,技术含量低而无力推动大陆企业向高档次升级,难以促进大陆经济与技术的发展,②由于台商在大陆投资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与大陆本地企业形成了产业结构趋同化的趋势,台资企业挤占大陆本地企业出口市场份额的现象表现得越来越明显。据外经贸部统计,台资企业出口产品与大陆本地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正面交锋者,在美国市场有295项,在日本市场有88项。其结果是, 一方面双方争夺本来就不多的市场配额,且台资企业因享有种种特别优惠,使本地企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出口市场被剥夺;另一方面,双方削价竞争,极易引起进口国的反倾销诉讼,使大陆出口深受其害。③台资企业除与大陆本地企业争夺出口资源外,还与本地企业争夺国内资源。大陆为吸引台商投资而优惠提供物化资源,加剧了本地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资源供应紧张的状况,且台资企业较少从岛内委派干部,而是以高薪从本地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挖走高级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造成本地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人才流失。④台资企业对当地经济发展贡献不大。以福建为例,根据1993年《福建统计年鉴》的数据,1992年福建“三资”企业的总产值、销售收入、利润总额等指标,分别占全省的34.3%、29.4%和29.3%;但在“三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和税收收入方面,却分别只占10.4%、12.9%和4.5%,与上述规模极不相称。福建是台商投资的重点地区,约占大陆全部台资的七八成,因此上述数据分析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台资企业对大陆社会经济贡献的实际状况。

三、大陆可采取的相应措施

针对台湾有关法律规定,考虑到两岸关系的实际情况,大陆可采取以下措施,以减少其对大陆的不利影响:

1、加强两岸协商谈判。 促使台湾当局修正现行投资大陆的法律政策。台湾现行投资大陆的法律规定,使台湾与大陆的台资企业之间,形成了一种垂直分工的模式,这一模式有利于台湾将先进技术和上游企业留在台湾。但随着大陆吸引台商直接投资的不断深化,这一模式已逐步失去其存在的合理性而不适应大陆的实际情况。台商投资企业结构与多数外商投资企业结构非常相似,使大陆吸收劳动密集型投资企业的有利条件已发生了变化;而跨国公司相继向大陆投资,促使大陆制造业日趋高级化、国际化,对台湾企业的产品出口市场构成威胁;况且因大陆出口的劳动密集型产品所占国际市场份额逐步扩大,已受到许多国家配额限制或反倾销指控,促使大陆出口产品必须转换产品出口结构。因此,大陆应通过两岸的协商谈判,向台湾当局阐明利害,使其认识到只有修改现行有关法律和政策,放松对台商赴大陆投资的限制,促使大陆台资企业结构升级,才能在新形势下保持台商的既得利益。

2、要求台资企业为大陆经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对台商以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技术进行投资的,应严格按《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7、2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才予以批准。对台商的投资规模,虽不至于通过法律规定要求其达到一定水平,但在实际审批过程中,对低于10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可不予批准, 以避免因企业规模过小而难以作出有效贡献。另外,废除对台资企业的过度优惠,特别是所得税的优惠,使台资企业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及内资企业同等竞争,消除台资企业不合理地抢夺内资企业资源的现象,促使内外资企业健康发展,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与科技进步,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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