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资源的网络管理风险--网络知识产权保护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信息资源的网络管理风险--网络知识产权保护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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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网络管理风险

计算机技术编织的信息网络创造出一个虚拟空间,逐渐淡化了地理空间,给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政治、经济活动带来了强烈的冲击。这也使得网上信息量以几何方式倍增,递增速度以秒计算。面对如此庞大的信息资源,信息管理方式从最初的分散式管理走向网络化管理,也即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和合理的业务配置,确保信息的查全与查准率,最终提供便捷的网上检索,实现网上信息资源的共享。现今由于互联网的全球性、开放性、无缝连通性、共享性、动态性的发展,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接入互联网,且用户群结构复杂。这使得网络管理向传统的管理方式提出了挑战,带来了新的管理思想,同时也伴随着全新的管理风险。如信息系统发展本身的风险、跨国数据流和电子商务中的网络安全问题,以及信息网络所有人的利益分配纷争而引出的知识产权保护。而信息资源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也相应地反映了一国信息产业的发达程度,成为众人瞩目的焦点。

2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

在网络环境下,传统的知识产权逐渐显现出局限性:信息资源的使用者在选用信息时,首先要判断该信息是否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内,并对有关信息的权利进行处理。面对大量的信息,这种判断过程可能会超过使用者的处理能力或提高信息的使用成本;利用信息要付费用,但网上信息浩瀚如海,对每个信息的价值和支付方式做出判断也是一件困难的事;另外,网络上传输的信息都经过了数字化处理,以连串的“0 ”和“1”组成的代码来表示, 而传统的知识产权由于受时间的限制并未具体指出数字化的受保护信息该如何处理,且各种权限范围有待扩宽、加深或重新定义,以适应网络信息资源使用的需要。

网络上的种种侵犯纠纷,给知识产权专有性、地域性、知识性等传统特征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并提出全面革新的要求。于是,网络环境伊始的信息资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具有了新的时代特征,表现在:a.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大化。几乎将所有的智力成果尽数纳入现代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且对各种权利的保护深度进行探索,做出新的规定,以配合网络信息管理的发展步伐。例如,1996年12 月缔结《WIPO 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者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为Internet 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方面的著作权提供深入保护,在其中加入了大批版权保护的新对象和新权利。b.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国际化。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基本上从早期的各持所见,发展到求同存异以至今天的趋同化异,即趋向于国际化协调规范。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条约及其组织,也趋向全面化、实效化和操作性。c.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程化。国际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所确定的新标准更多地反映了工业发达国家的要求。

3 网络管理中的版权问题

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通常是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的。任何作品都很容易被数字化,自然也就便利了侵权行为的发生,这就增加了保护版权人合法权利的难度。

3.1 网络上复制的认定

信息使用者通过网络把自己所需的版权人的作品下载到软磁盘、光盘或打印纸上,并根据需要对这些数字形式的作品进行单件复制或批量复制,这些复制行为都需要征得作品所有人的认可,并根据实际情况支付一定的费用,就构成了永久性复制行为。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 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其中所确定的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能涵盖作品的数字化是复制作品的一种方式。”以及《WCT》第1条第4款的注释中“关于第1条,第4 条的认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其中指出,受保护作品通过网络进行计算机间的信息传播时,必然会进入计算机内存,并显示在显示屏上,这则构成了“暂时性复制”行为。因为,进入内存中的有版权信息,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能借助机器或装置被观看、复制与传播。

由于有关“暂时复制”的规定对于作品的使用、信息的快速流通构成不同程度的障碍,“暂时复制”的条文遭到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最终没能通过。所以目前为止,受保护作品仅在用户显示器上显示,在我国仍不构成对网络信息资源的复制。

3.2 网络传输与传播权

在WIPO的两个条约中相继规定“作品版权人在网络上可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些权利覆盖了按需交互性的网络传输,是版权国际保护进入“数字时代”的重要表现。

传统版权法中的公开传播权,通常是以一个播发信息被许多人同时接收到的实现为特征。而网络传输的点对点的特征及交互式的服务,且使用行为并不是同时发生等特点,就向公众传播和个人使用,其主要问题是如何对“公众”这个概念做出定义。网络传输面向的“公众”与发行有形物体,传播广播、电视所涉及的“公众”不完全相同。因为网络传输中的“公众”是在“各自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作品”。WIPO条约中使用了“公众中的成员”这一概念以突出“个人选择”的特征。而且,WIPO中没有定义“公众”的概念,这将由成员国国内立法和判例法来决定。公开传播权没有“权利穷竭”问题,与发表权一旦公之于众,版权人就对其作品失去控制权有所不同,网络上传播的作品脱离了载体,可以反复使用。虽然WIPO的条约在我国尚未批准生效,但对我国版权的修订有重要的影响。

3.3 网络信息的编辑与版权

网络上的信息资源数量庞大,取之不尽,内容丰富多样,给人们的创造提供了大量外部素材。从而,对网上作品进行搜集、编辑的过程变得简单。创作者可根据需要直接从网上下载各种信息(包括受版权保护作品在内),或者原封不动,或者加以变形,使其相互结合,完成一部新作品并出版发行。创作者对使用网上信息改编而成的新作品享有版权。编辑过程中应注意到所使用的信息源是否是受保护的作品。社会公有信息,除非作者做出特别声明,否则均可自由使用。而对受到版权保护的网上作品,无论是局部使用或全文使用,都应征得版权人的允许,并支付一定报酬。这时,使用者要明确所有的权利人,并与之联系获得授权,必须花费时间和费用去查询。这就迫切需要一个同网络管理相结合且方便使用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一个作品可有多数人参与编辑,但由于网络信息资源数字化的特殊性,难以断定这些人参与的程度和比例,虽然我们可以按版权法已有的规定来认定作者,但由于这类作者与以往作者不同,其权利的内容也应有所区别。另外,已完成的网上作品可以被分解由他人进行编辑、利用,进行综合,形成新的作品,又可再一次的被分解、编辑、利用,这会在已有版权的作品中形成权利的重叠并存。传统方式的权利处理今后还能否行得通,就有待重新讨论了。

4 采取措施,降低网络管理风险

4.1 提供法律保护

我们要先在立法上为网络管理提供法律保障,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制定的WIPO条约和TRIPS协议, 以及国外某些发达国家网络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已走在世界前头。这些都可成为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立法参考和借鉴的榜样, 使立法向国际化的规范准则靠拢。 我国于1996年2月1日由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使我国成为较早对网络管理进行法律规范的国家。随着我国网络化程度的提高,相信政府还会不断地推出更新的法律措施来规范信息资源的网上传输行为,在解决网上层出不穷的权利纠纷时有法可依。

4.2 提高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

从知识产权角度来看,网上信息资源可分为作品性信息和非作品性信息。只有作品性信息才存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而根据信息的性质、内容不同,它们又可分为社会信息、共享软件、私人信息、电子出版信息、数据库信息、网上加密信息等。不同种类的信息在网络管理中应给予不同程度和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如果笼统地使用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但会损害到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也可能会阻碍网络信息资源的传播与知识技术的转化。用户使用网上信息资源时,要根据信息的性质、内容,所享有的权利不同,采取不同的利益处理方式。作品创作者则要通过登记注册来确认其作品被使用时享有版权人的权利。

4.3 技术支持知识产权保护

要尽量降低网络管理风险,保护网上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网络自身技术的支持与发展是必不可少的。

采用数字技术。事先将一连串的加密水印、加密签名、加密指纹隐藏在合法文本中,它不会因文本的编辑、修改、转化格式而改变。然而,信息使用者一旦出现侵权行为,网上作品的权利人则可通过作品内的记号来识破其违法行为。当然还可通过特定软件在网上的各种公开场合查找侵权复制件。

在网络上加强权限设置。给合法用户设置用户权限和口令,防止不在授权范围内的网上用户非法使用这些信息,而合法用户使用非权限内的资源,以及维护存储在计算机中的个人信息的保密性。

使用客户认证技术CA(Client Authentication)。 它是保护网上信息传播安全的一项重要技术。身份的认证,可鉴别用户的身份;信息的认证,可保证通信双方的不可抵赖性和信息的完整性。对认证合法的信息使用者,可设计自动计费软件,将信息使用费自动计入使用者在该系统的网站中设置的帐号里。

在资源网与通信网间构建安全子网。即设置一道防火墙,有效地将互联网与内部网隔开,防止非网络内部的人员对内部网信息资源的非法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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