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人身损害非金钱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兼论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_法律论文

英国人身损害非金钱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兼论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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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09)01-0019-11

一、引言

在英国法上,由人身伤害造成的“非金钱损失”,① 是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经常发生的损失。其特点是:首先,它是伴随着对人身的伤害而发生的,不同于一般的精神损害。例如,一个人因受到他人的侮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属于由人身伤害导致的非金钱损失。② 其次,它具有“非金钱”(非经济)的属性:一方面,对此种损失的赔偿要求并不是基于已经发生的“金钱损失”(经济损失)提出的;另一方面,对它的计算也无法基于其经济上的价值而做出。尽管此种损失具有无形性和难以准确估算的特点,但是在英国乃至整个普通法系国家,法院从来都认为,对请求人所遭受的非金钱损失给予赔偿是必须的,因为这些损失都是侵权行为的“最为直接”的后果。③

本文拟分别介绍英国侵权法上非金钱损失的类型、非金钱损失的估算,以及损害赔偿的新动向等内容,在此基础上,就中国的相关制度的构建提出笔者的看法。

二、非金钱损失的类型

在英国,非金钱损失的主要类型是“疼痛和痛苦”(pain and suffering)和“安乐生活的丧失”(loss of amenity)。

(一)“疼痛和痛苦”

在英国法中,“疼痛和痛苦”诉讼是一种可以单独提出侵权赔偿请求的诉讼类型。其中,“疼痛”是指由于身体受到伤害而导致的或者伴随着身体伤害而产生的肉体上的痛感或不适;而“痛苦”则是指由肉体上的“疼痛”引起的忧虑、焦急、恐惧、难堪等精神上的折磨。④ 对受害人主张的“疼痛和痛苦”实际发生了没有,以及所经受的是什么样的“疼痛和痛苦”,是在对个案的情况进行考察的基础上确定的。但英国法院对“疼痛”和“痛苦”这两个事实一般是不做分别认定的。⑤

首先,受害人需要证明,得到法律保护的“疼痛”和“痛苦”实际发生了。在1992年的Hicks and Others v.Chief Constable of the South Yorkshire Police案⑥ 中,有很多人在海尔斯博夫(Hillsborough)体育场发生的事故中死亡。他们的代理人根据《1934年法律改革(多项规定)法》⑦ 就死者在死亡之前经受的“疼痛和痛苦”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初审法官驳回了此项请求,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维持了初审法官的判决。否定的理由之一是,受害人死亡之前的清醒时间最多仅持续了30分钟。布里奇勋爵(Lord Bridge)⑧ 的观点是,对恐惧本身不能判给赔偿金。他说:“法律规定得相当清楚,不论是何种程度的恐惧,其本身都是一种正常的人类情感,因此,对此不能裁定任何的赔偿金……在死亡来临之时所感受的恐惧尚不足以构成‘精神病学上的疾病’,还不是一种损害。”⑨

其次,受害人要证明,其实际经受的是什么种类和程度的“疼痛和痛苦”。对于此种“损害”不同的人所感受的程度是不可比的。例如,在因伤害导致留下疤痕的案件中,法院所持的观点是,有的受害人对其身上的疤痕感到特别痛苦,另一些人却相当地平静。⑩ 正如斯卡曼勋爵(Lord Scarman)在Lim v.Camden Area Health Authority案(11) 的判词中所说,对“疼痛和痛苦”这种非金钱损失做出赔偿的裁定,取决于请求人个人对“疼痛”的意识和其对“痛苦”的承受力。(12) 此外,在“疼痛和痛苦”将要持续一生的案件中,请求人的年龄及其预期寿命都是与裁判相关的因素。在那些“疼痛和痛苦”不可能持续一生的案件中,法院必须要考虑“疼痛和痛苦”可能会持续多长时间。(13) 在对“疼痛和痛苦”的实际发生进行证明时,“合理人”标准也会发挥作用。例如,一个普通的通情达理的人在脸上留下疤痕之后,通常会有心理上的痛苦,包括在社会交往时的难堪。(14) 因此,对这种情况下的非金钱损失的赔偿请求,一般是给予支持的。

(二)“安乐生活的丧失”

在英国的侵权法中,“安乐生活的丧失”的诉讼,有时称为“能力的丧失”(loss of faculty)的诉讼,也是一项可以单独提起侵权赔偿请求的诉讼类型。有学者指出,这类损害包含了除“疼痛和痛苦”以及可能导致“安乐生活的丧失”的物质的或金钱的损失之外的所有其他的损害。(15) 比如,一个因事故而失明的人通常会蒙受的损失至少会包括:(1)“疼痛和痛苦”;(2)物质的或金钱上的损失(比如因需要人照料而发生的看护费);(3)因不能再看到他看过的熟悉事物而失去的生活乐趣。其中的第(3)项即属于“安乐生活的丧失”。

英国法认可的“安乐生活的丧失”的种类是比较广泛的,包括各种因“五种感观的丧失或者毁损”而导致的在享受生活方面的损失。法律的原则是,受害人在受伤后不能再从事某些令人感到特别愉快的事,此种损失是可以获得赔偿的。在Morris v.Johnson Matthey & Co.案中,(16) 受害人是一个工匠,他在受伤后失去了以往在其工作中获得的“愉悦、骄傲和自尊”,法院判决可以获得赔偿。受害人在受伤后不能再从事“令人满意的职业”,或者失去了继续从事快乐职业的机会,(17) 也可以得到赔偿。某人因身体残疾而不能与孩子们一起玩耍,(18) 或者,不能很好地度假,他也可以在“安乐生活的丧失”项下获得赔偿,(19)而“婚姻前景的丧失或减损”至少可以部分地归于此类损害。(20)

对于“安乐生活的丧失”这一类损害,最为关键的是“享乐被剥夺”这一事实的存在,而不是受害人是否意识到这种“剥夺”的存在。即使是陷入永久昏迷或者对自己“安乐生活的丧失”的意识能力已被减损的请求人,同样有权获得有关该类损失的全部赔偿。(21) 在1962年的Wise v.Kaye案(22) (下称:Wise案)中,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时起便不省人事,丧失了除呼吸之外的所有生理功能,变成了植物人。上诉法院的大部分法官同意给予受害人15,000英镑“安乐生活的丧失”的赔偿。1964年上议院又审理了West v.Shepherd案(23)(下称:West案),在该案中,请求人是一名已婚妇女,事故发生时她已经41岁。她在事故中遭受了严重的头部损伤,导致大脑萎缩、四肢瘫痪,且其身体状况没有任何好转的迹象,医生预计她仅剩大约5年的生命。有证据显示她或许已经意识到自己所处的状况,但是她此时已经无法讲话。上议院的大部分法官支持给予她17,500英镑(相当于今天的210,000英镑)“安乐生活的丧失”的赔偿。莫里斯勋爵(Lord Morris)在判词中阐释了该判决的基本原理——无知觉、无意识的现实并不能消除对生命的正常体验和享乐已被剥夺的这一事实。英国法院在West案中指出:对“疼痛和痛苦”做出的赔偿明显不同于对“安乐生活的丧失”所做的赔偿。前者取决于受害人对自己状况的意识和其感知“疼痛”的能力,而后者的依据是“剥夺”这一事实,因为“剥夺”本身就是一种损失,不论请求人是否能意识到这种“剥夺”。(24)

关于“安乐生活的丧失”的赔偿,曾经有两种意见。法律委员会(The Law Commission)(25) 在其“非金钱损失咨询报告”(26) 中建议,应当主观地评估各项非金钱损失,即考虑受害人能否意识到“安乐生活的丧失”。但是在就这一问题向人们咨询时,绝大多数被咨询者倾向于维持现状,即,即使是无知觉的人,也应给予赔偿。他们在反馈意见中提出了三个理由:首先,“安乐生活的丧失”如果得不到承认的话,会低估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会使得受害人的人生价值被轻视;其次,“安乐生活的丧失”是伴随着重大伤害而发生的,如果判给的赔偿额太低,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再次,要判断受害人丧失意识的程度,可能会产生很多困难。根据这些理由,法律委员会没有就此问题建议在法律上做出改变。(27)

为了就“安乐生活的丧失”判给适当的赔偿金,必须判断受害人的安乐生活“被剥夺”对其产生了什么影响,其中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情况是:受害人丧失安乐生活的时间将会持续多久。如果持续的时间相当于受害人剩余的寿命,法院在估算赔偿金时就需要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及其预期寿命。(28) 但这并不意味着,请求人的安乐生活失去的时间越短,其可获得的赔偿额就越低。对一位老人来说,伤害造成的“安乐生活的丧失”可能会更严重。在Frank v.Cox案中,(29) 受害人弗兰克是一个77岁的老人,受伤的部位主要在髋部。萨克斯勋爵(Sachs L.J.)在判决中说:“鉴于请求人的年龄,医疗经验表明实施手术是不可取的,因此,这种疼痛将会持续下去。……毫无疑问,这种伤害对于请求人的行动和活动都构成了一种严重的阻碍。我本人认为,在某些方面,行动的受限对老年人的影响可能要比对一个年青人的影响要严重得多。正如切德罗先生(30) 所说的那样,他并没有多少年的路要走了,但是在这一过程中他还要忍受这种身体上的不适、疼痛和行动的受限。我们要牢记在心的是,一个人在变老的过程中,其快乐和活动的确会受到更多的限制,而对此造成的严重损害,无疑会雪上加霜。我认为,就弗兰克先生的行动能力而言,这种伤害构成了一种实质性的严重损害。这是弗兰克先生在以后的日子里不得不承受的严重的残疾。”基于这种理由,该受害人有权获得“裁定给同类伤害的实质性的赔偿金”。(31) 也就是说,尽管依据推算,受害人的寿命已经不长,但其依然可以获得与受到此种伤害的其他人同样的赔偿金。

(三)发展现状

英国法院在对非金钱损失的严重程度进行判断时,通常将“疼痛和痛苦”以及“安乐生活的丧失”放在一起裁决一个“一次性支付的总额(a lump sum)”,俗称为“PSLA”。(32) 为了使对非金钱损失的确认更具有确定性,英国的司法研究委员会(Judicial Studies Board)(33) 在1992年出版了《人身伤害案件一般性赔偿金评估指南》(下称:《指南》),(34) 目的是为这一领域的赔偿“提供一种更为统一的估算方法”。但是,若要在其列出的标准之内确定适当的裁决额,仍然需要对过去的相似案例进行研究。正如霍夫曼勋爵在(Hoffman L.J.)1993年的Smith v.Vine案(35) 中指出的,尽管从《指南》中可以得到某些指导,但是“到了最后,还必须经过法官‘量体裁衣’,基于他面前的具体事实裁定一个适当的赔偿额”。

三、非金钱损失的估算

在人身伤害案件中,涉及对非金钱损失的赔偿金的估算,法官首先考虑的是要与先例保持一致。如果没有这方面的先例,判断就要建立在“由直觉和经验而得出的印象”的基础之上。(36) 而且,每一个案件均有其特殊性,因此,尽管由司法研究委员会推出的《指南》和法院的先例可以提供一定的指导,但是在个案中,仍然有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现将常见的因素介绍如下:(37)

(一)受害人的年龄

对于“请求人的年龄”,尽管司法研究委员会的《指南》仅对其一带而过,但这仍是一个应被考虑到的因素。年龄与赔偿额的关系是,对年长的受害人而言,由于其尚存的寿命较短,经受“疼痛”、“痛苦”和“安乐生活的丧失”的时间也会较短,故其有权获得的赔偿会相应地减少。在1993年的Nutbrown v.Sheffield Health Authority案(38) 中,受害人因医疗事故致脑部受损。他当时72岁,初审法院对其预期寿命的估计是82岁。波茨法官(Potts J.)认为,关于请求人有权获得的赔偿额,应当在壮年男子遭受如此损害而判予的适当的赔偿金的基础上进行减除,以此来反映其年龄和预期寿命的状况。在类似案件中,对于30岁男子的适当赔偿应当是50,000英镑,在本案中将该赔偿额削减至25,000英镑裁定给该请求人是适当的。关于致人失聪的案件,司法研究委员会在《指南》(39) 中指出,“必须要考虑的情况是,请求人遭受的伤害或者残疾是发生在幼年期以致对其语言能力产生了影响,还是使其后半生受到了此方面的影响”。由此可知,在请求人相对年青的情况下,这类伤害很可能会使其获得较高数额的赔偿金。关于受害人的年龄对赔偿金的影响,法律委员会的建议(40) 是,一般而言,年龄本身并不是一种很重要的因素,但有两种情况是例外的:第一种情况是,年龄与预期寿命有关,即当预期的寿命较短时,经受“疼痛”、“痛苦”以及“安乐生活的丧失”的时间也比较短;第二种情况是,造成的损害对老年人产生的影响会远远超过对年青人的影响。(41)

(二)业已存在的残疾

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是,如果两个伤害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实施第二个伤害的被告的责任可能会有所减轻,因为法院可能只让他就第二个伤害的后果承担责任。(42) 可是,对人身伤害的非金钱损失赔偿而言,如果受害人曾经受过伤,而被告的侵害使受害人的情况进一步恶化了,被告的责任很可能会被加重。比如,原来只有一只胳膊而在事故中又失去另一只胳膊的受害人,与两只胳膊健全但在事故中失去一只的人相比,会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对此,赔偿金应有所反映。

问题的实质在于,对业已存在残疾的人的伤害是否加重了他的非金钱损失。在1963年的Bickerton v.Snare案(43) 中,原告是一个盲人,她在这次事故中断了一条腿。由于是盲人,她被判给了1,500英镑的赔偿金,但对一个功能齐全的人,赔偿金只能有750英镑。但是,如果被诉之伤害并没有使受害人的痛苦额外地加重,有关非金钱损失的赔偿金可能就不会增加。比如,一只已经严重受伤的手,由于被告的过失而不得不截除,原告有权获得的赔偿金可能仅为一只严重受伤的手所获赔偿与一只被切除的手所获赔偿之间的差额。在Mustard v.Morris案(44) 中,当伤害发生的时候,受害人由于已患有糖尿病而健康不佳,而此次伤害必须从其膝盖以上的位置截去其左腿。上诉法院的观点是,在这类案件中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金与一个在事故前身体健康之人所获赔的赔偿金相比应当增加,而不是减少,因为受害人承受自然疾病的能力被削弱了。

(三)多个伤害

多个伤害通常会给损害评估带来诸多特别的问题。司法研究委员会在《指南》的引言部分特别指出,在多个伤害中对每一种伤害进行单独的评估然后将各个数目合计以取得总数额的办法是不正确的。损害赔偿的目标是对所有的伤害进行全面的审查,然后评估这些伤害对请求人产生的影响,在此过程中,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受害人承受的各个伤害中最为严重的伤害。(45) 关于“疼痛和痛苦”的赔偿,在考虑了所蒙受的“最为严重的伤害”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考虑的因素有:请求人忍受的“疼痛”的强度;请求人对其在事故之后的处境感知的程度,比如,有无能力意识到其预期的寿命将会缩短。(46) 关于“安乐生活的丧失”的赔偿,受害人丧失了去追求事故前之业余爱好的能力或者兴趣,也应在赔偿额中得到反映。也就是说,对事故前有某种业余爱好的人的赔偿应高于没有此种兴趣的人。(47)

(四)其他因素

除了上文提到的因素之外,还有一些因素会被考虑到。首先,在某些情况下,性别也表现出其重要性,毁容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子。根据司法研究委员会在《指南》中表明的观点,在面部毁容的案件中,女子获赔的最高数额是30,000英镑,而男子获赔的最高数额是20,000英镑。《指南》还建议,对身体其它部位的疤痕所适用的赔偿原则应当与面部疤痕所适用的原则相同。在Wynn v.Cooper案(48) 中,上诉法院承认,对于疤痕而言,男孩和女孩一样会感到难堪,但是,一般的观点是,这种区别会继续地被保持下去。(49) 受害人在受伤时所处的环境对其蒙受“疼痛和痛苦”的程度也可能会产生影响。在1991年的Phelan v.E.Cumbria H.A.案(50) 中,原告在手术过程中始终保持着清醒,这使其蒙受痛苦的程度大大地增加了,并使其在事后常常回忆起其手术的经历。法院因此而判决,原告有权获得15,000英镑的赔偿。

“持续的时间”也是一种相关的因素,关于“疼痛和痛苦”之持续时间对赔偿金额的影响的裁定,英国法没有采用美国绝大多数辖区所采用的“按日计算法”(the per diem method),也即众所周知的“时间单位法”(the time-unit method)。根据“时间单位法”,陪审团将原告在某一具体时间段(通常是一个小时或者一天)内所遭受的非经济损失确定为一定的(通常很小的)金钱价值,然后,用这个金钱价值乘以原告承受“疼痛和痛苦”的所有小时或者天数(包括已承受的时间和预计在未来会承受的时间),从而得出其“疼痛和痛苦”的损害赔偿金总额。(51) 英国保险经济法专家奥格斯(Ogus)就此评论说:“‘时间单位法’是一种客观的计算过程,但其所选取的数字是具有主观任意性的,此外,这样一种方法把暂时性的‘疼痛和痛苦’排除在外了。”他认为,英国法上把“疼痛和痛苦”和“安乐生活的丧失”的持续时间作为诸多的相关因素之一来考虑,是更为可取的。(52)

除了上述应考虑到的因素之外,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也会对赔偿金数额起到制约作用。(53)

四、关于赔偿问题的新动向

(一)公众的观点

众所周知,在侵权诉讼中,赔偿金与受害人所遭受之损失总是会有差距的。然而,法律委员会在1999年决定,在情节严重的案件中,应当增加非金钱损失的赔偿额。做出这样决定的依据包括:(1)人身伤害领域的专家们持有这样的观点;(54)(2)对已经得到赔偿的事故受害人的调查支持这样的观点;(55) (3)通过随机性访问和对真实案例的调查也支持此种观点。(56) 对公众观点进行调查的结果显示,绝大多数人认为,现在的赔偿金的数额太低了,比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低了50%或者更多。值得注意的是,调查人已经在调查问卷中向被调查的人做了这样的说明:赔偿金通常是由责任保险人支付的,增加赔偿额会导致保险费用的提高(比如发生在机动车保险领域的情况)。但是,在被调查的人中,有80%的人说,这一因素不会影响他们持有的观点。(57) 由英国保险者协会提供的数据让法律委员会有了这样的认识:在非金钱损失赔偿中,将赔偿金总额增加50%会使机动车保险费增加1.9%~2.3%,而雇主责任的保险费将增加6.9%~9%。(58) 总之,在法律委员会看来,大量的证据表明,在非金钱损失赔偿领域,赔偿金的标准是低于公众认为的“适当的”数额的。(59)

(二)法院的立场

在过去由陪审员对赔偿金进行估算的时代,公众的影响力对估算的过程产生了直接的影响。然而目前,没有人建议恢复陪审团制度。其原因是,在陪审团制度下,对于相似的案件,很难保证赔偿额在合理范围内的前后一致性。但是在北爱尔兰,由陪审团估算赔偿金的制度直到1987年才被废除,这被认为是北爱尔兰的赔偿额要比联合王国的任何一个法域(实际上是在全欧洲)的赔偿额都要高出许多的最可能的原因,(60) 例如在北爱尔兰,目前对四肢瘫痪所给予赔偿的数额在415,000—666,000欧元之间。换言之,其最高数额是英格兰对同类损害所给予赔偿的2.66倍。(61)

法律委员会的建议是,在“情节严重的”案件中,即在赔偿额超过5,000欧元的那些案件中,对非金钱损失的赔偿额至少应增加1.5个倍数(factor),但不能超过2倍。在目前的裁决额低于3,333欧元的案件中,不应增加赔偿额。在3,333-5,000欧元的范围内,赔偿额应当以一个低于1.5的倍数增加。例如,4,000欧元的赔偿金应当增加大约25%,(62) 即增加0.4倍,使赔偿金达到5,000欧元。在Heil v.Rankin一案(63) (下称:Heil案)中,上诉法院接受了法律委员会提出的增加赔偿金的观点,但却对该委员会的一些论证有不同意见。不过双方已经取得的共识是:在“情节较严重的案件”中,应当增加赔偿金的数额。在上诉法院看来,可予以增加的赔偿金的最低门槛应当为16,700欧元。在目前的赔偿幅度的最高点上,赔偿金应当被增加三分之一,也就是说,大约会裁定333,000欧元的赔偿金。若要增加在333,000欧元和16,700欧元之间的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以逐渐递减的方式进行。以Heil案上诉审列举情况为例,赔偿额为225,000欧元的,将会增加大约29%,即增至约290,000欧元;赔偿额为133,000欧元的,将会增加大约19%,即增至约158,000欧元;赔偿额为67,000欧元的,将会增加大约11%,即增至约74,000欧元。(64)

(三)支付的方式

英国的非金钱损失赔偿金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不论赔偿金的性质如何,一律裁定一个“一次性支付的总额(the lump sum)”,即所谓的一次性赔偿原则(one bite at the cherry)。在此种制度下,法院一旦做出裁决或者双方当事人实现了和解,就不会再重新考虑有关赔偿金的问题了。如果受害人在获得赔偿金的裁定之后又奇迹般地康复了,被告也不能要求请求人返还这笔钱,此时,请求人等于发了一笔横财。反之,如果请求人的伤势后来加重了并因此造成了更严重的残疾和更多的开支,请求人也不得再请求获得新的有关赔偿金的裁定。因此,对受害人来说,在何时提出赔偿请求变得非常关键。如果太早,可能无法得出关于损失的全面结论;如果太晚,请求人就会在等待请求结果的过程中遭受更长时间的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折磨。实际上,在等待请求结果的漫长而压抑的时期内,如果各种压力症状造成了进一步的病症,比如神经官能疾病,受害人也可以就此获得赔偿。(65) 一次性赔偿原则意味着,赔偿额估算的“不准确性”是难以避免的。一般而言,伤害越严重,对未来的损害进行估算就越困难。(66) 在Lim Poh Choo v.Camden and Islington Atea Health Authority案(67) 中,斯卡曼勋爵(Lord Scarman)总结了对损害做出预测的各种困难:“裁决是决定性的……由于人们无法了解未来的情况,可以确定地说,赔偿金中赔给未来的损失或痛苦的部分——在许多案件中是赔偿金的大部分——几乎都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只有一件事是确定的,即,未来将证明,赔偿金要么是过高了,要么是过低了。”

正如上文已经提到的,适用一次性支付总额的赔偿原则可能会对受害人和侵害人双方都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在1997年受到媒体极大关注的一个案子中,在出生时遭受严重伤害的一个儿童向某家健康机构提出诉讼请求,此后,该机构就此诉讼请求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和解协议中包含了一项相当数额的未来医疗费用。然而该名儿童在几天以后便死亡了。被告无法再取消该和解协议,这笔钱便留给了该儿童的父母。(68) 有人认为,一次性支付总额的赔偿原则的另一个缺陷是:请求人一旦获得了赔偿金,法律就不再过问钱是怎么花的了。这是1964年West案所确立的原则之一:只要关于赔偿金的裁定是基于正确的理由做出的,法院就不再考虑赔偿金作何用途的问题。(69) 假如请求人把全部的赔偿金用于度假或者赌博,他也不会丧失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其结果是,他实际上获得了双重的赔偿。(70) 近年来,对一次性支付总额的赔偿原则最强烈的批评是来自Lord Steyn在Wells v.Wells一案(71) 中的判词:“在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被赋予判决分期支付而不是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的权力。这样的权力与有关金钱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是完美对应的。除了代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律师们不愿意对一个较熟悉的制度做出改变外,我实在想不出还有什么与之不同的实质性的理由。然而,法官们是无法做出改变的,只有议会才可以。”但另一些人认为,裁定一次性支付的总额也有其好处。首先,这种赔偿方式适合于一次性的事故引起损害的情况,(72) 并且绝大多数的损害赔偿源于一次性的事故,比如车祸和医疗事故。(73) 其次,一次性支付总额的赔偿原则赋予了请求人用这笔钱做其想做的事情的自由,比如去度假或者回馈曾经对他慷慨相助的朋友。又如,一次性支付总额的赔偿方式使得请求人能够改变其生活的方式——把家搬到气候更为温暖的另一个国家,或开始一项新的投资或生意。再次,一次性支付总额的赔偿方式的最大好处还在于,它确保了赔偿结果的确定性。关于这一点,上议院在Mulholland v.Mitchell案(74) 中说得很清楚:“诉讼的最后解决对于我们法律体系的平稳运行是至关重要的,让赔偿金悬而未决或者重新裁定赔偿金——除非有特别理由的情况外——都是不明智的,是不可取的”。此外,任何分期支付赔偿金的制度都会增加每项请求权的司法成本,也会涉及到根据变化的条件进行重新评估的额外成本问题。在皮尔逊委员会(The Pearson Commission)(75) 所做的评论中,给予了请求人选择“一次性支付”赔偿金或者“分期支付”赔偿金的权利。(76)

五、对构建中国相关制度的启示

上文介绍了英国法关于人身伤害造成的非金钱损失的基本制度和近期的发展状况。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其对我国行将起草的侵权行为法的借鉴意义:

(一)与保护人身权的世界潮流相一致

英国的侵权法在晚近的发展过程中越来越强调对人身伤害导致的非金钱损失的赔偿。目前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的侵权法对人身权的保护都给予了越来越多的重视。例如,依据《欧洲侵权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77) 侵权法对于人身权应当给予比财产权更高程度的保护。该《原则》第2:102条第2款规定:“生命、身体或精神上的完整性,人的尊严和人身自由享受最广泛的保护”,而该条第3款规定:“财产权,包括无形资产,享受广泛的保护”。从该条可以看出,对人身权的保护范围应更为广泛。并且,该《原则》第10:301条(非金钱损害)指出,非金钱损害赔偿“尤其适用于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或人的尊严、自由或其他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该原则的上述规定,无疑是建立在欧洲各国法律发展的基础之上的。例如在德国,2002年8月1日生效的德国《修改损害赔偿条文第二法》扩展了痛苦抚慰金的适用范围。其结果是,在任何因损害身体、健康、自由和性的自主权而应当赔偿损失的案件中,都可以要求赔偿非物质损害。同时,在这次修改法律之后,在危险责任和合同责任的范围内,也可以要求支付痛苦抚慰金。(78)

在我国法律的近期发展中,也能够看到上述倾向。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很显然,其中并没有包括任何对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内容。然而在以后陆续出台的许多与侵权有关的法律和法规中,逐渐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以对人身权的保护为其主旨的。

(二)对非金钱损失的赔偿

受害人在因伤而残疾的情况下所蒙受的损失可能会同时包括:(1)疼痛和痛苦;(2)一定程度的安乐生活的丧失;(3)劳动能力的丧失或下降;(4)肢体或器官的丧失或功能下降。从逻辑上说,这4种损失是互不重叠的。如上文所述,在英国,第(1)种和第(2)种是可赔的损失。第(3)种,即劳动能力的丧失或下降,会导致未来收入的减少,而未来收入的减少导致的损失在英国也是可赔的损失。(79) 第(4)种的可赔性,涉及对人身的某一部分(比如因事故而失明的受害人的眼睛)可否作价赔偿的问题。对此,英国法的回答似乎是否定的。(80)

在我国,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侵害人赔偿的损失中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1995年生效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2款中也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由此提出的问题是,其中的残疾赔偿金一揽子地包括了上述4种损失,还是仅包括其中的一种或若干种?对此,这两部法律并未做出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9条中解释说:“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依据这一解释,残疾赔偿金赔偿的对象是精神上的损害(比如疼痛和痛苦以及安乐生活的丧失)。然而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81) 第25条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进行计算”。根据这一解释,残疾赔偿金似乎是指劳动能力下降等情况导致未来收益的损失。(82) 从逻辑上说,如果残疾赔偿金仅指有形的经济损失,那么,受害人在获得残疾赔偿金之外还有权索要精神上的损失,而我国最高法院已经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确认了这样的权利。

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时明确规定,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受害人有权就人身伤害引起的“疼痛和痛苦”以及“安乐生活的丧失”从加害人处得到赔偿,并有权同时得到残疾赔偿金。其理由是,即使在伤残程度相同的情况下,受害人蒙受的损失也可能有很大差别。例如,就受伤瘫痪的情况而言,一个60岁的人比一个20岁的人在其余生中承受的“疼痛和痛苦”以及“安乐生活的丧失”的损失通常要少得多。关于伤残本身能否单独作价赔偿,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一方面,伤残补助金已经将受害人肢体的残缺的损失涵盖在内了;另一方面,要对人的生命和肢体本身做出赔偿,还需要在理论上做进一步的论证。(83)

(三)以个案的事实为基础的方法

如上文所述,对人身伤害导致的非金钱损失的程度的认定,英国法采用的是以个案的事实为基础的方法。这意味着,对于此类损失的发生和程度要通过个案中的证据加以证明。例如,对于同样的人身伤害案件,不同的受害人由于在生理条件上的差异,承受的“疼痛和痛苦”的程度可能是不同的,其有权获得的赔偿也应当不同。该做法的优点是,能够依伤害程度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程度的赔偿,从而达到更合理的结果。另一方面,这种做法也可能导致另外一种结果:同一案件,受害人不同,判决结果有很大不同;或者,不同案件,案情表面相同,判决结果有很大不同。(84)

时至今日,英国的人身伤害赔偿制度仍然是以个案的分析为基础的,但对结果的统一性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英国的司法研究委员会推出的《指南》就是付诸此种努力的表现。该《指南》对在决定损害程度时应考虑的典型因素提出了建议。(85) 笔者认为,通过借鉴英国的经验,在处理上述矛盾时,应以个案分析为原则,同时,应当对若干重要的因素进行分析。强调个案分析的主要理由是:这是由人身伤害导致的非金钱损失本身的差异性决定的;另一方面,对若干重要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因素进行分析,可以对案件的审理起到导向作用,又能适度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判决结果朝着一致的方向发展。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对若干因素进行考量的方法已经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了采纳。(86) 参照英国的经验,在决定受害人蒙受非金钱损失的程度和赔偿额时应重点考虑的因素包括:受害人的年龄、业已存在的残疾的情况、存在多种伤害的情况。

(四)赔偿额的理性化

与美国的情况不同,英国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取消了陪审制度,法官在确定侵权损害的赔偿额时所作的是一种更为理性的考虑。(87) 其结果是,赔偿额被控制在一个更为有限的范围之内。在我国,与目前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将人身伤害导致的非金钱损失的赔偿额控制在一个适当的范围之内是必要的。但目前的主要问题是对受害人保护的不利,即,非金钱损失目前还没有得到我国法律的明确承认。

(五)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的利弊

从上文的介绍可以看出,英国的一次性支付总额的赔偿方案的缺点是:由于对发生在未来的损失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一次性的赔偿可能低于或高于实际损失。其优点是:能够一次性地了结争议,从而节省司法资源;同时,在此制度下,受害人有可能依其自身的意愿对赔偿金的使用做出安排。笔者认为,关于赔偿金的支付,应当从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进行制度设计。对受害人来说,如果其面对的是一个有支付能力的行为人,允许其依伤势和健康状况的变化分阶段地提出赔偿要求,可以使其未来的损害得到更充分的弥补。(88) 但是,如果行为人未来的支付能力是无法预测的,让受害人得到一次性的总额赔偿应当是更好的解决方案,因为即使行为人在未来的某一时间失去了赔偿能力,受害人的损失的赔偿也不会完全落空。

注释:

① 英文为non-pecuniary losses,或称“非经济损失(non-economic losses)”、“无形损失(intangible losses)”。基于此种损失而赔付的赔偿金称为“非金钱损害赔偿金(non-pecuniary damages)”。

② 英国法上的“非金钱损失”类似于德国法上的“非物质损害”,但与后者有不同之处。例如在德国,因“侵犯性的自主权(比如滥用从属关系迫使妇女同意婚外同居)”而引起的损害属于可依《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起诉的“非物质损害”。在英国,此种损失并不属于“非金钱损失”。

③ David K.Allen,Damages in Tort,p.244,Sweet & Maxwell,2000.

④ David Kemp Q.C.,Damages for 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7th ed.,p.134,Sweet & Maxwell Limited,1999.

⑤ Ibid,p.134-135.

⑥ [1992]P.I.Q.R.P.43; and see[1992]2 All E.R.65,H.L.

⑦ The Law Reform(Miscellaneous Provisions)Act 1934.

⑧ Lord一般译为“勋爵”,是英国的一种贵族称号。英国法院的最高审级为英国上议院,其中的成员均享有此种称号。

⑨ W.V.Horton Rogers (ed.),Damages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p.63,Springer Wien New York,2001.

⑩ Dimmock v.Miles(1969) December 12,C.A.No.436(unreported).

(11) [1980]A.C.174 at 188.

(12) Lord Diplock in Wright v.British Railways Board[1983]2 A.C.773 at 777.

(13) David Kemp,supra note 4,p.137.

(14) Ibid,p.134.

(15) Ibid,pp.138-139.

(16) (1967)112 S.J.32.

(17) See e.g.Hale v.London Underground[1993]P.I.Q.R.Q30 at Q39.

(18) See e.g.Hoffman v.Sofaer[1982]1 W.L.R.1350 at 1353 C.

(19) Ichard v.Frangoulis[1977]1 W.L.R.556.

(20) 前引(13),p.139-140; see e.g.Hughes v.McKeown[1985]1 W.L.R.963.

(21) 前引(13),p.138-139.

(22) [1962]1 Q.B.638.

(23) [1964]A.C.326.West案确立了两条原则:(1)无知觉/意识的现实并不能消除对生命的正常体验和享乐已被剥夺的这一事实(See the formulation used by Lord Morris of Borth-y-Gest at p.349);(2)如果损害赔偿金的裁定是基于正确的理由,法院就不再考虑赔偿金作何用途的问题。

(24) 前引(23)。

(25) 法律委员会,是根据《1965年法律委员会法》(Law Commissions Act)分别设立于英格兰和苏格兰的两个永久性独立机构。其职能为:负责审查其各自管辖范围内适用的所有法律,促进法律的系统化和改革,包括对法律的修改、废除、简化及现代化等。自成立以来,这两个法律委员会的建议分别成为对英格兰和苏格兰各自法律制度进行立法改革的依据。在组织上,每个法律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和其他四名委员组成,均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任命。

(26) Damages for Non-Pecuniary Loss,Law Com.Consultation Paper No.140(1995)at 2.14.

(27) David K.Allen,supra note 3,p.246.

(28) 前引(13),p.140.

(29) (1967) 111 S.J.670.

(30) 这里指的是当事人的律师。

(31) 这里的实质性的赔偿金是“名义性的赔偿金”的对称。在原告蒙受了损害但无法证明损害的程度的情况下,英国法院判给的赔偿金只能是名义性的,即很少的一点钱。

(32) PSLA,即pain,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的首字母缩略词。See:Heil v.Rankin[2001]Q.B.272.at 298.

(33) 英国司法研究委员会(JSB)成立于1979年,是联合王国司法委员会(the United Kingdom Judicial Council)的成员机构,负责培训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的皇家、郡以及高等法院的法官。

(34) Guidelines for the Assessment of General Damages in Personal Injury Gases,最新的版本为1998年的第4版。

(35) Smith v.Vine,Court of Appeal,December 14,1993.

(36) per Bridge L.J.in Hughes v.Goodall(1977)February 18,C.A.No 100,unreported.

(37) See Law Com.Consultation Paper No.140:Damages for Personal Injury:Non-Pecuniary Loss(1995),paras 2.25-2.35.

(38) (1993)4 Med.L.R.188.See also Bird v.Cocking & Sons Ltd[1951]2 T.L.R.1260.

(39) 前引(34)。

(40) 前引(37),at 2.28.

(41) 前引(27),p.247.

(42) 这涉及到因果关系领域“对损失的分割”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笔者拟另行撰文。

(43) [1963]C.L.Y.968 a.

(44) Mustard v.Morris,July 21,1981,C.A.

(45) See Dureau v.Evans[1996]P.I.Q.R.Q18; Brown v.Woodall[1995]P.I.Q.R.Q36.

(46) Se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82,s.1(1)(b).

(47) 前引(27),p.249.

(48) [1992]P.J.Q.R.Q 140 at Q 142.

(49) 前引(27),p.248.

(50) [1991]2 Med.L R.419.

(51) Martin V.Totaro,Modernizing the Critique of Per Diem Pain and Suffering Damages,Virginia Law Review,April,2006.

(52) 前引(27),p.249.

(53) 前引(13),p.130.

(54) Law Commission Report No.225,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How Much is Enough?(1994).

(55) Ibid.

(56) On the public opinion survey,see Law Com No.257,§3.42 et seq and Appendix B.

(57) W.V.Horton Rogers(ed.),supra note 9,p.70-71.

(58) 前引(57),p.71.

(59) 前引(55)。

(60) See Lord Lowry in Simpson v.Harland & Wolff[1988]NI,432.

(61) 前引(57),p.71,note 83.

(62) 前引(57),P.71.

(63) [2001]Q.B.272 at 308.

(64) 前引(57),p.71-72.

(65) 前引(27),p.7.

(66) Ibid,p.8.

(67) [1980]A.C.174.

(68) 前引(27),p.8.一次性支付总额的赔偿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判决,也适用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69) 前引(23)。

(70) 前引(27),p.9.

(71) [1999]A.C.345.

(72) 某些损害是由多次的或连续的侵害导致的,比如,从工厂中排除的有毒物质造成生活于其周围的人中毒的情况。

(73) 前引(27),p.10.

(74) [1971]A.C.666.

(75) 皮尔逊委员会的全称是“民事责任及人身伤害赔偿皇家委员会”(The Royal Commission on Civil 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y),是1973年成立的一个委员会,主席是皮尔逊勋爵。该委员会在1978年提出一份报告,就侵权法改革提出强烈建议。皮尔逊相信,侵权法的传统赔偿作用已经随着二战结束后福利国家的成长而变得不合时宜。他认为,福利制度在对事故的赔偿和保障方面已经起到了主要的作用,而侵权诉讼的作用只能位居第二。因此,该委员会就交通事故和工业事故提出了一个“无过错”保险方案,与新西兰的事故赔偿方案非常相似,并且提出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科以严格责任。但是,令皮尔逊失望的是,政府对此的反应相当冷淡,因而,其众多建议并没有得到采纳。

(76) 前引(27),p.10.

(77) 《欧洲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是一个由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时、德国、法国、英国、荷兰、瑞典、瑞士、希腊、奥地利等欧洲国家和欧洲侵权行为和保险法律中心,以及南非、以色列、美国等国的侵权行为法学者和法官构成的称作“欧洲侵权行为法团体”(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的组织草拟的一个旨在谋求协调欧洲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建议稿。

(78) [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

(79) 例如,如果某人受伤后成了一个植物人但其寿命并不会因此而缩短,他有权就其未来存活期间的收入损失从加害人处得到赔偿,与此同时,他还有权就其蒙受的非金钱损失从加害人处得到赔偿。见:W.V.Horton Rogers,Damages under English Law,from U.Magnus(ed.),Unification of Tort Law:Damages,2001,Kluwer Law International,p.71-72.

(80) 英国学者W.V.Horton Rogers指出:“有时有这样的观点:请求人不仅有权就疼痛和痛苦以及享乐的丧失得到赔偿,而且有权就‘受伤本身’获得赔偿。可是,即使有这样的说法,这种观点也是非常值得怀疑的,因为在实践中不大可能有这样的案例——在身体受伤的同时并没有伴随着痛苦和生活享乐的丧失。”See W.V.H.Rogers,Winfield & Jolowicz on Tort,Sixeenth Edition,Sweet & Maxwell,2002,p.764.

(81) 该司法解释实施于2004年5月1日。

(82) 这样理解的另一依据是,该《解释》第17条中也有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规定,而第17条是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金钱损失”(经济损失)的条款。与之相对应的是关于“精神损害”的第18条。也就是说,在归类上,“伤残赔偿金”被放在了有形的经济损失的类别中。

(83) 笔者拟就此另行撰文。

(84) 从某种角度说,此种的不一致是“不尽人意”的。例如,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一个生产商如果不能对其产品导致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做出较准确的预测,就不敢进行投资。因此,此种的不确定对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

(85) 例如,对于致人失聪的案件,《指南》建议应特别关注受害人的年龄。

(86) 该《解释》第10条规定,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87) 陪审团的任务是就事实问题做出决定,其裁判时依据的是“常理”(common sense)而不是法律。在侵权案件中,关于赔偿额的裁定涉及的是一种事实问题。在这类问题改由法官决定之后,法官的裁量通常会比陪审团更为理性:除了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之外,法官通常还会考虑诸多其他的因素,比如,加害人的负担,如果加害人是一家企业,让其承受过重的负担可能会对经济造成的不利影响等。

(88) 就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一次性支付总额的赔偿不可能是充分的。在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的制度下,假定受害人失去了双腿,需要每10年换一次假肢,在判决做出的10年之后,赔偿金很可能已经用完了。这时受害人就会面临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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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人身损害非金钱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兼论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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