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责任保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论责任保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王洋[1]2008年在《第叁人对海上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海上责任保险对于经营管理船舶的船东来说,往往是必不可少的。近年来,随着学者们对海上责任保险研究的深入,第叁人对海上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也逐渐成为研究的热点问题。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有悖于传统法理,因为依照传统理论,第叁人与海上责任保险人其实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第叁人的索赔请求不应当直接向该保险人提出。但是,由于海上责任保险越来越注重保护公众利益,保护第叁人的权益已经成为某些海上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并且,许多国际公约以及国内法都对海上责任保险下的第叁人直接请求权作出了规定,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存在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在国际海上责任保险制度中,尚没有一个比较完善的、妥当的第叁人直接请求权法律制度,我国也是如此。因此,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制度应当怎样建立正日益成为理论界以及实务界讨论的重点。本文从多个方面讨论了海上责任保险下的第叁人直接请求权。本文的第一章对第叁人直接请求权所涉及到的相关概念做了解释以及阐述;第二章简要介绍了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下的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第叁章则详细分析了一般海上责任保险下的第叁人直接请求权;本文的第四章分析了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并对如何建构我国海上责任保险下的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制度提出了建议;结论部分是对笔者观点的总结概括。

周云[2]2006年在《责任保险中第叁人之直接请求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责任保险的目的本来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保护的重心逐渐向受被保险人侵犯之第叁人倾斜,而第叁人能否享有向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对保护第叁人的利益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以《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为研究起点,对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涵义、内容及性质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分析了第50条规定存在的不足,以及实践中产生的弊端,提出有必要在我国责任保险中赋予第叁人有直接请求权,同时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阐述了赋予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对第叁人直接请求权行使的条件、遭遇的抗辩、司法救济等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文章最后结合我国责任保险的具体实力,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提出对我国《保险法》第50条增加两个条款的立法建议。

刘倩茹[3]2016年在《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诸多国家都于立法中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叁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在制度构建上逐步向受害第叁人利益倾斜,以便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依照我国新《保险法》第65条规定,第叁人在特定条件下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这是我国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立法上的重大突破,但是该条款寥寥数语闪烁其词,缺乏相应的法律解释和补充规定,在实践运用中对诸多问题的理解仍存在较大分歧,导致实务操作过程中问题不断。因此,正确领会我国《保险法》立法含义与精神,科学构建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制度框架,对于保护第叁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说意义重大。本文共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分析入手,在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制度价值与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特征进行简要介绍之后,从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两个方面对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存在的法学原理进行深入探讨,随后就受害第叁人取得直接请求权的理论依据,本文分析了“法定权利说”、“原始取得说”、“权利转移说”、“权利代位说”、“责任免脱给付说”“法定债务共同承担说”,论证得出我国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应以“原始取得说”作为其理论基石的学术观点,即受害第叁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同时,应根据法律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同等的、独立的请求权。第二部分通过分析我国关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发现涉及受害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条文总是闪烁其词,各方面规定既不明确又不全面,第叁人直接请求权体系构建上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一是缺乏明确赋予第叁人以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二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叁人范围过窄,叁是保险赔偿机制设置不合理。第叁部分为文章的核心部分,该部分针对我国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缺失进行深入探讨,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同时,立足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诸多建议。首先法律要明确赋予第叁人以直接请求权,细化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规则,合理地将其运用于保险实践之中,其次要重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叁人的范围,最后要合理调整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机制,提高保险金给付的有效性。笔者认为,人权的保障是衡量国家法制是否健全的标准之一,赋予第叁人以直接请求权不但能够给予受害第叁人更为主动的地位使其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快速填补其遭受到的损害,还能促进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理论的进步和社会和谐,因此我国应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完善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

蔡剑群[4]2006年在《责任保险中第叁人利益的保护》文中研究指明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立足于财产保险而发展起来的一种保险,其最显着的特征当属其第叁人性,第叁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得以存在的基础。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日益重视对受害第叁人利益的保护,已成为责任保险发展的一种趋势。作为对这种趋势的一种回应,本文根据目前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并结合国际上的一些研究成果,着重就责任保险中第叁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一些制度上的安排:赋予受害第叁人对保险人以直接请求权;适度扩大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尽快建立社会救助基金并不断对其加以完善。总之,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较为“年轻”的险种,是脱胎于传统的填补损害的保险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险种。该险种目前正朝着保护受害第叁人利益的方向发展,因此,研究责任保险对第叁人的保护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魏建斌[5]2013年在《环境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不断出现,企业所面临着的环境风险也随之增加,如何有效的分散、化解这些风险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环境责任保险是化解环境风险的有效途径,它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更加突出了对环境损害第叁人利益的保护。在环境责任保险中,赋予受害人直接对保险公司的求偿权可以使受害人变被动为主动,绕过被保险人而直接向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请求赔偿。这一制度的设立使受害第叁人的求偿更加便捷,同时也降低了被保险人的经济压力。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地区开始设立环境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从保险发展的趋势上来看,我国设立环境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制度是必要的,而且从国外的一系列立法经验和我国在其他领域的立法来看,我国设置该制度完全可行。本文从环境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基本概念、性质等方面入手,系统地分析了第叁人直接请求权行使的过程,最后对我国实行该制度提出了立法和具体措施两方面的保障建议。具体来看,本文主要从四个部分来论述:第一部分,阐述了环境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从责任保险理论和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理论入手,分析了环境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产生的基础。环境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将使保险合同之外的受害第叁人纳入保护范围。接着分析了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在模式选择上有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的区别,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在两种模式下也有所不同。任意责任保险中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是保险金支付请求权;而任意责任保险中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后本文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角度阐述了我国设立环境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要求。第二部分,剖析了环境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形式的整个过程,首先确定了第叁人的主体和内容,然后阐述了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形式的条件,只有满足必要的条件保险人才有支付赔偿金的义务。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离不开必要的保障,包括法律上的保障和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必要延伸。第叁部分,针对受害第叁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享有抗辩权。这是为了防止第叁人滥用直接请求权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失。本部分从抗辩权发生的情形、事由和条件叁个方面进行阐述。第四部分,当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制度还不完善,需要从法律体系构建和保障措施两个方面入手,逐步完善该制度。从法律体系上看,首先要通过立法明确区分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规定一定的免赔额。从具体措施上看,主要有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向被保险人在追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等方法。

张玮[6]2008年在《机动车第叁者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文中研究说明机动车第叁者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第叁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当他受到交通事故的损害时,享有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方在赔偿之后可以依据合同向承担此项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提出要求履行保险合同的请求,最终由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机动车第叁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关系人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享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叁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给付。这会导致第叁人不能及时取得赔偿,而保险人拖延赔偿的不合理现象。在国外机动车保险业务发达国家不仅在具体的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了第叁人直接请求权,而且纷纷通过立法形式赋予第叁人直接请求权。而我国2006年才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却依然没有规定第叁人直接请求权。本论文通过历史与比较的方法,运用社会学的分析方式试图对我国机动车叁者险中的第叁人直接请求权进行全面的研究,提出在我国机动车第叁者责任保险领域建立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以期能更好的保护受害第叁人的利益。

李宏伟[7]2008年在《论责任保险第叁人的直接请求权》文中指出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落实民事责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受害人获得赔偿提供了保障,但是责任保险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不利于受害人得到赔偿的问题。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而产生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对第叁人并不产生任何影响,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这一原则的严格遵守会在某些情形下阻碍受害人获得赔偿,比如在被保险人逃逸、破产、无力赔偿又怠于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时。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责任保险的目的开始由单纯保障被保险人利益转为兼顾受害第叁人的利益,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很多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即责任保险第叁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但对这一权利适用的情形和行使各国的立法并不完全一致,比如日本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第叁人只有在特别法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才具有直接请求权,而澳大利亚法律规定一般责任保险第叁人必然具有直接请求权。当保护第叁人的利益这一理念被保险立法接受,并作为一个立法目的的时候,赋予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就不存在争议,只是对于责任保险第叁人如何行使直接请求权的问题,需要进行认真而详细的论述,因为赋予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必然影响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在立法中需要考虑第叁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赋予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也应当明确保险人的抗辩权。各国立法在这一问题上都有规定,一般按照保护受害第叁人的强烈程度对保险人的抗辩权利做不同的规定,比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的抗辩空间比一般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抗辩空间要小。保险人的抗辩包括以被保险人对第叁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第叁人和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叁人,第叁人请求赔偿,前提是被保险人对其负有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包括因为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也包括法律规定第叁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保险人得以被保险人对抗第叁人的事由对抗第叁人是合情合理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可基于合同上的事由抗辩,对于这一抗辩,需要权衡对受害人保护程度,如果需要最大地保护第叁人,法律应当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叁人,对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对第叁人赔偿之后再向被保险人求偿,这一规定一般都是强制保险所采纳。对于一般责任保险,保险人可以其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叁人。这些是责任保险第叁人权利如何行使的规定,也是赋予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后的重要问题。我国保险立法对于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并不持完全肯定的态度,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经营者的地面第叁人责任保险明确规定了受害第叁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通过诉讼立法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将海上油污赔偿义务人的保险人列为被告,这也肯定了第叁人的直接请求权,除以上两处立法规定受害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外,我国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而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却未规定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因为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存在逃逸、破产、无力赔偿又怠于行使权利的现实,如果不赋予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对受害第叁人极为不利,显得十分不合理。在保护受害第叁人的立法思想之下需要解决的不仅是受害第叁人能得到赔偿的基本要求,而是第叁人能够及时、确实的得到赔偿,所以赋予第叁人在一般情形下的直接请求权是社会现实的要求,故对于我国责任保险立法应当予以修改,赋予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

阮向阳[8]2012年在《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制度已成为给予受害人及时补偿、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的一些特别法如《民用航空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等都已经承认了该制度,一般法《保险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但是上述立法和法规对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缺乏可操作性,而理论上对一些概念也含糊不清,因此,有必要以民法、合同法、保险法中的基本概念为基点,对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概念予以明确界定。为了使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在实践上更具操作性,文章在对比了域外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取其精华,得出解决责任保险第叁人中的相关问题的结论。即应该区分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中的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在这个大前提下进一步区分它们在取得、内容、行使、保险人的抗辩等方面的不同。就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取得而言,任意责任保险中第叁人直接请求权为约定取得,强制责任保险中为法定取得。内容上,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和债权保护请求权。保险人的抗辩上,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叁人,任意责任保险中的第叁人则要受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抗辩事由之限制。在法律建议上,提出以《保险法》为一般规定来统领责任保险中的第叁人直接请求权,以强制责任保险法和民用航空法等为特别规定,系统的规范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行使、保险人的抗辩等方面内容。此外为了便于第叁人行使直接请求权,还提出了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的建议,这样,在完备立法的同时、也给第叁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提供了具体可行的方法,从而达到有力保护第叁人的目的。

皮桂香[9]2012年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我国第一个正式以强制保险命名的险种。它是指由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填补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转移被保险人风险和责任的产物。它能减轻肇事者的经济负担、保证第叁人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地弱化交通事故给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整个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体系都以更好地保护第叁人利益这一中心进行价值判断、确立基本原则、构建具体制度。人们在处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时,都是围绕交通事故受害第叁人的损害赔偿这一核心问题进行的。第叁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受害人在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法直接向责任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如何设计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现行法在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制度设计上,尚存在称谓不一,立法文献规定不一致,第叁人范围过窄等诸多问题,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第叁人利益。根据我国实践经验,借鉴他国的有关做法,有必要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中完善第叁人直接请求权之规定,科学界定第叁人的范围,比如将交通事故车辆上的乘坐人员纳入第叁人范围;合理设计分项赔偿之制度,在强制保险总限额内不再分类设定限额;同时保险限额应分地区设计,合理地调整赔偿范围,以及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事由等等。

张伟华[10]2010年在《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现代责任保险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对第叁人利益的保护,如何加强对责任保险第叁人的保护,是当今责任保险立法和实务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新《保险法》第65条,明确规定了责任保险第叁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是在责任保险基本法层面第一次对直接请求权的确认,具有正本清源的历史意义。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对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并不统一,没有形成一个内部和谐的制度体系,理论上也有诸多概念没有得到明确,导致实务操作中争议不断。以合同法、民法通则、侵权法等相关理论为指导,参考国内外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例和保险实践,对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法理基础、存在合理性、行使条件和程序、保险人之抗辩事由等方面进行研究之后,提出应当以区分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的视角对待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各个理论问题和立法完善。关于直接请求权的基础,应当在区分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采用原始取得说和权力转移说作为其法理基础,而因学说之不同,直接请求权的性质也是不同的。而关于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则不能是无限制的,应当在区分权利性质的基础上,分别确定其行使条件。同样应当明确的是,任意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第叁人抗辩事由是不同的,对前者,保险人得以被保险人对抗第叁人的事由和保险人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叁人,而后者保险人只得以被保险人对抗第叁人的事由对抗第叁人,这是由权利性质决定的。对我国的现行立法,从法律结构到内容都有必要进行完善,以《保险法》为一般性规定,统筹包括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中的直接请求权,以强制责任保险单独立法为特别规定,对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和行使乃至保险人抗辩等内容进行系统和完备的确定,以期最终达到切实保护受害第叁人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 第叁人对海上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D]. 王洋.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2]. 责任保险中第叁人之直接请求权研究[D]. 周云. 苏州大学. 2006

[3]. 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研究[D]. 刘倩茹. 中央民族大学. 2016

[4]. 责任保险中第叁人利益的保护[D]. 蔡剑群. 苏州大学. 2006

[5]. 环境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研究[D]. 魏建斌. 山东师范大学. 2013

[6]. 机动车第叁者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D]. 张玮. 南京师范大学. 2008

[7]. 论责任保险第叁人的直接请求权[D]. 李宏伟.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8]. 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研究[D]. 阮向阳. 武汉理工大学. 2012

[9].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研究[D]. 皮桂香. 湖南大学. 2012

[10]. 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研究[D]. 张伟华. 湖南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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