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之罪与非罪论文_杨仁杰

网络谣言之罪与非罪论文_杨仁杰

杨仁杰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浙江 绍兴 312000

摘 要: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近年来网络谣言现象已成泛滥之势。言论自由虽然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其应以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限度。网络谣言不仅超过了这个限度,并且还具有法益侵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三大犯罪特征。借助于微博、论坛等新兴载体的网络谣言显示出了极大的破坏力,这严重影响着公民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的稳定。面对不同的网络谣言,刑法需要采取不同的治理限度,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网络谣言的罪与非罪界限问题是网络谣言法律处理的关键所在,在法律上明确网络谣言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

关键词:网络谣言;罪与非罪;判定标准

一、网络谣言概述

网络谣言是指通过网络介质(例如邮箱、聊天软件、社交网站、网络论坛等)而传播的没有事实依据的话语。主要涉及突发事件、公共领域、名人要员、颠覆传统、离经叛道等内容。谣言传播具有突发性且流传速度极快,因此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

网络谣言存在以下特征:一是顾忌少。由于网络的虚拟性,造谣者以虚拟的身份在网络世界里随意放言,隐蔽性强,比在现实社会承担责任的概率要小。二是传播快。随着网络的普及、社交网站的推广以及网路终端由电脑向手机发展,特别是进入微博时代后,信息的传播速度无比惊人,一则谣言在网络发布后,几小时甚至几分钟就可能被全国甚至全世界网民点击阅读。三是影响广。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使得信息得以迅速地在全世界网民间传播,一条谣言经过成千上百万的点击和转发,影响范围将呈几何级放大。四是危害大。网络的快速传播使谣言被不断加工,其中不乏添油加醋、断章取义、夸大其词,进一步加重谣言的危害性。五是追责难。网络的虚拟性和广泛参与性使得追查谣言制造者和传播者等责任人难度加大。

二、我国刑法对与网络谣言的相关的法律规定及网络谣言的罪与非罪浅论

既然探讨的是网络谣言的罪与非罪,那必须和刑法关联。我国《刑法》第105条第二款、第181条 第一款 、第221条 第246条均和网络谣言有所关联,可见网络谣言达到一定标准就可能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罪。经过“秦火火”、“立二拆四”等系列网络造谣传谣事件后,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这对网络谣言的定罪量刑有了一定的依据。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该司法解释出来后,甘肃16岁初中生杨辉“成为”第一个因“转发500次”被刑拘的,警方在后来的通报中指杨辉在微博、QQ空间发布虚假信息煽动民众游行,“情节严重,发帖转载500次以上”,将他以寻衅滋事罪刑拘,此事一出,在网上引起了轩然大波,很多网友都不认同这种处理结果,但最终杨辉无罪释放,印象深刻的是当时杨辉的父亲对记者说的一句话:我的小孩没有犯罪,不需要低头,不需要打马赛克。然后网上就疯传了一张杨辉举着剪刀手的照片,记得当时大家对这种结果都比较满意,微博转发量也很惊人。细读《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本身就存有问题:“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首先,点击浏览5000次,转发500次就一定是人数大于等于5000/500吗?如今,微博中小号,水军遍地,一人拥有多个账号,或者有人雇佣水军转发呢,这个实际效果不一定是大于等于5000/500的。再者, 5000/500和网络谣言的入罪有何科学联系?立法者是依据什么确定标准?当然刑法中有很多数字的依据都很难明白原因,但相比较,网络谣言的这个数字更难以捉摸。其次,如果,微博的点击浏览量是4999,转发是499呢?按该解释,是不构成犯罪的,但499和500这种1的量的差异搞成了质的区别,有点让人难以接受。而且,如果一条谣言微博的转发量是460,但相隔很长一段时间,终于到达500,那么发布该谣言微博的人是否犯罪?最后,如果该谣言微博的人不是自己原创而是根据他人的微博或者报纸等得知然后发布的,那此人是否构成犯罪?判定犯罪是要看犯罪的危害结果的,但这些5000/500的数字的背后的影响却存在很大差异,如果处理结果却是相同的势必有失法的公平。这些都是有待商榷的问题,未成年人杨辉最终无罪释放和这些质疑没有足够说服力也是相关的。所以合理的立法很重要但也艰难。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在认定“虚假信息”时,应站在公正、公平的角度谨慎判断、深入调查,特别是对于谣言的认定,应查清是否是捏造的事实,不能在没有确证事实是否是捏造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进行追诉。另一方面,对于“虚假信息”是否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也不能仅凭主观判断,应通过社会调查、评估的方式进行客观认定。另外,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虚假信息”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或危险进行社会调查和评估,对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论证,并协助司法机关对网络谣言的认定开展调查。刑法应当打击故意编造网络谣言并传播者,他们主观上存在恶意,但也要避免伤及那些相对无辜者,司法机关在查明谣言发起人或者组织后应进行及时的追诉。

三、总结

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方面成为有效打击网络谣言的具体依据,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法具有规范作用,网络谣言的具体入罪的规定一方面对公民具有指引教育作用,另一方面也是对违法犯罪者进行的强制作用。网络谣言的罪与非罪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变迁,必然也会不断变化,即使有相关《解释》已经出台,但网络谣言产生的根源一直存在,且只要人类存在,网络存在,网络谣言也就会存在。对于网络谣言,我们能做的只有引导和教育,以及对网络谣言入罪条件随着社会前进及时地变更以符合现实环境。但杜绝网络谣言,我个人认为最重要的还是个人正确的认知、价值观和做人的原则底线。网络谣言源于人,源头在人,它的消亡的关键点也在人。但在人类社会,这是件难以实现的事,那么只有也必须要有“法”这个辅助物来抑制网络谣言,网络谣言的罪与非罪也将是个一直存在和颇具争论的问题。这个社会每时每刻都在变,法必须与之适应且不断更新。

论文作者:杨仁杰

论文发表刊物:《文化研究》2015年10月

论文发表时间:201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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