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刑法保护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_网游论文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刑法保护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_网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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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47(2007)05—0054—03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什么是虚拟财产?对虚拟财产,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定义,并揭示出虚拟财产的许多不同属性。

第一,从虚拟财产存在的物质形态上讲,就是若干电子数据。不管虚拟财产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它最终的自然物质属性都必然归结为电子数据。离开电子数据,也就没有什么虚拟财产。

第二,从范围上看,并不是所有电子数据都是虚拟财产,只有一些特定的电子数据才是我们所说的虚拟财产。这些特定的电子数据以特定的符号表现出来,例如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装备、QQ号码等。因此,可以用列举的方式来明确虚拟财产的范围。

第三,从虚拟财产的形成看,需要进一步强调和明确的是,它主要在网络游戏中形成,并且为玩游戏而积累,与游戏紧密相连。因此,讨论虚拟财产可以更加明确地定位为讨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而不是泛泛讨论虚拟财产。

第四,虚拟财产既然是虚拟的,那么它就只能存在于虚拟世界,存在于网络的虚拟空间之中。可是虚拟财产却与现实社会中实实在在的人发生现实的联系,也就是说,网络游戏玩家通过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使自己获得了精神上的满足或者享受,网络游戏玩家也因此不允许他人“盗窃”自己的虚拟财产而妨碍获得这种精神上的快感。虚拟财产尽管只是一堆特定的电子数据,但是,这些电子数据的背后却隐藏着现实世界中的种种权利关系,这就是虚拟财产的本质。根据上述的分析,可以对网游虚拟财产作简单的描述:虚拟财产就是以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装备、QQ号码等特定的符号表现出来,并供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所占有、支配、使用的电子数据,它反映着现实世界中的一定的社会关系。

二、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价值冲突

目前,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否给予刑法保护,有两种对立的主张。一种认为应当用刑法予以保护;另一种认为它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应受到刑法保护。它说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究竟应当如何认识和处理这个问题呢?

第一,从实际出发,先看看目前网络游戏发展现实情况。据2007年1月2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北京发布的第1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6年12月31日,中国的网民总人数为1.37亿人,上网计算机5940万台。在这些网民中,网络游戏玩家占了相当大一部分,他们花在游戏上的时间也相当长,许多人常常是玩通宵,甚至连续玩几天、十几天的也不在少数。网络玩家的大量涌现促成了网络游戏市场的迅速壮大。据《2006年度中国游戏产业报告》显示,市场规模、网络游戏参与者数量和产业增幅明显上升。2006年我国网络游戏参与者达到3112万,比2005年增长18.5%。游戏产业为相关行业带来的直接收入达333.2亿元,是网络游戏市场规模的5.1倍。其中,为电信行业带来直接收入210.5亿元,为IT行业带来直接收入83.3亿元,为出版和媒体行业带来直接收入39.4亿元。

随着网络游戏的快速扩张,作为网络游戏的核心内容的虚拟财产,也出现了类似现实世界中遭到“侵犯”的情况,几乎所有的网络游戏都出现了盗号者,有些地方还出现了盗号的产业链。

上述这些情况,从肯定的角度来看:一是玩游戏的人数众多,并且大部分玩家的虚拟财产都“被盗”过。因此,众多的人的问题,也就成了社会问题。社会问题就需要法律关注。二是网络游戏作为产业很赚钱,并且还带动相关产业赚钱,实在是很重要。因此,法律要保护。否则,全球最大的网络游戏市场这个龙头老大的位置怕是保不住,钱也就赚不了了。三是现实世界的盗窃在网络游戏中出现,“盗窃”虚拟财产使游戏玩家玩得不爽,郁闷,法律哪有坐视不管的道理呢。从否定的角度来看,完全可以作出截然相反的解读。这些情况,说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问题需要关注,至于用什么方式关注,怎样处理,尚需进一步研究。有的同志甚至认为,虚拟财产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大家在网络、新闻媒体对游戏中道具、装备、账号的俗称。依照中华大词典的解释,虚拟就是设想、虚构的,比如将阿里巴巴故事里山洞中的黄金、珠宝称之为虚拟财产应该比较合适。这些虚拟财产摸不着,偷不走,在现实生活中也不能被交易,所以它们绝对不受现实中法律的保护。

第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否予以刑法保护,背后暗含着价值观的巨大冲突,确实需要在立法、司法上予以认真考量。我们知道,网络游戏本身只是玩物,有很大负面影响,对青少年的危害很大。我们还用刑法来保护这些青少年网络玩家的虚拟财产,以便使他们玩得更好,更舒服,更痛快,岂不是把这种危害进一步加深和扩大了吗?为什么不用刑法来消除网络游戏对青少年的巨大危害呢?所以,刑法应当用来消除社会危害,还是保护虚拟财产以鼓励多玩网络游戏,是保护网络游戏的玩家使他们少受侵害,还是保护他们玩游戏时的精神上的痛快享受,这里就存在着刑法的价值冲突。应当说,在这种情况下的价值取向是明确的。

第三,虽然网络游戏很有市场,已经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产业,也很赚钱,但是这并不能构成刑法必然保护玩家的虚拟财产的充足理由。我们首先要看这个市场对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大量的事实表明,泛滥成灾的网络游戏给中国和谐社会的构建造成了严重障碍。我们不应该只把经济利益放在第一位,应该把社会责任和社会道义放在更重要的位置。

三、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

从以上的情况可见,把虚拟财产作为现实世界中传统的财产并由刑法按财产犯罪来规制,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存在问题。因此,应当重新考虑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问题。

第一,虚拟财产的物理性质是一种电子数据(或称电磁记录),这种电子数据传载着种种信息而与现实世界产生联系并具有一定的意义,从这个角度看,作为虚拟财产的电子数据背后,必定有一些体现其本质属性的社会关系。由此,我们不能就虚拟财产来谈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而应当跳出这个框框,探寻其实质的关系,以解决其刑法保护问题。

第二,盗窃虚拟财产侵犯的是什么社会关系呢?大族激光公司的王磊对盗窃游戏装备作了这样的分析:游戏中的装备到底是什么?游戏装备就是功能软件模块。所有的网络游戏都是一个计算机应用程序,也就是软件,游戏里的各种工具、装备是软件开发人员编写的一段段功能不同的程序,是功能软件模块。游戏软件开发人员将它们称之为飞机、坦克等装备是根据其在游戏中的作用对这些功能软件用形象的图像、文字标示,类似于我们常用的word软件里的各种工具,如格式刷、放大镜、铅笔、橡皮擦等。同一种网络游戏中,有大炮装备与没有大炮装备的游戏相比,只是同一种游戏软件功能配置的区别,前者使用起来功能更强大,玩家玩得更过瘾。这些功能软件通过有形的载体表现出来就不是虚拟财产,而是无形资产,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人拥有的一种权利。权利人游戏运营商可以许可玩家使用游戏软件,玩家必须支付费用,同时获得了游戏软件使用权,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许可使用与被许可使用的关系。所谓装备被盗失去了什么?运营商关掉服务器,谁也无法使用游戏软件,更别说交易装备了。所谓装备被盗,形式上表现为运营商服务器里玩家账号项下的相关数据丢失,法律上表现为不同的权利人失去了一种权利。当玩家登录后,运营商服务器就对玩家账号项下的这些数据验证,验证通过后,玩家就可以使用这些装备。这些数据与软件许可证中的序列号作用一样,都代表合法使用的权利。我们在探讨这些数据的法律属性时,不能对一组数据孤立的分析,企业的商业秘密可能就是一组数据,法律属性为知识产权;中奖人彩票上的号码被涂掉了就不能行使兑奖权利;服务器账号下的这组数据没了,玩家也就使用不了装备,但数据失去了并不等同于装备失去了,若运营商同意,可随时再次许可玩家使用同样的装备。可见,玩家失去的无非是使用具有该种装备功能软件的权利。认清所谓虚拟财产的本质,盗窃装备行为的法律定性也就迎刃而解。网络世界中所谓的盗窃,其本质是对现实世界中计算机软件的侵犯,侵犯了运营商的发行权与玩家的游戏软件使用权。同理,无论何种形式的外挂、盗QQ号的行为侵犯的也都是软件著作权。

这种分析应当说是一种进步,但是,其观点还可探讨。比如,据其分析,“数据失去了并不等同于装备失去了,若运营商同意,可随时再次许可玩家使用同样的装备。可见,玩家失去的无非是使用具有该种装备功能软件的权利”。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盗窃装备对运营商而言,就没有什么意义,因为他的装备已经转让给了玩家,同时他不仅握有许可权,而且有无穷无尽的装备;对游戏玩家而言,则是侵犯了他对游戏软件的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盗窃装备既然与许可权、开发权、使用权相关,显然就与侵犯著作权的特征不相符合。进一步说,侵犯玩家对游戏的使用权,又该如何用刑法来保护呢?显然,刑法中不存在一个笼统的侵犯使用权或许可权的犯罪,而只能根据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具体化为有针对性的规范。

第三,从文化部、公安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看,针对当前网络游戏中虚拟货币对经济金融秩序产生冲击的趋势,以及由于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货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追逐,造成一些人特别是青少年沉溺于网络游戏的情况,《通知》规定了对虚拟货币管理的基本制度,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通知》要求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从这个《通知》中,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国家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货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追逐,造成一些人特别是青少年沉溺于网络游戏的情况,给予了否定的评价;二是,对虚拟财产的发行、购买、交易、严禁倒卖等作了规定,违反这些规定,侵犯的就是行政管理秩序。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盗窃虚拟财产等侵犯的主要社会关系之一,是行政管理秩序。

第四,虚拟财产的物理性质是一种承载相关信息的电子数据,所谓盗窃虚拟财产,无非表现为对电子数据的删除、增加、移动、修改等。从更高的层面看,对电子数据的侵害,既危害了行政管理秩序,也危害了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当然,如果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有针对性地规定“盗窃、窃用计算机网络的信息资源罪”或者“窃用他人计算机网络账号罪”、“侵害电子数据罪”等,甚至直接规定“侵害虚拟财产罪”,这是再好不过的了。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对需要予以刑事处罚的这类行为,可以按照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处理。该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导致严重后果的;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都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处罚。可见,以现行刑法规定的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来追究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是比较符合这种行为的本质特征的。同时,也避免了关于虚拟财产刑法保护问题上的价值冲突。因为它针对的是表现为虚拟财产的电子数据,而刑法保护的着眼点却是社会管理秩序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并不是保护网络玩家精神上的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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