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纯粹雇凶杀人的刑法学探究论文_谢宇

不纯粹雇凶杀人的刑法学探究论文_谢宇

(贵州师范大学,贵州省 贵阳市 550001)

摘要:随着社会的复杂多变,利益的错综复杂,雇佣关系已经发展至刑事犯罪领域,权力的角逐,利益的驱使,雇佣犯罪已经是刑事犯罪中不容小觑的特殊形态。而在雇佣犯罪中,“雇凶杀人”又是比较典型的一类。当前我国刑法以及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雇佣犯罪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用共同犯罪的理论来处理雇佣犯罪,并且有部分学者甚至将雇佣犯罪等同于教唆犯罪。但是面对表现方式日趋复杂的“雇凶杀人”案件,简单的归纳和定性往往是不全面的,不能完全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失刑法的公平、公正。因此,此类案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在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没有一个定论。在不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参照以前的案例,法院的判决中并未严格区分雇主与受雇人的责任大小,而是将雇主与受雇人的刑事责任等同对待,这样做容易违背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我们应该在现有的理论基础上,首先对“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和受雇者得的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行比较,从而作出判断,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关键词:雇佣犯罪;不纯粹雇凶杀人;教唆犯;刑事责任

一、雇佣犯罪及不纯粹雇凶杀人

近年间,犯罪领域存在一类与传统犯罪类型不同的犯罪,那就是雇佣犯罪,雇佣犯罪中的“雇佣”同我们生活中的雇佣,即雇主事先花费金钱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雇其他人为自己做事。同样雇佣犯罪中雇主与受雇人之间存在着一种“雇用”关系,即雇主与受雇人事先协商一致,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犯罪目的,约好一定的报酬,由受雇人帮雇主实施某种犯罪行为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事先就某种犯罪达成协议,约定以雇主事前或事后给付报酬为条件,受雇人为其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 。我国对雇佣犯罪的概念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目前我国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雇佣犯罪做任何规定,但是在雇佣犯罪这一犯罪类型越来越多的出现的前提下,我认为雇佣犯罪概念有必要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下确立。在上述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佣金”在雇佣犯罪中十分重要,它必须是事先协商好在犯罪前或犯罪完成后给予受雇者的,笔者认为“佣金”即包括金钱或财产性利益,同时也可能是提供非财产性利益,如安排工作、提供晋级机会、解决户口、提供色情服务等 。

雇凶杀人与雇佣犯罪是种属关系,在知道上位概念雇佣犯罪的概念后,我们可以知道雇凶杀人就是雇主与受雇者事先达成协议,雇主给受雇者一定“佣金”,受雇者按照雇主的指示杀害雇主指定的人的行为。雇凶杀人可以根据雇主是否一同参加实施杀害行为可以分为纯粹的雇凶杀人与不纯粹的雇凶杀人。在雇凶杀人案件中, 雇主只像受雇人表达犯罪意图并不参与其后具体犯罪的实施,受雇者在接受雇佣后单独实施其后的杀人行为的情形,称之为“纯粹的雇凶杀人”;而有的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为跟进犯罪顺利进行,在雇佣受雇人后进而又与受雇者共同实施特定的杀人行为,这种情形称为“不纯粹的雇凶杀人”。

二、不纯粹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与受雇者的刑事责任认定

前文强调过,我国刑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雇佣犯罪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目前刑法理论和实践常将其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来看待。在雇凶杀人案件中,由于数人共同实施了犯罪,因此便产生了不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问题。在过去一个时期,由于受特定社会环境和刑事政策的影响,我国刑法适用不够成熟,对待雇凶杀人案件,多将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单纯的认定为组织犯或直接认定为教唆犯给予处罚,如曾受到广泛关注的吕某彬雇凶杀人案 、袁某璟雇凶杀人案 、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副院长被杀案 等 。本文讨论在我国司法环境下,不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受雇者实施了雇主的授意,雇主与受雇人共同实施杀人行为,雇主与受雇者同一罪名的前提下案件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谁的刑事责任重?谁的刑事责任轻?或者两者刑事责任相同?

从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公平、公正的角度看,上述案件中,受雇者是实行犯毫无疑问。但是雇主与受雇者同时参加了犯罪,雇主出现几种情形:雇主教唆受雇者实施犯罪是没有疑问的;或者雇主为受雇者出谋划策组织指挥受雇者实施犯罪;或者雇主直接同受雇者一同成为实行犯,共同实施杀人行为 。因此,我们应当将雇主与受雇者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对他们在案件中的责任才能准确认定。因此第一步应当先认定雇主与受雇者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与作用,然后再认定他们的责任大小。

(一)雇主在不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在雇佣犯罪的场合,由于受雇者受雇于雇主实施犯罪,受雇者实施犯罪系由雇主授意,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雇主与受雇者可以被认定成立共同犯罪。在不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与受雇者共同参与犯罪,受雇者很好认定,他是犯罪的直接实行者,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确定,对此并无太大的争议,在此需要探讨的是如何确定雇主刑事责任的范围。学术界有部分学者认为雇主与被雇者成立共同犯罪,直接将雇主简单地解释为刑法中的教唆犯,这个观点得到了批判,理由如下:在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并不参与其后犯罪的实施,被雇者实施犯罪之意思是雇主引起的,这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的基本特征,雇主应当被认定为教唆犯。但是,如果被雇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那么雇主就应成立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间接实行犯,应当单独承担实行犯的刑事责任。如果雇主表达了犯罪的意图,而且还参与了其后具体犯罪的实施,对于其行为的性质则需要作具体的分析:假如雇主在表达犯罪意图后又出谋划策、组织、指挥犯罪实施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雇主成立教唆犯并无疑问,需要研究的是对雇主实施的组织、指挥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由于雇主出谋划策、组织、指挥犯罪实施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犯罪的组织行为,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雇主除了成立教唆犯外还成立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组织犯。

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主体采用作用加分工的分类法,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是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导致其在共同犯罪中占据的地位不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应从其是否为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犯罪行为的主要实行者等方面判断,而雇主在整个雇凶杀人犯罪中的作用也应当从这几个方面评价。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从犯罪分工来看,雇主找到受雇人许以利益,授意其杀害他人,受雇人在利益诱惑下同意实施犯罪,此时雇主是犯意的发起者,属于共同犯罪的教唆犯;如果雇主不仅雇佣他人,而且积极地筹划犯罪、组织人手、指挥犯罪实施,则此时雇主不能被认为是教唆犯,其起到了组织犯的作用;而在不纯正雇佣犯罪的场合,雇主参与了具体犯罪的实施,雇主完全可能在雇凶杀人犯罪中发挥实行犯或帮助犯的作用。

雇主在雇凶杀人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直接决定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而雇主是否参与犯罪实施影响着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分析实际案件时,有必要区分纯正雇佣犯罪和不纯正的雇佣犯罪。今天讨论不纯正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应该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接受处罚,学术界存在主要的三种观点,分别有:

1.雇主作为教唆犯认定

不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以一定利益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使其确定无疑地拥有了教唆犯的身份。可以说在此类犯罪中,雇主在通常情况下首先就是教唆犯。假如雇主在支付报酬的前提下,怂恿受雇者替他实施杀人行为,其后的实施行为方式、方法都不予参加,雇主是否仅构成教唆犯呢?教唆犯是我国刑法根据分工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所作的一种分类,教唆犯虽然不亲自实施犯罪,但其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就不会有特定犯罪的发生,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被评价为主犯。虽然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被评价为主犯,但是,在雇凶杀人案件中实行行为和法益侵害结果的实现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教唆犯只是启动了实行犯的犯罪意思,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对于法益并不具有现实的侵害。从法益侵害的因果关系考量,法益侵害的结果是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导致的,实行行为是法益遭受侵害的直接原因,教唆犯只有借助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才能实现对法益的侵害,这也正是刑法理论承认教唆犯具有从属性的根本原因。因而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实行犯比启动犯意的教唆犯起了更加重要的作用,处罚教唆犯不如处罚实行犯严厉。而在雇主雇佣受雇人希望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极为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雇主在此类犯罪中的内心邪恶程度极强,教唆行为本身又使其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雇凶行为比单纯的教唆行为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如果仅认定雇主为教唆犯严重不合理,在案件中雇主应该处于比实行犯更加重要的地位。单纯地将雇主等同于教唆犯是不严谨的,尽管二者有些共性,但绝对不能忽视雇凶杀人犯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

2、雇主作为组织犯来认定

在“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为了某种目的,对犯罪结果的实现势必怀有强烈追求的心态,从而为积极促成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他会在诱发他人犯意的基础上组织、策划、指挥受雇人实施具体犯罪,此时的雇主毫无疑问发挥着组织犯的作用。组织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领导、指挥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在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对犯罪的产出和最终危害结果的出现发挥了决定性作用,因此应当被认定为主犯,而组织犯既是主犯。在雇凶杀人犯罪中,发挥组织作用的雇主不仅引发了他人的犯意,而且组织、策划、指导犯罪活动,其行为对整个犯罪的进程施加着巨大的影响,起到了不可忽视的巨大作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因此雇主被认定为组织犯,应当按照主犯认定刑事责任。就如在湘粤两省引起强烈反响的富商妻雇人打死孕中“小三”一案。最终法院的判决确认了宋某主犯的地位,而将受雇人认定为从犯,犯罪人分别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3、雇主作为实行犯认定

在雇凶杀人案件中也存在雇主同受雇人一同实施犯罪的情形,雇主在这种情况下同受雇者都为实行犯,属于共同正犯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这种情形较少。

(二)受雇者在不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的刑事责任

雇凶杀人犯罪中,受雇人是指在具体犯罪中接受他人雇佣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相对于雇主,受雇人的地位与作用更容易确定,受雇者是犯罪的直接实施者,在案件中无论雇主是否参加犯罪受雇者都是实行犯,其责任根据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确定。实行犯一般作为主犯定罪处罚。也有可能存在,雇主直接参与犯罪实施,受雇人可能仅实施了部分加害行为,也有可能仅起到了帮助犯的作用(雇主成为主要实行者),在这种情况下,受雇人可能是实行犯也可能是帮助犯,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一概而论。又或者,如果雇主在雇佣行为之外还对受雇人存在胁迫行为或施加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强制,受雇人并非完全自愿地参与犯罪,则其还有可能处于胁从犯的地位。

三、结语

通过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在不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与受雇者同一罪名的前提下,即使在认定受雇者实行犯主犯的情形下,也要认定雇主的刑事责任重于受雇者的刑事责任。因为雇主教唆或者组织的行为不亚于受雇者的实行行为,雇凶行为比单纯的实行行为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应该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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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参见范春生:《亿万富翁袁宝璟雇凶杀人被执行死刑》,《新华每日电讯》2006年3月19日。

[10]参见李京华:《不满上司意欲报复,雇凶杀人丧尽天良》,《人民日报》(海外版)2004年12月3日。

[11]参见赵秉志主编:《死刑个案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97- 300页。

作者简介:谢宇(1993-),女,陕西延安人,贵州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论文作者:谢宇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3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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