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不承担举证责任_举证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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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中不负举证责任,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环节和内容,是实现诉审分离、审判居中原则,强化公诉职能,充分调动检察人员的积极性,避免就某些案件的举证证明互相推诿的现象发生,提高审判效益的有效途径。因此,探讨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不负举证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诉讼史上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对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确定了两条规则:其一,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中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其二,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这个规则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形成了举证责任主要由控诉一方承担的规则。

在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法院是否承担举证责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但在反驳控诉的某些情况下和法律推定有罪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则转移到被告人身上。法官在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主持仲裁,在任何情况下不负举证责任。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案件,在开庭之前,都要求原被告双方收集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并向法院提出自己要传唤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行职权主义,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检察官不仅要证明自己的控诉主张,而且还要顾及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情况,法院根据职权积极主动地收集、调查证据,不受检察官和当事人举证的限制。至于法院是否负举证责任,中外的法学家对此看法不尽相同。有的人认为法院负有举证责任,有的则认为法院不负举证责任,至少不负传统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谁负有收集或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即有关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提出诉讼主张,即举证的主体提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主张等。举证主体的举证是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以,如果没有诉讼主张,举证也就成了无的放矢。第二,提出证据即举证,这是举证责任的重要内容。凡是负有举证责任者,必然要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否则,诉讼主张难以成立。第三,收集证据。要提出证据必须先要收集证据,由集证据是提出证据的前提条件。第四,审查判断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确定其证明力,并进而运用各种方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即有关案件事实。

对于举证责任不能仅从狭隘的字面上理解成提出证据的责任。举证主体提出证据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要提出证据则又得收集证据。收集了证据以后,又必须审查判断,最后运用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只有同时承担了以上四个方面的责任时,才能说某一诉讼主体负有举证责任的问题。

笔者认为,不论是在公诉案件还是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均不负举证责任。下面仅分析一下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中不负举证责任。

(一)收集证据是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职权,而并非像人民检察院那样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负有审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以及辩护一方提出的证据意见和材料的义务,而不承担收集或提出证据证明控诉主张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等收集、调取证据;第109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勘验、检查、扣押和鉴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进行的勘验、检查等收集证据的活动,是它依法享有的权利,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表现。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进行收集证据的活动,也有权不进行这种活动,而将需要进一步查明的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法学界许多同志把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作为人民法院负有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这是不恰当的。该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据此不难看出其基本精神是:第一,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非法取证。第二,要求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实事求是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两个方面的证据。该条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负担。这里提到的审判人员收集证据,是指人民法院为了真正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准确,而依照职权进行的自行勘验、检查等收集证据的活动。收集证据与举证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能由此得出法院负有举证责任的结论。

(二)如果人民法院负举证责任则将扭曲审判的本义。法院审判是审理与判决的统一。审理和判决都是以公断的职能形式出现。如果说人民法院负有举证责任,则意味着人民法院自己提出诉讼主张,证明诉讼主张,而又自行判决,这不仅与举证责任的内涵相矛盾,而且混淆了公诉与审判的区别。其结果将无法体现审判之民主与公正,也无法防止司法专横的现象发生。

(三)诉审分离、互相制约原则决定了人民法院不负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起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作为控诉一方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只提出了控诉主张,而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或者依法判决。这体现了诉审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如果要求人民法院负举证责任,容易片面强调互相配合,使人民检察院产生依赖思想,把本应由它自己承担的义务推给人民法院,从而影响人民法院履行自己的审判职责。

(四)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进行的法庭辩论,也说明人民法院不负举证责任。众所周知,法庭辩论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问题,进行辩论和反驳,而审判人员不加入辩论。公诉人通过参加法庭辩论,反驳辩方提出的辩护意见和依据,进一步从事实上、法律上论证和支持自己的控诉主张,从而彻底地履行举证责任。而审判人员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更深入地听取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等问题的意见和理由,客观全面地分析判断案情,从而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果说人民法院负有举证责任,那么法律为什么不规定审判人员加入到控诉一方或辩护一方进行辩论,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呢?

(五)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参加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活动,进一步说明人民法院不负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有权提出上诉或抗诉。不论是上诉或抗诉,都是针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如果象有的同志说的,人民法院负有举证责任的话,那么在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中,法律为什么不规定一审人民法院指派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出庭对一审判决承担举证责任呢?而刑事诉讼法第135条却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这说明举证责任仍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法院不负举证责任。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是否承担举证责任缺少明确的规定以及法学界和司法界的部分同志对此问题的误解,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导致了各种弊端的产生。

(一)法庭调查事实上取代了控诉一方的举证责任。由于审判人员有“义务”在开庭前审阅起诉案件材料,核实证据,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形成“内心确信”,所以,在开庭审理法庭调查中,传唤哪些证人到庭,完全由法庭确定和包办;宣读鉴定结论、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中的哪一部分,出示哪些物证等,亦由法庭决定和进行。负有举证责任的公诉人则不举证,完全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至于质证也变得可有可无。这样,法庭调查完全是由审判人员在举证,公诉人则消极地、被动地“听取”法庭调查,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了审判人员。

(二)法庭辩论流于形式,甚至有的审判人员加入到控诉一方与辩护一方进行辩论。在法庭辩论中,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主张和依据与审判人员开庭前形成的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内心确信”不一致时,有的审判员就采取“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态度,有的则与辩护人展开了辩论,把自己置于控诉机关的诉讼地位上,在社会上造成了司法专横的不良影响。

(三)法院变相承担举证责任引发了许多问题。由于人民检察院的举证责任仅限于开庭前移送案卷和证据,这样开庭前和开庭中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义务都转移到人民法院。公诉人只提出控诉主张,审判人员却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去补查、核实证据和事实,以证明控诉主张。其结果是诉讼效益低下,人力、物力不堪重负;并且各种矛盾都指向了法院。这是法院变相承担举证责任的必然结果。

为了贯彻控辩对抗、诉审分离及审判居中原则,强化公诉职能,充分调动公诉人举证的积极性,提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民主性、公正性,使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成为刑事诉讼任务的有效保障,笔者建议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与举证责任有关的条款应作如下修改。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进行修改, 增加公诉案件由公诉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的内容。为了防止将显然不符合诉讼形式要件的案件草率交付审判并避免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应将审查的内容限于审查起诉是否具备开庭的形式要件,即只审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案卷材料、赃款赃物及其他证据是否已经全部移送,侦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等。这种修改,可以使符合开庭审判形式要件的案件都能进入法庭审判,并在庭审中解决案件实体问题,更符合诉审分离的要求。同时,可以防止先入为主和庭审走过场的现象,提高公诉人的积极性,并避免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退查中的扯皮。

(二)将刑事诉讼法第112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删去原该条中的“除罪行较轻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的内容。之所以如此修改,理由如下:首先,人民检察院在审判中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机关的诉讼地位及其职责,决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其次,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公诉权,并对其指控的成立与否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公诉权的行使既包括提起公诉,也包括出庭支持公诉。如果以罪行轻重作为公诉人是否出庭支持的标准,是不科学的,也悖于立法本意;再次,公诉人如因其指控被告人罪行较轻而不出庭支持公诉,难免形成主持公正的审判人员与辩护一方的对立局面,违反诉审分离、控辩对抗、审判居中的原则。

(三)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的由审判人员出示物证, 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改由公诉人承担,明确由公诉人在开庭审理公诉案件中承担出示物证和宣读证据的责任。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的职责,主要应该是听取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并通过当庭审查核实证据,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犯了什么罪,应否受到刑事处罚等,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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