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理论(一)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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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历史发展

刑事责任是刑法和刑法理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在历史上,刑事责任是一个长期被人忽视的领域,奴隶制和封建制的国家的刑法,根本不注意人为什么要对其犯罪行为负责的问题,不承认人的主观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为在这些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社会制度下,罪犯并不是人而只是司法的奴隶。对罪犯定罪判刑,只是为了镇压和恫吓,而无需考虑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负有责任。这种中世纪的刑法原则,被资产阶级称为结果责任和团体责任。所谓结果责任,也称客观责任,是指只根据行为的危害结果判刑,而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罪责,所谓团体责任,是指一人犯罪由集体负担刑事责任,它的本质是株连无辜。

刑事责任及其理论的提出是刑法上的历史性的进步,资产阶级倡导的责任主义是对中世纪的结果责任和团体责任的否定。其目的是要以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来抑制结果责任和团体责任的刑罚扩张,防止惩罚无辜,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

责任主义作为资产阶级的刑法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它包括两种含义:

其一,“无责任则无刑罚”(Ohne Schuld Keine Strafe)。这是责任主义的最早的也是最主要的含义。在英美法系中,这个原则的表现是“无犯意即无犯罪”。“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这样一个格言中:‘没有犯意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一个行为如果没有在法律上应受责备的意图,就不能使一个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罪犯”〔1〕。 这里讲的责任,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最初主要是指故意或过失。1909年德国刑法预备草案第58条第1 项后段中的“行为者的责任依故意或过失来确定”反映了这种观点。但后来又提出责任能力和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的要为了科处刑罚,必须有责任的存在,即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根据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受惩罚。如果缺乏故意或过失等主观因素,就没有责任,就不予处罚。因此,这是强调主观责任反对结果责任。

“无责任则无刑罚”还意味着强调个人责任反对团体责任。责任既是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不具备这种故意或过失的他人就不应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受惩罚,因为他没有责任。

“无责任则无刑罚”强调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其目的都是为了限制刑罚的不当扩张(株连无辜,客观归罪)。后来有的学者将“无责任则无刑罚”改为“有责任就有刑罚”,并将它称为积极的责任主义,而把原来的具有限制机能的责任主义称为消极的责任主义,并对它们进行批判。但是,这种批判是不正确的。因为有责任只是处罚的必要前提,是否需要惩罚还取决于各种因素,如政策因素等。因此,有责任而不处罚的情况是存在的,我国刑法就规定了各种免除刑罚的情况,如犯罪后自首的,就可能被免除刑罚。

其二,刑罚的轻重程度取决于责任的轻重程度。或者说,刑罚的轻重程度要与责任的轻重程度相适应。这种含义的责任主义被称为作为量刑标准的责任主义。这种责任主义的要求,在量定刑罚时,虽然也应当考虑责任的轻重以外的各种政策性因素,但是在决定刑罚轻重时的决定性因素仍然是责任的轻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超出责任的轻重去科处刑罚。也就是说,“一切刑罚都必须限制在责任的范围之内”。

资产阶级的责任主义的提出使刑事责任的研究成为刑法理论的重要课题,由此而形成了多种多样的责任理论。但是,由于资产阶级刑法所讲的责任是主观责任,在资产阶级多元化的犯罪论体系中,责任只是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之一,是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并列的第三个条件。从责任主义的第一个含义来分析,没有责任的直接结果并不是没有刑罚,而是没有犯罪即犯罪不成立。犯罪不成立的结果才是没有刑罚。因此,在这里责任就不是连结犯罪与刑罚的中间环节。

再从责任主义的第二个含义即作为量刑标准的责任主义来分析,为什么刑罚的轻重程度要取决于责任的轻重程度?按照一般原则,刑罚是针对犯罪的法律后果。在资产阶级多元化的犯罪论体系中,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行为。刑罚的轻重如果仅以责任的轻重为根据,排除作为刑罚根据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性质和违法性的程度,显然是不合理的。根据一些资产阶级学者的解释,这种不合理的现象来自责任这个词的双义性。责任一词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归责性(或有责性),即对行为人施加作为无价值判断的非难可能性。所谓无价值判断,就是否定评价,所谓非难,就是谴责。另一种含义是指有罪性。该原则讲的责任是指其“有罪性”的一面,因此该原则的实质意义是刑罚的轻重程度必须以由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任所构成的犯罪本身的轻重程度为根据。按照这种理解,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又像是作为两者的中间环节。但是这里所讲的责任,已不是犯罪成立三个条件之一的责任,即不是对行为人的非难或非难可能性,而是“有罪性”,或者叫做“罪责”。这种在“有罪性”或“罪责”意义上有责任,就是刑事责任。但是日本刑法学者在使用责任一语时,往往有些混乱,这是值得注意的。例如,在木村龟二主编的《刑法学词典》中说:“刑法上所谓的责任是指根据行为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可对其施加作为无价值判断的非难或者非难的可能性。刑法上的责任,准确地说,就是刑事责任即法律责任”。但是,福田平和大冢仁教授主编的《日本刑法总论讲义》却说:“所谓责任(有责性),是指以对行为人犯罪行为进行谴责而言。犯罪构成要件,除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还必须负有责任。……刑法学上往往采用刑事责任这一观念,但这不是上述意义的责任,而是罪责,也就必须对行为人科以刑罚”。

在我国和前苏联的一元论的犯罪论体系中,责任并不是犯罪构成之外的一个独立的犯罪成立的条件,因此,从来不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责任一词。我国刑法上的责任,就是指刑事责任。虽然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在理解上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但是,刑事责任是连结犯罪与刑罚的一个重要环节。刑事责任以犯罪为前提,无犯罪则无责任;刑事责任又是刑罚的先导,无责任则无刑罚。这种罪——责——刑的关系是许多学者都承认的。不过在具体论述这三者的相互关系时,仍然存在着若干差别。

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在苏联刑法理论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长期以来一直围绕这个问题进行激烈的争论。最初是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行为还是行为人的危险状态的争议,直到五十年代中期,“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个命题,才在苏联刑法理论中得到最广泛的承认。

但是,六十年代以后,这个命题又再次受到严重的挑战。因为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3 条在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个标题下规定:“只有犯罪的人,即故意或过失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才负刑事责任,并受到惩罚。”据此,一些刑法学者提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不是犯罪构成而是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杜尔曼诺夫教授指出:“犯罪构成是一个抽象的科学概念,而抽象的科学概念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有的刑法总则教科书认为,“实施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违法者对法律条文所持的否定态度则是它的主观根据。”还有的学者又重新提出,刑事责任的根据不是犯罪构成而是罪过。谢尔盖耶娃副教授认为,刑事立法纲要第3条肯定了罪过是刑事责任根据的论点。

除了刑事责任的根据外,另一个争论最多的问题是刑事责任的概念。有人提出:“刑事责任就是犯罪人要承担忍受国家强制方法的义务,”有人说:“刑事责任是某人在苏维埃国家审判机关面前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负担的责任”。1977年出版的《苏维埃刑法总则》认为:“刑事责任是指代表国家的权威性法院,根据刑事法律的要求,对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作的评价和对犯罪人所进行的谴责,这种评价和谴责反映在法院的有罪判决之中”。

有的刑法学者用刑事法律关系来解释刑事责任问题。他们认为:“刑事责任是违法者和国家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刑事法律关系是“犯罪人和国家之间适用被破坏的刑事法律规范的法定刑方面的特殊关系”。他们指出,马克思曾经说过:国家对犯人的任何权利,同时也就是犯人对国家的权利。因此他们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一方面是国家,另一方面是实施了犯罪的人。作为权力的执行者,国家在刑事法律关系方面有权确认犯罪的人应负刑事责任,并对其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实施了犯罪的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并受到应有的惩罚。”这种刑事法律关系是由什么产生的呢?他们认为,由于犯罪事实。只要实施了犯罪,就产生了刑事法律关系,就使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权利和义务。这时候,刑事法律关系就是客观存在的了,刑事责任也就是客观存在的了。无论犯罪事实是否被发觉,也无论国家司法机关是否已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都不影响刑事责任的客观存在。不少刑法学者认为,用刑事法律关系来解释刑事责任,有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并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

苏联刑法学者还力图根据马列主义的观点来建立关于刑事责任的理论。他们认为,马列主义的意志自由论和决定论应当是刑事责任的哲学基础。但是迄今为止,他们对这个问题的论述还是处在探索和研究的阶段,并未形成一种比较成熟和系统的理论观点。

此外,他们还研究了刑事责任与刑罚关系;刑事责任的实施方法;免除刑事责任的形式等问题。

在我国,刑事责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刑法第二章第一节的标题就是犯罪和刑事责任。刑法总则中许多条文都提到刑事责任问题。可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在理论上对这个问题却缺乏专门的研究,这是很不应该的。1986年我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一文中提出要增设专章研究刑事责任问题,〔2 〕引起了刑法界的重视和兴趣,并就这个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但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的刑事责任理论还处于初创阶段,许多问题都有待于继续深入研究和探索。

二、刑事责任的概念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刑事责任的理解一直存在着意见分歧,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刑事责任的定义。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刑法学上责任的概念具有多义性。

刑事责任概念具有多义性,有其多方面的原因。有的是基于不同的刑法学派的对立。例如,刑事古典学派的刑事责任理论是道义责任论。它认为凡达到一定年龄的有责任能力的人,都具有依照理性而行动的自由意志,具有这种自由意志的人,基于其自由意志的决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就应因其实施的行为和造成的结果受到道义上的非难(谴责)而负有责任。因此,他们认为:“刑法中的责任是对所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能够对行为人进行的非难”(大冢仁)。“所谓道义责任,是指基于‘对那种行为人理应知道不该去做而事实上他却做了的违法行为要进行非难’这一点而确定的责任。刑法上的责任,就是基于这样道义非难的责任”(小野清一郎)。刑事实证学派的刑事责任理论是社会责任论。这种理论以决定论(Determinismus)为根据,批判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它认为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是由其本人的素质和环境所决定的,并非基于其自由意志作出的决定,没有理由对他进行道义上的非难。但是犯罪者一般是对社会实施有害行为的具有危险性格的人,社会对具有这种危险性格的人必须采取防卫措施以保护自己。这种防卫措施,或者是刑罚,或者是保安处分,这要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适应刑罚的能力而定。如果采取的是刑罚,则该具有危险性格的侵害者应受社会防卫措施的地位,就是刑事责任。“社会采取的防卫措施,如果适用的是刑罚,则该侵害者对于社会所负担的法律上的地位就是刑事责任”(牧野英一)。

刑事责任具有多义性的另一个原因,是人们对责任或法律责任的理解不同。例如在前苏联,有的认为责任是应负担的法律义务,有的认为是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有的认为责任是一种法律关系,与此相适应,有的认为“刑事责任就是法律迫使犯罪人承担的包含剥夺和痛苦等刑事法律方法的义务”(H.C列伊基娜)。 刑事责任是“因刑法认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而对法院所负担的责任。刑事责任表现为代表苏维埃国家对所实施的行为的犯罪人定罪,表现为法院对犯罪人适用法律规定的刑罚方法”(1956年苏联法律辞典)。“刑事责任是给犯罪人带来不利后果,是社会主义国家和社会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及其本人在道德、政治上作出不良评价强制方法”(H.A奥古尔佐夫,A.B纳乌莫夫)。“刑事责任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劳动改造法等法律关系的总和,在这些法律关系中,一方——以代表机关作为代表的国家——行使自己的权利,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规定的负担和剥夺,而另一方——违法者——则要履行义务,承受这些负担和剥夺”(A.N.马尔采夫)。〔3〕

刑事责任概念多义性的原因还可能由于人们对刑事责任概念自身的认识不同。例如,在70年代苏联刑法学者把刑事责任定义为“刑事责任是指代表国家的权威性法院,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对具体的犯罪行为所做出的评价和对犯罪人所进行的谴责(判罪)。这种谴责和评价反映在法院的有罪判决之中。”而现在俄罗斯刑法学者把刑事责任定义为:“刑事责任是某人因实施犯罪而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法律义务实际受到国家的谴责、限制和剥夺。”这两个定义的区别就是由于对刑事责任自身的认识不同。

我国对刑事责任的研究起步较晚,从一开始就受到各国学者关于刑事责任观点的影响。因此,刑事责任概念的多义性更为突出。例如: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法律责任说)〔4〕:“刑事责任,就是触犯刑事法规的人,应当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依法追究——承担管制或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八种刑罚处罚”(刑罚处罚说)〔5〕;“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说)〔6〕;“所谓刑事责任,就是指犯罪分子因其行为而负有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特殊义务”(刑事义务说)〔7〕; 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者进行的谴责”(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说)〔8〕;“所谓刑事责任,就是指犯罪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承担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说)〔9〕; 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在犯罪后应受社会谴责和法律制裁的一种心理状态以及与这种心理状态相适应的法律地位”(心理状态和法律地位说)〔10〕“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刑事法律后果承担说);〔11〕“刑事责任是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依法强制犯罪人(自然人和法人)对其犯罪所承担的刑事法律义务”(强制承担法律义务说)。〔12〕

上述引用的国内外的刑事责任的定义都只不过是其中的一部分,还有更多的具有不同程度的差异的定义不能全部引用。但这已足以展示刑事责任的丰富多彩的面貌和给它一个科学的定义的难度。究竟刑事责任的本质属性和特征是什么?

研究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责任的含义。

我国著名学者于光远曾从“责任”的词源探求它的含义。他说“责这个字以贝字为部首,是属于钱财方面的字。它是债这个字的本字。《乐韵》‘责同债,逋财也。’逋这个字的意思就是拖欠。段玉裁注一条说:‘古无债字,欲作债。’进一步由于‘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讨债、收债,所以‘责’就有‘求’和‘取’的含义。《说文解字》:‘责,求也’。《国策》归其剑而责之金中的‘责’就是‘取’再进一步就是给任务。《孟子》‘有言平者’,就是有讲话任务的人,这样就把‘责’和‘任’联系在一起,后来就有‘责任’这样的语言了。”“再考虑一下英文中的Responsibility,这个字译成汉文就是责任。从这个字的来源来讲, 是从 Respond — Response — Responsible —Responsibility这样演化而来。Respond的定义是回答。Response 就是回答这种行为,就是作出反应。Responsible和Responsibility就有责任的意思。责任就是要求对提出的问题作出回答。汉字中‘责’这个字进一步也有‘诘问’的意思。《史记。周勃世家》‘史薄责条侯’也就是诘问周勃。‘责问’‘责难’都是把责任同诘问、要求回答联系在一起的。”〔13〕

于光远教授通过他的初步研究得出这样的结论:责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

“在责任这种社会关系中,有一个主体。这个主体可以是某个人,某个组织,也可以是整个国家,它拥有向另外一个主体提出某种后者必须予以满足的要求的权力(不论这种权力是谁给予的)。这样的一个主体,我称之为责任要求者。”“在‘责任’这种社会关系中,还有一个主体,这个主体可以是某个个人,某个组织(在对外国的关系上可以是整个国家),它对责任要求者提出的要求必须予以满足。这样的主体我称之为‘责任者’。责任就是责任要求者向责任者提出某种具体内容的要求,责任者承担满足责任要求者提出的那种具体内容的要求这样一种社会关系。”〔14〕责任即是这样一种社会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必然包括:

(1)责任要求者向责任者提出要求以及责任者对责任要求者提出的要求接受。这可称之为“事先的责任”或“责任关系的建立”。如果责任要求者是国家,而且对责任者的要求在法律上已作了规定,那么法律本身还把具体的责任关系建立起来了。

(2)在建立责任关系后,责任要求者就要对责任者实行监督, 提请责任者注意到自己的责任,责成责任者尽自己的责任。

(3)责任者要承担所建立的责任关系中的后果。 这就是所谓“事后责任”。尤其在没有尽责的情况下,事后责任同某种处罚总是联系在一起的。法律责任就是事后责任。

以上关于责任的解释是我所见到的最全面的解释。把责任理解为责任者与责任要求者的一种社会关系是正确的,把责任分为事先的责任和事后的责任更能合理地解释各个领域的各种责任情况,其中包括法律领域的刑事责任。

按照上述解释,刑事责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是责任要求者和责任者在提出和满足要求这样的问题上建立起来的一种关系。

这种关系的建立,开始于刑事法律的公布施行。国家作为责任要求者通过刑事立法向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一切个人提出要求,不得触犯刑律,即不得实施刑法禁止的各种犯罪行为,而一切组织和个人,作为责任者,无论他是否愿意,都必须接受这种要求,不去实施刑法禁止的各种犯罪行为。因为代表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刑事法律,是国家以强制力保证其执行的命令规范,它的公布施行,就意味着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接受这种命令的要求,因而也就意味着国家与任何组织或个人之间的责任关系的建立。这是事先的责任。

在责任关系建立之后,如果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履行不得触犯刑律的责任,实施了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他就要承担刑法规定的后果,受到刑法的制裁。这种由责任者承担已建立的责任关系中的后果的责任,就是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一种事后责任。这是从上述责任概念引伸出来的结论。

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法学辞典上讲的责任,一般是指法律责任。例如1983年出版的日本《新法律学辞典》对责任的解释是:“指与道义上的责任和政治上的责任相对而言的所谓法律上的责任。是泛指使行为人负法律上的不利或制裁的责任。与此相对,所谓狭义的责任,是指对实行违法行为的人,予以法律上制裁的意思。对此可分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赔偿因违法行为使他人蒙受损害的、对个人的责任;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而应予以社会制裁(刑罚)的,对社会的责任。”在这里,法律责任被认为是一种事后责任,即行为人负法律上的不利或制裁的责任。这种解释与上述从一般责任概念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

但上述定义存在着用“责任”解释责任的毛病,例如说“法律上的责任,是泛指使行为人负法律上的不利或制裁的责任”这就是用“责任”来解释责任。这是个缺点,应予纠正。

权威性的韦氏国际大辞典把责任(Resonsibility )解释为“应负责任的地位或状态”(the quality or state of being responsible),这是可以借鉴的。如果借用这种表述方法,我们可以把上述法律责任的定义修改为:“所谓法律上的责任,是泛指使行为人应负法律上的不利或制裁的后果的地位或状态”。这种应负法律上的不利或制裁的后果的地位或状态,就是责任者在责任关系中的地位和状态。它是从责任者一方反映这种责任关系。

在明确了责任特别是法律责任的概念之后,我们研究刑事责任的定义就有了共同的基础。下面我就上述各种各样的刑事责任定义,进行理论分析,着重研究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刑事责任作为一种事后责任,它意味着责任者要承担刑事立法所建立的责任关系的后果。即负法律上的不利或制裁的后果的责任。刑事古典学派把刑事责任归结为对责任者的非难(谴责),这是他们把责任与违法性和构成要件符合性三者加以割裂的结果,是使主观与客观相分离,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相分离的结果,这是不正确的。责任,当然意味着对责任者的非难,但是这种非难要以对全部犯罪构成事实进行全面的综合的价值判断为基础,而且两者是结合在一起进行的,因为责任者自身的主观因素也是犯罪构成事实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非难必须与否定评价相结合,对责任人非难也必须与对责任人的犯罪行为的非难相结合。所谓否定评价,就是负价值,就是对社会的危害性。不仅要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评价,而且要对责任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评价,才能从整体上把握犯罪构成事实的整体性能。所谓非难就是谴责,不仅要谴责责任者,而且要谴责责任者的犯罪行为。日本刑法理论所讲的违法性实际上就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只不过是它是纯客观的,是主客观相分离的。“违法性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就是为什么他们把刑事责任只归结为对责任者非难的原因。前苏联和我国的一些学者认识到这种错误,因此在给刑事责任下定义时,指出这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谴责”。

但是,刑事责任作为一种事后责任,责任者不仅要承担作为责任要求者的国家对它的否定评价和谴责,而且还要承担因他不尽责(触犯刑律)而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后果,即法律上的不利或制裁。在这一点上,我国学者提出的“刑罚处罚说”、“法律后果说”、“刑事法律后果承担说”等等都是正确的。前苏联学者把刑事责任理解为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法律制裁也是正确的。前述俄罗斯学者提出的“刑事责任是某人因实施犯罪而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法律义务实际受到国家的谴责、限制和剥夺”,这个定义似乎更全面地概括了责任者应承担的事后责任。

不过,所有这些定义却都有一个共同的缺点,就是把责任直接等同于法律后果或刑罚处罚,这是不正确的。责任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不是某种实体,它是关系范畴而不是实体范畴,不能把责任等同于责任者实际受到的制裁或惩罚。不能等同于死刑、无期徒刑等等。关于这一点,有的学者注意到了。例如刑事实证学派的社会责任论,就没有把刑事责任理解为责任者所受到的法律制裁,而是把它定义为“具有危险性格的侵害者应受社会防卫措施的地位”,这是可取的。我国刑法学者提出的“刑事法律后果承担说”企图用对后果的“承担”来与后果自身相区别,这也是一种有益的尝试。但是汉语中的“承”是指接受或受到,“担”是指负责、担负。这种表述方式仍然难以与“法律后果说”或“刑罚处罚说”加以区别。

我国学者和前苏联学者提出的“义务说”,把刑事责任理解为“法律迫使犯罪人承担的包含剥夺和痛苦等刑事方法的义务”或者“国家依法强制犯罪人对其犯罪所承担的刑事法律义务”。虽然避免了把责任与法律后果混为一谈的错误,但是,“义务”与“责任”,无论在国内或国外都被认为是同等程度的概念,有时甚至是同义的。汉语辞典对义务的解释是“指公民依法在政治上、法律上、经济上应履行的责任,以及在道义上应尽的责任”。英语辞典的义务(liability )与责任(responsibility)也经常是相通的。因此,用“义务”来解释责任与用“责任”来解释责任一样,都是同义反复,并无原则区别。

还有的学者直截了当地把刑事责任定义为刑事法律关系或“刑法、刑事诉讼法、劳动改造法等法律关系的总和”,这种定义固然具有直接揭示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性质的优点,但是刑事责任虽然是一种刑事法律关系,但并非刑事法律关系就是刑事责任,因此这种定义不仅流于空泛而且无根据地扩大了刑事责任的内涵,不能真正揭示其实质。

第二,刑事责任是一种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的主体即责任者和责任要求者分别是犯罪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和国家。刑事责任的定义,应当从这两个主体的相互关系来阐明其实质,如果只从其中一个主体出发来给刑事责任下定义,就必然具有片面性。上述有的定义或者只立足于责任要求者,例如“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者进行的谴责”;或者立足于责任者,例如“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都是不全面的。

第三,刑事责任作为一种事后责任,有两个必要的前提条件,一是刑事责任关系的建立即刑事立法的公布和施行。二是刑事责任关系的违反即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前者是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后者是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刑事责任的定义,必须同时揭示这两个特征,因为这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如果在定义中对此不予以足够的重视,就不可能有明确清晰的定义。例如“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这个定义就没有明确指出刑事责任的基础,因而人们无法理解所谓“犯罪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的确切含义。

第四,刑事责任是单纯的客观存在,还是必须由国家(通过其代表机关)作出的评价和判断?这是一个关系重大的问题,对刑事责任定义的科学性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在我1993年主编的《刑法教科书》中,一方面肯定刑事责任是单纯的客观存在,认为“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即使未经司法机关确认和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客观存在的”,另一方面又把刑事责任定义为“犯罪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谴责。”〔15〕这是矛盾的。根据这个定义,司法机关不仅对刑事责任确认和追究,而且只有司法机关作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才是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内容。在犯罪实施之时,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人及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和谴责,何来刑事责任?

其实,这种矛盾不仅在一本论著中存在,不少刑法学者在认识上都存在这种矛盾,只不过是没有明确认识到矛盾的存在而已,正如我过去没有明确认识到这种矛盾的存在一样。

前苏联刑法学者在70年代开展的关于刑事责任范围和阶段的讨论,实质上就是对刑事责任是单纯的客观存在还是必须由国家作出的评价和判断问题。例如在讨论中有人主张,刑事责任的起始时限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刻,即使当时犯罪行为尚未暴露,而犯罪人也未被发现。(M.C斯特罗维奇教授),但是也有人主张,刑事责任只是从作出有罪判决的时刻开始。因为“刑事责任就是实际适用刑法规范,即国家专门机关——法院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对犯罪人适用国家强制方法”(H.N.扎罗德民科夫教授〔16〕)。这种表面上是刑事责任从何时开始的争论,实质上是对刑事责任概念的理解上的分歧。

如果刑事责任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时就存在,那么,在刑事责任定义中,一切关于“人民法院的评价和谴责”,“由法院确定的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之类的内容都应当删除。也就是说,刑事责任与国家对行为人及其行为的评价和判断是刑事责任的内容,刑事责任就不能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时存在。应当采取何种立场给刑事责任下定义?

前面已经指出,刑事责任作为一种事后责任,它的存在有两个必要的前提;一是刑事立法的公布施行,二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这两个前提的存在是否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的存在?应当说,犯罪行为的实施触犯了刑律,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这时候作为责任要求者的国家,就有权向责任者提出要求,承担他触犯刑律的法律后果。但是,所谓“应当承担”和“有权提出要求”只能说明刑事责任的前提已经具备,但还不是刑事责任自身的存在。或者至多只能说是刑事责任的抽象的存在。但是,刑事责任永远是具体的、现实的,它必须由国家(通过其代表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具体的明确的判断和评价,说明行为人的行为触犯哪一条刑律、犯了何种罪,应负何等刑事责任。只有国家依照合法的程序作出的具体明确的评价和判断才是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并不是纯客观的存在物。虽然刑事法律是一种客观存在,犯罪事实也是一种客观存在,但是正如马克思指出:“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17〕。不经过法官的判断,就无法确定刑事责任。因此,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评价和判断,应当属于刑事责任的内容。

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评价和判断,是以客观存在的犯罪构成事实为根据的,它应当正确反映和评价犯罪构成事实的整体性能,同时还应当考虑政策因素等情况,从而正确地确定犯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对责任的判断不仅包括责任有无的判断,而且包括责任轻重的判断。这些都是评价和判断的内容,因而也是刑事责任的内容。刑事责任的定义应当揭示这些特征。

如果把刑事责任理解为单纯的客观存在,并据此给刑事责任下定义,就不可能科学地揭示刑事责任的本质属性和特征。

综上所述,刑事责任的定义可以界定如下: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国家(通过法院)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根据其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行为对其提出的相应的谴责、限制和剥夺等刑事法律后果的地位或状态。

这个概念表明,刑事责任有以下特征:

第一,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应当承担国家提出的刑事法律后果的地位或状态。刑事责任,从犯罪分子方面说,是他应当承担刑事法律后果的地位或状态。犯罪分子的这种地位或状态表明,在犯罪者和国家之间存在着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作为责任者的犯罪分子应当承担作为责任要求者的国家提出并要求他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就是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责任既不是刑事法律后果自身,也不是犯罪分子对刑事法律后果的实际承担,而是犯罪分子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地位或状态。刑事责任是一种关系范畴,它对犯罪分子来说是责任的承担,对国家来说则是责任的施加。

第二,刑事责任是国家(通过法院)对犯罪分子提出并要求他承担的谴责、限制和剥夺。

刑事责任,从国家方面来说,是它施加于犯罪分子的谴责、限制和剥夺。这些都是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它们全面地概括了刑法规定的一切不利的或制裁的法律后果。判犯罪分子有罪和犯了何等罪,就是对犯罪分子及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谴责。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各种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其内容都是对犯罪分子的谴责、限制和剥夺。只有国家才有权对犯罪分子提出并要求他承担否定评价、谴责、限制和剥夺。代表国家行使这种权力的只能是法院。因为任何其他国家机关都无权行使审判权。

第三,国家要求犯罪分子承担的谴责、限制和剥夺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根据犯罪分子实施的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行为提出的。

刑法上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法定犯罪构成以及它的法律后果是国家要求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犯罪分子实施的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行为即犯罪构成事实,则是其事实根据。犯罪构成事实是由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诸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它的整体性能是决定刑事责任及其轻重程度的主要根据。

第四,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个人责任,它只能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承担,这是刑事责任的专属性。严格的个人责任不承认任何形式的替代责任或转嫁责任,更反对任何株连。(待续)

注释:

〔1〕(英)鲁珀特·克罗斯等著《英国刑法导论》中文版,第2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2〕〔8〕何秉松《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

〔3〕〔16 〕以上参见(苏)马格里——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4〕周其华《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政法丛刊》1988年第1期。

〔5〕胡石友《谈谈法律责任》,《光明日报》1981年1月6日第3版。

〔6〕《法学辞典》(增订版)第289页。

〔7〕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9〕〔15〕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第35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10〕余淦才《刑事责任理论试析》,《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

〔1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第416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2〕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第162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3〕〔14〕于光远《关于责任学的两篇文章》,《学术研究》1992年第1期。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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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理论(一)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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