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宪法监督与宪法诉讼制度--对法国宪法第七章的分析_法律论文

法国宪法监督与宪法诉讼制度--对法国宪法第七章的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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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博士(法国),现任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研究助理教授,《中国法与比较法研究》执行编辑,兼中国法与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在西方法治国家,存在着不同的旨在保障宪法尊严、审查并纠正违宪行为的制度。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可对任何违宪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欧洲大陆国家往往倾向于在普通司法系统之外另行设立一套宪法监督和诉讼制度,如法国宪法委员会,意大利、德国和奥地利的宪法法院。

鉴于法国历史上曾是一个高度中央集权的国家,“朕即国家”乃是这一体制的真实写照。从大革命开始,曾几度帝制,又曾几度共和;历经风风雨雨后才形成今日的共和体制。法国是一个法治国(Etat de Droit),其宪法保障和讼诉制度自成一体,独具一格,乃是“法治国”精神的制度化体现。

一、宪法委员会发展的曲折历史

对国家活动的合宪性施行监督的思想由来已久。但就其立法而言,法国则没有太多的实践经验。最初的宪法被要求对国家机关“效忠”。1973年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35条称,“当政府侵犯人民的权利时,起义对人民来说是最神圣、最不可或缺的责任。”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可以允许产生激进的人民行动,但不能以其他方式惩戒。

在制订共和三年(1795)宪法时,西哀耶斯(Sieyes)曾建议成立“宪法委员会”(Jurie Constitutionnaire)以监督宪法的执行,提出修宪方案,并根据自然公平原则组织审判委员会,以裁决法官因良心而不能审理的案件。此议遭到反对。此后,议会对这种动议十分反感,他们认为这种监督将会导致产生“法官政府”。

西哀耶斯加强监督议会活动的思想得到另外反映:由元老院来控制立法院所通过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共和三年宪法赋予元老院监督和否决500人立法院所提出的,不符合宪法形式的决议这种权利和责任。共和八年(1799)宪法授予“保守参议院”以“法律合宪性的法官”的角色。法兰西帝国从独裁走向自由化,这就不断强化了参议院的权力。参议院慢慢变成了享有立法权的第二议会,也因而失去了“基本文件保管人”的名称。

在1946年进行宪法文稿讨论中,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思想又出现了。经过左右和激进各派的相互斗争,1946年宪法决定成立宪法委员会(Comite Constitutionnel注:此委员会Comite不同于今日的委员会Conseil)。该委员会有十三名成员,即共和国总统,国民议会主席,共和国部长会议主席,以及其他十名由议会选举产生的成员。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在两院对宪法的解释出现纷争时进行调解和仲裁。它只接受由总统和部长会议主席在取得议会绝对多数的同意下联名提出的问题。它首先从调解开始,如果调解不成,它就作出决定。在它存在期间,该委员会只有过一此行动(1948年6月18日),它当时成功地使有关方面接受了一种调解方案。

根据1958年宪法成立的宪法委员会是要求加强对议会权力控制的结果。事实上,第四共和国期间,议会的权力过大,而当时的委员会对它无法行使控制,这也是导致政府换届频繁、政局动荡的原因之一。

当宪法委员会成立后,除审查法律合宪性职能外,它还获得了其他职能,如接受关于立法选举、总统选举和全民公决的诉讼案,接受对国际合约与宪法是否相冲突的审查。此外,根据宪法第16条的决定,它获得了某种咨询职能,这主要表现在组织全民公决和共和国总统选举方面。最后,议会组织法赋予它监督执行议会成员身份不可兼任性和资格审查方面的权力。

尽管在第五共和国宪法咨询委员会开会期间,“法官的政府”和“退休者的政府”这种论调又被重弹,但建立一个新的机构的提议还是较顺利地通过了。法国宪法委员会的来源和成立背景较之其他有关国家(如奥地利、联邦德国、意大利和南斯拉夫)的宪法法院极为不同。这些国家设立宪法法院一般是为了保证联邦制的遵守(瑞士也是如此),或是为了阻止纳粹主义和法西斯主义对人类犯罪行为历史的重演。

二、关于宪法委员会的性质

法国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是第五共和国的一大创造。法国现行宪法(1958年颁布),即第五共和国宪法,辟有专章“宪法委员会”(第七章),对其组成、职能及运行规则作了规定。宪法还将该委员会列为第四大国家机构,仅排在共和国总统、政府和议会之后,而放在司法机关、特别高等法院和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之前。

除第七章外,宪法第7、16、37、41、54和91条分别对委员会的职能作了列举。当它获得了监督议会活动这一重要使命之后,它因此被认为是“一门对准议会的大炮”。

在宪法委员会的职能演进过程中,政治关系的变化和政治力量的消长对该机构的运作发生了作用。第五共和国的立宪者当时的想法是,通过委员会监督立法机构旨在保护行政权的行使和国家机器的良好运作。然而,根据一项出于立宪者们想像之外的决定,委员会赋予了宪法序言和为1946年宪法所补充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以宪法价值。这样,委员会被要求对这些权利的充分行使作出保护,这不仅仅是为了避免行政机构,而且还是为了避免立法机关对人们权利和自由的可能侵犯。

此外,宪法委员会的裁决(decisions,或译决定或判决)均由共和国公报(1)刊布这一事实也加强了委员会的权威地位。

对宪法委员会目前的地位,来自不同方面具有不同背景的人各持自己的看法。政府认为(见司法部长于1976年10月16日在参议院作的声明),宪法委员会“尽管具有组织形式,但并不是一个司法审判机构,它是调整公共权力运行的组织”。宪法委员会前委员F.吕歇(F.Luchaire)教授认为,把这种“调整”活动委托给一个司法审判机关有什么不可以。(2)朱力亚(Juliard)教授支持并补充完善了政府方面的观点。对他来讲,宪法委员会行使的监督不是司法性质的,而是制度性的。因为这种监督发生在有法律之前,并旨在创立法律;而司法监督则发生在有法律之后,并且旨在“摧毁”(destruction)法律。(3)F.吕歇教授对此观点不以为然。他坚持认为,根据宪法第37条的机制,委员会行使的监督经常是事后的;再说,这些“法官”的使命并不是非“摧毁”法律不可。

更多的作者认为(或倾向认为),宪法委员会是一种司法审判机关(jurisdiction)。事实上,宪法正好赋予委员会的裁决具有与司法行为同等的权威,但这必须排除委员会就某项法案表达的见解,这种见解当然并不具有司法特征,因而也不具有司法宣判的权威性。仅举一例,当委员会就选举事宜作出决定时,它具有司法机关的特征。在其程序规则中,也有“判决”和“审理”的字眼,它所作出的决定具有司法审判的意义。

1958年11月7日通过的关于宪法委员会组织的法令(以下简称1958年组织法)明确了委员会的司法性质。如第44条规定:“就所有提交给它的案件的审理(jugement)而言,宪法委员会有权知道在申诉时提出的各种问题和抗辩。”(4)就其职权而言,委员会1961年9月14日作出的裁决强调,现行宪法已使之“成为可以审理议员提出的法案和法律修正案,审理国际协约和普通法律合宪性的法官”。(5)在同一裁决里,并没有出现“判决”一词。根据1962年11月6日的裁决,委员会自认为是“公共权力机关活动的调整机关”,但也未明确这种“调整是否属于司法性质的”。(6)

但是,1962年4月3日的裁决作了如下明确说明:“就全民公决活动而言,宪法委员会的角色具有司法性质”,“就这些活动的组织”而言,其角色有“咨询”性质。(7)

三、宪法委员会制度的运作及其法律基础

(一)宪法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命

第五十六条 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九人,任期九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每三年改选三分之一。三人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人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三人由参议院议长任命。

除上述规定的九个成员外,历届前任共和国总统为宪法委员会终身当然成员。

宪法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在裁决时,如双方票数相等,主席有最后决定权。

本条规定了宪法委员会的组织和任命方式。1958年组织法第一章对此作了补充规定。

共和国前总统是宪法委员会的法定终身成员,他们可以任职到去世为止。但戴高乐和德斯坦与他们的前任不同之处是,他们从未去委员会理事。

除这些成员外,还有九名任命成员,任期九年。这些成员每三年更新三分之一。根据组组法令,在组成第一届委员会时,三个成员的任期为三年,三个成员为六年,最后三个委员为九年。共和国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各任命三名。在每次更新三分之一成员时,他们三个各任命其中一人。共和国总统任命委员会成员不需要总理副署,因此政府不需对此负责任。

委员会成员不得连任。禁止连任是考虑到怎样才能保证成员的独立性,和该成员不受任命机关制约。但是,我们并不敢肯定这个目的已经达到了,因为没有什么可以禁止政府给任期届满的成员一笔薪俸,特别是在该成员任期内政府曾向他作出过这种许诺。当然,终身任职对杜绝这种可能性更有保证。“但美国的做法也表现它的不足之处”,吕歇教授认为,“特别是当最高法院某位法官身体状况太差以致不能胜任职务时。”尽管如是说,据笔者统计,有八位委员是在任期内去世的。

被任命的成员也可以辞职,他将在辞职的当日内被人接替。事实上,也可以由宪法委员会来宣布他辞职,如果他未能正确履行义务或长期以来身体不健康以致不能正确视事的话,在这种情况下,在八天内将会有另一人来接替他。

宪法委员会主席是由共和国总统任命的,这种任命不需要副署。委员会主席可以是法定当然成员,即前总统,也可以是被任命成员。主席任期与他作为成员的任期一致。但是,如果由一位共和国前总统作主席的话,他可以任此职到去世为止。当然,共和国总统也可以任命某个成员担任一定期限的主席。

委员会主席的地位十分重要,他是国家的第五号人物。根据礼仪,他的地位仅次于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在委员会内部,他的作用可以是决定性的,他决定由谁来担任某一案件的报告人,他决定会议议程和内容。如果赞成和否定双方票数相等,他的那票起决定作用。在主席不能理事时,委员会中年长成员可以召集会议,但没有规定说他可以在赞成票和否定票相等时投决定性的一票。

我们可以看到,任命宪法委员会成员并没有任何年龄或能力方面的限制。唯一条件是,候选人必须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组织法令第10条)。除前任部长外,那些具有法律背景和资格的人(如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律顾问,法学院教授)也会被任命担任此职。几乎所有成员在任职前都有一段政治生涯,或者都曾表达过政治倾向。

宪法委员会的组成经常受到各方面的批评。法律专家抱怨说,委员会中他们的人太少;左派政党建议该委员会成员应由两院选举决定,否则由他们的议长指定。左派政党甚至建议扩大由主权机构指定的成员名额,或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转让给一个最高法院行使。

(二)宪法委员会成员职务的不可兼任性

第五十七条 凡担任宪法委员会成员职务者不得兼任部长或议员。不得兼任的其他职务由一项组织法规定。

根据宪法,委员会成员唯一不能兼任的职务是部长或议员。而1958年组织法补充,这些成员亦不能兼任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成员。该法令还限制(并未禁止)成员从事律师或教学活动,但禁止他们对可能成为宪法委员会决定的内容或对象提出咨询意见。

除此以外,委员会成员可以从事任何其他活动或职业。但在任职期内,他们仍然不能被任命担任其他公职;如果他们已经是公职人员,他们不能接受职务晋升。事实上,很多成员在任职期内获得了在荣誉军团内的任命或晋升。这种做法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是违反组织法的,因为组织法禁止政府给他们提供任何形式的好处。

但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另一职位。组职法规定,那些仍从事其他兼职活动的成员只能在委员会领取半薪。委员会成员薪俸总额相当于最高行政法院下属分庭庭长的待遇,而主席的薪俸则相当于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副院长的待遇(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名义上由总理兼任)。

没有什么条款禁止委员会成员从事政治活动,或参加竞选。但组职法禁止他在某政党或政治团体内担任领导职务。如果他希望参加竞选,他就必须辞去委员会委员职务。在日后签署的各种文件中或在各种活动中,他均不得提及其宪法委员会委员身份。

任何惩戒措施都由委员会委员多数表决决定。当某一委员失去公民权或政治权利,或担任由选举产生的职务,或接受担任某一不能同时兼任的职务之后,他就必须辞职。

从原则上来讲,共和国前总统的任职条件也应和其他成员一样。从法律上讲,他们并不因为他们是前任总统而拥有更多的优先权(年龄因素除外)。根据宪法,他们是终身成员,但他们不能辞职或被委员会宣布辞职。只有他们的良心和公共舆论才能对他们不履行责任的行为提出某种“惩戒”。此外,他们还不需像其他成员那样必须宣誓,因为在宣誓中,成员要保证遵守保守秘密的义务。因此,原则上他们不受此限制。

共和国前总统作为委员会当然成员本身具有某种矛盾性。一方面,存在着职务的不可兼任性,另一方面,他又不能辞职。有人干脆简单地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这位前总统在担任另一被认为不可兼任的职务时,他不参加委员会的工作就行。事实上也是如此。当德斯坦被选为国民议会议员时,宪法委员会确认德斯坦不能再参加委员会的工作,但可以保留委员会委员的身份。而在他被选为议员之前,德斯坦于1982年被选为省议会议员。而省议会议员和宪法委员会委员之间并不存在职务的不可兼任性。

(三)宪法委员会与共和国总统选举

第五十八条 宪法委员会监督共和国总统选举的合法性。宪法委员会审查争议事项并公布投票结果。

根据宪法和组织法及有关公民投票的法令,宪法委员会可在选举活动事前、事中和事后进行干预。具体运行情况是:在事前,它接受所有与选举组织文件有关的咨询。而对选举战役运作过程的监督则是由专门为此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来承担。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审查候选人资格的合法性,列出候选人名单。

在投票过程中,在取得政府同意的前提下,它将派出专门选出的监票人巡视各地,监票人来自行政法院或司法系统的法官。

投票完毕后,它汇总来自各地(省和海外省)专员的统计的报告,它对投票诉讼进行审查,并公布投票结果。

宪法委员会对这一职能的理解是有节制的。事实上,它认为,如果就宪法第58条要求它“监督共和国总统选举的合法性”,那么它就在该界限内行事。除可以提前确定候选人名单外,它对选举活动的制裁也只能是事后的,如果有人向它提出有关于投票的申诉的话。预先,它还得提请有关方面关注此案。事实上很难取消哪怕是不合规则的总统选举的结果,因为在内政部公布了选举结果之后,法国人已经知道这位新当选人是谁了。这就是为什么在1981年它自认为它不能审理由M.克里芬(Krivine)提出的抗议负责准备选票的行政机关在介绍竞选人时的行为。当然,对其职能进行更宽泛的解释可能会使它能在选举全程中监督该过程中出现的非法不当行为。委员会已经采取某些预备性措施,以充分监督议会选举。

就总统选举而言,宪法委员会已经公布了它对总统选举制不完善之处的看法。这些意见反映在1976年宪法修正案和相关实施性文件之中了。

(四)宪法委员会与立法选举

第五十九条 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就议员和参议员选举的合法性作出裁决。

1958年组织法和宪法委员会自己通过的程序规则对此进行了补充。这一规定结束了法国历史上之三级会议以来的一种传统,即由议会自己来审查成员的合法性和资格。

这一创新性措施的制定是出于对议会滥用权力(主要是国民议会)的制约,因为议会经常从政治意义上而非从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出发,来作出决定。如1956年,多名“布热德运动分子”(即“保障小商人和手工业者联盟”)的当选被宣布为无效,而并没有确实的法律依据。在实行比例代表制时,许多当选者因为政治原因而被视为无效。

根据法国司法机关的分工,行政司法机关有权受理市镇和省议员选举申诉事务。为什么没有将受理立法选举案这一职能也赋予它呢?因为,尽管市镇和省议会这两种选举都具有政治性质,但人们仍称之为行政选举,由此产生的问题因而也就归属于行政诉讼范畴。

而立法选举,共和国总统选举和全民公决习惯上被称之为政治选举,也因之不受行政法官的审理。特别是,每当回忆起拿破仑时代处处受制的情形时,议会很难接受来自最高行政法院的监督。

1.宪法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及其限制

在监督立法选举方面,宪法委员会的干预一般发生在选举完成之后。与关于总统选举和全民公决的规则不同,委员会不进行事前干预。此外,这种职权的行使也必须接受某些限制。

第一,宪法委员会只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才进行干预。相反,在以前的体制之下,每个议会都有全权审查所有的选举活动。

第二,只能由一位选民或一位已经作候选准备的人向委员会提出这种申诉请求。“选民”在此是指在选区内的选举册上登记的人。在进行参议院议员选举时,这个条件不仅符合加参投票的选举入团,也符合相关省的选举人,因为参议员至少间接地代表了这些人。“已经作候选准备的人”,不仅是指那些其候选资格已被登记在册的人,而且也包括那些其候选人资格遭拒绝的人,并因为如此,他才可以就其被拒提出质疑。

第三,委员会只受理直接提交到其秘书处或省长(在海外省为海外领地首脑)那里,但不是国民议会那里的诉状;它只受理在组织法第33条规定的期限内收到的诉状,该期限为选举结果公布后的10日内。

第四,委员会只对与国民议会议员或参议员的选举有争议的质疑有管辖权。

实际上,可能有以下几种不同情况出现:

(1)欧洲议会议员的选举诉讼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

(2)如果第二轮投票已经完成的话,争议不能只限于第一轮投票的结果。但是,在争议第二轮投票的不合法性时,必然也得检查第一轮投票的合法性。

(3)委员会的职能并不包括如何解决某候选人选举费用补贴的困难。就此而言,委员会的判例正在发展之中,委员会曾几次被候选人要求受理重新计票,而对选举结果本身并无争议。因为一旦某候选人的得票超过总投票的5%的话,他就可以收到一笔来自国库对选举费用的补贴。事实上,委员会已经几次直接简单地拒绝了这种请求。

(4)委员会无权审查反对任命某候补议员代替议员出席议会这种争议,当该正式议员被任命为部长时。

第五,委员会只能根据原诉状提出的或申诉期限内提出的申诉作出决定。

第六,在以上限制内,委员会仍可以检讨所有与选举前有关活动的不合法性,即使这些活动同样构成其他诉讼的对象。比如说,普通司法机关负责选民的登记,它可以取消这些名单。候选人登记属于行政法院的职权范围。而宪法委员会则可以受理不服行政法院关于选举判决的上诉。

2.选举争议的审理过程

根据组织法,上诉于宪法委员会并不自然导致中断效应,某位其选举过程受到质疑的议员仍可以像其他议员一样出席议会,享有应有的权利,直到取消其资格的决定向议会宣布时为止。

宪法委员会职能的司法审判性质要求它根据申诉人和选举争议当事人双方互相平等的原则来组织一种抗辩性程序。每方均可以要求律师作为代表出席这种书面程序,因为委员会不允许双方在它前面进行口头对辩。根据组织法第37条规定,将任命一名委员会成员作为被告人来审理申诉(但这从来未发生过),或由一名副报告人负责;该副报告人往往是从最高行政法院的审查官或审计院的审核官中选择,但他没有表决权。预审之后,将要求三位成员组成的小组起草一份决议案,而这三位成员由抽签产生,并且一定必须包括来自不同任命途径的成员各一名。最后决定由全体会议作出。

宪法委员会可以撤销一次选举,或修改由选举统计委员会作出的声明而另行宣布按规定当选的候选人。但它从来没有将这种可能性付诸实践。撤销一次选举意味着部分选举需在三个月内进行,而在国民议会权力完结前的一年内和参议院新一轮部分选举进行前的一年内,任何部分选举都不能进行。

3.委员会对在选举诉讼中角色的自我认定和设计

宪法委员会可以以两种形式来设计它的角色,即它可以选择作为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官,审查选举的合程序性和合乎道德性,撤销任何违背选举法的选举。但它宁可作另一选择,即作为审判选举结果“可靠性”的法官。也就是说,只有在某种不合程序的行为对选举结果造成某种影响时,它才撤销是次选举。问题很明显,选举法典中大量的条文均没有惩戒性条款使之执行,因而它也就成了一纸空文。这特别是表现在选举宣传战的过分行为方面。比如,一个来自压倒性多数派的候选人会在选举前就宣布自己已经当选了。这种思维方式在委员会的判例中得到了明显的体现。

角色设计的局限性影响到实践的有效性。从1958年到1982年期间,委员会只撤销29个国民议会议员和一个参议员的当选资格。在此期间一共进行了5000次选举,但它只作出过599次决定。在一次选举中被宣布为失去当选资格的议员可以再次当选。这也说明了为什么委员会行事如此谨慎。因为一旦这位议员被重新当选了,委员会认为这是对它的决定的一种否定。

在国民议会选举方面,宪法委员会自认为它是执行监督的主要机关。它认为可以受理针对规定选举活动和准备活动的法令提出的申诉。它认为,根据宪法第59条,这种干预是绝对必要的;对它来说,完成这一使命本身就意味着它拥有完成它的必要的权力。

这种情况可以引出以下两点看法:

其一,宪法委员会自己使之成为接受“滥用权力上诉”,而非一般选举上诉的法官。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在它的决定里并不出现参加审理这些案件的委员的名字,而在选举与诉讼中这种提名是必不可少的。

其二,这种职能也具有例外特性。最高行政法院自己宣布它无权接受“滥用权力上诉”。这一事实也说明了这点。随后,委员会自己也为这种例外职权规定了权限,比如,它认为它不能受理一针对关于组织海外法国人高级委员会的法令的控告,该委员会和参议院共同指定由谁在参议院代表这些法国人。

(五)宪法委员会与全民公决

第六十条 宪法委员会监督公民投票的合法性,并公布其结果。

根据各有关文件,委员会可在选举行为发生之前、之中和之后进行干预。在投票之前,它就“全民公决的组织运行发表意见,它亦可对有资格运用官方宣传手段的组织机构的目录表明看法”。事实上,它要对所有与全民公决的组织有关的文件提出咨询意见。政府代表也要来向它汇报如何保证这些文件的执行。委员会的这种活动是“纯粹咨询性的”。

在投票过程中,在取得政府的同意下,它可以从行政法官和普通法官中选出代表,派到现场监督投票活动。

在投票之后,它集中由各全省或海外领地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它对各种抗议进行最后审理,并宣布投票结果。如果有不合法行为发生,它可以或维持选举行为和结果,或宣布全部或部分取消选举。

委员会对它的职能作了有限的解释。它认为,组织法第46和47条规定承认的咨询职能不允许它独自作出决定,只有在第50条指定的抗议是针对全民公决的结果时它才可以审理。

委员会前委员F.吕歇教授认为,对此作较为宽泛的解释可以使之更好地履行宪法第60条赋予它的“监督全民公决投票过程的合法性”这一使命。特别是,它应该在整个宣传鼓动战中对各种不合规定的措施和行为提出反对意见。根据这种精神,它应该向公共舆论说明真相,如果它认为这是唯一能保证充分履行这一职责的话。

(六)宪法委员会和对法规违宪性的审查

第六十一条 各项组织法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章在执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其是否符合宪法。为了同样目的,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应由共和国总统、内阁总理或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

在前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应在一个月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但在紧急情况下,经政府要求,期限减为八天。

在此情况下,宪法委员会的受理应中止公布的期限。

1.历史背景

在大革命期间,有很多宪法和法律条文禁止法院拒绝执行法律。拒绝执行法律的法官宣布为犯有渎职罪。当时,这主要是因为革命者害怕法院拒绝接受改革与美国的法官不同,法国法官自共和5年果月18日最高法院的一项决定以后,拒绝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6条也宣布法律是全民意志,也就是国民主权的体现,这也排斥了法官的这种可能性。例外是极少的。

到了1958年,这种判例有所改变。一方面,以上所说的革命性文件也禁止法官兼任任何行政职务。于是,刑事法官和行政法官一样现在接受审查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主权的特点表现为对行使主权的人的权力无任何限制。而现在,立法者的权力受到了限制,法律的主权性也可以讨论。因而,法官将违宪法律排除在一边,严格执行宪法。宪法处在全部法律规范的最高层次。

伴随实践演进的结果是,部分法理学家主张由法官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监督。但是最高法院(参见1974年2月27刑庭判决)维持原判例,仍主提“普通司法审判机关并不是监督法律合宪性的法官”。最高行政法院也没有放弃它的判例(1949年2月4日和1960年2月12日)。这样,我们可以想像得到,立宪者们将监督权赋予给宪法委员会,是希望给它保证拥有这种唯一地位。然而,法国宪法学家一般认为,行政法官或普通法官参与监督仍然有着重要意义,因为宪法委员会的监督绝不可能是全面的,也不可能是绝对的。再说,因为人们还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向委员会提出上诉。(8)

2.法律监督的行使及其程序

某些法律文件“自动地”接受宪法委员会的监督。这包括组织法和议会两院的规则。这是因为,如果缺乏对这种法律的监督,它们可以改变宪法中限制议会权力的有关规定。

一旦组织法通过之后,总理就应将它们提交给宪法委员会审查。从委员会成立到1986年,它共审查了45个组织法,拒绝通过其中四个。原因是,这四个法律或者损害了旨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判案法官职务不可撤换性原则,或者将可以另行构成组织法内容的有关内容当作了议会规则的内容,或者违反了宪法规定的议员和政府成员角色不可兼任性的原则。

议会两院的规则必须由有关议长提交给宪法委员会审议。从委员会成立到1986年,委员会共作出过33次决定;其中有些规则或规则的有关内容在议会和委员会之间来回穿梭讨论。委员会对政府特权特别关注,它极力避免规章的某些条款使得政府根据宪法并没有规定的程序获取新的权力。

宪法委员会对普通法律的合宪性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1958年,只有四个机构要求它审理有关法律。1974年10月29日的宪法修正案旨在加强反对派的权力。该修正案修改了第61条,60名议员即可直接向委员会投诉。

议员们也经常利用这一权利质询某些法律的合宪性。如在1993年,超过60名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社会党(少数派)议员提请委员会审查由内政部长提出的关于修改国籍法、外国人在法居留和移民条件的几项法案的合宪性。经过审查,委员会就宣布其中几条违宪,不得执行。(9)但是,根据委员会1977年7月17日的决定,委员会就议员的这种特权作出了限制,要求议员严格遵守宪法第40条的规定。事实上,委员会也只就那些其诉求内容已在议会中提出来了的案子作出判决,这符合两院规则的决定。

共和国总统可以要求委员会审查法律,这并不需要任何人副署。但国家元首至今从来未使用过这一权力。

总理也有权要求委员会审查法律,这发生过多次。总理这样做主要是为维护政府的行政立法权。

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均可以要求委员会审查某些法案。自1974年通过宪法修正案以来,由于议员可以直接投诉到委员会,参议院议长拥有的“宪法保护人”的角色反而变得模糊。

然而,一个简单的个人就无权向委员会提出任何申请。

宪法和组织法就程序作了某些规定:

第一,所有关于审查法律合宪性的请求都必须在该法律公布前提出。宪法第10条规定的总统必须在15天内公布法律这一期限是最高期限,而非最低期限。从理论上讲,没有什么可以限制总统在法律由议会通过之后马上签署公布,这就可以制止其他机构告到宪法委员会。事实上,当事人采取了一种礼节性的做法:一旦有机构表示它将求助于委员会,公布程序就自动中止了。反之,任何在法律未正式由议会通过之前的请求将不予以受理。

第二,根据组织法第18条规定,当委员会收到一项要求就某一普通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请求时,它必须马上知会共和国总统、总理和两院议长。这条规定被解释为它可使得这些机构每方,特别是参议院议长,进行必要的干预。对辩式预审可以开始了。

第三,委员会应该在1个月内对诉求作出判决。如果政府认为情况紧急,这个期限可以缩短为8天。委员会的决定是在一名成员的报告的基础上作出的,然后再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四,宪法第61条最后一款表明,在委员会受理某次申请期限内必须中断计算该法律的公布期间。当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公布了它的决定后,必须接着计算法例的公布期限。当然,由政府决定具体的公布日期。

3.法律监督的范围

根据宪法委员会自己的理解,宪法第61条并没有授予它“和议会一样的判断和决策全权,仅只是赋予它就提交给它审查的法律的合宪性作出判定的职能”。(10)在此,我们必须理解哪些法律条例是可以受到监督的,而另外哪些又是受到保护的。

可以受到审查的法律

这种审查可以自动施之于议会两院的“规则”,两院联席大会的“议事规则”和由议会通过的“组织法”。只有当委员会受到请求时,它才能够对其他法律条例进行这种审查,因此这并不包括全部法律条例。

首先,所有关于全民公决的法律不能成为任何形式审查的对象。这是因为,这种法律是“国民主权的直接体现”,哪怕其内容涉及到宪法要求应由组织法或议会规则来规定的内容,哪怕其内容与宪法关于举行全民公决的内容不符。

其次,如果宪法性法律是由议会而非全民公决通过的话,这些法律可以提交到委员会审查。当然,委员会审查的目的是确认这些法律是否遵循了修改宪法条文的程序,因为宪法性法律是可以修改宪法内容的。它还可以审查宪法修改案是否符合宪法第19条的规定,特别是关于不得修改法国共和体制的规定。

第三,如果某一普通法律被提交到委员会审查的话,委员会是只能就受到质疑的有关条款进行审查,还是可以将审查扩大到法律全文呢?

宪法明确规定,是“法律”而非法律的“条文之一”可以受到审查。准确地讲,宪法第61条,用的是“法律”(Loi)一词,第62条则用的是“条款”(the dispositions)一词。制宪者着重强调,如果某项法律条文被要求审查时,委员会可以审查全部条款,而不仅只是那些受到质疑的条款。

第四,宪法第53条列举的需由立法机关批准通过的“条约或协定”可能受到委员会的审查。批准条约的法律也可以被提文审查。如果某条约包含一条与宪法相违背的条款,委员会在受理审查后,可以宣布批准该条约的法律,而非该条约,违背宪法。这一区别就将条约和法律分别开来了。一项法律在公布后也可以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但这不能适用于条约,宪法第37条规定的程序也不适用于委员会。根据宪法第55条,一旦条约被公布后,它就“具有高于各种法律的权威”。在此,“法律”是指全部国内法,当然亦包括宪法性法律。

第五,宪法第61条允许宪法委员会对法令(decret)进行合宪性审查吗?直接看来,这不行。制宪者当时不希望宪法委员会重复最高行政法院的工作,而后者当时可以撤销一项法令,如果它认为该法令越权的话。间接看来,这种审查是可能的。如果某一法律赋予一法令法律强制力的话,委员会可以以该法令违宪为理由反对这一法律,这反映在1984年6月4日关于调整石油产品税率的判决中。(11)

第六,宪法第61条允许宪法委员会对条例(ordonnance)进行合宪性审查吗?如果该条例被批准就不能进行审查。但委员会可以反对批准这一违反宪法的条例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它就可以审查该条例(亦参见1984年6月4日判决)。但它无权撤销有关条例,只有最高行政法院才有权撤销条例,因为条例未被批准通过之前,它只代表一个行政行为。

受保护免受审查的法律

受宪法和宪法委员会保护的有关法律从整体上构成了一种“超法体系”(Supralegalitè)或叫做“合宪文件整体”(le bloc de constitutionalitè)。这两种叫法(和译法)都是可以讨论的,因为受委员会保护的法律并不具有超乎普通法律的权威,也很难划到宪法范畴中去。这些受保护的对象包括:

第一,宪法以及它的序言。委员会赋予宪法序言和条文等同的法律效力,这在委员会作出的多个判决中得到了肯定。

第二,1946年宪法序言各条款。这些条款具有宪法效力。现行宪法(即1958年宪法)的序言重申了1946年宪法序言的权威。

第三,根据1946年宪法序言而产生的由共和国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

第四,1958年宪法序言重申的1989《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但必须考虑到1958年宪法对《宣言》的某些修改。

第五,组织法。这只是一般意义的规定,但那些必须通过审查的组织法,如议会组织法,不受此规定限制。

第六,某些普通法,如确立议会两院制度的规则。宪法委员会只将保护范围适用于1958年11月17日规定议会两院组织运作的法令,因为该法令是根据宪法第92条制订的,并且具有法律效力。委员会认为该法令属于“合宪文件整体”的一部分,它是“为建立机构所必需的立法措施”。

第七,议会的议事规则,如果它具有法律形式的话。事实上,议会不可能通过违反其议事规则的法律。委员会认为,如果某一议会的议事规则不具有宪法性效力,因而它不会受理审查与该规则相抵触的法律。

第八,但是,宪法委员会不保护国际条约。有人可能会认为,由于宪法第55条规定条约的地位高于法律,人们会想到一项不符合条约的法律自然也是违宪的。委员会并不坚持向这个理解方向发展,因为这可能导致将全部国际法归属到“超法”的范畴。委员会的理由是:一方面,委员会只有宪法赋予它的权限,第55条并没有赋予它维持条约高于法律的这种权力;另一方面,它认为根据宪法第61条,它只能作出“绝对性和决定性”的决定,而条约之于法律的优越性具有“相对性和偶然性”,因为这种优越性受到了适用范围的限制,也要受互惠条件的制约,这种条件在国与国之间是不同的。因此,它觉得“一项与条约抵触的法律并不一定是违宪的”。但这一观点受到了一些宪法专家的质疑。

第九,与条约情况不同,宪法委员会致力保护来源于条约之外的“国际公法准则”。在1975年12月30日“关于科摩罗岛自决”的判决中,它就拒绝受理由60位议员提出的要求审查一项法律的请求,它认为该法律的有关规定并没有和“国际公法的任何准则发生冲突”。(12)这个决定是建立在对1946年宪法序言的理解基础之上的。该序言其中有一处就提出“法兰西共和国按国际公法的准则行事”,但它也并没有提出互惠条件这个问题来。更进一步讲,人们可以认为,一项条约的条款应受到保护,这并不是因为它是条约,而是因为这些条款代表着一种“国际惯例”或国际公法的某项普遍原则。

这种保护应该适用于“派生法”,也就是说来自国际组织或欧洲联盟组织并符合其组织行为的法律。因而,宪法委员会认为,国际组织以“关于增加法国在国际货币基金的份额”多数票作出的决定适用于法国,哪怕法国并不同意这些决定(1978年4月29日决定)。该原则同样适用于共同体(今欧洲联盟)作出的决定(1977年12月30日决定)。(13)

(七)对违宪法律的惩戒和处理

第六十二条 被宣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不得公布,也不得执行。对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告。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于政府各部、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强制力。

本条包括两方面极为不同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宪法委员会根据宪法第61条作出的决定,而第二款则涉及到委员会的全部决定。

1.对第一款的解释和理解

第一款是来自宪法第61条的规定,它更详细地规定了对两种违宪法律条款的不同处理方式:违宪的法律条款不得予以公布,违宪的议会规则不得予以施行。如果对第二种情况不存在疑问的话,那么对第一种情况则必须研究。

首先,如果某一法律只有一个条款被宣布为违宪时,那么是这个法律还是法律中的那个条款不应被公布呢?若从字面上理解第62条第1款的话,这只是针对那些被宣布为违宪的条款,而不是法律的全部。1958年宪法委员会组织法为回答该问题作了两种区别(特别参见第22,23条):

其一,如果委员会宣布违宪条款与法律的整体是不能分割的,那么该法律就不能被公布。委员会接受了一种中间方式,即如果某条款是违宪的,并且与某些其他条款,而不是与法律整体,不可分割的,那么,那些被宣布为违宪的条款以及与之有不可分割联系的那些条款才是不能公布的。

问题是,这种可以分割性是应从语法上去找,还是从适用角度去找呢?是不是还应从议会的意图那里去找呢?从委员会的几个裁决来看,我们可以相信,委员会不愿意去立法者的意图那里去寻找这种不可分割性。但在另两个裁决中,委员会强调它要从“议会关于法案的讨论”中去寻求解决是否是不可分割这一问题,这也说明立法者的意图也在考虑之内。

这也有助于回答另一个问题:当委员会提出对它认为与法律整体不可分割的一条款的反对意见时,那么该法律的全部内容必须由议会重新审核,而不仅仅是那一条款。同样,当委员会认为国有化法律中关于清偿程序违宪,因而反对该国有化法律时(1982年1月16日裁决定),议会就不得不重新讨论该法律的全部内容。

其二,如果委员会没有证实这种不可分割性,那么国家元首就有选择了:或者他公布法律中合宪的条款,或者他要求两院对法律进行再读。这种情形经常会发生在两读之后,因为根据宪法第10条,国家元首可以因为其他原因而要求议会重新审议法案。这时,只有通过第三读才能使法律获得公布。

其次,一旦一项法律公布之后,其合宪性仍然可以在委员会提出并讨论吗?这个问题不再涉及由议会两院通过的组织法和议事规则,因为根据宪法第61条,它们与宪法的一致性由委员会审查过。对普通法律而言,我们不能给一个完全肯定或完全否定的答案。实际情形是:

(1)宪法委员会不接受对已公布法律的违宪性抗辩。它曾就选举诉讼作出过这种的决定,尽管组织法第44条要求它审理全部抗辩。另一方面,它重申过,组织法与宪法的一致性不能受到质疑。

(2)事实上,有几种不同情况使委员会就已经公布的法律作出合宪性的判决:

第一种情况是,委员会可以根据宪法第37条的规定,宣布某项干涉到条例领域的法律为违宪。委员会仅指出这种干涉行为,以便于最高行政法院以政令的形式进行修改。

第二种情况是,委员会可以排除执行一次法律,如果该法律侵犯了政府的行政立法领域。1961年9月8日的裁决指出,制定农产品价格属于政府的行政立法权,而1960年8月5日议会通过的一项法律(第31条)则划到了立法机关的立法范围之内,该法律是“不应置宪法第34和37条而不顾”。(14)

第三种情况是,在审查国民议会议事规则时,委员会认为,一项没提请它审议的法律不能允许任何议会的规则与宪法发生抵触。

(3)有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在解释第62条第1款时,并不按起草该款时的条件去解释。制定本条款一方面是针对不应予以公布的法律,另一方面是针对不应予以施行的议会规则。

2.对第二款的解释和理解

第二款的两句话,包括两方面内容。

首先,对宪法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提出任何上告。这就排除任何关于滥用权力和撤销原判的上告。这也排除了提交给宪法委员会本身的上告。迄今为止,只发生了两次例外。

第二款的第二句是在修宪时根据最高行政法院的建议增加上去的。它赋予委员会的全部决定一种十分巨大的权威,因为它规定这些决定对所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约束力。正是这一界定使得委员会的全部决定具有一种真正的权威,因而也就肯定了委员会作为一种司法审判机关这一事实。

但我们必须具体明确一下这种权威的界限。因此,必须在两种考虑中作出选择:

一是,这种权威只适用于被裁判的对像。比如,当委员会只被请求对具有法律形式的一份文件的立法性质或行政法规性质作出裁决时,它的决定对全部国家机关均有约束力,经委员会重新定性的文件不能再受到质疑。

二是,委员会自己对其全部决定适用范围的考虑则更加宽泛,它认为它们赖以作出决定的理由也应具有这种约束力权威。对它来说,依据宪法第41条或第37条,它认为在作出一项决定所依据的理由中,某项内容(如农产品定价)若被认为是属于法规领域,这一定性将对所有机关有效。F.吕歇教授认为,这第二种意见应成立,即委员会的决定应能对公共权力机构和司法审判机关发生效力,特别是当作出这些决定的目的在于规定这种约束力的范围时。(15)

为了减少对判例的滥用和矛盾理解,有宪法学专家建议委员会每年公布一份关于其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宪法委员会的组织运行程序和组织法

第六十三条 宪法委员会的组织和行使职权的规则,向该委员会提交审议事项的程序,特别是关于提交争议事项的期限,由组织法予以规定。

宪法规定的组织法于1958年11月7日以条例的形式颁布了。该条例由1959年2月4日的条例,1974年12月26日和1990年5月10日的组织法令加以修改。该组织法由宪法委员会的组织,宪法委员会的运行以及其他过渡性条款三部分构成。

关于宪法委员会在共和国总统选举过程的作用,组织法第30条要求由关于总统选举的组织法规定。目前适用的法律是1962年11月6日通过的全民公决法,该法经1976年6月18日由议会通过的组织法修改。该全民公决法指定其中某些条款具有组织法的性质,但这一法律是不受委员会审查的。然而,该法也要求由公共行政机关公布一项规则来规定它的实施程序。这个规则就是1964年3月14日的政府法令。这一法令规定了旨在保证诉讼程序合法性应遵守的程序,特别是限定了向宪法委员会提出上告的期限。

有关宪法委员会的其他规定分别见于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织法条例中,这些条例登载在选举法典之中。

此外,1959年11月13日的法令规定了宪法委员会成员的义务,同日的另一法令规定了宪法委员会秘书处的组织。《宪法委员会关于国民议会议员和参议院议员选举诉讼的程序规则》(1959年5月31日由委员会通过,并于1986年3月5日、1987年11月24日和1991年7月9日经委员会三次修改)和《宪法委员会关于抗议全民公决组织的程序规则》(委员会根据1958年组织法第7章起草,并于1988年10月5日通过)也是构成关于宪法委员会组织运行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16)

注释:

(1)这是法国唯一的系统公布法律、政府法令、行政规定和各种行政文件以及议会辩论记录的官方公报。

(2)见F.吕歇和G.柯那克主编:《法兰西共和国宪法》,Economica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1086页。

(3)朱力亚教授是在论述宪法第61条修正案时这样讲的,见《公法杂志》1974年。转引自F.吕歇和G.柯那克书,第1086页。

(4)《宪法法典》,T.S.雷努和M.德.费里耶评注,Litec出版社,1994年,第1038页。以后凡引用“1958年组织法”处,均出自该书。

(5)L.法弗鲁主编,《宪法判例汇编(1959—1993)》,Litec出版社,1994年,第V1页。该《汇编》不包括与选举诉讼法有关的判例。

(6)同上书,第I11页。

(7)同注2书,第1087页。

(8)同注2书,第1112—1113页。

(9)《宪法判例汇编》,93—321DC,第I529—533页,93—323DC,第I535—537页。93—325DC,第I539—552页。

(10)《宪法判例汇编》,74—54DC,第I30—31页。

(11)《宪法判例汇编》,84—170DC,第I183—184页。

(12)《宪法判例汇编》,75—59DC,第I34—35页。

(13)《宪法判例汇编》,78—93DC,第I58—59页,77—89DC,第I54—55页。

(14)《宪法判例汇编》,61—3 FNR,第III2—3页,

(15)同注2书,第1126—1127页。

(16)以上法律文件均见于《宪法法典》,见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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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宪法监督与宪法诉讼制度--对法国宪法第七章的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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