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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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公司有限责任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现代公司最典型的形态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质属性为有限责任。它表现为公司的投资者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和亏损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实质上是股东责任有限。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开来,公司债务不由股东个人直接承担。一旦公司负债,公司债权人只能对公司的财产提出请求,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来偿付债权人,当公司财产无力偿付时,公司债权人只得自负责任,而无权向公司股东请求偿付。

历史上,公司组织形式经历了无限责任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两个阶段。有限责任制度源于中世纪欧洲的航海业,其直接原因是为了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且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和完善,到本世纪初,已成为现代社会最为普遍和典型的企业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被誉为是一次影响不亚于一场重大工业革命的公司组织形式的创新。有限责任制度对现代经济的发展之所以具有如此深远的影响,关键在于它具有十分有效的经济功能。有限责任制度克服了无限责任对企业发展的束缚,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其投资而形成的公司财产分开,减少和转移了投资风险。“为更多的人创造了参与投资的制度环境和安全保障”,(注:赵炳贤著:《资本运营论》.企业管理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76页。)从而刺激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使公司在短时间内大规模地聚集资金,而资金的有效集中和运营,又使公司组织成本降低,规模迅速扩大。在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呼唤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而有限责任制度以其独特的经济功能,已成为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必然选择。

然而,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缺乏有效保护就是其弊端之一。在公司组织与经营管理中,公司股东相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总是居于有利的地位。股东有权经营管理公司或监督公司运行而公司债权人无权介入,公司股东就有可能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当其管理不善致使公司亏损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责任,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的部分债权额的损失,则由那些对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完全无辜的债权人承担。那些有权控制管理、可以避免亏损发生的股东却不用承担这种风险,这与股东享有的权利不等价,因而显失公平,与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不符。

现代社会,公司负债经营已成为普遍现象,已是公司充分利用社会资金获得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之一。因而,作为商品经济产物之一的债权制度对经济的发展也就越来越具重要意义。“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注: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432页。)罗马法将其解释为“约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注:江平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年版, 第198页。)根据其发生根据,债可分为契约之债和侵权之债, 而契约之债是债中之首。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通过发行债券、签订借贷合同或商品购买合同等契约形式与其债权人发生财产流转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债作为连结公司与债权人的“法锁”,以公司履行债务作为打开“法锁”的“钥匙”。“法锁”的含义即契约约束力的后盾是国家法律,当一方不尊重自己或他人意愿时,法律就会来保证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因而,债权制度反映的是社会财产的流转关系,其本质是债权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而建立完备和完善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正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前提条件。

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在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方面却显得先天不足。究其原因主要是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有别、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而传统公司法理论将股东与债权人对立起来,认为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成员,享有资产受益、公司重大事务决策、选择经营管理者并行使监督权及其他一些优先权的权利,其义务则仅仅为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债权人则被看作是契约法上规定的一种请求权人,与公司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因而在着重考虑保护股东权利,促进经济大规模发展之时,势必会忽略甚至牺牲与其处于同等地位的债权人的利益。

经济发展的实践,已经对传统理论提出了挑战。许多学者对有限责任制度及股东与债权人关系提出了质疑,美国公司法学者正在呼吁,对有限责任制度予以重新考虑,呼吁“刺破公司面纱”,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对有限责任制度的质疑主要是基于该制度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软弱无力与债权作用的日益增大这一事实而提出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健全和完善债权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条件和手段。市场经济的特征之一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它要求用法律来规定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行动规则,使信用得以确立,从而保障商品交换的实现。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是规范整个民事活动、商事活动的债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完善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在商事活动领域,财产就不能被充分、有效地利用,也就无法进行扩大再生产,生产规模也难以扩大。因为如果法律设置的公司主体屡屡给他人造成损害,破坏信用这根连结交易的纽带,频频扰乱市场秩序,就会使社会及一系列交易处于无序状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法正常进行,同时也会导致股东权利的落空。因此,我们在看到市场秩序中各主体的冲突性一面时,也要注意到其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一面。

二、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规定

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我国现行《公司法》在民法债权原理的指导下,结合公司制度特点,已设立了若干制度。

(一)公司财产合理处分制度

合理处分公司财产,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进行,防止公司财产状态恶化,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前提,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积极方式。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从以下三方面具体规定了公司财产合理处分制度。第一,公积金制度。“公积金是公司为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扩大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弥补公司将来的亏损,按照法律、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的决定从公司营业利润或者其他收入中提取的一种储备金。”(注:张桂友等主编:《〈公司法〉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页。 )公积金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项法定制度,具有公司立法的国家都建立了这项制度,我国也不例外。《公司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第179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化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利于公司发展,同时,它保持了公司财产状况的正常运行,从而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第二,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是指公司直接以场内要约、场外要约或全面要约方式有偿或无偿地取得公司股东的股份。在许多情况下,公司如不能取得自有股份,就无法取得某些利益,甚至会造成重大损失,可能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如不加任何限制的低价收购自有股份,又会造成公司资产贬值及公司信誉下降,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条件地允许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就十分必要。《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该条第2款又规定:“公司按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 日内注销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登记并公告。”法律对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方面加以严格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第三,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财产制度。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不受他人侵犯。但是,如果对公司财产经营不作任何限制,就会造成公司财产状况恶化。因此,《公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董事、 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一制度防止了公司资本的被侵犯、被滥用,防止了公司财产状态恶化,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如数按期实现,以免受公司资本削弱的危害。

(二)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是指“公司在设立、营运和清算活动中,必须按照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开公布公司的某些重大事项、重要信息及重要资料和报告。”(注:张民安、丁艳雅:《公司债权人权益之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载于《中山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第33 页。)的一项制度。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让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从事交易前和交易活动中,对其基本情况作较全面、较清楚的了解,从而作出是否与公司从事交易的决定。《公司法》第95条第2 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第176条第3款规定:“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第194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该制度能“防患于未然”,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三)优先权制度

债权人与公司发生契约之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着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及不可抗拒力带来的不能实现其债权的风险,又因其不能参与公司管理,对公司的亏损承担着比股东更大的风险。因此,法律规定在公司盈利回报方面,公司债权人理应比公司股东更具优越性。《公司法》第160 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195条第2款、3款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该制度既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权要求还本付息的权利优先于股东享受公司盈利分配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公司破产时债权人有权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有利地位,侧重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

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应按约定期限请求清偿,但是,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和减少注册资本时,则有权在债务未到期时,要求公司提前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一种变通制度,公司立法应当予以规定。因此,《公司法》第184条第3 款、 第185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公司自作出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规定允许公司债权人提前请求清偿财务,利于债权的实现。

三、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立法规定的上述几种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发生,极大改善了债权人消极被动的不利地位。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正从计划体制下依靠行政命令调节向市场调节转变,迫切需要树立信用基础,而上述几种制度属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滞后的保护,难以适应对债权人全面、积极的保护的要求。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大量借鉴西方国家在公司债权人保护方面的成功经验,完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一)有限责任例外制度

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公司的组织形式是不容置疑的,其不足之处也是客观存在的。许多学者提出,应在公司内部结构上适当吸纳股东个人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援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公司债权人有权对公司股东、董事、成员直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以此作为有限责任的补充。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对债务和亏损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的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注: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141页。)但是,在英美司法实践中, 法院为了弄清法律形式后面的事实真相,以维护公平,可以根据平衡法,绕开公司“面纱”,直接要求公司的股东或成员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以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因此而形成的制度即为有限责任例外制度。

有限责任例外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制度的补充,是有其严格的适应范围和适用条件的。根据英美司法实践,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为:第一,当股份资本不足时。充足的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和承担债务的物资基础,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有力的担保。如果股东未按其认购股份价额向公司缴纳股款,就会使公司承担风险能力大大降低,债权人所承受的风险也就随之加大。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应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第二,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公司具有与股东完全不同的独立人格,两者各具有独立的财产,负有独立的对外责任。但是,如果股东故意混淆公司的财产和个人财产,以公司财产用作股东个人开支,或利用公司人格作为规避法律、逃脱责任的挡箭牌而从事欺诈活动,则法院可以置公司的法律实体于不顾,使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以上两种情形是适用有限责任例外制度的实质条件。在程序方面,则规定必须由公司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这是民法上债权的保全理论的具体化和扩展。为了保障债权得以实现,民法上确立了债权人具有撤销权,以避免其债权在将来实现不了。“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注: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41页。)英美司法实践表明,当公司允许其股东行使危害债权的行为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追究公司乃至股东个人的责任。

在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责任这层“面纱”,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而且有牢固的经济基础乃至体制保护。银行贷款信用风险高居不下,许多企业被三角债链条锁住不放,债券持有人难以实现公司许诺的高回报甚至血本无归……。因此,我国公司立法应当完善现有的规定,使之形成一个系统的可以实行的具体制度。《公司法》从第206条到228条规定了公司法律责任;第97条规定了公司不能成立时作为发起人的股东的责任。但是,对公司的股东在违反《公司法》侵害债权人如何行使监督权从而发现股东的违法行为也未作规定。因此,确立有限责任例外制度,首先必须赋予债权人对公司内部事务有监督的权利,如公司财务信息知悉权;其次要具体规定有限责任例外的适用范围或条件;此外还要规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法律程序。

(二)债权人自治制度

鉴于有限责任制度的限制,公司立法在债权人的保护方面一般属于事后保护。要改善这种局面,在不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法律应当给予债权人更大权利,使其权利能时常得到保障。债权人自治制度就是其中之一。债权人自治制度包括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和破产债权人自治制度。

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是指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通过信托合同,指定委托人,保护其在公司的日常权利。债券持有人或其受托人有权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共同讨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有权查阅公司帐目,并可以被授予对公司有关管理事务方面的表决权。该制度能够积极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公司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形成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注:李静冰:《论公司资产的特殊性及其投资者权益的保护》,载于《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第41页。 )这对于防止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财产状况恶化,防止股东及公司成员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破产债权人自治制度是破产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由债权人会议制度、债务和解制度和公司重整制度组成,是保护债权人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后一道“堤防”。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已成为执行当代破产法的一大趋势,并体现在破产债权人自治制度自始至终的每个环节。第一,破产债权人会议制度。它是指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表达共同意志并依法行使其职权的一种组织制度,是公司债务和解和公司重整制度的形式保障。我国公司立法对此尚未明确规定,而有关破产方面的法律规范对此方面的规定亦不完整,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予以重视。在此,首先要明确债权人会议的组成、法律性质、地位,其次要规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第二,债务和解制度。它是指当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就其应清偿债务设定担保,保证自己在公司的权利,此外还可以参与监督公司的经营与资产管理,直到公司破产原因消失时为止。在这项制度中,公司债权人既享有优先偿付的权利,又享有协助公司扭亏为盈的权利。从而使其债权的实现有了双重保障。第三,公司重整制度。它是指当公司的财产状况恶化,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可以与公司董事、股东一样,具有申请公司重整的资格,公司通过整顿重新获得新生。其目的是挽救财产状况恶化而导致公司陷入破产境地的公司免于破产;通过公司的重建再生,使其复苏壮大,进而清理债务,实现负债公司资产最大化,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交易的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稳定。我国破产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明确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程序及重整机构等理想问题。总之,债权人自治制度应当成为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三)从属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各国公司立法都将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规定为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企业组织,赋予它们独立的法律人格。从属公司受控制公司控制,但两者在财产、经营和责任等方面都是独立的。正因为此,控制公司往往为了欺诈、逃避债务等目的,建立从属公司,从属公司利益为此而受损害,以致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以实现。“在我国现实法律生活中,当一公司通过一定手段对另一公司实施控制性影响时,法律对被控制的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则显得非常薄弱。”(注:施天涛:《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49 页。)因此,应当在确保发挥有限责任制度作用的前提下,赋予该制度若干例外情形。即依“刺破公司面纱”原则,要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在具体实施过程中, 形成了三项重要原则:(1)“代理原则”。指当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过多控制,以致控制公司成为委托人,从属公司成为其代理人时,从属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得不到尊重,法院可依据代理原则裁决控制公司应对从属公司的侵权行为或债务承担责任。(2)“工具原则”。 如果从属公司名义上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完全控制公司,并被控制公司作为其故意侵权逃避法律的一层面纱、一个工具时,法院则判决控制公司承担责任。(3 )“企业整体原则”。只要将一个企业整体分成几个不同的法律实体,其目的是为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有其他不良用意时,法院可视几个公司为一体,认定只存在一个企业整体,并要该企业整体对其组成单位(从属公司)的行为或债务负责。这项制度已成为现代公司法演进的一大趋势。

然而,我国公司立法对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没有规定其法律涵义,也未对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的法律规范作出任何规定,使得两者关系的法律调控在立法上形成了真空。因此,必须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加强该制度建设,使公司债权人保护得以全面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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