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基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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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代的国内投资基金于1991年起步,可以大概划分为3个阶段。199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在境内开展投资基金业务必须向所在地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是,各个地方越权审批的现象非常严重,共审批发行了将近70家投资基金,并且有的基金发行完全背离了当初发展投资基金的宗旨,基金的监管处于相对无序的状态;1993年5月至1997年11月。针对基金发展和监管的混乱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对原有基金规范清理,而对新的投资基金的设立采取了谨慎的态度,未再批准新的基金发行;1997年11月至今。国务院证券发布了我国第一部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后,明确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部门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基本退出了对基金业的监管。

一、非内部治理结构范畴的问题与矛盾

(一)制度缺陷

首先,在缺乏卖空机制的中国证券市场上,证券投资基金只能做多、不能做空,极大地制约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空间。

如果市场存在卖空机制,证券投资基金不仅能够充分利用自身专家理财的优势,综合利用套期保值、对冲交易等操作策略在市场上获取低风险高收益的投资,更重要的是,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在市场价格已远远高于价值的环境中较为顺利地出局,而不是只能看着自身股票价格的下跌而无能为力。目前基金市场上普遍存在着的证券投资基金的折价交易现象恰恰是缺乏卖空机制下投资者对基金持仓是否能顺利变现表示忧虑的一种真实写照。有效市场的核心是让价格反映所有信息,但如果没有卖空机制,认为证券定价过高的投资者就失去了发言权,他们要么袖手旁观价格对价值的背离,要么被多方的盈利所说服反叛到追涨的行列。因此,长期的证券市场单向机制不仅不利于我国有效市场的建立,而且,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所培育出的只能是不成熟甚至是扭曲的基金管理模式。

其次,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业监管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对共同基金的规范和监管,不仅有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而且有基金行业的自律。而国内目前基金监管所依据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投资基金法》还没有出台,行业自律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监控尚处于探索之中。

再次,从基本面(政策现状)对证券市场的走势影响来看,目前影响我国证券市场长期走势的最大利空因素自然是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流通问题。由于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整体数量超出目前沪深市场流通A股总量的两倍以上,其压力非常明显,这也是目前市场资金在投资中多采取中短线操作而放弃长期投资的一个重要原因。证券投资基金板块对市场机构性资金的吸引力尚难以得到体现。

(二)投资者还没能正确认识基金

国内投资者对基金缺乏认识,或者认为投资基金不如投资股票,因为后者能够在短期内带来高收益;或者认为投资基金不如存款,因为后者安全。其实,基金既有股票的收益性,又有存款的安全性,不过程度都略低。它是一种介乎于股票和存款之间的投资品种,注重长期投资成效。从目前的实践效果来看,其净值增长率超过股市,分红收益性超过存款,达到了预期操作的目的。但投资者还没有认识到这一点,主要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国内居民金融投资意识淡薄,参与证券投资的程度较低。据统计国内证券投资开户数虽己超过了4000万,但占总人口的比例仅为3%,与美国的30%相比,差距甚远。若同国内居民近7万亿的储蓄和1万亿的现金相比,我国居民证券资产占金融资产的比例尚不足5%。随着今后社会养老、医疗保险、住房等改革的进行,居民金融投资意识可能会逐步加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终有大放异彩的一刻。

(三)证券投资基金品种单一

如前所述,国外的基金品种繁多,大体分为股票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相比之下,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只有指数基金和成长型基金两种。虽然几乎每家基金各自宣称自己有独特的投资风格,但按照规定只能进行股票和债券的混合投资。在投资行业选择上也越来越出现趋同现象,多集中于电子通讯科技产业。以2001年第一季度的投资组合为例,基金近半“火力”聚集在2个行业—电子通讯和综合类行业。而对金融地产、生物医药、交通运输等13个行业的投资都不超过5%,其中家电、酿酒食品和汽车及配件制造等3个行业的投资都小于2%,这在以往是非常罕见的。

基金投资结构的趋同,造成投资者可选择投资的基金数目下降,长期以往,整个基金市场的吸引力会减弱,影响我国基金业的发展。

(四)基金管理人的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时间还很短,投资技巧及防范风险能力等方面整体偏弱,整个管理人队伍还有待建设;基金管理公司成立时间短,企业形象还未建立、管理体系、运作机制等方面还有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

(五)私募基金成为了监管真空

据夏斌先生《中国私募基金报告》所披露,私募基金在我国的确存在,而且在未获得监管的状况下,已发展到了惊人的规模。规模虽然暂无法确切统计,但估计总量至少在8000亿元以上,远远超过公募基金规模;而我国目前证券市场资金总量在15000亿左右。这就是说,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并非象长期所定义的,是以“中小投资者”为主,而是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庄家”市场了。

二、解决以上问题的方向与对策

(一)制度创新

制度创新指的是建立出一整套有利于基金发展的制度体系,为基金业的发展创造出良好的制度环境。

首先,在基金业发展的资金来源方面,应积极拓宽渠道。除引导个人投资者、调动社会中的私人储蓄外,还要倡导机构投资者的资金用于购买基金凭证。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不仅量大而且稳定,可以为基金业的发展提供可靠的“输血”通道。为此,可进一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于基金的比例,逐步允许社会保障的资金进入基金市场。随着条件的允许,还可以让商业银行的资金进入基金市场。所有这些措施,不仅将拓宽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渠道,也将为基金业的发展带来源源不断的资金。

第二,应尽快建立社会公共基金评级机构。投资人一般不可能参与基金的管理,他们处于信息不对称的被动地位。建立公共基金评级机构,不仅可以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防范,而且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竞争,起到优胜劣汰的作用。

第三,应建立起投资人保障基金会。保护投资者的投资利益是基金市场稳定发展的前提,投资人保障基金会将使投资者投资利益受损时能得到申诉和公正的补偿。

第四,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制。投资基金为了保障各方当事人付出了较高的运作成本,一方面投资者要付出基金管理费,另一方面为了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投资基金还设计了基金托管人的一方使投资者信服把自己的钱交给基金经理人是安全的。安全制度可谓设计周密。但是,接下来就是他的资金的收益性了,资金收益性的隐患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理财水平,二是因为行业道德或是超出法规管制的行为所导致的基金收益性的损失。前者是市场化的,需要投资者的眼光与选择,但后者造成的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则需要给投资者一个说法。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上盛行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D&O)就可以为此引进。这是一个专门用来保障公司高级主管因其个人执行职务时的错误或疏忽而引发或可能引发个人的法律责任及连带责任的险种,同时也涵盖公司依法代其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给付之赔偿请求,保险范围包括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公司补偿保险、诉讼费用等。这样,既解决了因为国情所决定的有关人员财力不足导致的难以赔付,同时也实际上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当然,这需要保险公司的配合,但有这样的市场需求存在,又有海外的实践借鉴,进入实际操作应该是可行的。

第五,基金投资者投票权的代理制。基金受益人大会基金经理人有着潜在的强有力的约束,是基金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载体。但是,长期以来这一块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发挥,里面有一个投资者“搭便车”的问题。即召开受益人大会时因为小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太小,认为发挥作用有限而既繁琐同时操作成本也大,因而一般都放弃自己的这一权利,寄希望他人能为自己的利益发表意见与实施行动。正因为如此,一些“老基金”就利用了这点,通过所谓通讯表决实施不分红的方案,虽然一般投资者并不同意,但由于其“搭便车”心理及行为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进而使不少基金的类似方案几乎没有不通过的。

因此,本文建议实施基金的投票权代理制:在推出基金时即要求选择投票代理人,它可以是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性机构,以简化投资者发表意见的环节、集中意见,这样一来,基金受益大会的可操作性就强了。这方面,最近保险资金允许通过基金进入股市就起到了类似的作用,因为保险资金获准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其实就是为基金引入了机构投资者。这样一来,保险资金除了在二级市场“用脚投票”来评价基金外,就需要借助基金受益人大会这个操作平台来实现。而以往由于基金投资者的散户特征或者虽也有机构进入,但却是为“炒作”而进入,其目的在于二级市场差价,使得基金受益人大会的功能没有很好的发挥。但保险资金则与所谓“庄家”不同,它更希望获得基金的长期的稳定分红等回报,这样它就需要对基金经理人进行约束,督促其更好理财并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应加强立法建设,《投资基金法》应尽快出台,使基金业的发展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只有这样私募基金这一巨大隐忧方可得以浮出水面,正常运行。

此外,国家还可以在税收上对基金的发展给以鼓励,例如减免社保基金投资于基金所获取的收益的税收,就有助于社保基金会的资金进入基金市场。

(二)品种创新

1.我国基金品种创新的思路探讨

基金品种的创新主要受到本国经济发展状况和金融市场发达程度的制约,因此,创新的过程必然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创新的广度与深度必然与本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金融市场的发达程度相适应。

(1)应紧扣当前我国诸多领域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投资基金是一种金融工具,可以以投资基金为手段服务于解决我国经济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展国债市场、解决国有股流通问题等,投资基金可以在这些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2)积极配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一国国民经济能否顺利发展,产业结构合理与否是重要因素。投资基金在“集”资金后,“散”资金也应支持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的顺利执行,保证对基础、新兴产业的必要投入(尤其对于产业基金而言更是如此),这样既满足了国家整体利益的需要,也将使得基金的投资获得必要的回报,从而有利于投资基金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3)深入挖掘现有金融工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资本市场、货币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A股市场、B股市场等都已初具规模,各类金融工具也日趋多元化。然而,目前我国已经发行的基金都是以A股股票为主要投资对象的基金,而以债券、B股等已经初步具备基金投资条件的金融工具为主要投资对象的基金尚未诞生,这将成为今后一个阶段我国基金产品创新的重点。

(4)重点发展低风险基金品种。根据我国居民收入水平普遍偏低的现状,基金产品创新的重点应是低风险品种。不同的基金品种具有不同的风险收益关系,它是影响投资者进行基金投资的关键因素。目前我国居民整体收入水平偏低,尤其是普通投资者对资产安全性的关注远远超过了资产的增值性,因此在现阶段,需要大力发展低风险品种,如收入型基金,平衡型基金等,真正使投资基金成为广大民众的投资选择。

2.目前可以考虑的基金新品种

(1)债券基金。债券是一种获利稳定、风险相对较小的有价证券,它可以保证投资者获得稳定的投资收益,因此,债券基金属于典型的低风险收入型基金。从1981年国家恢复国债发行到今天,我国国债市场、企业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市场已初具规模,加之我国各类债券的利率水平都比较高,且信誉良好,因此,债券基金必然拥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应成为目前我国基金产品创新的重点。

(2)B股基金及B股指数基金。B股市场在为上市公司筹集外汇资金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市场规模偏小,股价长期低迷,严重地阻碍了市场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适时地推出B股基金以及B股指数基金,不仅能够为投资者开拓新的投资渠道,而且能够扩大市场规模,促进B股市场的长远发展。

(3)特定行业基金。迄今为止,A股市场仍然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主要场所,那么如何创造差别、合理定位成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站稳脚跟的关键。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者的队伍也日渐成熟,并且开始出现需求分化,单一的以所有流通股为投资对象基金已不能完全满足市场的需要。因此,结合目前的市场状况,在充分保障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发展一些行业基金或特殊概念基金,如电子通信行业基金、生物技术行业基金、重组基金等,以满足投资者的不同需求。

(4)货币市场基金。货币市场基金是以货币市场上的各种短期固定收入证券,如国库券、商业票据、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等为主要投资对象的基金。由于这些投资对象到期时间短、流动性强、风险相对较小,因此,货币市场基金是典型的低风险基金品种,是我国现阶段理想的基金品种之一。然而,我国货币市场发展长期滞后,金融工具种类少规模小,因此,在短期内发展货币市场基金的可能性不大。但是,从中长期来看,货币市场与货币市场基金应同步发展,共同壮大。

(5)开放式基金。从严格意义上讲,开放式基金的出现属于基金运作方式的创新,它的交易成本远低于封闭型基金,其赎回机制较好地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但这种运作方式的风险也很大,在市场剧烈波动时,容易引起挤赎。目前,我国已推出华夏、南方等开放式基金品种,其运作功能尚须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三、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有效的内控制度

对于一个合格的基金管理公司来说,应当有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内控制度来防止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行为的确发生。这种内控制度不仅涵盖基金投资决策的程序、基金业务操作流程的规程,还包括基金内部稽核制度的建立等诸多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要遵循内控制度的规定,使内控制度真正发挥作用,而不是装点“门面”的一纸空文。根据2001年中国证监会对10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检查报告,只有2家未发现相关交易行为。足以表明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的薄弱性。

缺乏有效的内控制度还表现为基金偏离契约的承诺进行投资。基金的品种有积极成长型、收入型、平衡型等。不同类型的基金具有不同的投资风格和风险收益关系,这些在基金招募说明书或基金契约中都已经载明,投资者也是根据这些法律文件的有关条款,选择适合自己风险承受能力和收益要求的基金进行投资。这就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日后的基金运作中严格遵循招募说明书的承诺,而不是按照自己的意愿擅自改变基金的投资范围,即使这种改变是善意的。虽然有些不遵守基金契约的投资行为可能在短期内给基金带来好处,但是它违背了在基金契约中对投资者的承诺,使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关系变得不确定和无法管理,侵犯了投资者的利益。

(二)投资行为偏离持有人利益最优点

基金的发起人都是证券公司,它同时又是该基金的管理公司发起人,也是该基金发行协调人。基金进入正式运作后,又由证券公司代理基金的买卖、交割和收益分配。这样发生关联交易就很难避免了,基金管理人不仅有自身利益,而且还不得不顾及其发起人的利益。而契约型封闭式基金管理人没有赎回压力,由于种种利益上的牵扯,以及在对股票二级市场关联交易的认定和监管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发起人的利益进行决策,基金与关联方之间容易发生不适当的交易,基金管理公司动用基金资产为控股股东输送利益,从而损害基金投资者的利益。虽监管部门为了减少该类情形的发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但是这些措施不一定能完全杜绝利益输送的发生。更何况,哪些行为是蓄意的违规行为,哪些是正常的投资活动,也很难严格地界定。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收主要依据按基金净资产的一定比例提取,由于基金的资金量较大,它的买卖行为会对股票的价格走势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证券投资管理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但是,由于我国股本结构的特殊性,占很大比例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流通,因此一个基金完全有可能持有某上市公司流通股的30%以上。在这种情况下,基金卖出股票实现利润的行为会对该只股票的价格产生很大的影响,最后能够实现的利润会低于甚至远低于账面利润。对于基金持有人来说,他每年能够获得的是基金实现的收益,在基金到期时获得基金清算后的资产。但是,基金却可以通过人为拉抬自己重仓持有股票的价格,以抬高基金账面净资产值,从而达到提取更多管理费用的目的,并在基金净值排行榜中争取更好的排名。而投资者在增加基金管理费的同时还会增加股票买卖的交易费用,并且还要承担资金积压的损失和资金过度集中的风险。同时,在基金收益90%以上须用以分配的规定下,为将来获取更多的管理费保留更多的净资产,基金管理人可能会尽量推迟实现利润,从而导致其投资行为偏离投资者收益的最优点。

(三)基金托管人监督力度不足

从基金的2000年年报来看,各基金管理人对监管部门查处的“异常交易行为”的陈述,有的公开承认和说明,有的只字不提,有的轻描淡写地带过。如:“对于基金运作中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本基金管理人已向证监会做出说明”。“本基金存在一定数量和自身交叉买卖行为,情况较为轻微,本基金管理人已采取有效措施以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

尽管有些基金管理人承认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可托管人在托管报告中却没有相应的评价。某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几只基金的不同托管人均认为上述几只基金的投资运作、信息批露等方面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但在主管部门的检查中又被判为有异常交易行为。2000年基金年报中,某银行托管报告与众不同,对其托管的6只基金,均未像其他托管行那样对基金投资运作合规性问题做出肯定性认定,只强调基金净值计算、信息披露、财务费用处理等方面合法合规,唯独对基金投资运作的合规性没有做出评价。

从上述现象可以看出,我国基金的托管人显得“无为而治”,地位超脱、监督不多,更多地体现了“保管权”,而在监督权的行使上表现不多。

四、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对策探讨

(一)完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治理结构的完善取决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只有在证券市场规范的前提下和范围内,基金治理结构才有切实的保障。基金治理结构孤军深入是极为困难的,在证券市场整体规范不够的大环境下,基金管理公司想独善其身也是十分困难的。

美国不但有《证券法》、《投资公司法》等,规定投资基金设立、管理等方面的规则,而且有行业法律的施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虽然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但存在不少待完善的地方,而《投资基金法》的通过仍有一定过程,《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的拟订尚有争议,行业自律和内部监管也需有一定的过程和经验的积累。对于试点阶段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加快和完善法制监管是推动基金业迅速发展的助推器。

法律对基金治理结构的规定应是多层次的:

1.基金的风险控制。对于基金的金融风险的技术控制,主要是对于风险的集中程度的限制。例如,一个基金在某一类金融产品上投资不能超过基金总值的某一比例,基金在某个发行者(如企业A)所发行的各类金融产品(如普通股票、优先股票、各期债券、可转换债等)上的投资总额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基金根据某一投资顾问(公司)所作的投资应在某一特定的数额之内,等等。即使在允许的投资范围之内,基金也不能随心所欲地进行投资,而必须按照既定的基金类型选择具体投资对象。

2.基金的组织与管理。这方面通常会涉及基金管理人的托管人的选择标准,以及选定的管理人的托管人的外部关系、内部组织和业内信誉等,同时也要考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具体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个人经历以及人品声望等,在绝大多数国家。对于充当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机构以及基金的具体经理人员都有专门的资格要求。

基金的托管机构应当被赋予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基金托管人不仅要保证基金的资产不被非法占用、挪用或转移。还要根据基金的章程检查、监督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活动,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保证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3.基金的信息披露。在不妨碍基金正常的商业运作的基础上,应当加强信息披露的强度,比如在中期报告和年报中应当对报告期间亏损严重的投资作出说明。同时,也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内控制度是否得到切实执行进行独立的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通过上述信息披露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的活动“暴露在阳光下”,利用舆论和市场和压力使管理人减少损害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二)发展基金的外部竞争市场

对开放式基金而言,基金经理人的资源自然由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来进行调节和配置。由于开放式基金规模不定和可以赎回,必然导致“优胜劣汰”:如果基金管理人管理有方,业绩良好,吸引力就会越来越大,其规模也会不断扩充,所收取的基金管理就会越来越多;反之,基金业绩差,要求赎回的就多,基金规模就会萎缩,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就得不到保证,就难以为继,就被迫从市场退出。市场对基金经理人增加了无形的压力,迫使其提高效率。而业绩良好的基金经理人会得到更多基金单位的申购,从而管理更多的基金资产,事实上实现了基金经理人资源的配置,为基金经理市场的形成创造了条件。

在封闭式基金情况下,可以考虑设定一些指标使得如果一个基金在长期不利经营的情况下能够向优秀的基金管理公司靠拢,增加其优秀理财的激励机制,同时也避免了较差的基金经理人继续管理某基金而导致更大的风险。只有让更优秀的基金经理人有管更多基金的机会,对它才有更多的激励,同时对其他基金经理人才有更多的约束,而资金向优秀基金经理人集中也有利于主管部门的监管,有利于发挥基金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也有利于真正从业绩回报上体现保护投资者利益。基金资产向优秀基金经理人集中,这也最终会为投资者带来实惠。

在原来基金发起人主要是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的时候,发起人通常在自己熟悉的圈子里,甚至仅从自己原单位选择经理组成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发起人的范围扩大之后,对基金经理的选择将会需要一个基金经理市场,在基金经理市场中选择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市场的存在还可以提供竞争者,给现任基金管理人以压力,促使其善尽忠诚义务。目前看来,我国建立基金经理市场的环境尚不成熟,但却可为基金经理人资源的配置创造条件。

(三)充分发挥独立董事作用

独立董事要真正发挥作用,还需以下条件:

1.独立董事占多数。所有的基金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大多数,而不仅是现行法律要求的1/3。1962年,美国就已发现40%的独立董事比例对基金监管起不到应有的效果。大多数基金家族已在它们的董事会吸呐了多数独立董事。近年来,美国的许多基金发起人经历了重组,使独立董事不少于75%,因此,我们应认识到设立多数独立董事在保护基金股东利益方面的价值。

2.独立董事的自我任命。独立董事的自我任命,即独立董事应提名新的独立董事。如果独立董事的主要作用就是保护股东利益、监督经营运作,自我任命的独立董事为什么不能更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呢?尤其是在解决经营中的任何利益冲突方面,独立董事的作用更为重要。

3.独立董事应获得准确、充分的信息。需要确保独立董事接受的信息准确、客观而且完整的。如果独立董事不能在适当的时间从适当的人获得适当的信息,即便是最独立、最自信的董事都不能有效地工作。对其来说,能够听取律师和审计师的客观建议是非常重要的。

(四)健全基金经理报酬机制

业绩报酬的引入能节约投资者的费用,并起到激励基金管理人提高基金业绩的作用,同时,基金管理人也能在业绩真正提高的基础上增加自己的报酬,显示自己的能力,从而提高了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激励相容的程度。我国基金的管理费用已从原来的固定比例收取改为固定提取比例加业绩报酬,分配制度的激励优化有利于改变基金管理人旱涝保收的局面,促使基金管理人争取跑赢大势。但从根本上说,投资收益率(净资产增长率)只能衡量基金的经营成绩,不能反映基金的经营风险,不是综合衡量基金业绩和风险的最佳指标,而詹森指数、特雷诺指数、夏普指数等都能更全面地反映基金的风险收益状况。因此,从进一步完善的角度看,只有能综合衡量基金业绩和风险的指标才能作为业绩报酬提取的基本论据。

新的业绩报酬机制虽然前进了一大步,但仍存在负盈不负亏的现象。只要达到规定条件,就可以提业绩报酬,而不到规定的最低限,仅仅是不提业绩报酬。这种不与业绩完全挂钩的业绩报酬还称不上是名副其实的,并且在业绩报酬中没有考虑风险因素,可能会使投资者处于收益与风险不对称的状况。基金管理人为提高基金的业绩而甘冒不应该冒的风险,铤而走险的结果是,赢利则基金管理人可能参加收益分享,而亏损则基金管理人至多是得不到业绩报酬。当基金投资中出现重大风险时,对当事人的有关制裁对投资者经济上于事无补,得寻找一个经济上的解决办法。前文提及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D&O)就可以发挥作用。

虽然我国基金契约中也规定基金投资者对基金经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契约的行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契约所规定的投资者的这种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因为基金是由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三方签订后生效,基金持有人并不是基金契约的当事人,他无权主张基金管理人的违约责任。即将颁布的《信托法》已经解决了这一问题,信托法明确规定: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有权申请法院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可以因此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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